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川 省 泸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泸民初字第53号
原告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酿酒厂。住所地,泸县云龙镇。
法定代表人冯友伦,厂长。
委托代理人杜君然,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四川泸州宏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马潭区鱼塘镇。
法定代表人朱代炳,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祥泸,泸州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酿酒厂诉被告四川泸州宏福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酿酒厂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泸州宏福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酿酒厂诉称,己方系“泸州市泸县酿酒厂”经企业改制后设立而成。2003年2月26日,“泸州市泸县酿酒厂”与被告签订了壹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被告使用其“方山”牌注册商标。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该商标使用管理费的义务,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使用费管理9000元及利息。
被告四川泸州宏福酒业有限公司辩称,2003年2月26日,己方与“泸州市泸县酿酒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事实。但由于与己签订合同的是“泸州市泸县酿酒厂”,而原告的设立时间为2003年3月26日,故原告并非《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的“泸州市泸县酿酒厂”,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起诉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6日,被告与“泸州市泸县酿酒厂”签订了壹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泸州市泸县酿酒厂”许可被告在2003年3月1日——2006年2月28日期间使用其所有的“方山”牌注册商标,使用管理费为每年3000元。同时查明,原告系其法定代表人冯友伦于2003年3月26日登记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上述事实,有被告与“泸州市泸县酿酒厂”签订了壹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原告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工商档案上的设立日期(2003年3月26日)后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签订时间(2003年2月26日),加之其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确系“泸州市泸县酿酒厂经企业改制后设立而成”,故其诉讼主体资格在现有证据条件下不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酿酒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0元、其他诉讼费330元,由原告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酿酒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清
审 判 员 杜学斌
代理审判员 苏晓莉
二0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瑞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