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高民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醉流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原朱庄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渭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万琼,四川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环岛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德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惠娟,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成玉,女,朝鲜族,24岁,该集团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娘娘府2号17楼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工业区兴海路2号。
法定代表人程学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平,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军,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醉流霞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醉流霞公司)、上诉人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简称二锅头集团)、上诉人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二锅头股份公司)因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6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醉流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万琼,上诉人二锅头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姚惠娟、金成玉,上诉人二锅头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平、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二锅头集团与醉流霞公司签订的1998年协议及2002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认真履行。鉴于1998年协议已实际开始履行,二锅头集团及二锅头股份公司关于上述两份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且未实际履行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1998年协议虽然涉及“酒厂”,但从其内容及二锅头集团入股醉流霞公司的事实来看,该协议书设定的“酒厂”的权利义务即二锅头集团的权利义务。但由于签约时“醉流霞”商标的注册人为国营北京大兴酒厂,二锅头集团于2001年6月28日才受让该商标,故1998年协议有关“酒厂今后不再使用醉流霞注册商标”的约定,应理解为二锅头集团自受让该商标之日起不能使用该商标,即醉流霞公司依据1998年协议所享有“醉流霞”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起始日期应为2001年6月28日,上述意思表示在2002年协议中再次得以确认。况且,如果醉流霞公司仅是醉流霞酒的经销商之一,显然不必在该酒的外包装上标注醉流霞公司的名称;醉流霞酒的外包装上标注醉流霞公司的名称,表明醉流霞公司系“醉流霞”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符合商标法规定。虽然醉流霞公司曾称1998年协议性质为联营合作,但协议性质应当根据内容予以认定;该协议的内容包括醉流霞公司享有“醉流霞”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意思表示,故醉流霞公司主张其享有“醉流霞”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予支持。二锅头集团及二锅头股份公司关于该协议没有商标许可使用意思表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从1998年协议及2002年协议的内容可知,上述两份协议的履行期限应为醉流霞公司的存续期间,即协议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且上述两份协议并不存在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形,故醉流霞公司主张继续履行上述两份协议,应予支持。二锅头集团向二锅头股份公司转让“醉流霞”商标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虽然二锅头股份公司已受让“醉流霞”注册商标,且其并非1998年协议及2002年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但其受让行为并不影响上述两份协议所涉及的有关“醉流霞”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条款的效力。因1998年协议及2002年协议均未涉及“醉流霞”注册商标的转让事宜,醉流霞公司要求确认二锅头集团与二锅头股份公司之间的商标转让行为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醉流霞公司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及代理合同,故其要求二锅头集团及二锅头股份公司承担律师费用,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①醉流霞公司与二锅头集团继续履行1998年6月26日及2002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②醉流霞公司享有“醉流霞”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③驳回醉流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醉流霞公司、二锅头集团、二锅头股份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醉流霞公司上诉称:第一,二锅头集团与二锅头股份公司签订转让“醉流霞”商标协议的行为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程学昌在完全知道前述商标使用协议的情况下,仍然代表二锅头股份公司受让“醉流霞”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而且损害了我公司作为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第二,二锅头集团在“醉流霞”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有效期内应保证拥有商标专用权,二锅头集团转让“醉流霞”商标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合同义务。第三,“醉流霞”商标系国有无形资产,未经评估,不得转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之第一、二项,判决“醉流霞”商标转让协议无效。二锅头集团上诉称:第一,本案中的1998年协议、2002年协议应为无效协议。1998年协议的签约主体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且非合同的甲、乙双方,两份协议均是醉流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渭增个人策划,不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两份协议的签订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1998年协议和2002年协议根本没有实际履行,一审判决认定其已实际履行是错误的。第三,两份协议中并无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却认定其中包括醉流霞公司享有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醉流霞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锅头股份公司上诉称:1998年协议和2002年协议均为无效协议,且未实际履行,两协议书不是“醉流霞”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合同,醉流霞公司不享有“醉流霞”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醉流霞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0年2月28日国营北京大兴酒厂核准注册了第512851号“醉流霞”文字商标,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2000年3月27日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现为有效商标。1997年4月16日,国营北京大兴酒厂上报了《关于恢复上马醉流霞筹措资金的请示》,内中提到要恢复上马生产“醉流霞”酒系列产品。1997年11月3日,国营北京大兴酒厂又向县工业局报告了《关于恢复醉流霞生产的措施》,内中提到“我们想成立醉流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暂定名),该公司是独立于大兴酒厂外的一厂两制企业,它自己组织生产,自己组织销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发动全厂内的干部职工集资入股,根据职工经济实力每股2000元,要求中层干部集资入股不低于二股,厂级干部不少于三股,预计共需筹集资金100万元,并租用酒厂现有部分闲置的厂房和设备,用于醉流霞生产的水、电、气,计价支付给酒厂,酒厂以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的无形资产入股,所占股份为10%,醉流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要在现有基础上继续开发醉流霞系列酒,而酒厂永远享有10%的股份。”1990年6月26日,国营北京大兴酒厂与醉流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暂定名)拟定了协议书,内中提到“酒厂以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醉流霞牌的无形资产入股,酒厂永远享有该酒系列产品10%的股权,酒厂干部职工以90%的股权,酒厂以10%的无形资产入股权合力买断大兴酒厂(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醉流霞酒的产权,酒厂今后不再使用醉流霞的注册商标。”国营北京大兴酒厂一方的签字人为程学昌,所盖印章为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醉流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暂定名)一方的签字人为张渭增,所盖印章为1999年4月7日才正式成立的北京醉流霞商贸有限公司。1999年1月27日国营北京大兴酒厂第八届职代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三项决议,其中之一为:醉流霞酒实行股份制,酒厂以“醉流霞”的无形资产入股,酒厂始终占有10%的股份,今后不再使用“醉流霞”的商标。1999年3月3日国营北京大兴酒厂致函北京市大兴县工商局,同意北京醉流霞酒业有限公司将“醉流霞”作为企业字号永久无偿使用。1999年4月7日,醉流霞公司正式成立,张渭增、贡献文、王新民、岳建平、王金贵各出资9万元,各享有18%股权,二锅头集团出资5万元,享有10%股权。醉流霞公司成立后,1999年5月至2004年1月,先后从国营北京大兴酒厂、北京华兴贸易公司、北京华兴永丰商贸公司购进醉流霞酒进行销售。另查明,2001年6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国营北京大兴酒厂将第512851号商标转让给了二锅头集团。2002年7月16日,国营北京大兴酒厂(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与醉流霞公司再次签订协议,称:根据原协议,醉流霞公司已买断“醉流霞”品牌所有权,酒厂拥有醉流霞公司10%的股权,醉流霞产品灌装由酒厂负责。现在,由于大兴酒厂将改制,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醉流霞公司可迁至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灌装由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责。2003年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二锅头酒业集团又将第512851号商标转让给了二锅头股份公司。2003年12月25日醉流霞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告二锅头集团,要求依据1998年协议和2002年协议将第512851号商标转让给醉流霞公司,2004年3月3日又撤回起诉。2004年3月17日醉流霞公司再次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告二锅头集团和二锅头股份公司,请求受让第512851号商标,并确认二锅头集团与二锅头股份公司之间的商标转让行为无效,2004年5月17日撤回起诉。2004年6月14日醉流霞公司第三次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告二锅头集团和二锅头股份公司,要求确认醉流霞公司对于第512851号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并确认二锅头集团与二锅头股份公司之间的商标转让行为无效。
上述事实,有醉流霞公司法人营业执照、1998年协议、2002年协议、第512851号商标注册证和转让证明、国营北京大兴酒厂职代会会议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998年协议中指向的醉流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暂定名)与1999年4月7日正式成立的北京醉流霞商贸有限公司在事实和法律上均非同一主体。虽然二者的企业名称中均含有“醉流霞”三个字,并且法定代表人均是张渭增,国营北京大兴酒厂或二锅头集团均占有10%股份,但前者由国营北京大兴酒厂广大干部职工集资入股100万元设立,后者则由张渭增等五人集资入股45万元设立;在前者中,国营北京大兴酒厂应以醉流霞酒的无形资产包括“醉流霞”商标入股,在后者中,则由二锅头集团实际出资5万元入股。如果醉流霞公司认为二者确为同一主体,则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外,1998年协议签订的目的在于设立“醉流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暂定名)”,但实际上该公司并未成立,1998年协议亦未履行。虽然协议上盖有1999年4月7日才成立的“北京醉流霞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北京醉流霞商贸有限公司”并非1998年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对于“北京醉流霞商贸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2002年协议是1998年协议的补充,由于1998年协议未实际履行,2002年协议同样没有履行,且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醉流霞公司依据1998年协议和2002年协议主张享有“醉流霞”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1998年协议中指向的醉流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中的醉流霞公司系同一主体,并进而认定依据1998年协议和2002年协议,醉流霞公司拥有“醉流霞”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显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醉流霞公司与第512851号“醉流霞”商标的使用、转让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就“醉流霞”商标的转让提出异议,醉流霞公司关于确认“醉流霞”商标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醉流霞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二锅头集团、二锅头股份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
第66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醉流霞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由北京醉流霞商贸有
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魏湘玲
审 判 员 孙苏理
二ΟΟ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耿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