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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时来(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陈明通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61   收藏[0]

福 建 省 南 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南民初字第04号

  原告福时来(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岸兜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庄渝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芳,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鹏,男,福时来(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375号运通大厦911室。
  被告陈明通,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松溪县旧县乡洋前村9号。
  委托代理人郑珍清,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时来(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简称福时来公司)因与被告陈明通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芳、韩鹏,被告陈明通的委托代理人郑珍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时来公司诉称:福建晋江市诗英团鞋塑有限公司(下简称诗英团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是福时来系列商标的注册人。为了促进福时来品牌发展,创建福时来驰名商标,经诗英团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2001年3月6日成立了港商独资的福建福时来鞋业发展有限公司。2001年12月27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福时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05年9月5日变更为福时来(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原告福时来公司是以生产休闲运动鞋为龙头,配套生产休闲运动服装、箱包、帽子及其他体育用品的综合性企业。公司现有员工2000多人,其中,国内外工程师、研发师和高级管理人才160多人,公司厂房占地面积3万多平方米,拥有6条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制鞋流水线和精密的检测设备,年产各类运动鞋670多万双。原告在全国30多个省、市、地区设立了福时来休闲运动鞋专卖店,营销网络遍布全国各地,产品远销欧洲、北美洲、东南亚等二十几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现拥有的福时来系列商标,早在1993年就开始使用。1998年至2003年,诗英团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国际分类第25类第1222631号“ ”、第1246629号“ ”、第1477283号“ ”、第1617369号“ ”、第1939993号“ ”、第2006777号“ ”商标注册证。为了打造福时来品牌,2002年该公司将第1222631号、第1246629号、第1477283号、第1617369号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随着福时来品牌的发展,诗英团公司不断扩大商标的品牌保护体系,分别在国际分类第3、5、24、29、32、35类上申请了“ ”商标及防御商标。2005年7月14日诗英团公司将上述第1222631号、第1246629号、第1477283号、第1617369号、第1939993号和第200677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同时,为了拓展国际市场,使福时来成为国际性品牌,原告还在俄罗斯、法国、德国、日本、韩国、瑞典等29个国家申请注册了“ ”商标,为福时来品牌进入国际市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护。
  为了宣传福时来品牌,诗英团公司和原告共同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仅2001年至2005年投入的广告费就达4978万元;邀请乒乓球名将刘国正、台湾当红小天后蔡依林为“ ”品牌形象代言人,共同演绎“想飞就飞”的品牌文化;利用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福建电视台、报刊杂志以及灯箱、路牌等户外广告、创作福时来闽南语歌曲及参与社会公益广告活动等多种形式对福时来商标进行宣传,范围遍及全国各地。通过这种全方位、多层次的广告宣传,“ ”、“ ”、“ ”、“ ”、“ ”、“ ”商标已为广大公众所知悉,成为消费者青睐的知名品牌,享有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的福时来品牌产品以其良好的质量获得了社会的认可,通过了ISO9001:2000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14001:2004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获得了“CQC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国家免检产品”、被中国体育品牌风云榜组委会评为“2005年中国体育品牌风云100榜优秀企业”、被福建省人民政府授予“福建名牌产品”、被福建省质量协会评为“福建省用户满意产品”和“福建省用户满意企业”、被泉州市人民政府授予“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被晋江市统计局认定为“全国中型工业企业”;2004年被中国商业联合会科技质量部确认为“全国鞋类商品质量达标诚信单位”、被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信息中心授予“全国名优产品称号”、被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授予“全国外商投资双优企业”、荣获中国皮革工业协会“2004真皮标志杯全国旅游鞋设计大赛二等奖”、被福建省著名商标委员会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被泉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评为“纳税信用A级企业”、被晋江市委、市人民政府授予“产值超亿元明星企业”、被晋江市统计局授予“全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2003年荣获中国皮革工业协会“2003真皮标志杯全国旅游鞋设计大赛一等奖和最佳创意奖”、被福建省乡镇企业局授予“福建乡镇企业名牌产品”、被泉州市工商局授予“工商信用良好企业”;2002年获得全国制鞋标准化中心“全国制鞋标准化中心质量跟踪证书”、2001年被认定为“第二十一届世界大学生运动会标志产品”等荣誉称号。
  根据中国皮革工业协会统计,福时来旅游鞋2002年销售额为5.56亿元;2003年销售额为7亿元;2004年销售额为8.71亿元;其销售额在全国同行业排名第九位。经厦门中利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福时来”商标无形资产的公开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0042亿元。“ ”系列商标已在中国制鞋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属于中国驰名商标。因此,请求法院认定原告的第1222631号“ ”、第1246629号“ ”、第1477283号“ ”、第1617369号“ ”、第1939993号“ ”、第2006777号“ ”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注册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中文域名“WWW.福时来。COM”和英文域名“www.fushilaishoes.com”,并提供旅游鞋的销售信息。被告的中文网络域名、英文网络域名及其在网站宣传资料中使用的“福时来旅游鞋”、“福时来鞋业贸易有限公司”字样,足以引起广大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造成消费者和经销商的误认,淡化了原告的驰名商标,被告陈明通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已经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五条的规定,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 ”和“ ”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商标侵权行为;二、判决被告注销恶意注册的中文域名WWW.福时来。COM和英文域名www.fushilaishoes.com;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调查取证费5万元;
  被告陈明通辩称:一、答辩人的WWW.福时来。COM和www.fushilaishoes.com域名是经合法注册的,其有权使用。根据《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域名注册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及第二十二条“域名注册完成后,域名注册申请者即成为其注册域名的持有者”的规定,答辩人注册并使用WWW.福时来。COM和www.fushilaishoes.com域名是合法的,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二、从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看,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仅限于服装,鞋、帽等产品,并不包括网络域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答辩人注册的域名与原告注册的商标不相冲突。原告无权制止答辩人在网络上使用经合法注册的WWW.福时来。COM和www.fushilaishoes.com域名。三、答辩人申请注册WWW.福时来。COM和www.fushilaishoes.com域名后,还没有进行销售活动,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及与本案有关的调查取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和调查取证费人民币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注册并使用WWW.福时来。COM和www.fushilaishoes.com域名,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份;2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份;4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5晋江市总商会等单位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原告系外商独资企业,与福建晋江市诗英团鞋塑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2005年9月经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企业名称由福建福时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福时来(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 ”、“ ”、“ ”、“ ”、“ ”、“ ”商标注册证;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3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主要内容:“ ”系列商标由原告的关联企业申请注册,从2002年开始,“ ”、“ ”、“ ”、“ ”、注册商标由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共同使用。2005年,原告成为“ ”、“ ”、“ ”、“ ”、“ ”和“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证明:1原告是“ ”、“ ”、“ ”、“ ”、“ ”、“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原告与关联企业共同使用“ ”系列商标,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该商标的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1厂区厂貌图片;2国家领导人接见图片;3主要内容:福时来企业规模大,原国家领导人王光英、孙孚凌等接见企业领导,关心企业发展。证明国家领导人对福时来企业的发展高度重视。
  第四组证据:1(2005)泉证民字第2122号公证书;2(2006)泉证民字第83号公证书;主要内容:被告陈明通注册了中文域名WWW.福时来。COM和英文域名www.fushilaishoes.com域名,并提供旅游鞋的销售信息;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五组证据:1中国皮革工业协会证明一份、补充证据一份,晋江市制鞋工业协会推荐函一份,主要内容:福时来公司是我国旅游鞋行业重点骨干企业,在全国各省市有近三千家专卖店、专卖柜,产品畅销全国及中东、俄罗斯、欧洲十几个国家和地区,销售额在全国同行业名列前茅。2003年、2004年、2005年产量分别为480万双、610万双、780万双。2004年的销售额、利税、产量分别列同行业第九位、第十一位、第十三位;2005年企业销售额、利税、产量分别居全国同行业第八位、第十位、第十一位;2厦门凌志联合会计师事务出具的审计报告一份。主要内容:福时来公司与诗英团公司2002年资产8803.9万元、主营业务销售额5.56亿元、净利润2875万元;2003年资产1.49亿元、主营业务销售额7亿元、净利润4002.6万元;2004年资产2.06亿元、主营业务销售额8.71亿元、净利润6912。8万元, 2005年福时来公司的资产1.76亿元、主营业务销售额9.57亿元、净利润6518。9万元。3厦门中利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一份。主要内容:“ ”商标无形资产公开市场价值为3。0042亿元。证明福时来产品销售规模大,销售额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前列,“ ”系列商标已是驰名商标。
  第六组证据:1广告费用清单;2部份广告合同;3部份广告费用发票;4相关媒体报道;5灯箱路牌等户外广告照片;6部份广告图片;7泉州市文化局和音乐家协会证明;8社会公益投入证明和证书;9广告VCD和闽南金曲语VCD; 10.厦门凌志联合会计师事务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二份(其中一份为补充证据),主要内容:福时来公司2002-2004年度广告投资成本支出共计3644.34万元,2005年度广告投资成本支出1775。55万元。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和其关联企业通过电视台、报刊杂志、灯箱路牌等户外广告、展销会、创作福时来闽南语歌曲及参与社会公益广告活动等多种形式,在全国范围内对“ ”、“ ”、“ ”、“ ”、“ ”、“ ”商标进行全方位宣传,并邀请乒乓球名将刘国正、台湾当红小天后蔡依林为“ ”品牌形象代言人,共同演绎“想飞就飞”的品牌文化,形成了覆盖全国的广告宣传网络。使得该商标在全国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是中国的驰名商标。
  第七组证据:荣誉证书,国内各大报纸刊登的福时来公司相关信息报导;主要内容:福时来商标产品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国家免检产品”、被福建省人民政府授予“福建名牌产品”、被福建省质量协会评为“福建省用户满意产品”、被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信息中心授予“全国名优产品称号”,原告企业被中国体育品牌风云榜组委会评为“2005年中国体育品牌风云100榜优秀企业”和“福建省用户满意企业”、被泉州市人民政府授予“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被晋江市统计局认定为“全国中型工业企业”;2004年原告被中国商业联合会科技质量部确认为“全国鞋类商品质量达标诚信单位”、被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授予“全国外商投资双优企业”、被泉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评为“纳税信用A级企业”、被晋江市委、市人民政府授予“产值超亿元明星企业”、被晋江市统计局授予“全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其设计的旅游鞋荣获中国皮革工业协会“2004真皮标志杯全国旅游鞋设计大赛二等奖”、被福建省著名商标委员会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1996年在中国国际鞋业展览会上获“金鞋王”奖,2000-2003年在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福建省人民政府组办的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届晋江国际鞋业博览会上均获金奖。2003年荣获中国皮革工业协会“2003真皮标志杯全国旅游鞋设计大赛一等奖和最佳创意奖”、被福建省乡镇企业局授予“福建乡镇企业名牌产品”、被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工商信用良好企业”;2002年获得全国制鞋标准化中心“全国制鞋标准化中心质量跟踪证书”;2001年被认定为“第二十一届世界大学生运动会标志产品”等荣誉称号。证明“ ”、“ ”、“ ”、“ ”、“ ”、“ ”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认可,是中国驰名商标。
  第八组证据: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产品认证证书;3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3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主要内容:原告通过了ISO9001:2000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GB/T 24001-2004 idt ISO14001:2004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获得了“CQC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鞋业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证明“ ”产品质量优良,得到国家质量监督机关和产品质量检测部门的认可。
  第九组证据:1销售辐射图;2部份专卖店图片;3部份区域总代理授权合同;4部份代理商出具的其2002-2004年对福时来品牌旅游鞋销售情况的证明。证明原告企业重视营销网络的建设,在全国范围内设有30多个省级经销网点和3千多个专卖店、专柜、店中店,消费者反映良好,产品市场占有率高。“ ”产品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好评,在消费者中已是家喻户晓,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是中国驰名商标。
  第十组证据:1商标保护体系商标注册证;2马德里国际注册证;3商标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原告及关联企业重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在国内外注册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取得了国际分类第3、5、24、29、32、35类“ ”、商标注册证和马德里国际注册证,并在公司内部制定完整的商标管理制度。证明原告重视对“ ”、驰名商标的保护,已形成完整的商标保护体系。
  第十一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调解协议书;3商标异议受理书;证明原告的“ ”、“ ”、“ ”、“ ”、“ ”、 “ ”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其在全国各地受到侵害的情况及原告重视对“ ”、“ ”、“ ”、“ ”、“ ” “ ”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十二组证据:厦门宏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川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以证明原告产品远销欧洲、北美洲、澳洲第二十几个国家和地区。
  第十三组证据: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福时来公司在2005年为其职工投保团体养老保险、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及妇女计划生育保险,已经满足法律、法规有关保险要求。证明原告的企业状况。
  补充证据二份,福建省泉州市公证处2006 年11月1日的公证书一份,主要内容:网民通过互联网在“WWW.福时来。COM”和 “www.fushilaishoes.com”网站上的留言。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 ”和“ ”的事实以及被告在网站上销售侵权产品的交易情况,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厦门永瑞恒信会计师事务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一份,主要内容:1、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福时来商标广告总投入量为51,488,696。67元,其中第1617369号“ ”商标广告费为32,437,878。90元,占商标广告总投入的63%;第1222631号“ ”商标广告费16,476,382。93元,占商标广告总投入的32%。2、2003年至2005年福时来旅游鞋的产量情况。证明原告福时来旅游鞋产量大并逐年增长,原告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对第1617369号“ ”、第1222631号“ ”商标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长期持续的、多层次的、全方位的广告宣传,“ ”和“ ”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第4部份代理商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至第六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提出其域名是经过合法注册的有权使用,该六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被告还提出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第3部份广告费用与第10部份审计报告的数据不一致,第十三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企业规模情况及原告的职工福利待遇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本院认为,第九组证据第4部份代理商的证明缺乏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且无法查明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第3部份是原告为宣传福时来品牌产品签订的广告合同及广告费用发票,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诉讼证据,但因其与第10部份审计报告确定的数据不一致,应以审计报告的数据为准,即2002年-2005年原告对福时来品牌产品的广告支出为54,198,949。00元。对原告提供的其他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诉讼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国际域名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其域名是合法注册的。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注册域名侵犯了原告对“福时来”商标的专用权。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诉讼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诗英团公司系1993年5月8日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是福时来系列商标的注册人。为了促进福时来品牌发展,经诗英团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2001年3月6日成立港商独资的福建福时来鞋业发展有限公司,2001年12月27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福时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05年9月5日变更为福时来(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原告是一家以生产休闲运动鞋为龙头,配套生产休闲运动服装、箱包、帽子及其他体育用品的综合性企业。公司现有员工2000多人,其中,国内外工程师、研发师和高级管理人才160多人,公司厂房占地面积3万多平方米,拥有6条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制鞋流水线和精密的检测设备,年产各类运动鞋670多万双。原告在新疆、四川、黑龙江、上海、北京、广东等全国30多个省、市、地区建立了近三千多家专卖店、专卖柜、店中店,产品还销往全国及欧洲、北美洲、东南亚等二十几个国家和地区。
  诗英团公司自1993年开始持续使用“福时来”、“ ”商标,进入本世纪后又增加使用“ ”、“ ”、“ ”、“ ”商标。1998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诗英团公司注册取得了第1222631号“ ”商标注册证、1999年取得第1246629号“ ”商标注册证、2000年取得第1477283号“ ”商标注册证、2001年取得第1617369号“ ”商标注册证、2002年取得第1939993号“ ”商标注册证、2003年取得第2006777号“ ”商标注册证。上述六枚商标类别均为国际分类第25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鞋、服装、领带、帽子、手套等。2002年诗英团公司将上述第1-4枚注册商标使用权许可原告使用,2005年7月14日经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将上述6枚注册商标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国际局办理了商标国际注册,在英国、美国、法国、德国、俄罗斯、日本、韩国、瑞典等29个境外国家和地区享有“ ”商标权。2005年原告分别在国际分类第3、5、24、29、32、35类上申请了“ ”商标及防御商标。据厦门中利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福时来商标无形资产的公开市场价值为3.0042亿元。
  为宣传福时来品牌,诗英团公司和原告在2003-2005年度共同为“福时来”系列商标投入广告费51,488,696。67元。聘请乒乓球名将刘国正、台湾歌星蔡依林为“ ”品牌形象代言人,作“想飞就飞”的品牌文化广告;利用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湖南卫视、福建电视台、泉州电视台及报刊、杂志、灯箱、路牌等户外广告、创作福时来闽南语歌曲、参与社会公益广告活动等多种形式对福时来商标进行宣传。
  “ ”商标1993年开始由诗英团公司使用,1998年诗英团公司注册取得第1222631号“ ”商标。2002年诗英团公司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2005年将该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原告。为宣传该商标品牌产品,2003-2005年度诗英团公司与原告共同投入广告费16,476,382。93元,占福时来系列商标广告费总投入量的32%。“ ”牌旅游、休闲鞋1996年在中国国际鞋业展览会上获“金鞋王”奖,2000-2003年在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福建省人民政府组办的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届晋江国际鞋业博览会上均获金奖。2002年被中国市场论坛组委会推荐为中国市场畅销品牌,获全国制鞋标准化中心质量跟踪证书。2003年被福建省乡镇企业局授予福建省乡镇企业名牌产品。2003年及2004年分别获鹏程国际认证中心、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通过了ISO9001:2000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2004年被福建省质量协会评为“福建省用户满意产品”、被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信息中心确认为“全国名优产品”,在中国商业联合会科技质量部组织的审查中质量合格达标。2005年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被福建省人民政府授予“福建名牌产品”称号。2006年获得中联认证中心颁发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通过了GB/T 24001-2004 idt ISO14001:2004认证。2003-2005年年产量分别为120万双、176.9万双、249。6万双。
  第1617369号“ ”组合商标2001年由诗英团公司注册取得,2002年诗英团公司许可原告使用,2005年将该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原告。诗英团公司与原告为宣传该商标品牌产品2003-2005年度共投入广告费32,437,878.90元。占福时来系列商标广告费总投入量的63%。该商标2002年被泉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泉州市知名商标”,2004年被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03-2005年年产量分别为220.8万双、311。1万双、468万双。
  第1246629号“ ”商标1999年由诗英团公司注册取得,2002年诗英团公司许可原告使用,2005年将该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原告。该品牌休闲运动鞋,2002年获全国制鞋标准化中心质量跟踪证书。2000-2003年在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福建省人民政府组办的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届晋江国际鞋业博览会上均获金奖。2004年在中国商业联合会科技质量部组织的审查中质量合格达标,为此企业被确认为全国鞋类商品质量达标诚信单位。2005年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被福建省人民政府授予“福建名牌产品”称号。
  第1477283号“ ”2000年由诗英团公司注册取得。2002年诗英团公司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2005年将该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原告。第1939993号“ ”商标,第2006777号“ ”商标,由诗英团公司分别于2002年、2003年注册取得,于2005年转让给原告。诗英团公司与原告为宣传该品牌,2003-2005年共同为上述三枚商标投入的广告费用共计2,574,434。84元。
  原告2002--2003度年被晋江市委、市人民政府授予“产值超亿元明星企业”,2003—2004年度被泉州市人民政府授予“守合同、重信用”单位。2003年度被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评为“全国外商投资双优企业”,被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首批工商信用良好企业”。2004年被福建省质量协会评为“福建省用户满意企业”、被中国商业联合会科技质量部确认为“全国鞋类商品质量达标诚信单位”,被泉州市国家税务局、泉州市地方税务局授予“纳税信用A级企业”。2005年被晋江市统计局授予“2005年全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全国中型工业企业”、被中国体育品牌风云榜暨领袖年会组委会授予“2005年中国体育品牌风云100榜优秀企业”。原告设计的旅游鞋获“2004真皮标志杯全国旅游鞋设计大赛二等奖”、“2003真皮标志杯全国旅游鞋设计大赛一等奖和最佳创意奖”、2002年中国首届鞋业博览会“金鞋王”、“第二十一届世界大学生运动会标志产品”等荣誉。
  据厦门凌志联合会计师事务审计报告、中国皮革工业协会及晋江市制鞋工业协会统计,福时来公司与诗英团公司2003年资产1.49亿元、年产旅游鞋480万双、主营业务销售额7亿元、净利润4002.5万元;2004年资产2.06亿元、年产旅游鞋610万双、主营业务销售额8.71亿元、净利润6912.8万元,其销售额、利税、产量分别列同行业第九位、第十一位、第十三位;2005年福时来公司的资产1.76亿元、年产旅游鞋780万双、主营业务销售额9.57亿元、净利润6518。9万元,企业销售额、利税、产量分别居全国同行业第八位、第十位、第十一位。
  被告陈明通通过厦门精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6日在互联网上注册了与原告第1222631号“福时来”注册商标及第1246629号“FUSHILAI”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中文域名“WWW.福时来。COM”和英文域名“www.fushilaishoes.com”,并提供旅游鞋的销售信息,进行网上交易。原告发现后,认为福时来系列商标属于中国驰名商标,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福时来系列商标专用权,遂于2005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认定其第1222631号“ ”商标、第1246629号“ ”商标、第1477283号“ ”商标、第1617369号“ ”商标、第1939993号“ ”商标、第2006777号“ ”为驰名商标,并判决: 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 ”和“ ”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商标侵权行为;2。判决被告注销恶意注册的中文域名WWW.福时来。COM和英文域名www.fushilaishoes.com;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调查取证费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条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规定的各种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原告的第1222631号“ ”商标自1993年由诗英团公司使用,1998年注册,使用时间已有十余年。第1617369号“ ”商标使用时间也有6年,可以认定该两枚商标持续使用时间较长。原告与诗英团公司 2003-2005年为第1222631号“ ”商标投入广告16,476,382。93元,为第1617369号“ ”商标投入广告费用32,437,878。90元,且自2001年以来通过多种形式在全国范围内对福时来品牌产品进行长期、持续、大量、广泛的宣传工作。产品产量逐年增加,取得了较好的市场声誉和经营业绩,其品牌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为保护原告“福时来”注册商标专用权,工商行政部门曾对销售假冒福时来品牌产品的销售商进行处罚,国家商标总局也受理过原告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原告的标识产品已在全国设立完整的销售网络及售后服务网络。近三年产量、销售额、利税在全国同行业排名均居前十三位,说明其已具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原告的产品质量得到中国质量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商业联合会科技质量部等权威机构的认可和赞誉,第1222631号“ ”商标旅游鞋获得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被福建省人民政府授予“福建名牌产品”称号,被评为“福建省用户满意产品”、“全国名优产品”。1996年在中国国际鞋业展览会上获“金鞋王”奖,在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届晋江国际鞋业博览会上均获金奖。第1617369号“ ”商标被泉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泉州市知名商标”,被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原告福时来商标的无形资产公开市场价值为3。0042亿元。综合以上因素,原告的第1222631号“ ”商标、第1617369号“ ”商标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条件,应当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域名是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域名具有识别功能,是域名注册人在互联网上代表自己的标志,网络中的访问者一般凭借域名来区分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域名的这一特性使其在商业领域具有重要的知识产权意义。因此,域名也日益成为企业在互联网上的重要标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第五条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被告陈明通未经原告许可在计算机网络上注册使用的中文域名“WWW.福时来。COM”和英文域名“www.fushilaishoes.com”主要部份,“福时来”和“fushilai”文字或语音与原告的第1222631号“ ”、第1617369号“ ”驰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构成对原告该二枚驰名商标的复制和翻译。被告在网页上使用“Fushi lai”、“ ”标识,提供南平市福时来鞋业贸易有限公司的旅游、休闲鞋销售信息,主观上具有明显“傍名牌、搭便车”恶意,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域名的持有者是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占有应属于原告的商业利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造成损害,已构成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原告的驰名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注册并使用上述域名时间较短,其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原告请求赔偿数额5万元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在电子计算机互联网上注册的中文域名“WWW.福时来。COM”和英文域名“www.fushilaishoes.com”构成侵犯其驰名商标第1222631号“ ”、第1617369号“ ”的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并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及注销该域名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WWW.福时来。COM和www.fushilaishoes.com网络域名是经合法注册的,与原告注册的商标不相冲突,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还提出其域名注册后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明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中文域名“WWW.福时来。COM”和英文域名WWW.fushilaishoes.com;
  二、被告陈明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被告陈明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发清   
审 判 员 李 力   
代理审判员 林 峰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