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三初字第336号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雨生,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福振,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济南市历城区新齐园百货商店业主,住济南市。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与被告潘福振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雨生、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福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公司诉称,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商标、第506894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公司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多年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质量管理、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巨大人力物力,上述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004年,上述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学生生活超市”内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腰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被告潘福振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第55392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以(2011)粤穗海证民字第22548号公证书的形式出具],第506894号商标的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以(2009)京中信内民字第04877号和(2010)济长清证民字第406号公证书的形式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以(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512号公证书的形式出具],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包括:(2013)济长清证民字第194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腰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第三组证据包括:公证费发票(本案主张600元)、律师费发票4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关于第一、二组证据,由于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公证书中共购买4件产品,本案仅涉及其中2件产品,关于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本院在其支出的合理费用部分予以酌定。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商标、第506894号“”商标的注册人,两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01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2009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9日。注册核准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8类,包括皮包、皮带、钱包、皮裤带等。2004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金利来(远东)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领带、鞋商品上的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本案原告在第18类商品上在中国大陆使用上述商标,使用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并授权原告有权对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2013年3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学生生活超市”经营场所内购买了腰带4条(本案中仅涉及其中2条),并取得机打小票一张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两张(发票上印章为:济南市历城区新齐园百货商店发票专用章)。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涉嫌侵权的腰带进行了封存。将公证封存的腰带当庭拆封进行比对,该腰带上标有标识“”及“”与涉案第553926号、第506894号商标相同。该腰带没有生产厂名、厂址的标注。
另查明,被告潘福振系济南市历城区新齐园百货商店业主,该店成立于2008年5月9日,经营场所在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南路27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洗涤用品、针织品、纺织品、水果、文具用品、体育用品的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零售)(有效期至2014年9月29日);在本店内零售卷烟、雪茄烟(有效期至2018年2月28日)。
本院认为,涉案第553926号“”商标、第506894号“”商标经合法注册并在法律保护期内,其所有人金利来(远东)公司对其享有专用权。原告金利来公司经上述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有权在中国大陆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潘福振销售的腰带使用了与涉案第553926号、第506894号商标相同,且该腰带没有标注生产厂名、厂址,属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作为超市经营者,该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承担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作为零售商的经营性质、经营地点、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福振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553926号“”、第5068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潘福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潘福振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河
审 判 员 武守宪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绪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