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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B公司与浙江永达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73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782号

原告:SEB公司(SEBS.A.)。住所地:法国埃库利(CheminduPetitBoisLes4M69130Ecully)。

法定代表人:铁理·德罗诺瓦·德·拉·图尔·达尔泰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珂,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海燕,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永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武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跃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文,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SEB公司诉被告浙江永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侵害发明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SEB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珂、武海燕,被告永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SEB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法国公司,隶属法国赛博集团,是全球最大的小家电生产商之一。原告作为世界上第一台压力锅的发明者,一直在小家电领域创新和革命。2008年,原告就其研发的“具有锁定/解某控制元件的压力烹调器具”的技术向法国工业产权局提交了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9年12月29日以法国申请为优先权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发明专利申请,2013年4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1026××××.9,目前专利合法有效。本发明专利是对现有技术压力锅的改进,提供了一种在压力下烹调食物的器具,包括容器和盖,尤其包括用于控制盖相对于容器进行锁定/解某的新型控制元件,具有结构特别简单紧凑、易清洗、造价低廉、安全性更高的优点。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实施原告专利,大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为保全相关证据,原告代理人于2012年11月13日到被告处公证购买得被告生产销售的4款侵权产品,各款外观稍有差异;又于2013年4月23日在广州举办的第113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公证保全了被告许诺销售的证据,在被告展位发现至少2款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在被告产品宣传册上发现与上述公证购买的外观相同的4款侵权产品。2013年5月,上海海关查扣了被告出口的大量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至少涉及上述4款侵权产品中的1款。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05号(以下简称“505号案”),在该案2013年9月27日的开庭审理中,只处理了证据目录第31页记载的涉案侵权产品,根据法官的建议将其余3款产品分案处理,故现针对证据目录第30页记载的该款产品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091026××××.9、“具有锁定/解某控制元件的压力烹调器具”产品的行为;二、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发明使用费、侵权赔偿和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四、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永达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起诉的原告主体不符合法定要件,依法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条件:其中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来看,并不具备原告诉讼的形式要件,从具状人来看,原告并未盖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诉讼代理人仅有代为诉讼的权利,法律规定的授权委托权限中也未有提起起诉的授权,因而诉讼代理人无权代理当事人提起诉讼,不享有在民事起诉状中具状人处署名的权利;具状人为国外公司,本案起诉书未依法进行公证和使领馆认证等法定程序,起诉书代理人签名是否原告授权书上的授权代理人签名也无法确认,依法应驳回起诉;二、本案受理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驳回起诉。本案与另两案以及之前正在审理的505号案,均是同一原告依据同一专利诉同一被告,四案实际上为一个侵权案件,本案从505号案分出属于已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再起诉;三、被告的产品缺少“所述展开位置为支座位置”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四、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不清楚,原告应对其清楚的专利保护范围负有举证责任,对“控制元件”及该部件结构和连接方式、功能以及“支座”、“支座位置”的结构作出说明,对“更难以被手持”的“更难”以及何为“起伏件”予以解释;五、原告的诉讼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告以未授权期间的证据来主张被告侵害发明专利权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六、原告的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法定授权条件,且原告的专利存在保护范围“不清楚”等依法应予以纠正或驳回的情形,被告已经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全部无效宣告的请求并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为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本专利无效审理与法院对本侵权案件判决有直接利害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审理。

被告永达公司另称其在505号案中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亦适用于本案。在505号案中,被告还答辩认为其产品是被告根据比原告专利授权在先的自身专利和公知技术制造而成,不涉及侵害原告专利权。被告的专利申请日为1997年11月24日,授权日为1999年3月17日,专利号:ZL9724××××.2,专利名称:夹钳式开合盖压力锅,获得法律保护时间为1999年3月17日,且目前在法律有效期内,早于原告的专利授权时间。被诉产品是在被告专利的基础上将启开钮按照公知技术进行替换改造而来的,即将启开钮替换为能容纳手指的把手,将按压和松开按钮替换为立起和推倒把手,该能容纳手指的把手和立起/推倒把手在压力锅领域属于公知技术,如日本专利申请日为1985年11月29日的1985年-91138的公开实用新型就已经披露该技术特征。即:被诉产品的锅体与锅盖解某和锁定是利用比原告授权在先的自身专利制造;容纳手指的把手开闭合与解某和锁定是利用公知技术简单替代而来。从原告的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来看,前序部分是现有技术,特征部分是公知技术,原告专利本身并无任何创造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以法国专利申请为优先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具有锁定/解某控制元件的压力烹调器具”发明专利申请,该专利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2013年4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1026××××.9,最新的年费缴纳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在压力下烹调食物的器具,所述器具包括容器、盖以及控制元件,所述控制元件控制所述盖相对于所述容器的锁定/解某,所述控制元件被安装为在所述盖上在展开位置和收起位置之间移动,所述展开位置对应于所述盖被解某,所述展开位置为支座位置,所述收起位置对应于所述盖被锁定,所述器具的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元件被设计为在所述展开位置能够被手持以便能够握持所述盖,所述控制元件被设计为在所述收起位置比在所述展开位置更难以被手持,所述控制元件包括提柄,所述提柄限定空洞空间,所述空洞空间被设计为当所述提柄在所述展开位置时容纳用户的手指。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展开位置是稳定位置。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9为:如权利要求1至2中任一项所述的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盖在其表面具有起伏件,所述起伏件被设计为当所述提柄在所述收起位置靠着所述盖折叠时至少部分地填充所述空洞空间,从而限制用户提起所述提柄以握持所述盖的可能性。

本案当中,原告所主张受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9。

该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记载:“(0003)……特别地,已知这样一种压力烹调器具,其锁定/解某装置的控制元件由中心旋钮构成,其安装为在盖上绕垂直于盖的平均延伸平面的旋转轴转动。这样,用户可通过将中心旋钮顺时针或逆时针地手动旋转来使钳口向内或内外径向移动。”

该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记载:“(0034)本发明的器具1还包括盖3,其被设计为安装并锁定于容器2以与之共同形成基本密封的烹调包围体,即,具有充分的气密性以使器具1能受压。”“(0040)……控制元件6的展开位置是支座位置(abutmentposition)。这使得可限制控制元件相对于盖3移动的可能性,从而使盖3更安全地握持。”“(0043)如上所述,当控制元件6处于展开位置时,其被设计为手持,以使盖3能被用户抓住。……换句话说,在其展开位置,控制元件6的形状和大小足以使控制元件6被用户直接、牢固且安全地握持,以这种方式获得的手柄使用户能牢固支撑盖3的重量。……”“(0044)与之相反,当控制元件6处于收起位置时比其处于展开位置更难以由用户握持,即控制元件6的几何配置和例如其相对于其附接的盖3的角位置使相同的用户更难牢固地握住控制元件6,这种困难有利地足以阻止用户将处于收起位置的控制元件6作为手柄来握持,即,提起并移动盖3。”“(0050)……控制元件6在收起位置时基本完全拖开,从而用户得不到足够的手柄来通过控制元件6握持盖3。”“(0052)有利地,控制元件6安装为在盖3上绕枢轴y-y′在展开位置和收起位置之间枢轴旋转,枢轴y-y′本身向主要平行于盖3的平均延伸表面的平均方向延伸。……有利地,控制元件6被设计为在折叠位置和打开位置之间通过基本等于90°的角行程移动。折叠位置对应于收起位置,该位置处盖3的平均延伸平面与控制元件6的平均延伸平面之间行程的角度基本为零;打开位置对应于展开位置,该位置处盖3的平均延伸平面与控制元件6的平均延伸平面之间的角度基本为90°。”“(0054)……控制元件6由被设计为被手持的手柄形式以使盖3能够被握持,该手柄被安装为在折叠位置和打开位置之间移动,优选地,通过绕基本垂直于轴x-x′的枢轴y-y′转动而在上述二者之间移动,在折叠位置时,其被靠着盖3折叠并对应于锁定于容器2的盖3,在打开位置,其对应于某的盖3。”

2012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被告位于浙江省武义白洋工业区金牛路6号的场所公证购买十二个压力锅,取得收款凭证一张、宣传册两本、名片两张。其中收款凭证记载“1.DSQ22-4L3只×194=5822.DSJ22-5L3只×192=5763.DSJ22-6L3只×198=5944.DSN22-7L3只×203=609”等内容,宣传册第9页显示DSN系列产品的图片以及技术参数,其中包括DSN22-7L产品。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605号公证书。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实物,原告称编号为公证物3的,即收款凭证记载的“DSN22-7L”型号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种在压力下烹调食物的器具。被告确认其在原告专利授权日之前制造和销售被诉产品的事实。将该压力锅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和9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该产品包含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和9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则对该产品具有“容器”和“盖”没有异议,但不清楚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控制元件”对应产品的哪一部分,认为:一、其产品的锁定/解某是通过夹钳实现的,盖上可以提起、放下的部分是提手,提手实现的功能是0-90度的轴向转动,盖下端外沿一圈可移动的部分是夹钳,夹钳实现对盖和容器的锁定/解某功能,其产品不存在任何支座位置和支座;二、其产品的手持,是分别通过立起的提手(靠手指)以及安装提手的塑料件(靠手掌)实现,即通过手掌握持比手指手持更容易实现,不存在原告专利所述的“更难以被手持”;三、其产品的塑料件不是原告专利所述的“起伏件”,产品提手的转动不是在盖上而是在塑料件上实现的,塑料件里还包含很多技术,故其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确认被诉产品是一种在压力下烹调食物的器具,包括容器、盖以及控制元件,其中控制元件控制盖相对于容器的锁定/解某,控制元件被安装为在盖上在展开位置和收起位置之间移动,展开位置对应于盖被解某,展开位置为支座位置,收起位置对应于盖被锁定。控制元件在展开位置能够被手持以便能够握持盖,在收起位置比在展开位置更难以被手持,控制元件包括提柄,提柄限定空洞,空洞空间被设计为当提柄在展开位置时可容纳用户的手指。盖在表面具有起伏件,当提柄在收起位置起伏件靠着盖折叠时至少部分地填充空洞空间,可限制用户提起提柄以握持盖的可能性。

本案当中,原告认为制造控制元件即盖上的塑料件和提手的模具为专用模具,对此被告予以确认。

2013年4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来到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会展中心举办的“第113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郑某对A区“1.1B33-34C11-12由达集团”展位的相关展品进行录像、拍摄,并向该展位的工作人员索取了产品目录二份、名片二张,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3)粤广海珠第13580号公证书。该公证所附产品目录之一与前述宣传册相同,所附展品照片显示展品与本案被诉产品型号相同。被告确认该许诺销售的事实。

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第113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大会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就被告在该会上1.1C11-12摊位摆设的高压锅涉嫌侵犯其发明权(专利号为:ZL20091026××××.9)进行了投诉,该站受理了原告的投诉并进行了处理。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在505号案中调取了被该站查扣的压力锅产品锅盖。原告认为该锅盖与本案被诉产品的锅盖外观近似,被告认为该证据已在505号案中使用,现在原告又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不合理,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且本案是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比较的是技术方案,外观近似不代表产品相同。

2013年5月24日,上海海关扣留被告2013年5月9日申报出口日本的涉嫌侵犯原告名称为“具有锁定/解某控制元件的压力烹调器具”发明专利的产品1280个。被告否认与本案相关。上海海关扣留侵权货物的照片显示其中一货物的外观与(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784号案被诉产品的外观相同。

原告针对被告先后向本院提起四个诉讼,案号分别为(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05、782、783、784号。其中后三案系原告在505号案开庭审理过程中针对未拆封的其他公证封存实物另行提起的诉讼。双方确认四案被诉产品系采用同一技术方案,仅产品外观不同。

还查明,被告于2005年3月2日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压力锅、不锈钢制品(除门)、日用金属制品、厨房用具的制造、加工、销售;经营本企业自营进出口业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登记簿副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受理回执、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工商查询打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根据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委托授权资料显示:2011年12月13日,原告将其在中国境内的知识产权纠纷授权北京万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白某甲和北京市万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某,代理权限包括:……3.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或参加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或者参加民事、行政应诉;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同意并参加调解;申请再审、提出抗诉申请;前述代理权限适用于案件的诉前申请程序、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等全部诉讼程序;……5.代为签署各项法律文书,包括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申诉状、申请执行书、行政机关投诉等依法应由当事人签署的法律文书;……上述委托代理机构及代理人的1至6项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他人行使。

2013年9月10日,黄某转委托北京市万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珂作为代理人;白某甲转委托北京万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白某乙作为代理人。2013年10月18日,王珂签署本案民事起诉状到本院立案。2014年1月10日,白某甲撤回对白某乙的转委托,另行转委托北京市万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海燕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

根据被告在505号案中提交的两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显示:一、被告于1997年11月24日申请名称为“夹钳式开合盖压力锅”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授权日为1999年3月17日,专利号:ZL9724××××.2。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夹钳式开合盖压力锅包括锅体、锅盖及调压阀,锅体具有圆形顶边沿,锅盖具有圆形底边沿,在锅盖中间设有一启开钮,该扇形钮主要由按钮、压簧、斜边滑板、护梁及固定座构成,其中斜边滑板支持在固定座上滑动,按钮的下伸斜杆与斜边滑板接触,护梁上平板与按钮之间放置压簧,又与固定座连接;在固定座上设有可径向滑动的左活动夹钳,其上设有一小凸块及外侧的槽形外边沿,在左活动夹钳上设有可径向滑动的右活动夹钳,其上设有一小凸块、径向长槽、槽孔及外侧的槽形外边沿,在左、右活动夹钳间连接一径向拉簧;又在锅盖上固设一止推阀,该止推阀主要由台阶柱阀杆及其外围的阀座组成,且其台阶柱阀杆还伸入右活动夹钳的槽孔;调压阀的阀体顶面中心内设有下伸的一根长杆、且穿过阀座的内孔,还在锅盖和固定座上固设一温度计。二、日本1985年-91138公开实用新型专利。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为外国书证,所提交的中文译本未经公证认证。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译文,该专利日本公开实用:1985年-91138,申请日:1985年11月29日,设计名称:电气平底锅的盖子把手,权利要求范围是:以安装固定在盖子上的把手座和把手座上配有把手、把手座上的与把手形状吻合的收纳部、将把手连接在收纳部的支持部,当推倒把手时将该把手的表面与把手表面形成同一个表面形状为特征的电气平底锅的盖子把手。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明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的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91026××××.9,名称为“具有锁定/解某控制元件的压力烹调器具”发明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同时,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之前(即专利临时保护期内),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此,被告对其在原告专利公开期间进行制造、销售的事实以及在原告专利授权后进行许诺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确认其在原告专利授权日之后制造和销售了被诉产品,但由于被告在授权日之前已有制造和销售行为,且授权日之后其所制造的具有相同名称即“具有锁定/解某控制元件的压力烹调器具”的产品又被上海海关查封,虽然在本案中原告没有主张上海海关所查封扣留的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之间存在对应关系,被告亦予以否认,在被告为经营多年(2005年3月2日成立)、规模巨大(注册资本3000万元)的制造型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压力锅制造的情况下,本院合理推定被告在原告专利授权日之后仍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关于原告起诉主体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主张民事诉讼法所确认的委托事项不包括起诉,但起诉首先是一项民事诉讼活动,是启动民事诉讼的必要条件,且该活动由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代理人完成更能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仅对需要特别授权的事项作出规定,并非对授权范围作出限定,被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包括代为起诉,本院确认该授权的合法性,且不受起诉书是否被公证和使领馆认证的影响。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为重复诉讼的问题。本案与505号案以及同时受理的(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783、784号相比,四案的案由相同,即四案的民事法律关系均为发明专利权侵权,该法律关系所涉当事人也相同,即原告与被告,但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不同,且属在505号案中未予以认定、处理的法律事实,被告亦承认外观近似的产品不代表产品相同,在法律事实不完全相同的情况下,由于案件事实既是诉请获得支持的依据,又是诉请特定化的要素,故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况,对于被告认为本案从505号案分出属重复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因此本案无需中止诉讼。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以及被告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告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控制元件”、“支座”、“支座位置”不明,以及“更难以被手持”的“更难”、“起伏件”不确定等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其被诉产品相关部件的定义和理解并不影响根据其产品结构所形成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9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其次,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说明书的记载,术语“更难”是指控制元件在收起位置和展开位置之间的握持难易程度的比较,具体而言,是指控制元件在收起位置的握持难度要比其在展开位置的握持难度更大,因为控制元件的几何配置和例如其相对于其附接的盖3的角位置,使控制元件在展开位置更容易被用户直接、牢固且安全地握持,而在收起位置则更难以握持。至于被告据此否认其产品存在支座位置和支座、控制元件、更难以被手持以及其产品的塑料件不是原告专利所述的起伏件,从而与原告专利存在不同技术特征的问题,经进一步分析,首先,通过阅读原告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可知盖3是安装并锁定于容器2以与之共同形成基本密封的烹调包围体,权利要求并没有限定烹调器具中盖的组成,被诉产品具备了“控制元件安装于盖上”的技术特征;其次,原告专利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已经明确指出,控制元件6被设计为被手持的手柄形式,该手柄被安装为围绕主要平行于盖3的平均延伸表面的枢轴y-y′在折叠位置和打开位置之间移动,折叠位置对应于收起位置,打开位置对应于展开位置。被诉产品的提手也是围绕平行于盖的平均延伸表面的轴在收起位置和展开位置之间移动,被告描述的其产品“盖上可以提起、放下的部分是提手,提手实现的功能是0-90度的轴向转动”与之相吻合;第三,被诉产品控制元件处于展开位置时,该控制元件的提柄的空洞空间没有被锅盖上的起伏件填充,使用者的手指容易穿过该空洞空间以握持提柄。相反地,当被诉产品控制元件处于收起位置时,该控制元件的提柄的空洞空间被锅盖上的起伏件填充,此时使用者的手指难以穿过该空洞空间以握持提柄,从而被诉产品具备“控制元件在所述收起位置比在所述展开位置更难以被手持”的技术特征;第四,原告专利说明书指出:“控制元件6的展开位置是支座位置。这使得可限制控制元件相对于盖3移动的可能性,从而使盖3更安全地握持”,即该支座位置可限制控制元件6相对于盖3移动的可能性,具体而言,当控制元件6处于展开位置时,不能再进一步往远离收起位置的方向移动,而被诉产品也具备了这一技术特征,即被诉产品具备“所述展开位置为支座位置”的技术特征;第五,被诉产品的塑料件附在盖上,当提柄收起时靠着盖折叠填充空洞空间,并与提柄一起对应实现原告专利权利要求9所述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产品包含了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及9的全部技术特征。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和9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及9的保护范围。

被告抗辩认为其所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但被告所提交的专利号为ZL9724××××.2的在先专利并没有公开原告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而被告主张被诉产品由两个专利简单替代而成,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被告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被告在原告专利公开期间制造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要求支付使用费,应予以支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生产模具,本案证据表明,被告制造和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停止制造和销售、许诺销售是停止侵害的必要措施之一,故对于原告要求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以及专用模具是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之一,可以防止后续侵权产品之制造和进入销售渠道,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发明专利享有申请公开期间临时保护期和公告授权后前后相续的两种不同期不同性质的保护。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此时享有的是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支付适当费用的权利。由于其间原告尚未被授予专利权,此种费用与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显然不同,必须适当,不宜直接依照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一般应较相同情节的侵权赔偿数额低。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针对不同型号的产品起诉被告多案,结合被告将同一技术方案应用到不同型号的产品等因素,酌定该使用费为2万元。

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因专利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是发明专利,创造性较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本案委托了律师、进行了取证调查等势必存在相应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同样考虑到原告针对不同型号的产品起诉被告多案,结合被告将同一技术方案应用到不同型号的产品等因素,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6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永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原告SEB公司ZL200910260788.9的“具有锁定/解锁控制元件的压力烹调器具”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永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生产模具;

三、被告浙江永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SEB公司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期间使用费2万元;

四、被告浙江永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SEB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五、驳回原告SE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SEB公司负担2580元,由被告浙江永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SEB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浙江永达工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丽

代理审判员  佘朝阳

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丹

王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