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骏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郑荣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乃哲,江门创颖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郭松敬,江门创颖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文旭,男,××年××月××日出生,住址:台湾。
委托代理人:傅显扬,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潇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骏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文旭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知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7日,汪文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车门把手指示与警示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1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于当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320101944.5。专利权期限为10年,自申请日起算。该专利获准授权后,汪文旭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至2012年10月12日。2009年1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广州佳映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第140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zl20032010194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该决定已生效。汪文旭主张其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一种车门把手指示与警示装置,尤指设在车体内侧车门把手上的发光警示装置,其系由一把手、一透光性壳罩、一发光装置所组合而成,其特征在于:发光装置设于把手表面,有一形状与把手对称之透光性壳罩覆盖于把手上,将发光装置罩盖住。140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决定理由记载:从附图1、2、3、5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到本专利要求1中“形状与把手对称之透光性壳罩”是指“形状与把手相适配之透光性壳罩”。
2011年9月8日,申请人黄正男的代理人马学容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黄正男的代理人马某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庄某和工作人员池某的现场监督下,到达骏兴公司购买了“车门拉手”一套,共支付了1100元,并获得了增值税发票一张,安装说明书一张、用品保修卡一张。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庄某和工作人员池某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13801号《公证书》。
原审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物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车门把手指示与警示装置,其系由一把手、一透光性壳罩、一发光装置所组合而成;发光装置设于把手表面;又一椭圆形比把手小之透光性壳罩覆盖于把手上,将发光装置覆盖住;透光性壳罩形状与把手相适配。骏兴公司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发光装置是设置于把手的内部、把手的透光性壳罩与把手的形状是不对称的。
骏兴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广汽本田品牌汽车、进口本田品牌汽车、汽车零配件;维修:二类机动车(小型车辆维修);代理:机动车辆险;二手车销售、中介业务;代办机动车年审、上牌、过户手续;注册资本:1000万元。
2013年5月22日,汪文旭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骏兴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zl20032010194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2.骏兴公司赔偿汪文旭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3.由骏兴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汪文旭是名称为“车门把手指示与警示装置”、专利号为zl200320101944.5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获准授权后,汪文旭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汪文旭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的被控产品与汪文旭的专利产品同为车门把手,属于同类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汪文旭主张权利要求1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括汪文旭主张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经过被控侵权产品与汪文旭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汪文旭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明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汪文旭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于骏兴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发光装置是设置于把手的内部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并未对把手的表面状态进行限定,把手表面内凹形成低洼与发光装置设于把手表面并不矛盾,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发光装置设于把手表面”这一特征。对于骏兴公司提出的把手的透光性壳罩与把手的形状是不对称的技术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对权利要求书中述语的解释,应按照已知术语、说明书中特别定义、所属领域通常含义、通常理解的顺序进行解释。本案中,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后,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形状与把手对称之透光性壳罩”是指“形状与把手相适配之透光性壳罩”,“对称”是“适配”的含义,即形状和把手可以相互配合安装。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也具有“有一形状与把手对称之透光性壳罩覆盖于把手上”的技术特征。综上骏兴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汪文旭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骏兴公司是否构成侵犯汪文旭专利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某,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一)骏兴公司不构成许诺销售、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侵权。本案中,汪文旭主张骏兴公司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汪文旭并未提交骏兴公司进行的任何被控侵权产品宣传、图片展示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汪文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骏兴公司进行了涉案产品的宣传、图片展示等行为,汪文旭主张骏兴公司许诺销售,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汪文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骏兴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场地、生产规模的证据,加之骏兴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生产汽车配件,因此,汪文旭主张骏兴公司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骏兴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第规定的现有技术。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的技术方案不相同。骏兴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为,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骏兴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犯汪文旭涉案专利权。
三、关于骏兴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的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某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骏兴公司提供了广州鑫绅新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原审法院认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其中一项货物名称为“车门拉手”,除此之外并无相关的产品型号或者产品进一步描述,广州鑫绅新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与本案的关联性较弱,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广州鑫绅新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因此,骏兴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其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骏兴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
如前述分析,骏兴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汪文旭涉案专利权。汪文旭要求骏兴公司承担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于法有据,理应予以支持。但汪文旭要求骏兴公司承担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模具的法律责任,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某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某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汪文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汪文旭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汪文旭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为1650元。汪文旭的损失、骏兴公司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某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骏兴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骏兴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以及汪文旭因制止侵权支出了一定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确定骏兴公司应向汪文旭赔偿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0000元。对汪文旭超出部分的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江门市骏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汪文旭名称为“车门把手指示与警示装置”、专利号为zl200320101944.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江门市骏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文旭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汪文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汪文旭负担1380元,由江门市骏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20元。
骏兴公司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汪文旭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汪文旭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关于“形状与把手相适配至透光壳罩”得出的解释是,透光壳罩的轮廓与把手的轮廓相近似,参照附图1、2、3、5,可以清楚地看到把手和透光壳罩的整体轮廓,两者整体形状相适配。而实际上被诉侵权产品的透光壳罩的整体形状为椭圆形,把手的整体形状为不规则形状,两者的形状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2.原审错误认定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骏兴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能力中没有生产汽车把手一项,只能根据客户要求销售配件。骏兴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交与广州鑫绅新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在庭审拆封被诉侵权产品时,产品所附保证卡的信息显示为广州鑫绅新贸易有限公司,印证了前述书证。3.原审认定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错误。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方案比对,尤其是把手上设有安装透光壳罩的安装孔,安装孔的形状与透光壳罩形状匹配的技术特征是相同的,而该技术特征是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区别所在。
被上诉人汪文旭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全部相同,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现有技术证据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相比,两者不相同,抗辩不成立。骏兴公司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广州鑫绅新贸易有限公司。鉴于骏兴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骏兴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4、5即广州鑫绅新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和广州鑫绅新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显示,广州鑫绅新贸易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2.骏兴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6即广州鑫绅新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发票显示:发票代码为4400401140,发票号码为02729035,开票日期为2010年7月3日。3.骏兴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7即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显示,对应证据6的发票代码和号码的清单项下货物包括,“外拉手”,数量“2”。汪文旭在原审质证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5并非由工商部门出具,不具有真实性,证据6的开票时间距离公证购买时间较久,无法说明关联性,证据7的货物名称为“外拉手”,而拉手有很多种,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不一致,亦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4系网页打印件,网站主办单位系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上的企业信息查询内容由官方向公众提供,任何人均可查询到,而证据5为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其内容与证据4的工商查询信息相吻合,证据6、7系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应税清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综合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二是若被诉侵权产品侵权,骏兴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汪文旭主张以zl200320101944.5号专利的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则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包括以下技术特征:1.一种车门把手指示与警示装置,尤指设在车体内侧车门把手上的发光警示装置;2.由一把手、一透光性壳罩、一发光装置所组合而成;3.发光装置设于把手表面,又一形状与把手对称之透光性壳罩覆盖于把手上,将发光装置罩盖住。
将被诉侵权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亦为车门把手指示与警示装置,由一把手、一透光性壳罩、一发光装置组合而成,发光装置位于把手表面,透光性壳罩覆盖于把手上。骏兴公司上诉主张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透光性壳罩的形状与把手的形状存在很大差异,与专利技术特征提到的“形状与把手对称之透光性壳罩”不同。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又一形状与把手对称之透光性壳罩覆盖于把手上”中“对称”的含义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存在较大争议,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具体来讲,专利技术方案中的透光性壳罩覆盖于把手之上,两者并非以某一中心轴互为对称的关系,结合专利的附图,透光性壳罩覆盖于把手状态下的“对称”,以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及附图,能够理解为透光性壳罩与把手形状“适配”。该适配包括但不限于透光性壳罩与把手形状相同,或仅存在尺寸或比例上的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透光性壳罩覆盖于把手表面时,两者相互吻合,形成适配关系,与专利权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骏兴公司主张专利的透光性壳罩轮廓略小于把手轮廓但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与被诉侵权产品把手形状明显区别于透光性壳罩的特征不同,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将被诉侵权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骏兴公司上诉还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但其原审作为现有技术提交的对比文件,均未反映出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特征组成的技术方案,其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骏兴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某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骏兴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为此提交了广州鑫绅新贸易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和广州鑫绅新贸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销售发票、应税劳务清单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骏兴公司提交的销售发票、应税清单的时间为2010年7月3日,比汪文旭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要早一年多,时间相距较长,而且,该清单记载的“外拉手”为车门外拉手的统称,是否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故骏兴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关联性难以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广州鑫绅新贸易公司提供,骏兴公司合法来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应当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计算。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10月27日,专利权于2013年10月26日到期。在专利权有效期间,骏兴公司未经许某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等相应的侵权责任。汪文旭起诉时,其专利权尚在有效期内,但本案二审期间,其专利权已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汪文旭不再享有本案专利权,无权阻止他人实施该实用新型专利,故原审法院关于判令骏兴公司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判项不再适用,本院依法对该部分予以改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知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知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江门市骏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丽华
代理审判员 郑 颖
代理审判员 陈胜蓝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中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