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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勇与深圳市牧人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38   收藏[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勇。

委托代理人:杨树英,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牧人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鲤鱼河工业区振兴路17号B栋第一至四层B。

法定代表人:王文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廉红果,深圳市合道英联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彭亮。

委托代理人:叶文波,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雷涛。

上诉人甘勇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牧人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人公司”)、原审第三人彭亮、雷涛专利权权属纠纷和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8日,牧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牧人公司自2006年4月26日成立以来凭借多年的生产经验,长期致力于进行食物料理机等产品研发,最终研发出“一种多功能食物处理机”。牧人公司完成研发后决定以法人代表及发明人王文雄为申请人,将该“多功能食物料理机传动机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但因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延误,以至该专利在2010年3月29日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但是,在牧人公司申请期间,牧人公司的员工雷涛、彭亮等却擅自以甘勇的个人名义于2010年3月12日委托了北京汇信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功能食物料理机传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专利申请人及发明人均著录为甘勇(该专利于2011年1月5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020129709.9,名称为多功能食物料理机传动机构,专利权人为甘勇)。甘勇在整个申请过程中,除了签字,没有任何实质性的付出,对该技术创造,也未作出任何实质性贡献,雷涛、彭亮在申请期间一直在牧人公司工作。甘勇的违法行为使牧人公司自行研发的专利反而在后申请,给牧人公司带来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和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判令:一、确认专利号为“ZL201020129709.9”的“多功能食物料理机传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均为牧人公司,发明人为王文雄;二、甘勇立即返还专利号为“ZL201020129709.9”的“多功能食物料理机传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给牧人公司;三、甘勇协助牧人公司办理有关专利号为“ZL201020129709.9”的“多功能食物料理机传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登记以及申请人、发明人、专利权人等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四、甘勇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甘勇答辩称:一、本案争议专利与牧人公司所提交的王文雄ZL201020148161.2号专利技术不具有相同内容,也不属于等同专利;二、雷涛和彭亮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二人涉嫌侵权内容与本案争议专利无关;三、本案专利来源于公知常识,不属于牧人公司所有;四、在申请日之前就已经有多家公司在制造、销售相同或类似的产品,根据调查,在争议专利申请日之前,市场上有健伍、唐锋等多种类型的搅拌机在公开销售,这些产品都含有争议专利所涉及的核心技术,同行业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相关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研发期间,甘勇从市场上购买了健伍、唐锋等多种类型的搅拌机进行分析研究得到争议专利技术的。本案争议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属于现有技术,甘勇通过现有技术研发取得,牧人公司对其不存在原始取得权属,也不存在继受取得,第三人案件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因此,牧人公司诉讼请求不成立。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牧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彭亮答辩称:一、牧人公司提供之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案件裁判的有效证据使用;二、牧人公司未举证证明王文雄为诉争专利的发明人及其从事过与诉争专利有关的研究;三、诉争专利为彭亮积累多年的理论和实践经验的成果;四、本案诉讼被告不适格,甘勇提交的检索报告显示诉争专利并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依法应当宣告无效;五、彭亮第三人地位:诉争专利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系彭亮独立研发所得,彭亮是诉争专利的设计人,对诉争专利的权属有独立的请求权。

雷涛答辩称:一、本专利从研发到成型,都是由甘勇、彭亮办理,我根本未参与;二、刑事案件中的小皮带轮和大齿轮机械图样与本案专利范围完全不同,在牧人公司未增加证据的情况下,不可以在民事案件中以推断的方式成立;三、牧人公司没有与彭亮签订竞业禁止和保密协议,彭亮在离职后,代为办理别人交予的专利技术,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四、本专利与王文雄的专利不具有相同的内容。

彭亮、雷涛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对牧人公司及甘勇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甘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多功能食物料理机传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1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甘勇该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129709.9(以下简称“本专利”)。本专利获准授权后,因甘勇未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而终止,后因甘勇按规定补缴年费后而恢复,目前本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记载,本专利采取的技术方案具有以下优点:增设了一个金属支撑板,并且采用皮带传动和金属齿轮传动,使整个多功能食物料理机构的结构强度有大幅度改善,噪音更小,整个机器不容易损坏。本专利有1项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6项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4、5、6、7),权利要求1为一种多功能食物料理机传动机构,其特征在于:设有一支撑板,所述支撑板上设有一马达,一皮带轮轴、一主轴,所述马达带动皮带轮轴和主轴连动。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食物料理机传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马达设于支撑板的一侧,所述马达通过上垫板和下垫板使用金属垫片、金属弹垫和螺丝固定于支撑板上,所述马达轴前端组装一小皮带轮,所述小皮带轮上装设一防止小皮带轮松脱的E形扣;权利要求3为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多功能食物料理机传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小皮带轮通过一传动皮带与一大皮带轮连动,所述大皮带轮通过E形扣定位装设在一皮带轮轴上,所述皮带轮轴穿过支撑板上的轴孔,下端连接一滚珠轴承、一电木介子、一斜齿轮、一滚珠轴承装配于一齿轮箱中;权利要求4为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多功能食物料理机传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斜齿轮与一双联齿轮的下齿轮啮合,所述双联齿轮通过一双联齿轮轴、一电木介子和一滚珠轴承装配于齿轮箱和支撑板之间;权利要求5为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多功能食物料理机传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双联齿轮的上齿轮与一大齿轮啮合,所述大齿轮通过两侧电木介子和一含油轴承设于主轴上,所述大齿轮、电木介子、含油轴承和主轴的上部装配于齿轮箱和支撑板之间;所述主轴上端穿过支撑板上的另一轴孔,并装配一小伞型齿轮,所述小伞型齿轮上设有一E形扣;权利要求6为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多功能食物料理机传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主轴的下端设有一行星轮架,所述行星轮架上下孔位装配四个固定轴同心的含油轴承,形成行星轮架组;所述行星轮轴穿过一装配件连接套与行星轮架组装配电木介子、行星齿轮、金属垫片通过螺丝设于行星轮架组上;所述主轴下端连接滚珠轴承、电木介子、太阳轮、行星轮架组、金属垫片通过一螺丝固定;权利要求7为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多功能食物料理机传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小伞型齿轮与一大伞形齿轮啮合,所述大伞形齿轮通过一滚珠轴承设于一输出轴上,所述输出轴通过一滚珠轴承与一牙箱连接,所述牙箱呈正方形,设有加强筋。如上所述,本专利的全部权利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1.一种多功能实物料理机传动机构,设有一支撑板,该支板上设有一马达、皮带轮轴、主轴,马达带动轮轴和主轴联动;2.马达设于支撑板一侧并通过上下垫板、金属垫片、金属弹垫固定于支撑板上,马达前端有一小皮带轮与一大皮带轮连动,该小皮带轮上设有一防止松脱的E形扣;3.大皮带轮通过E型扣定位于轮轴上,该轮轴穿过支撑板上的轴孔,下端连接轴承、电木介子、斜齿轮、滚珠轴承装配于齿轮箱中;4.斜齿轮与双联齿轮的下齿轮啮合;5.所述双联齿轮通过一轮轴、电木介子和滚珠轴承装配于齿轮箱和支撑板间;6.双联齿轮的上齿轮与一大齿轮啮合;7.大齿轮通过两侧电木介子和一含油轴承设于主轴上;8.大齿轮、电木介子、含油轴承和主轴上部装配于齿轮箱和支撑板之间,主轴上端穿过支撑板上的另一轴孔,并装配一小伞型齿轮,小伞型齿轮上有一E形扣;9.主轴下端设有一行星轮架,该架上下孔位装配四个固定轴同心的含油轴承,形成行星轮架组;10.所述行星轮轴穿过一装配件连接套与行星轮架组装配电木介子、行星齿轮、金属垫片通过螺丝设于行星轮架组上;11.所述主轴下端连接滚珠轴承、电木介子、太阳轮、行星轮架组、金属垫片通过一螺丝固定;12.所述小伞型齿轮与一大伞形齿轮啮合,所述大伞形齿轮通过一滚珠轴承设于一输出轴上,所述输出轴通过一滚珠轴承与一牙箱连接,所述牙箱呈正方形,设有加强筋。

2010年3月29日,王文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多功能食物处理机”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11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王文雄该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148161.2。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记载,本专利采取的技术方案具有以下优点:提供了一种改良结构的多功能食物处理机,增加了变速齿轮组和支架,使电机输出的扭力更均匀,降低电机的发热量和震动,提升了电机的使用寿命。其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0024)为:以上所述仅为本实用新型的优选实施例,并非因此限制本实用新型的专利范围,凡是利用本实用新型说明书及附图内容所作的等效结构或等效流程变换,或直接或间接运用在多功能食物处理机、切菜机、榨汁器的技术领域,均同理包括在本实用新型的专利保护范围内。该专利有1项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6项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4、5、6、7),权利要求1为一种多功能食物处理机,包括电机(1)、由皮带(10)连接电机的传动组件、搅拌筒和搅拌棒,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组件包括输入齿轮轴(13)、输出齿轮轴(42)和变速齿轮组,输入齿轮轴(13)的上端装有大皮带轮(12),大皮带轮由皮带连接电机的输出小皮带轮(8),输入齿轮轴的下端装有斜齿轮(18),斜齿轮与变速齿轮组齿合,输出齿轮轴的后端装有大伞形齿轮,输出齿轮轴前端接入牙箱(44)内;传动组件与电机(1)配合安装在支架(3)上,电机(1)与支架之间还设有多块垫板;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多功能食物处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入齿轮轴(13)上端安装大皮带轮由E形扣(11)固定,下端连接滚珠轴承(16)、电木介子(17)、斜齿轮(18)、滚珠轴承(19)配合安装于齿轮箱(24)内,齿轮箱(24)与支架(3)装合;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多功能食物处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变速齿轮组包括双联齿轮(20)与T形轮轴(21)、电子介子(22)、滚珠轴承(23)配合安装于齿轮箱(24)内与输入齿轮轴(13)的斜齿轮(18)连接;还有主轴(25)下端连接滚珠轴承(26)、电木介子(45)、太阳轮(46)、行星架组、金属垫片(30)由螺丝(29)固定,主轴(25)上端连接齿轮箱(24)、电木介子(36)、大齿轮(37)、电木介子(38)、含油轴承(39),主轴(25)穿过支架(3)与小伞形齿轮(15)配合安装,并由E形扣(14)固定;行星轮轴(27)装配配件连接器(28)穿过行星架组装配电木介子(36)、行星齿轮(34)、金属垫片(35)由螺丝(47)固定行星架组上;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多功能食物处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行星架(31)上下孔位装配4个含油轴承(32);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多功能食物处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将滚珠轴承(43)、输出齿轮轴(42)、滚珠轴承(41)、大伞形齿轮(40)装配于牙箱内装配至支架(3)上;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多功能食物处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1)、多块垫板、金属弹垫(6)、螺丝(7)固定至支架(3)上,电机(1)上又组装小皮带轮(8),由E形扣(9)固定;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6所述多功能食物处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垫板分为上垫板(4)和下垫板(2),垫板为绝缘塑胶垫。如上所述,该专利的全部权利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种多功能食物处理机,包括电机、由皮带连接电机的传动组件、搅拌筒和搅拌棒,所述传动组件包括输入齿轮轴、输出齿轮轴和变速齿轮组,输入齿轮轴的上端装有大皮带轮,大皮带轮由皮带连接电机的输出小皮带轮,输入齿轮轴的下端装有斜齿轮,斜齿轮与变速齿轮组齿合,输出齿轮轴的后端装有大伞形齿轮,输出齿轮轴前端接入牙箱内;传动组件与电机配合安装在支架上,电机与支架之间还设有多块垫板;B所述输入齿轮轴上端安装的大皮带轮由E形扣固定,下端连接滚珠轴承、电木介子、斜齿轮、滚珠轴承配合安装于齿轮箱内,齿轮箱与支架装合;C所述变速齿轮组包括双联齿轮与T形轮轴、电子介子、滚珠轴承配合安装于齿轮箱内与输入齿轮轴的斜齿轮连接;还有主轴下端连接滚珠轴承、电木介子、太阳轮、行星架组、金属垫片由螺丝固定,主轴上端连接齿轮箱、电木介子、大齿轮、电木介子、含油轴承,主轴穿过支架与小伞形齿轮配合安装,并由E形扣固定;D行星轮轴装配配件连接器穿过行星架组装配电木介子、行星齿轮、金属垫片由螺丝固定行星架组上;E所述行星架上下孔位装配4个含油轴承;F所述将滚珠轴承、输出齿轮轴、滚珠轴承、大伞形齿轮装配于牙箱内装配至支架上;G所述电机、多块垫板、金属弹垫、螺丝固定至支架上,电机上又组装小皮带轮,由E形扣固定;H所述垫板分为上垫板和下垫板,垫板为绝缘塑胶垫。

对于上述专利,牧人公司认为完全一致,而甘勇认为上述专利因名称、技术背景、发明内容中的目的、权利要求内容、说明书附图的不同而不属于等同专利,并称本专利来源于公知常识,彭亮认为两专利不具有同质性,雷涛则认为两份专利完全不同。

甘勇于2013年4月17日接受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经侦大队询问时称2009年下半年,甘勇因生意陆续认识彭亮、雷涛。大概在2010年上半年,在宏图公司的办公室,彭亮、雷涛给甘勇本专利的申请专利证书并让其签名,甘勇并不知道本专利的办理流程,更不知道本专利为其本人所有。但庭审中,甘勇却称本专利是其研发而成并委托彭亮申请。彭亮则称本专利系其独立研发所得,彭亮系诉争专利的设计人。

案外人北京汇信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接受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经侦大队询问时称在本专利的整个申请过程中都是彭亮在负责的,技术交底也是彭亮,甘勇没有出现过。

已生效的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显示,彭亮、雷涛原在牧人公司任职,其中彭亮于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间担任研发部工程师,雷涛于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间担任研发部经理,两人在工作中能接触并掌握牧人公司搅拌机的相关技术,2010年3月,彭亮、雷涛等人陆续从牧人公司离职。彭亮、雷涛违反牧人公司的保密要求,窃取了牧人公司的SM-168搅拌机的小皮带轮及大齿轮机械等图样,并加以使用,研发出与SM-168、SM-168BG立式搅拌机驱动装置相一致的同类产品,然后进行公司化生产并销售。

庭审中牧人公司称本专利系彭亮、雷涛剽窃王文雄的专利后以甘勇名字申请后所得,对此,甘勇、彭亮予以否认并一致认为本专利所涉技术都是公知常识,通过惯常手段即可获得。雷涛称其具有这方面的相关知识,不需要剽窃。庭审中彭亮还称为了填补公司的技术空缺及自谋出路等原因,故在明知道涉案专利为公知技术的前提下仍将该技术申请专利。甘勇则称当时认为涉案技术有新颖性,故将公知技术申请为专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牧人公司是否能证明其对本专利的研发过程;二、甘勇、彭亮、雷涛的抗辩是否成立;三、本专利的发明人为何人。

一、牧人公司是否能证明其对本专利的研发过程的问题。

牧人公司提交了证明其研发过程的部分图纸、汇总图及因此申请而来的ZL201020148161.2“一种多功能食物处理机”专利证书。原审法院认为,ZL201020148161.2“一种多功能食物处理机”专利证书虽不能直接证明本专利的研发过程及其归属,但因两涉案专利均系实用新型专利,国家专利局采用的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在专利证书授权之前未向公众公开,因此可将两份专利相比较以作为证明牧人公司专利研发过程的证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比对,两专利除名称及部份零件在称谓上有细微的区别外,并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在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目的、具体实施方式、创新点及权利要求(A、G、H与1、2、3、8、13对应,B、C与4、5、6、7、9、12对应,D与11对应,E与10对应)均一致,专利说明书的附图亦仅存在因绘制因素导致的细微差异。而牧人公司所提交的T型轮、T型轮轴、大齿轮、大皮带轮、大伞型齿轮、多功能主轴、皮带轮镶件、上连接器、输出轴、太阳轮、斜齿轮、斜轮轴、行星轮、齿轮箱、SM168BG产品爆炸图等也都能与本专利一一对应且大部分时间早于两涉案专利的授权日期。综上所述,两专利在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目的、具体实施方式、创新点、说明书的附图及权利要求方面均一致,且牧人公司提交的研发图纸能与其中的若干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故两专利为相同专利。因此,原审法院对牧人公司对本专利的研发过程予以认定。

二、关于甘勇、彭亮、雷涛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基本证据原则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佐证,而并非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至于双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举证责任的分摊及转移,则在于法律的规定及法院的判定。根据上述原则,牧人公司有责任对其主张(即本专利的研发过程及权利归属)予以举证证明,但甘勇、彭亮、雷涛亦有责任对其抗辩予以证明。

本案中,牧人公司提交了刑事判决书、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的笔录、两份专利证书及部分零件图纸拟证明彭亮、雷涛剽窃了其技术后以甘勇的名字申请专利,侵犯了其专利权,对此,甘勇、彭亮、雷涛均予以否认。

针对甘勇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分析:首先,牧人公司已经对其所述提交了相关证据,承上所述,原审法院已经对牧人公司的研发过程予以认定,因此牧人公司完成了举证,此时举证责任理应转移,甘勇应对其抗辩予以举证证明,但直至本判决形成之日,甘勇仍没有对其所称的独立研发过程予以举证;其次,经原审法院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核对,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对甘勇及案外人北京汇信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两份笔录格式完整,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未有证据显示甘勇在做笔录的时候受到了胁迫、威胁等非法因素的影响,且可以与甘勇认可真实性的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对案外人北京汇信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而庭审中甘勇的陈述与其在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被询问时候陈述,及与彭亮的陈述均存在矛盾;最后,甘勇的抗辩意见逻辑混乱,与常理不符。专利研发是一个包括了绘图、修改、改进等一系列步骤的过程,其研发过程必然有迹可循。庭审中,甘勇没有提出任何其独立研发的证据对其抗辩予以佐证,而是出具了一份对本专利检索结果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7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的检索报告来证明其是在公知技术的基础上进行研发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甘勇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定。

对于彭亮及雷涛的抗辩意见,退一步讲,即使本专利系彭亮研发而成,则可分为以下四种情况:第一,彭亮在其入职牧人公司前完成;第二,彭亮在其入职牧人公司后在其工作时间内完成;第三,彭亮在其入职牧人公司后的工作时间外为完成牧人公司交办的任务而完成;第四,彭亮在其入职牧人公司后的非工作时间内,没有利用牧人公司的资源而独立完成。在上述第二、第三种情况中,彭亮的研究属于职务作品,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专利权理应由牧人公司取得;在第一、第四种情况中,正如彭亮所述,需提交研究经费、研究进度材料、研究成果检测报告等一系列有效材料予以证明。彭亮完全有能力且轻而易举便可提出证据证明此研发过程,但直至本判决形成之日,彭亮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佐证其所述。另外,在彭亮、雷涛所处的工作岗位能够接触牧人公司核心技术的前提下,两专利的申请时间仅相差17天,但无论是在权利要求、附图、技术背景,还是在创新点方面均高度一致,亦与常理不符。故原审法院对彭亮、雷涛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定。

至于彭亮提出的牧人公司庭后提交的图纸已过举证期限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目前的证据制度目的在于促进当事人积极举证,以有利于法官在开庭前整理诉讼争议焦点,提高诉讼效率,同时防止当事人搞证据突然袭击和拖延诉讼。牧人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对认定本案的事实将起到一定的作用,如果对该些证据不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和认证,将会造成裁判不公平的结果,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牧人公司有恶意拖延诉讼的故意。因此,彭亮认为牧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牧人公司能够对其研发予以证明,甘勇、彭亮、雷涛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且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牧人公司所称彭亮、雷涛剽窃了其技术并以甘勇的名字申请专利后获得本专利授权的事实予以认定。彭亮、雷涛剽窃了牧人公司的技术并以甘勇的名字申请专利后获得本专利授权。因此,本专利所有权依法应归牧人公司,甘勇应当承担返还专利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责任。

三、关于本专利的发明人为何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七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规定,只有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才为发明人或创造人。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专利权人为王文雄的ZL201020148161.2“一种多功能食物处理机”的发明人为王文雄,即没有任何反证显示对该专利作出实质性贡献的另有他人,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该专利在授权过程中对发明人存在争议;其次、零件图纸上“设计”一栏的签名是表明专利发明人身份的有力证明,在牧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图纸中,除非核心零件太阳轮“设计”一栏的签名人为谢震外,其余零件“设计”一栏均没有签名,而谢震等人均将名字签于“制图”或“审核”处;最后,在专利证书中列明发明人系对发明人的一种认可,权利人主张本专利的发明人为王文雄并不等于排除其他人主张权利,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其他共同发明人,其亦可通过协商、诉讼等途径继续主张权利,认定王文雄为本专利发明人并没有减损他人的权利。综上所述,牧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优于甘勇所提出证据的证明力,故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本专利的发明人为王文雄。

另外,因涉案两专利均已得到授权,故无所谓专利申请权,牧人公司的此项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专利号为ZL201020129709.9“多功能食物料理机传动机构”的专利权为深圳市牧人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所有;二、确认专利号为ZL201020129709.9“多功能食物料理机传动机构”的发明人为王文雄;三、甘勇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协助深圳市牧人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办理变更专利号为ZL201020129709.9“多功能食物料理机传动机构”的相关专利著录项目手续;四、驳回深圳市牧人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甘勇负担。

甘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接受牧人公司在庭审后补交证明其研发过程的零件名称材料汇总及部分零件设计图纸,引用法律规定认定牧人公司的研发过程,存在如下问题:1.接受并采信逾期提交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2.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牧人公司的研发过程,也不能证明王文雄为本案专利的发明人,原审判决对相关刑事判决作了扩大化引用,刑事案件不能成为本案相关专利权权属的证据。3.原审判决根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规定来认定本案专利权权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质上是侵权纠纷,而非权属纠纷,原审对案由定性错误。二、原审关于甘勇、彭亮、雷涛的抗辩是否成立的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将牧人公司的举证义务转移为甘勇及原审第三人承担,加重了甘勇和原审第三人的举证责任,损害其合法权益。甘勇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本案专利发明人。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属于一般书证,甘勇在相关笔录中的答话内容不属实,原审法院应对该笔录不予采信。三、原审法院关于本案专利发明人为王文雄的认定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相关推定不合逻辑,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相关规定。王文雄既非本案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其是本案专利的发明人。故上诉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牧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牧人公司负担。

牧人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接受牧人公司在庭审后补交的证明材料,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和认证,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问题。牧人公司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实为彭亮等人窃取牧人公司的发明创造资料后交由甘勇去申请涉案专利。故甘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成立,请求本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彭亮答辩称:同意甘勇的上诉意见。原审法院在论证本案争议焦点时,论证逻辑错误,导致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第三人雷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文雄系牧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和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根据甘勇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ZL201020129709.9是否归属于牧人公司;本案应否确认王文雄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关于涉案专利权的归属问题。牧人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系其原职工彭亮等人从牧人公司获取后擅自以甘勇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授权而得。为此,牧人公司提供了自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调取的证据清单和笔录、(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相关专利授权资料、相关员工履历表、工资明细单等。综合上述证据分析:首先,根据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3年3月21日向涉案专利的代理机构北京汇信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所作询问笔录、于2013年4月17日对甘勇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自专利代理机构取得的涉案专利技术交底资料和确稿资料,可以认定涉案专利的相关申请事项、资料提供均由彭亮直接提供给专利代理机构,以甘勇的名义申请了涉案专利这一事实。甘勇在接受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询问时也已明确表示,其对涉案专利的内容及办理情况均不知情,并不知道涉案专利为其本人所有;其本人并未参与相关过程,只是因为雷涛与彭亮说要以其名义申请专利,因此在专利材料的申请人处签名。以上证据,均为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依法立案调查彭亮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案件过程中形成或获取,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可予确认,在甘勇不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已经生效的(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记载,彭亮于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间担任牧人公司的研发部工程师,其在工作中能接触并掌握牧人公司搅拌机的相关技术,该判决并认定彭亮等人在该案中窃取使用了牧人公司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搅拌机的小皮带轮与大齿轮两项机械设计图样,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此外,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甘勇主张涉案专利由其本人研发,彭亮只是代理申请专利;而在二审庭审中,甘勇又主张涉案专利是由包括甘勇、彭亮在内的研发团队研发的;前后两种说法明显不相符,且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更与甘勇接受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询问时的内容相互矛盾;彭亮在一审时主张涉案专利是彭亮独立研发,又称属于公知技术,承认其在牧人公司的职责就是研究弥补相关技术空白,自述与其为牧人公司卖命,不如自谋生路。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情况,结合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和内容,认定牧人公司关于彭亮获取牧人公司涉案技术设计资料,以甘勇的名义去申请涉案专利这一主张成立,并退一步分析,即使涉案专利技术确实由彭亮研发,亦属于职务发明,从而认定涉案专利权属应归牧人公司所有,相关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甘勇上诉认为涉案专利权权属应属于甘勇本人,但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其除了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之外,未能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授予专利权时,并不对专利权属进行实质审查,故不能仅凭专利证书的记载来认定涉案专利权属。故甘勇仅以该证据上诉主张其才是涉案专利的真正权利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应否确认王文雄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的问题。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发明人享有在发明创造中署名权和对相关职务发明主张奖励和报酬的权利,该权利与专利权权属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权利。在本案中,王文雄并未作为当事人参与到本案诉讼中主张其作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牧人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文雄对涉案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故牧人公司不能仅凭王文雄系牧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一事实,代替王文雄在本案中主张确认王文雄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故原审法院直接在判项中确认王文雄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甘勇关于本案不应确认王文雄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甘勇部分上诉请求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与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深圳市牧人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甘勇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甘勇负担700元,深圳市牧人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甘勇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院予以退回其多预交的300元。深圳市牧人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海棠

代理审判员  石静涵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余英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