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12月22日 星期日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商标权纠纷
北京商标律师为您提供商标权属、侵权纠纷,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法律咨询,法律顾问服务。本站擅长商标纠纷律师为您解答法律咨询,代理案件。有意者,...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南京路分公司与星源公司(Starbucks Corporation)、上海统一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88   收藏[0]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1881号。


  法定代表人庄莉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冲,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霆,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南京路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257号东侧。


  负责人庄莉芝。


  委托代理人徐冲,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霆,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星源公司(Starbucks 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西雅图市南犹他大道2401号(2401 Utah Ave. South, Seattle, U.S.)。


  法定代表人戴维·M·南道(David M. Landau),高级副总裁和副总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军、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统一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淮海中路937号金叶大楼第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林苍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南京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冲、孟霆,被上诉人星源公司、上海统一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星巴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星源公司是一家在美国注册成立的公司,以公司经营和特许经营方式在美国及世界范围内从事咖啡零售业务,公司成立证明的签发日期为1985年11月4日。


  统一星巴克系一家中外合作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于2000年3月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咖啡、茶座(含饮料)、点心、冰淇淋、餐饮。


  “STARBUCKS”文字标识于1985年11月26日在美国进行了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1类的咖啡壶、茶杯等。截至2003年3月11日,“STARBUCKS”文字标识还在第7、9、11、14、16、18、25、29、30、32、42等类商品及服务类别上进行了商标注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标识在第30、31、42类商品及服务类别上进行了商标注册;“STARBUCKS COFFEE”文字及图形标识在第7、9、11、14、16、18、21、25、28、29、30、32、35、42类商品及服务类别上进行了商标注册。


  此外,上述各类包含“STARBUCKS”文字标识的商标(以下简称“STARBUCKS”系列商标)还在英国、法国、德国、巴西、南非、澳大利亚、印度、日本以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注册,类别包括国际分类第30、42类在内的20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至本案受理时,“STARBUCKS”系列商标在世界各国和地区注册总数已近1,400次,其中“STARBUCKS”商标、“STARBUCKS COFFEE”文字及图形商标分别约600次,“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超过100次。


  1997年9月28日,星源公司与星源美国品牌公司(STARBUCKS U.S. BRANDS CORPORATION)签订一份商标保护与许可协议,根据该协议及其修订文件,星源美国品牌公司授予星源公司一项非独占权利、许可和特权,星源公司据此有权使用和再许可他人在美国(但不包括夏威夷、美国的领地和属地)使用星源美国品牌公司的包括商标和服务标志在内的各项财产。


  根 据 星 源 公 司 会 计 年度报告,星源公司1999年度在中国等13个国家拥有2,498家门店,公司净收入16.8亿美元,资产总计12.5亿美元;2002年度,星源公司已拥有门店5,886家,遍布30个国家和地区,公司净收入32.3亿美元,资产总计22.9亿美元。


  根据因特网上及美国发行的权威刊物发布的信息,在2001年《商业周刊》全球最佳品牌龙虎榜中,“STARBUCKS”品牌名列第88位,品牌价值17.6亿美元。在《财富》杂志所作的“美国最受推崇的公司”排名中,2001年、2002年“Starbucks”在食品服务类公司中连年排名第1位;2002年,在“Fortune 1000”(美国1000家最大公司)排名中,列食品服务类第4位。2003年美国《品牌周刊》第25期所载美国超级品牌中,“STARBUCKS COFFEE”名列快餐超级品牌第8位。在中国商标转让网(www.dealbrand.com)(2004年5月9日登陆)设立的世界驰名商标栏目里,列有“美国星巴克”以及“STARBUCKS COFFEE”文字及图形商标的图案。


  1999年10月,韩国知识产权局在对一起商标注册异议申请的决定中认定,在该国注册于第112类(饭店业)等9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的“STARBUCKS”商标作为外国商标在韩国构成驰名。


  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星源公司于1996年5月14日、6月28日将“STARBUCKS”文字标识、“STARBUCKS”文字及图形标识在第42类进行了商标注册,注册号分别为839975、851969,核定项目均为咖啡馆、餐馆。1997年1月7日,星源公司又将“STARBUCKS”文字标识、“STARBUCKS”文字及图形标识在第30类进行了商标注册,注册号分别为926045、926050,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咖啡、咖啡饮料、咖啡调味品、茶及茶叶代用品等。从1996年5月至2003年3月,星源公司还将“STARBUCKS”文字标识、“STARBUCKS”文字及图形标识、“STARBUCKS COFFEE”文字及图形标识在其他多类商品及服务类别上进行了商标注册。其中“STARBUCKS”商标的注册类别为第7、9、11、14、16、18、21、25、28、29、32类,“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类别为第7、11、21、25、29类,“STARBUCKS COFFEE”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类别为第30、42类等。


  1999年2月1日,星源公司首次将“STARBUCKS”的中文译文“星巴克”文字标识在中国台湾地区注册于第42类。2001年12月,台湾地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在一起商标异议的审定中认定“星巴克”商标为“著名标章”。在中国大陆,星源公司于1999年12月28日将“星巴克”文字标识在第35类进行了商标注册。此后,又分别于2000年2月21日、28日将“星巴克”文字标识在第42类(餐馆、咖啡馆、餐厅、快餐馆等)、第30类(咖啡、咖啡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咖啡调味品及饼干、糕点、面包等)进行了商标注册,注册号分别为1367394、1369000。此外,星源公司还将“星巴克”文字标识在第21、25、35类进行了商标注册。至本案受理前,星源公司又将“星巴克”文字标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于第21、25、30类进行了商标注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于第21、25、30、35、42类进行了商标注册。


  1999年1月,中国大陆范围内的第一家星巴克连锁店在北京开业。在此前后,星源公司为配合新店开业,通过印制广告宣传材料宣传其商标及产品与服务,内容涉及咖啡制作方法、产品目录、新店开业、星巴克品牌背景、服务质量等多个方面。在这些宣传材料中,使用了“STARBUCKS”、“STARBUCKS COFFEE”文字及图形商标,同时使用了“星巴克”文字。截止2003年12月,除上海以外,星源公司在北京、广州、深圳以特许经营方式开设的星巴克连锁店达49家。


  2000年3月23日,星源公司与其在美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STARBUCKS COFFEE INTERNATIONAL, INC(以下简称SBI公司)及统一星巴克三方共同签订一份商标许可协议。根据该商标许可协议,星源公司作为商标所有人准许SBI公司授予统一星巴克在中国上海市,为开发和经营STARBUCKS商店、从事核心业务和销售核心产品使用相关商标的权利,许可使用的商标为星源公司注册或未注册的商标,其中包括属于第42类的“STARBUCKS”、“STARBUCKS COFFEE”文字及图形和“星巴克”商标。该协议的性质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2002年8月,三方对上述协议进行了修订,根据修订后的协议附件的规定,统一星巴克可以使用星源公司在中国大陆分别注册于第30类、第42类的“STARBUCKS”、“星巴克”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


  统一星巴克成立后,陆续开设星巴克咖啡连锁店以扩大经营,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STARBUCKS”商标、“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和“星巴克”商标。截至2004年1月,统一星巴克已设立分支机构36家,其中上海市28家,杭州市4家,南京市2家, 宁波市1家,昆山市1家。 根据统一星巴克的财务报告, 公司2000年度资产总计人民币4,300余万元, 营业收入约人民币980万元, 净利润约人民币-716万元; 至2002年度, 公司资产总计人民币5,811万余元,营业收入近人民币1.06亿元,净利润逾人民币700万元;2003年度,公司的营业收入仍呈持续增长趋势。统一星巴克及其他关联人通过委托发布广告、赞助及其他合作方式,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对“STARBUCKS”系列商标等进行了市场推广宣传。各类媒体对原告及上述商标作了大量的宣传报道。


  上海星巴克是一家经营饮料、西餐、零售堂饮酒的企业,1999年10月20日获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2000年3月9日成立。2003年7月1日,上海星巴克经核准设立了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饮料、食品(不含熟食)、堂饮酒。


  经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于2003年10月29日对两被告位于上海市虹桥路1881号和南京东路257号东侧各自的经营场所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于2003年11月19日出具了(2003)沪黄一证经字第7486号公证书;2004年1月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两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并对两被告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


  上述公证保全和法院证据保全取得的证据材料证明,两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及其经营活动中,实施了下列行为:


  1.玻璃门、门面玻璃、屏风上使用印有“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文字及三颗五角星的绿色圆形图形标识;


  2.灯箱、咖啡店名片上使用中间有咖啡杯图案、周围有“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文字及两颗五角星的绿色圆形图形标识;


  3.在玻璃窗、立牌、收银条、定额发票、咖啡店个人名片上使用“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文字标识;


  4.在玻璃门、价目表封面、立牌、咖啡店名片上使用“星巴克咖啡馆”文字标识;


  5.在价目表中使用“星巴克特色咖啡Starbuck Coffee”文字标识;


  6.在收银条上使用“星巴克特色”文字标识。


  原审法院认为:在中国大陆,星源公司是“STARBUCKS”等六个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统一星巴克按约享有对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因此,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共同提起诉讼主张各自权利并无不当。


  两原告在2005年1月7日的庭前听证中将其商标保护范围扩大到注册于第30类商品类别、第42类服务类别的“STARBUCKS COFFEE”文字及图形商标的主张,实质系增加诉讼请求。鉴于两原告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此项诉讼请求,而两被告又不同意其增加诉讼请求,故对两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


  根据两原告要求确认“STARBUCKS”等六个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为了解决两原告“星巴克”商标与两被告企业名称之间的争议,有必要对本案涉及的“星巴克”等相关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判断。


  在两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中,“STARBUCKS”商标最先注册,此后,形成了以其为核心的系列商标。“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STARBUCKS COFFEE”文字及图形商标均包含“STARBUCKS”商标文字。自“STARBUCKS”商标1985年在美国注册后,“STARBUCKS”系列商标在世界120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于20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通过相关权利人的经营和宣传,“STARBUCKS”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获得良好声誉。“STARBUCKS”商标在韩国还曾得到驰名商标保护。在中国大陆,“STARBUCKS”商标早在1996年就进行了注册。


  “STARBUCKS”商标与“星巴克”商标联系十分密切。“星巴克”商标是“STARBUCKS”商标文字的中文对译,是“STARBUCKS”商标在华语地区的延伸。1999年2月,“星巴克”文字标识在中国台湾地区进行了商标注册,并曾被认定为“著名标章”。虽然星源公司在中国大陆注册“星巴克”商标的时间略迟,但在1998年已提出注册申请,并开始就“星巴克”文字标识进行宣传使用。1999年12月,第35类“星巴克”商标经核准注册,此后星源公司又在第42类进行了商标注册。


  星源公司进入中国大陆市场后,以北京、上海、深圳等大城市为中心,通过特许经营方式发展经营,星巴克咖啡店连锁规模快速扩张,销售业绩亦连年巨幅上升。商标权人及关联人通过各类媒体、促销和公益活动对“STARBUCKS”商标、“星巴克”商标等进行了长时间的广泛宣传,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由于“STARBUCKS”系列商标广泛的国际知名度,以及在华语地区对“星巴克”商标的宣传、使用,“STARBUCKS”、“星巴克”商标的知名度迅速扩大,已为中国大陆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基于上述事实,应当认定“STARBUCKS”商标(第42类)、“星巴克”商标(第42类)为驰名商标。对这两个驰名商标的认定,足以使两原告的权利得到充分、有效的法律保护,因此对两原告主张的其他四个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并无认定的必要,故对两原告的相关确认请求不予支持。


  星源公司对“星巴克”文字的使用在先。星源公司在中国台湾地区注册“星巴克”商标的时间为1999年2月1日,而上海星巴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时间为1999年10月20日。从企业名称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登记、注册时间看,“星巴克”商标最早于1999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星源公司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取得商标专用权;上海星巴克成立于2000年3月9日,其企业名称于1999年10月20日得到预先核准。但是,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对其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上海星巴克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具有主观恶意。在上海星巴克登记其企业名称之前,“STARBUCKS”、“星巴克”商标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上海星巴克也是一家从事咖啡服务经营的企业,应当知晓同行业中具有高知名度的“STARBUCKS”、“星巴克”商标。2003年8月1日《解放日报》曾报道,上海星巴克总经理茆先生在接受该报采访时承认,因觉得美国星巴克公司开了4,000多家店、“星巴克”牌子好,为此在上海对“星巴克”进行了抢注。可见,被告登记其企业名称前已知晓“STARBUCKS”或“星巴克”商标。然而,在庭审中,上海星巴克对其企业名称的注册却作了另外的解释:该公司董事长庄莉芝观看了影片《狮子王》后,非常喜爱影片中的主人公辛巴,并对辛巴坐在繁星密布的夜空下的景象印象深刻,就此萌生创意,遂将“辛巴”改为“星巴”,兼之考虑到做生意要克制对手,故加“克”字组合成“星巴克”文字。被告的创意解释显然十分牵强,难以令人相信被告对“星巴克”文字的使用只是出于创意上的巧合,同时也与其先前自认“抢注”的陈述产生矛盾,故应认定上海星巴克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具有主观恶意。


  因此,无论是“星巴克”文字的使用还是相关权利的取得,星源公司均早于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明知其对“星巴克”文字不享有合法民事权益,却将与星源公司“星巴克”商标相同的“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并在其分支机构上海星巴克分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使用,该行为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侵犯了星源公司“STARBUCKS”、“星巴克”驰名商标(均为第42类)专用权。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系经营咖啡馆,提供咖啡服务经营的企业,与原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上海星巴克登记的“星巴克”字号是其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与星源公司享有并许可统一星巴克使用的“星巴克”商标在文字上完全相同,其登记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并已造成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这既包括对服务来源的混淆,也包括对原、被告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混淆,构成对星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上海星巴克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两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以下各类标识:1.“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文字及三颗五角星的绿色圆形图形标识;2.“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文字标识;3.“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文字及两颗五角星的绿色圆形图形标识;4.“星巴克咖啡馆”文字标识;5.“星巴克特色咖啡Starbuck Coffee”文字标识;6.“星巴克特色”文字标识。?


  上述六类标识中均有“星巴克”文字,两被告或将该文字作为字号包含于上海星巴克企业名称或企业名称简称中使用,或与商品通用名称等结合使用。由于上海星巴克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构成商标侵权,因此两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各类含有“星巴克”字号的标识同样不具有合法根据。


  经将两被告标识5中的“Starbuck”文字与两原告“STARBUCKS”商标的文字比较,“Starbuck”字母组合少一个字母“s”,大小写方式上也有区别。两者在其他字母的排列上则完全一致,读音也十分近似。由于“Starbuck”属于标识5的核心部分,考虑到两原告“STARBUCKS”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因素,应认定包含“Starbuck”英文文字的标识5构成对“STARBUCKS”商标的近似。


  经将两被告标识3(原、被告称为“咖啡杯图案”)与“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原、被告称为“美人鱼商标”)进行比较,两者相同的部分是:两个标识均有两个圆环,大圆环套小圆环;两个标识均以绿色为基本色调;两标识均有两只五角星,并都对称处于两环之间的中间部位。两者不同的部分是:两原告商标标识中,内环中为美人鱼图案,两被告标识的内环中则为咖啡杯图案;两原告商标标识中,两环之间的上部排列有“STARBUCKS”文字,下部为空白,而两被告标识在相同部位则是“上海星巴克”文字,下部为“咖啡馆”文字。各要素组合后,整体结构亦相类似。经隔离观察,同时考虑“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因素,应认定两被告标识3构成对“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的近似。


  由于上海星巴克和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与星源公司“星巴克”商标相同文字的各类标识,并使用与星源公司“STARBUCKS”商标、“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近似的标识,故共同侵犯了星源公司享有的“STARBUCKS”、“星巴克”驰名商标(均为第42类)专用权、“STARBUCKS”商标、“星巴克”商标(均为第30类)专用权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第30、42类)专用权,以及统一星巴克的商标使用权,两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对两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上海星巴克和上海星巴克分公司依法应共同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两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故应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两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两种侵权行为中有部分行为竞合。对于竞合部分,不能重复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额。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将考虑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两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两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为在合理范围内消除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两原告造成的影响,两被告应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向两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在两家报刊上刊登声明的请求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没收和销毁两被告现有的侵权物品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应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上海星巴克将与星源公司“星巴克”驰名商标相同的“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并在其分支机构上海星巴克分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使用的行为,侵犯了星源公司享有的“STARBUCKS”、“星巴克”驰名商标(均为第42类)专用权,同时构成对星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两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与星源公司“星巴克”商标相同的“星巴克”文字的各类标识,以及使用与星源公司“STARBUCKS”商标、“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星源公司享有的“STARBUCKS”、“星巴克”驰名商标(均为第42类)专用权,“STARBUCKS”商标、“星巴克”商标(均为第30类)专用权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第30、42类)专用权以及统一星巴克的商标使用权,同时构成对两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星源公司享有的“STARBUCKS”、“星巴克”驰名商标(均为第42类)专用权;停止侵犯原告星源公司享有的“STARBUCKS”商标、“星巴克”商标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停止侵犯原告统一星巴克商标使用权。二、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停止对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星巴克”文字。四、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五、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六、对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 案 案 件 受 理 费 人 民币15,310元,由原告星源公司、 统一星巴克负担人民币4,044元, 由被告上海星巴克、 上海星巴克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1,266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820元, 由原告星源公司、 统一星巴克负担人民币1,537元, 由被告上海星巴克、 上海星巴克分公司负担人民币4,283元。


  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审理程序不公。第一,原审法院一再延长两原告的举证期限,至两原告起诉后一年多的2005年3月25日,原审法院仍在接受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在两原告提供大量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没有给予两被告相应的阅看对方证据及提供反驳证据的时间;第二,原审法院接受了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但对两被告提供的纸杯、回忆随身杯、餐巾纸等实物证据却不予授受。二、原审判决在认定两原告提供的境外证据方面存在明显不公和错误。第一,两原告提供的许多境外证据并未在证据的形成地进行公证、认证,而原审法院却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第二,两原告提供的境外证据与公证、认证机关的证明文件分开放置,因此这些境外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而原审法院却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三、原审判决认定“星巴克”中文商标是驰名商标显属错误。第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星巴克”商标(第42类)的驰名情况;第二,原审判决书遗漏两被告提供的2000年10月26日、2000年8月15日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2000年10月26日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表明,案外人北京美大咖啡有限公司,即经营国内首家连锁店的北京公司于2000年2月21日才取得“星巴克”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也表明在此之前,“星巴克”商标在国内没有被使用过。由于原审判决书故意遗漏该证据,导致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星巴克”商标在国内最早使用的时间;第三,未被原审判决确认为驰名商标的“STARBUCKS”商标(第30类)、“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第30类、42类)远比“星巴克”商标(第42类)更驰名。四、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上海星巴克存在恶意,缺乏依据。五、原审判决认定两被告的商标与“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近似,没有依据。六、原审判决根据两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认证费及翻译费所确定的50万元的赔偿额明显错误。七、上海星巴克的企业名称一经工商部门预先核准,其就对该名称享有合法权利,而且上海星巴克的企业名称是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八、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偏袒国际大企业。


  被上诉人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辩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公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是对与商标有关的事实进行法律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因此,对当事人提出的系争注册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的主张,法院可以根据该主张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与理由的关系,决定是否对该主张作出认定。本案中,两被上诉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六个系争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法院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对两被上诉人主张的六个系争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认定。


  原审法院根据“STARBUCKS”、“星巴克”商标注册的时间和地理范围、两注册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两注册商标的广告宣传情况、两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等因素,认定“STARBUCKS”商标(第42类)、“星巴克”商标(第42类)为驰名商标。同时,原审法院认为,对以上两个驰名商标的认定,足以为两原告的权利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保护,因此没有必要对两原告主张的其他四个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可见,原审法院关于本案驰名商标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上海星巴克明知“STARBUCKS”或“星巴克”系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仍然擅自将“星巴克”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和使用,并在其分支机构上海星巴克分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两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STARBUCKS”及“星巴克”商标的注册人与两上诉人的混淆,或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有特定的联系。因此,两上诉人以不正当的手段利用了星源公司良好的商业信誉,从而提高了自己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星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两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两上诉人在咖啡馆的经营服务活动中,擅自使用含有“星巴克”文字的标识、含有“Starbuck”的标识以及“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文字及两颗五角星的绿色圆形图形标识,这些标识分别与星源公司的“星巴克”商标(第30类、42类)、“STARBUCKS”商标(第30类、42类)、“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第30类、42类)相近似,故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星源公司就以上六个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以及对统一星巴克就以上六个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使用权的侵犯。两上诉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同时构成对两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因此,两上诉人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两被上诉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及两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故依法应当适用法定赔偿方法,酌情确定两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以及两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考虑到两被告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后果有部分重合,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不能对重合部分重复计算赔偿数额的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因此,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审理程序不公。第一,原审法院一再延长两原告的举证期限,至两原告起诉后一年多的2005年3月25日,原审法院仍在接受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在两原告提供大量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没有给予两被告相应的阅看对方证据及提供反驳证据的时间;第二,原审法院接受了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但对两被告提供的纸杯、回忆随身杯、餐巾纸等实物证据却不予授受。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由于本案涉及的证据材料繁多,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两原告的申请,依法准许延长举证期限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的同时,给予了两被告充分的阅看对方证据及提供反驳证据的时间。此外,两被告在一审程序中,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将上述纸杯、回忆随身杯、餐巾纸等作为证据向原审法院提供。因此,两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两原告提供的境外证据方面存在明显不公和错误。第一,两原告提供的许多境外证据并未在证据的形成地进行公证、认证,而原审法院却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第二,两原告提供的境外证据与公证、认证机关的证明文件分开放置,因此这些境外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而原审法院却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两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就对两被上诉人提供的境外证据提出以上异议,原审法院也依法驳回了该异议。两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仍旧提出以上异议,但未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支持其异议。第二,两被上诉人提供的境外证据均在证据材料所在国或所在地区办理了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同时,由于两被上诉人提供的境外证据数量众多,两被上诉人对这些证据材料及其公证、认证文件分开装订便于证据材料的装订和举证,并且对于分别装订的的证据材料,公证书中列有清单,清单所列文件名称与公证文件相对应。因此,在两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这些境外证据不真实或不合法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这些境外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因此,两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星巴克”中文商标是驰名商标显属错误。第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星巴克”商标(第42类)的驰名情况;第二,原审判决书遗漏两被告提供的2000年10月26日、2000年8月15日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2000年10月26日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表明,案外人北京美大咖啡有限公司,即经营国内首家连锁店的北京公司于2000年2月21日才取得“星巴克”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也表明在此之前,“星巴克”商标在国内没有被使用过。由于原审判决书故意遗漏该证据,导致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星巴克”商标在国内最早使用的时间;第三,未被原审判决确认为驰名商标的“STARBUCKS”商标(第30类)、“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第30类、42类)远比“星巴克”商标(第42类)更驰名。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原审判决书在第10页至第12页详述了“星巴克”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广告宣传情况,市场知名度和声誉,与“STARBUCKS”商标的关系等事实,因此,原审判决已经查明了“星巴克”商标(第42类)的驰名情况。第二,虽然原审判决书没有表述2000年10月26日、2000年8月15日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但这并未影响原审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前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并不能真实地反映“星巴克”商标在中国大陆最早使用的时间。原审判决书已在第11页明确认定,“1999年1月,……在此前后,星源公司为配合新店开业,通过印制广告宣传材料宣传其商标及产品与服务,内容涉及……星巴克品牌背景……。在这些宣传材料中,……同时使用了‘星巴克’文字。”因此,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上述事实证明,星巴克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并非如两上诉人所称的是2000年2月21日之后才发生的。第三,原审判决书在第19页、第20页论述了没有必要对两原告主张的全部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认定的理由。原审法院根据两原告的主张以及本案案情,已对两原告主张的“星巴克”商标(第42类)、“STARBUCKS”商标(第42类)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两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上海星巴克存在恶意,缺乏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海星巴克总经理茆先生在接受《解放日报》采访时的陈述,可以确定该公司在登记企业名称前,已经知晓“STARBUCKS”或“星巴克”商标的良好声誉和市场影响力,上海星巴克为了利用“STARBUCKS”或“星巴克”商标的商业信誉而在上海抢注了“星巴克”企业字号。而两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或理由,证明其在登记“星巴克”企业字号前,对“星巴克”文字享有正当的民事权益。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海星巴克恶意注册“星巴克”企业字号具有事实依据,两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两被告的商标与“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近似,没有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书在第23页具体阐述了两被告使用的“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文字及两颗五角星的绿色圆形图形标识与“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构成近似的理由。原审法院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同时考虑到“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认定两被告使用的标识与“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构成近似,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根据两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认证费及翻译费所确定的50万元的赔偿数额明显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并非仅仅依据两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认证费及翻译费来确定损害赔偿额。由于两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故原审判决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损害赔偿额。原审判决在综合考虑两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系争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有部分重合,以及两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两被告应当承担50万元的损害赔偿额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两上诉人认为,上海星巴克的企业名称一经工商部门预先核准,其就对该名称享有合法权利,而且上海星巴克的企业名称是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判定上海星巴克对其企业字号是否享有合法民事权益的关键不在于其预先登记企业名称的时间是否早于星源公司“星巴克”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而在于上海星巴克在登记其企业字号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否对“星巴克”文字享有正当权益。本案事实表明,上海星巴克在登记其企业名称前,就已知晓“STARBUCKS”或“星巴克”商标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其将“星巴克”登记为企业字号是为了利用“STARBUCKS”或“星巴克”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提高自身的声誉和市场影响。因此,上海星巴克在核准登记其企业字号时,具有主观恶意,其对包含“星巴克”文字的企业名称不享有在先的合法权利。故两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偏袒国际大企业。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既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没有充分的理由说明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偏袒国际大企业。因此,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两上诉人在二审开庭审理程序中还提出,原审判决对以下事实认定不清:第一,1985年11月26日在美国注册“STARBUCKS”商标的注册人的身份;第二,被上诉人星源公司是如何获得在美国本土以外使用“STARBUCKS”商标权利的;第三,1999年被上诉人星源公司在中国开设了多少家门店;第四,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商标数量。对此,本院认为,第一,“STARBUCKS”商标在美国的注册人身份不是本案争议焦点,且该注册人为星源公司的关联公司是各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因此,虽然原审判决书未表述1985年11月26日在美国注册“STARBUCKS”商标的注册人身份,但这并未影响原审判决正确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第二,原审判决书已明确表述,星源公司是“STARBUCKS”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商标注册人,因此星源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STARBUCKS”商标无需他人授权。第三,被上诉人星源公司1999年在中国开设了多少家门店并非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无需对此节事实作出明确认定。第四,原审判决书在第15页明确阐述了两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数量。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未查明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商标数量,实系两上诉人未认真阅读原审判决书所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10元,由上诉人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南京路分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丹


  代理审判员 李  澜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