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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曾永福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年07月1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65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村富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贻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鎏,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永福,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龙,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发,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智,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威,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贻明,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威,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永福、原审第三人许贻明、王智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的(2017)粤73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怡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被上诉人曾永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发、原审第三人许贻明、王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持曾永福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误。1.怡信公司未实施专利号为ZL200720051806.9、名称为“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已实施有误。依涉案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打样后即被发现存在漏液现象,从商业的角度考虑,怡信公司不可能去实施一个技术落后、不产生任何经济效益反而会亏损的技术方案。怡信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后的三年内,不断改进技术,并于2010年才基本开发出具备实施可能的产品,怡信公司的维权案件也是集中于此时开始,怡信公司以涉案专利诉他人侵权案件中陈述实施过涉案专利,系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怡信公司在原审法院中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0820206225.2、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以下简称2008年专利)以及专利号为ZL201120522423.1、名称为“一种可充式喷液瓶”(以下简称2011年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专利技术改进对比图等证据是为了推翻对己方不利的陈述,并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反观曾永福,其捏造怡信公司已付原审第三人王智1000000元的事实,有违诚信。2.曾永福在其起诉时自认其入职时间为2006年11月,而原审法院认定入职时间是2006年6月,存在错误。2006年6月-11月期间,曾永福在怡信公司的关联公司工作,两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并不存在集团公司的内部调动情形。3.经过怡信公司自行统计,以涉案专利诉他人侵权而获得的赔偿额仅有885000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1125000元。原审法院未考虑判决胜诉后怡信公司经过强制执行程序实际拿到的数额仅有376784元,并且忽略怡信公司在侵权诉讼中必然会产生维权成本,其中包括律师费499719元、公证费、诉讼费和差旅费等合计176274元,怡信公司因维权最终并未获利反而净投入299209元的事实。
(二)原审法院在酌定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以下简称职务发明报酬)时考量的事实有误并有遗漏。1.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职务发明报酬应分成三等份有误。涉案专利系在2004年以色列人提供的专利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进行的研发,该技术对涉案专利起最主要作用。曾永福于2008年9月1日才开始转入研发课部门任副经理,而涉案专利于2007年5月23日才申请,故曾永福不具备对涉案专利作出贡献的技术能力。2.原审法院不应将怡信公司以涉案专利提起的侵权诉讼赔偿额作为衡量报酬的依据。怡信公司付出了巨大的维权成本,判决赔偿的数额仅为应收款,怡信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扣除维权成本为负数,怡信公司以涉案专利维权是为了打击造假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非通过维权获得收益。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诉讼时效。曾永福关于职务发明报酬请求权的起算点应以每公历年的12月31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曾永福最晚于当年12月31日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其主张的职务发明报酬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也应以每公历年的12月31日为界进行计算。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实施前的诉讼时效,即适用两年时效期的规定,而非三年。综上,即使本案支持曾永福获得报酬,其可获得报酬的期限也应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23日。2.原审法院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实施”理解有误。此处的实施应为实际投放市场。原审法院仅因怡信公司以涉案专利提起侵权诉讼等认定怡信公司存在实施行为,明显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专利法的立法精神。怡信公司不存在“实施”行为,也就不存在取得利润或经济效益等,故不应支付职务发明报酬。
曾永福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怡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获得判决支持的侵权赔偿数额合计1125000元正确。根据怡信公司二审提交的针对涉案专利维权的裁判文书,经统计赔偿金额达到1585000元,怡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关于侵权诉讼中维权成本高及执行款不到位,且原审法院酌定职务发明报酬200000元已经远低于实施涉案专利给怡信公司带来的经济效益;2.涉案专利已经实施。怡信公司在专利维权诉讼中主张涉案专利实施,而且侵权诉讼中也存在侵权产品,说明涉案专利可以实施并已投入市场;3.涉案专利文件中已经记载曾永福为发明人,怡信公司主张曾永福不具备技术能力,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据以酌定职务发明报酬数额的方式彰显公平原则,符合法律规定;4.涉案专利于2017年5月23日期限届满,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规定,曾永福请求怡信公司支付一次性职务发明报酬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7年5月23日起计算,曾永福于2017年10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第三人王智、许贻明述称:原审法院酌定怡信公司给付职务发明报酬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改判驳回曾永福的诉讼请求。(一)涉案专利不具备可实施性,无法确定是否产生营业利润,原审法院依据怡信公司提起的侵权诉讼认定涉案专利已经实施,但是涉案专利存在漏液的技术缺陷,不具备可实施性。在两位原审第三人的努力下进行一系列后续发明直到2011年才得以批量生产出2011年专利产品。因涉案专利并未实施,也不可能获利,怡信公司不应支付曾永福职务发明报酬;(二)曾永福虽然挂名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但是未起到实际作用。涉案专利的主要技术构思都是由两位原审第三人提出,曾永福只是负责项目跟进,并未做出技术贡献。(三)原审法院依据怡信公司以涉案专利维权获得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认定其获利,但维权赔偿数额不等于专利实施效益,原审法院也没有考虑到怡信公司的维权成本。(四)原审法院考虑到涉案专利有三位发明人但是没有考虑到三人并非同等作用。曾永福入职时两位原审第三人已进行技术实验,涉案专利得到授权后曾永福即离职,曾永福在涉案专利中起到的是最轻微的辅助作用。
曾永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曾永福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怡信公司向曾永福支付职务发明报酬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怡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曾永福于2006年11月进入怡信公司工作,担任工程部副经理,工作内容为参加技术研发项目、技术开发等。任职期间,曾永福作为怡信公司技术研发项目的负责人,完成多项研发任务,其中曾永福主持的涉案专利由怡信公司申请并获得授权。怡信公司凭借该专利成功转型,并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许贻明实际控制的东莞真丽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真丽思公司)及真丽思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丽思公司)销售相关专利产品获取巨额利益。怡信公司在获得涉案专利授权后,未向曾永福支付过任何奖励和报酬,严重侵犯了曾永福的合法权益,曾永福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怡信公司原审辩称:1.曾永福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提出、开发、完成过程中仅起辅助、次要作用。原审第三人许贻明和王智在曾永福入职怡信公司前已在研究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曾永福入职怡信公司后并未从事研发工作,对涉案专利的构思和提案未起作用,技术研发工作实际是由许贻明和王智负责;2.涉案专利仅系怡信公司对便携可充液式瓶体不断研发过程中的一次实验,因涉案专利技术的排气结构不合理导致样品产生漏液现象,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导致涉案专利从未实施,怡信公司以涉案专利为权利基础起诉他人侵权的诉讼中关于该专利已实施的陈述,仅系出于便于诉讼的目的;3.东莞真丽思公司、真丽思公司与怡信公司系完全独立的法人,怡信公司并未通过上述两公司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而获得利润;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为报酬请求权纠纷,若从曾永福离职之日起算,其请求的两年诉讼时效应于2010年10月25日届满;若从曾永福发现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即2013年10月21日起算,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10月21日届满;按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职务发明报酬系按年支付,属于分段式报酬请求权,应从曾永福主张权利之日即怡信公司2017年9月26日答辩之日向前推算两年,因涉案专利于2017年5月23日失效,故曾永福未丧失请求权的期间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7年5月23日。5.怡信公司在其他案件中为便于诉讼所作的陈述,不构成本案的自认,曾永福仍应承担与其主张相应的举证责任。
王智原审述称:涉案专利的设计和研发是由王智、许贻明起主要作用,包括曾永福在内的其他参与人员均起辅助和协调作用。涉案专利自授权后并未实际投入生产实施,王智从未因该专利的实施获得任何报酬和奖励。
许贻明原审述称:涉案专利的技术构思和设计主要是王智、许贻明完成,其是在以色列人提供的2004年专利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研发和改进而来;曾永福在怡信公司中任工程部部长,负责项目跟进和工作协调,怡信公司出于方便曾永福职务晋升、职业发展和工作激励的考虑才将曾永福列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涉案专利授权后在实际制作样品过程中发现存在技术缺陷,样品存在漏液现象,故涉案专利无法实施。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23日,怡信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并于2008年5月7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证书记载的发明人为许贻明、曾永福、王智,专利权人为怡信公司,涉案专利权的期限于2017年5月23日届满。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有9项权利要求:1.一种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其特征在于:于所述的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所述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所述的顶杆设有充液管道;所述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充液管道的出口位于顶杆的侧方并与充液口相通;顶杆的顶端形成一限位块,所述的限位块上设有第一密封圈。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排气结构为设置于内瓶上部的顶部排气槽。4.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至内瓶顶部的导气管,即上方空气通过导气管由底部的排气孔排出。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密封结构包括安装于顶杆的限位块的第一密封圈和位于顶杆充液管道出口下方的第二密封圈。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瓶底部的充液口上部呈V形,对应地,所述第一密封圈为V形密封圈。7.根据权利要求1或5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于所述充液口内设置第一台阶面,第二密封圈及密封垫片位于第一台阶面下方,所述的顶杆回位结构包括套于顶杆的弹簧,且弹簧卡位于密封垫片及顶杆下部之间,呈压缩状态。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喷头组件与内瓶通过倒扣结构连接。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于所述外壳上开设有用于观察内瓶内液体余量的视窗。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9月9日对涉案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检索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9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4-8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3、9无创造性。
综合怡信公司提交的案件汇总数据以及原审法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涉案专利号为关键词检索判决书所得的结果,2011年至2016年期间,怡信公司曾以涉案专利权被侵害为由对不同被告提起了多起侵权诉讼。在大部分案件中,怡信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并主张涉案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因产品具有实用性强等特点受到消费者青睐,给怡信公司带来了经济效益,各被告未经怡信公司许可实施涉案专利,侵害了怡信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上述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各被告构成侵权,需停止侵权行为并向怡信公司赔偿8000元至500000元不等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怡信公司自行统计的数据显示,其在诉讼中获得判决支持的侵权赔偿数额合计1125000元。
曾永福于2006年6月入职怡信公司,后于2008年10月离职,期间曾任工程部课长、项目副经理等职务。据怡信公司提交的《员工培训协议书》《工作事项表》以及《人事异动申请表》记载,曾永福于2007年8月25日至26日被怡信公司选派参加“新产品研发流程优化与研发项目管理”课程的培训;同年9月1日起,曾永福在开发课部门任副经理,每日工作事项包括协助工程师对客户图纸评估,与工程师一同参与开模评估,核对内部图纸文件发放,督促工程师开模跟进,核对模具制作规格书及开发课其它文件的审核,同其他部门进行开发事项沟通、必要时协助生产/上司处理疑难问题,协助采购、PMC寻找外发厂家及评估、提供技术支援等;2008年6月1日,曾永福因工作需要调动至研发课任研发经理,调动主要原因说明中称其曾具开发产品经验、具备产品结构/设计/报价/审图能力,对产品研发工作有兴趣,对外客户及解决结构问题能独立应对。
对于涉案专利著录事项记载的三位发明人之间的分工,王智在原审庭审中认为其负责提供构思原理、许贻明帮助提供构思、曾永福负责具体实施;许贻明认为其提供资金和开发条件,且涉案专利的构思由其与王智共同完成、曾永福仅负责跟进协调,不直接参与技术上的设计,具体的实施系由曾永福辖下的工程师负责;曾永福对王智所述分工表示认可,并认为具体实施工作系由其主导,辖下工程师只是协助。
王智、许贻明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以其作为涉案专利的共同发明人享有获得职务发明报酬的权利、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王智提交了其工业电气自动化专业本科毕业证及工程师职称证,拟证明其具有专业教育背景及研发能力,在涉案专利中发挥主要作用;许贻明提交了五份发明人均为其与王智的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及一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其与王智具有专业技术和能力,涉案专利系其与王智主导完成,曾永福仅起辅助作用。
曾永福于2017年10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参考怡信公司向王智支付的报酬以及怡信公司许可他人实施涉案专利的实际商业行为估算其应获报酬数额,并主张怡信公司因涉案专利向王智支付了1000000元报酬。对此王智予以否认,主张怡信公司仅正常发放工资,未就涉案专利支付任何报酬或奖励;怡信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并未实施,故未向王智支付报酬或奖励。
曾永福主张怡信公司依靠涉案专利成功转型并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许贻明实际控制的东莞真丽思公司和真丽思公司销售相关产品获取巨额利益。为此,曾永福提交《南方都市报》数字报的报道资料一份,该报道主要内容为,怡信公司原为传统代工厂,后依靠一种分装香水的新技术成功转型;真丽思公司是怡信公司的母公司,创始人为许贻明兄弟以及一位以色列女士,真丽思公司研发了一款以Travalo命名的轻便型香水瓶,并在欧美国家申请专利,产品市场主要以欧美为主。对此,怡信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许贻明实际控制东莞真丽思公司和真丽思公司,许贻明是真丽思公司的董事,并非股东,与东莞真丽思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上述新闻报道存在多处与事实不符的陈述,其所述专利并非涉案专利,涉案专利从未申请过欧美国家的专利,也从未实施。
为证明怡信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取得的经济效益,曾永福向原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怡信公司以及东莞真丽思公司2007年至2016年的公司财务年度报告。
为证明涉案专利技术存在缺陷无法实施,怡信公司提交前述2008年专利以及2011年专利的专利文件,同时提交涉案专利与上述专利的技术特征对比图,主张怡信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后一直在改进技术方案并申请专利,并称自2013年起实施了2011年专利。该对比图显示,涉案专利的排气管直接通向瓶身外部,排气不受控制,当瓶内气压升高或瓶身水平放置且排气管被液体浸没时,液体会通过排气管漏出;2008年专利的排气管道经由排气开关作用的充液结构通向外部,充液结构阀上设置了密封圈且充液阀能带动密封圈移动,排气通道受控;2011年专利的充液及排气结构相关零件的排气通道由注塑模具一次性注塑成型,无需二次加工,加工成本低、组装方便。另外,怡信公司还提交了若干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主张因涉案专利技术不成熟,因此一直从事与涉案专利相关的技术研发,在2008年至2017年之间不断对涉案专利技术进行改进,并相应申请了十余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
东莞真丽思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许彬冷,股东为真丽思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曾永福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曾永福是否有权请求怡信公司支付职务发明报酬;(三)如曾永福有权请求支付职务发明报酬,其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曾永福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曾永福主张的是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而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报酬请求权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曾永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有权主张报酬时开始计算。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双方没有约定也未在其规章制度中规定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每年向发明人或设计人支付报酬,或者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关于职务发明报酬给付的约定,或怡信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有职务发明报酬的相关内容,根据上述规定,涉案专利实施后,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怡信公司均应向发明人给付报酬。现曾永福请求怡信公司支付一次性报酬,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涉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时即2017年5月23日起算。因此,曾永福于2017年10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期诉讼时效,其诉讼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怡信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曾永福是否有权请求怡信公司支付职务发明报酬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根据上述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在专利实施后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报酬。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问题一是曾永福是否为涉案专利发明人,二是涉案专利是否已实施。
关于曾永福是否为涉案专利发明人的问题。涉案专利于2007年5月23日申请,并于2008年5月7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据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及授权文本记载,曾永福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因此,曾永福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的约定向怡信公司主张职务发明报酬。怡信公司辩称曾永福入职怡信公司后并未从事研发工作,在涉案专利提案、开发、完成过程中仅起辅助、次要作用,故其不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专利著录事项中所记载的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专利著录事项中记载的发明人即为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涉案专利的著录事项中记载的发明人为许贻明、曾永福和王智,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曾永福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其次,怡信公司认为曾永福并非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应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怡信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员工培训协议书》《工作事项表》以及《人事异动申请表》等证据,所涉日期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即涉案专利完成以后,均无法证明涉案专利在完成过程中的实际工作分配情况;而上述证据从侧面证明曾永福在怡信公司工作期间,所从事的工作岗位与产品研发领域相关,其具备相关的产品设计研发能力和经验。因此,怡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应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涉案专利系曾永福在怡信公司工作期间完成并申请的专利,曾永福在怡信公司工作期间曾任工程部课长、项目副经理等职务,且涉案专利著录事项记载的三位发明人之一王智在原审庭审中确认曾永福在涉案专利完成过程中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因此,从涉案专利的完成时间、发明人的工作岗位和职务以及申请专利的主体等情况来看,涉案专利符合法律就职务发明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基于以上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曾永福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
关于涉案专利是否已实施的问题。怡信公司以涉案专利存在技术缺陷为由主张涉案专利从未实施。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怡信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技术缺陷为排气结构不合理,导致样品产生漏液现象,而该缺陷产生的原因在于排气结构中的排气管直接通向瓶身外部,排气不受控制,当瓶内气压升高或瓶身水平放置且排气管被液体浸没时,液体会通过排气管漏出。上述技术缺陷所涉技术特征仅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涉案专利一共有九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3,权利要求5-9并未引用权利要求4。在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每一项权利要求都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即便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存在缺陷,不能证明该专利的其他权利要求同样存在技术问题从而导致整项专利均无法实施,并且,怡信公司在涉案专利有效期限内以涉案专利权被侵害为由对不同被告提起了多起诉讼,而在上述案件中,怡信公司在市场上实际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正是因为使用了涉案专利而被法院判定构成侵权,也就是说,涉案专利实际上可以实施并投入市场。综上,怡信公司关于涉案专利存在技术缺陷无法实施的抗辩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信原则作为民法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诈不欺,言行一致,信守诺言。民事主体从事任何民事活动都应当遵守该原则,包括民事诉讼活动。在上述诉讼案件中,怡信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已实际投入市场进行实施,且其产品实用性强,给其带来了经济效益;在上述大部分诉讼案件中,法院最终判令各被告赔偿怡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因此,怡信公司在起诉他人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案件中主张涉案专利已实际实施并已产生经济效益,却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从未实施,此类前后言行不一、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诚信原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涉案专利已实际实施并已取得经济效益,专利权人怡信公司应依法向发明人曾永福给予合理的报酬。
(三)关于本案职务发明报酬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首先,对曾永福关于调取怡信公司、东莞真丽思公司2007年至2016年公司财务年度报告的申请。除《南方都市报》数字报的报道资料外,曾永福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东莞真丽思公司实施了涉案专利,而即使上述媒体报道属实,亦无法证明报道中所述专利即为涉案专利,且怡信公司对此已予以否认。因此,本案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东莞真丽思公司实施了涉案专利,故曾永福申请调取其公司财务年度报告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由于怡信公司所提交的相关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等证据证明其名下拥有多项与涉案专利相关的专利,其中2008年专利、2011年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改进,因此,怡信公司所实施的专利应不止涉案专利,其财务年度报告中所涉的数据无法明确区分因实施涉案专利所产生的利润在整体营业利润中所占比例,且一般公司财务报告中无法区分具体产品或所涉专利。综上,调取怡信公司的财务年度报告并不能查明实施涉案专利所产生的利润,该项调查取证申请并无必要,原审法院不予准许。
其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关于职务发明报酬的方式和数额,怡信公司也未在其规章制度中规定职务发明报酬的方式和数额,且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怡信公司因涉案专利的实施而产生的具体营业利润。因此,原审法院在确定报酬数额时综合考量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2.涉案专利有三位发明人,相关职务发明创造的报酬应分成三份;3.在怡信公司提起的涉案专利相关诉讼案件中,生效裁判文书判定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4.怡信公司在2011年至2016年期间基本每年都提起了涉案专利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涉案专利的实施年限;5.怡信公司拥有十余项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关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证明涉案专利对于怡信公司相关技术和产品的研发和改进具有比较重要的影响和价值。基于以上因素,原审法院酌定怡信公司就涉案专利一次性支付曾永福报酬200000元。曾永福所主张数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怡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曾永福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200000元;(二)驳回曾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曾永福负担11040元,怡信公司负担2760元。
本院二审期间,怡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怡信公司自行汇总的其以涉案专利权被侵害为由提起侵权诉讼的案件及结果汇总表,与其原审中提交的案件及结果汇总表中侵权案件的案号并无修改,但是怡信公司计算得出的数额从1125000元变为885000元。曾永福的质证意见为: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获得法院判决支持的侵权赔偿数额合计为1125000元正确。
怡信公司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材料,申请撤回原审判决关于侵权赔偿数额计算错误的前述上诉主张,认可原审判决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合计为1125000元的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怡信公司在侵害涉案专利权诉讼中获得判决支持的侵权赔偿数额不再有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怡信公司于1993年3月31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7000万香港元。公司经营范围为:产销录像带空盒、三寸半电脑磁碟及其配件、空白电脑数据磁带盒、激光头及其配件、光碟塑料外盒(多并或单并)、塑胶制品、塑胶模具、日用化妆品包装用品、日用口罩(非医用)、劳保用品、电子产品及配件、五金制品及配件;承接喷漆业务。设立研发机构,研究开发香水瓶、日用化妆品包装用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曾永福是否有权主张职务发明报酬;(二)怡信公司是否应当向曾永福给付职务发明报酬;(三)曾永福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审判决确定的职务发明报酬数额是否适当。
(一)曾永福是否有权主张职务发明报酬
怡信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曾永福入职时间为2006年6月有误。经审查,怡信公司在原审提交的《离职员工薪资结算表》《人事异动申请表》均记载曾永福入职日期为2006年6月19日,上述表格分别由怡信公司财务总监、行政总监审批,原审法院作出曾永福入职怡信公司的时间为2006年6月,有事实基础,并无不当。
怡信公司上诉主张曾永福不具备对涉案专利作出贡献的技术能力,因此其无权主张职务发明报酬。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因此,支付职务发明报酬的义务主体是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支付的对象是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根据涉案专利著录登记记载的事项,怡信公司为被授予涉案专利权的单位,曾永福为涉案专利的三位发明人之一。根据涉案专利的完成时间、曾永福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担任的职务以及其他发明人的陈述等事实,足以认定曾永福是涉案专利的职务发明人之一,因此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向怡信公司主张职务发明报酬。
(二)怡信公司是否应当向曾永福给付职务发明报酬
怡信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存在漏液的技术缺陷,经多次改进后申请了2008年专利、2011年专利,涉案专利并未实施,未取得经济效益,不存在怡信公司给付职务发明报酬的基础。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为一种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有9项权利要求,对充液管道、排气机构、密封结构、充液口、充液头、喷头组件、观察液体余量视窗等技术特征分别进行了限定。怡信公司在针对案外人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提起的侵权诉讼中,还曾提交了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法院亦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据此判令被诉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因此,怡信公司关于涉案专利存在技术结构缺陷无法实施的主张,本院难以认同。
怡信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已经实施存在事实错误。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专利权人不仅有权自己实施专利,而且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专利,并且,对于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以专利权人有实施专利的事实为维权之必要条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怡信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被侵害的事实进行维权时,向法院明确主张“由于涉案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因产品具有实用性强等特点受到消费者青睐,给怡信公司带来了经济效益,被诉侵权人未经怡信公司许可实施了涉案专利”。怡信公司在侵权诉讼中作出的涉案专利已经实施且专利产品具有经济效益的上述陈述,属于怡信公司对于客观事实的陈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推定怡信公司存在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事实。原审法院以怡信公司违背诚信原则,认定怡信公司已实施涉案专利并取得收益,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怡信公司上诉关于原审法院仅因怡信公司以涉案专利提起侵权诉讼即认定怡信公司存在涉案专利的实施行为,该主张并不符合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关于怡信公司上诉提出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给予职务发明报酬,该“实施”是指有专利产品投放市场的实际行为,涉案专利侵权之诉获得的赔偿款不应当认定为实施专利后获得的收益的问题。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十六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的报酬。对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的营业利润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向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报酬,是因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施该专利并从实施中获得了经济效益,强调的是在专利被实施利用从而产生经济效益的情况下,获得该经济效益的单位应当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的报酬。本案中,怡信公司作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基于涉案专利的维权行为获得的损害赔偿款系专利权人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专利而获得的收入,在扣除必要的维权成本及支出后,该经济效益应当视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中所指的营业利润。据此基础给予发明人合理的报酬,于法有据。因此,怡信公司就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并由此获得的1125000元侵权损害赔偿款,在扣除必要的维权成本及支出后,应作为给付曾永福职务发明报酬的基础之一。怡信公司关于不应将怡信公司提起的侵权诉讼赔偿额作为衡量职务发明报酬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曾永福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怡信公司上诉主张曾永福的职务发明报酬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存在错误。本院认为,职务发明报酬请求权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其诉讼时效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支付报酬,并且发明人、设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权得到报酬时开始计算。本案中,曾永福主张得到报酬的起算点应当是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怡信公司存在实施涉案专利并获得了经济效益时计算。经审查,曾永福于2017年10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次性支付职务发明报酬,虽然曾永福在向原审法院提交关于怡信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的报道刊载于2013年10月21日的《南方都市报》,但并无证据证明曾永福是于刊载日即知悉该报道内容,得知怡信公司获得了许可费用或者营业利润。因此,尚不能以该报道刊载的时间作为曾永福提起本案报酬请求权的起算点。怡信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曾永福于2013年即知悉涉案专利实施并获利,故其上诉认为曾永福请求获得报酬应当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本案中应当支付曾永福职务发明报酬的事实还在于,怡信公司就涉案专利权提起侵害专利权之诉获得的损害赔偿款,应当纳入职务发明报酬的计算基础。根据在案证据,怡信公司针对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均系独立诉讼,并非连续行为,故曾永福请求支付职务发明报酬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其第一次提出请求,怡信公司拒绝履行之日起算,其向原审法院提起支付一次性职务发明报酬的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怡信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审判决确定的职务发明报酬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怡信公司与曾永福并未约定涉案专利职务发明报酬的方式和数额,怡信公司亦未在其规章制度中规定支付职务发明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对于职务发明报酬的支付方式,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可以选择每年支付和一次性支付两种方式,且对一次性支付的履行期限规定为“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专利后”,本案曾永福以一次性支付的方式请求报酬,于法有据。
怡信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确定的职务发明报酬数额存在错误,认为没有考虑到怡信公司的维权成本,其并未因维权而获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并未以怡信公司获得判决支持的侵权赔偿数额作为怡信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的营业利润,计算本案的职务发明报酬,因此,不存在未扣除维权成本或者相关费用计算报酬的问题。如前所述,怡信公司存在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并已经取得经济效益,其亦认可在涉案专利技术上有持续的改进技术并实际生产了改进后的专利产品。关于涉案专利的实施情况和营业利润,怡信公司作为被授予涉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自行掌握,但其在本案中否认实施涉案专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鉴于实施涉案专利取得的营业利润难以查明,而如前所述,怡信公司通过专利维权行为获得的损害赔偿款项亦属于其经济效益,应当视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中所指的营业利润,从而作为酌定职务发明报酬数额的因素之一。因此,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涉案专利涉及三位发明人、涉案专利权有效期为2007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3日、涉案专利对于怡信公司相关技术产品的研发和改进具有的影响和价值、怡信公司在维权诉讼中必然存在的费用支出、怡信公司获得判决支持的侵权损害赔偿款经过执行实际到账的情况等多项因素,原审法院酌定怡信公司应当支付曾永福职务发明报酬200000元,基本适当。怡信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报酬数额存在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怡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童海超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世超
书记员孙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230号

案  由

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童海超、徐 飞


法官助理:徐世超

书记员:孙 航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21日

涉案专利

“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实用新型专利

(ZL200720051806.9)

关 键 词

职务发明创造;报酬;实施;诉讼时效;营业利润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永福;

原审第三人:王智;

原审第三人:许贻明。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曾永福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200000元;二、驳回曾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类案检索

(2018)最高法民申2480号

法律问题

1.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人在其他维权诉讼中的陈述是否可以认定为其已经实施涉案专利

2.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人通过维权行为获得的损害赔偿收入是否作为支付报酬的基础

3.职务发明报酬的诉讼时效问题

4.对职务发明报酬的方式和数额未进行约定,实施涉案专利取得的营业利润难以确定,如何确定职务发明报酬数额

裁判观点

1.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专利权人不仅有权自己实施专利,而且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专利,并且,对于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以专利权人有实施专利的事实为维权之必要条件。怡信公司在侵权诉讼中作出的涉案专利产品具有经济效益的陈述,应当属于公司对于客观事实的陈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推定怡信公司存在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事实。

2.根据专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向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报酬,是因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施该专利并从实施中获得了经济效益,强调的是在专利被实施利用从而产生经济效益的情况下,获得该经济效益的单位应当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的报酬。本案中,怡信公司作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基于涉案专利的维权行为获得的损害赔偿款,系专利权人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专利而获得的收入,在扣除必要的维权成本及支出后,该经济效益应当视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中所指的营业利润,据此基础给予发明人合理的报酬,于法有据。

3.职务发明报酬请求权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其诉讼时效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支付报酬,并且发明人、设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权得到报酬时开始计算。本案应当支付曾永福职务发明报酬的事实还在于,怡信公司就涉案专利权提起侵害专利权之诉获得的损害赔偿款,应当纳入职务发明报酬的计算基础。根据在案证据,怡信公司针对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均系独立诉讼,并非连续行为,故曾永福请求支付职务发明报酬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其第一次提出请求,怡信公司拒绝履行之日起算。其向原审法院提起支付一次性职务发明报酬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

4.鉴于实施涉案专利取得的营业利润难以查明,而如前所述,怡信公司通过专利维权行为获得的损害赔偿款项亦属于其经济效益,应当视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中所指的营业利润,从而作为酌定职务发明报酬数额的因素之一。因此,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涉案专利涉及三位发明人、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期、涉案专利对于怡信公司相关技术产品的研发和改进具有的影响和价值、怡信公司在维权诉讼中必然存在的费用支出、怡信公司获得判决支持的侵权损害赔偿款经过执行实际到账的情况等多项因素,原审法院酌定怡信公司应当支付曾永福职务发明报酬200000元,基本适当。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