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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琪琳、昆明易武鸿庆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31   收藏[0]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民终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琪琳,女,彝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俸红,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云,云南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易武鸿庆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南大道康乐茶叶市场2期9幢1号。

法定代表人马宪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伟,云南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波,云南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宪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河北省衡水市人,住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伟,云南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波,云南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琪琳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易武鸿庆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武鸿庆公司)、马宪英商标使用权许可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俸红、邱云,被上诉人易武鸿庆公司和被上诉人马宪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伟、吕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琪琳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l民初73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两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6月份签订的《协议》、《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目的未实现,已无履行的必要和可能,应依法解除。原告于2005年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转让公司股权给被上诉人马宪英时,代表家族明确了“鸿庆号”的商标名称为上诉人家族创立的,只允许马宪英以昆明易武鸿庆茶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使用,同时约定被上诉人马宪英必须向云南景洪勐腊县易武麻黑鸿庆茶厂(以下简称易武麻黑茶厂)进货才能使用鸿庆号包装,除此以外不可使用鸿庆号包装。但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利用获取的易武鸿庆茶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和鸿庆号商标使用权的机会,并未认真向易武麻黑茶厂进货,而是采用变造、伪造上诉人外观设计、商标、专利的方式偷梁换柱的销售自己的商品。更为恶劣的是,多次想通过法律的途径达到其非法占有上诉人商标的目的,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知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双方所签订的商标权使用协议,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使用期限,但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达到上诉人允许被上诉人使用商标使用权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上诉人可随时要求解除协议。而一审判决认为“《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既未约定使用期限和适使用费,也未具体明确义务鸿庆公司的合同义务,根据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涉案协议的合同目的及易武鸿庆公司的合同义务,应理解为被许可一方合理使用被许可的商标标识。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一方面,被上诉人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双方合同的约定,其申请和使用自有商标与涉案《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的合同目的并不冲突,另一方面,上诉人在本案中举示的易武鸿庆公司三饼茶叶包装盒装潢并未使用被许可使用的第3745784号商标,仅使用了自有商标盒表明商品产地、来源、生产者等信息的标识,该行为未表现出对被许可使用商标的不合理使用,也不会造成合同违约”。一审判决该认定明显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合,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马宪英必须向易武麻黑茶厂进货才能使用鸿庆号包装,除此以外不可使用鸿庆号包装”和“如马宪英个人不经营时,厂方有权收回马宪英对鸿庆号的经销权”。在一审庭审活动中,被上诉人的行为实际己构成严重的违约并侵害了上诉人及整个家族的合法权益,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故该协议依法应予以解除。自协议签订后,就因被上诉人的各种违约行为发生纠纷导致双方无法再继续合作,根本无法保障协议的履行,协议依法应当解除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的商标申请事项多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异议,多次阻止上诉人就“鸿庆号”、“易武鸿庆”等商标的申请,意图通过这种途径掩盖其想要非法占有“鸿庆号”、“易武鸿庆”及相近似图案、标识的目的。同时,双方因此发生了侵权行为之诉、解散公司之诉、商标使用权纠纷等等诉讼,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有(2007)昆民六初字第ll1号、(2008)昆知民初字第72号、(2009)昆民五终字第59号等判决。然而不管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书、还是法院的判决书均证实了上诉人无法继续许可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拥有的“鸿庆号”“易武鸿庆”等商标、标识,而上诉人作为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也可自己使用,拥有完整的处分权。被上诉人多年来的行为却实实际际的侵害了上诉人对自身拥有商标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故协议依法解除应得到支持。

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协议时既未约定使用期限和使用费,也未具体明确被上诉人易武鸿庆茶业公司的合同义务,错误的认为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不应由其判令解除合同。这明显属于对法律的僵硬适用,没有做到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结合事实情况,上诉人自己的商标权不允许被上诉人使用,难道就会因为未约定使用期限而且不需要付一分钱就可以无限期使用下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因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错误且极其不公正的判决。

两被上诉人易武鸿庆公司、马宪英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述的《协议》和《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是不同的两份协议,其签订时间、主体、内容都不相同。一审庭审过程中,两被上诉人已经提出这个问题,一审法庭也就这个问题向上诉人进行了明示,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明确其诉求为解除《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而不包括《协议》(一审判决书记载得十分明确)。如今,上诉人又将两协议混为一谈,并仍然将案外人马宪英列为被上诉人,这实属胡搅蛮缠、滥用诉权。二、根据《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的约定,易武鸿庆公司有权使用“鸿庆号”商标。上诉状所述全部内容均似是而非,不能说明易武鸿庆公司存在何种不法或不当使得商标的行为。恰恰相反,上诉人隐瞒《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实施虚假诉讼,导致被上诉人十多年来不敢、不能使用“鸿庆号”商标。实施侵权的是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受害的是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三、申请商标、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被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指责被上诉人的正当合法行为侵犯了其权益,实属无理取闹。我们想说的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四、语言表述必然是在一定语境下进行的,剥离语境必然会曲解语言表述的真实意思。一审判决所述“既未约定使用期限和使用费用……”是驳回上诉人诉求的必要理由,而非唯一理由。驳回上诉人诉求的充足理由,一审判决写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不再赘述。综合《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的全部内容及合同背景,上诉人与易武鸿庆公司的真实意思,就是要把“鸿庆号”商标的全部权利让渡给易武鸿庆公司。上诉人隐瞒《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涂改《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的关键内容、不履行《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第一条的内容(也就是把“鸿庆号”商标作为其出资转让给被上诉人),这些都是极不诚信的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琪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使用行为,并销毁所有还在使用的原告“鸿庆号”注册商标标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易武鸿庆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国内贸易、物资供销等。原告张琪琳是易武鸿庆公司的股东、前法定代表人。被告马宪英是易武鸿庆公司的股东、现法定代表人。2005年6月6日,张琪琳与马宪英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1.更换马宪英为易武鸿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马宪英必须向云南景洪勐腊县易武麻黑鸿庆茶厂进货才能使用“鸿庆号”包装,除此以外不可使用“鸿庆号”包装;3.马宪英可以在昆明销售由易武麻黑鸿庆茶厂提供的“鸿庆号”包装产品,但仅其个人享有经营销售权,不能转给他人经营,其个人不经营时厂方有权收回经销权。

张琪琳于2005年6月14日注册取得第374578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茶;冰茶;茶饮料;茶叶代用品。2005年6月16日,张琪琳与易武鸿庆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许可易武鸿庆公司在“所有商品包装物、宣传品、广告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文字或相近似的图案、标识”。该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未约定使用费、使用期限,也未约定违约条款。

双方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各自注册取得一系列商标,在本案中对其中一部分进行了举示,情况如下:

1.注册号6300389,鸿庆号(图加文字),注册人张琪琳,注册日期:2010年9月14日,商品项目: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

2.注册号5723668,鸿庆号,注册人张琪琳,注册日期:2010年1月7日,商品项目:第40类:金属冶炼;木器制作;茶叶加工。

3.注册号9264105,易武鸿庆,注册人张琪琳,注册日期:2015年12月14日,商品项目: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

4.注册号5492648,鸿字号,注册人马宪英,注册日期:2009年6月14日,商品项目:第30类:茶;茶饮料;冰茶;茶叶代用品。

5.注册号4763951,鸿(图加文字),注册人马宪英,注册日期:2008年4月7日,商品项目: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茶饮料。

此外,易武鸿庆公司曾申请第6577254号“易武鸿庆”商标,因该商标完整包含“鸿庆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构成近似,故在茶、茶饮料、茶业代用品商品上未获得核准注册。

2017年3月28日,张琪琳的代理人从易武鸿庆公司处购买茶叶三饼,茶叶包装上分别标识有“易武麻黑古茶饼”、“易武马荒庆精品”、“易武正山”、“易武正山老树茶”、“马大姐”、“马大姐普洱茶”、“鸿字牌”、“鸿字号”字样(详见附图)。张琪琳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因此要求解除协议。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琪琳在庭审中明确,其以易武鸿庆公司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签订于2005年6月16日的《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构成法定解除条件,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所述严重违约行为具体是指:1.马宪英多次申请注册与张琪琳所持商标相近似的商标;2.易武鸿庆公司不正当使用被许可使用的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除《合同法》九十四条列举的情况外,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其他违约行为,应指违反的义务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十分重要,如一方不履行这种义务,将剥夺另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该种违约行为一般表现为:完全不履行;履行质量与约定严重不符,无法通过其他的方法予以补救;部分履行合同,但该部分的价值与整个合同的价值相比占极小部分,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无意义等。

本案中,张琪琳与易武鸿庆公司订立的《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既未约定使用期限和使用费,也未具体明确易武鸿庆公司的合同义务,根据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涉案协议的合同目的及易武鸿庆公司的合同义务,应理解为被许可一方合理使用被许可的商标标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一方面,马宪英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双方合同的约定,其申请和使用自有商标与涉案《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的合同目的并不冲突;另一方面,张琪琳在本案中举示的易武鸿庆公司三饼茶业包装的标识和装潢并未使用被许可使用的第3745784号商标,仅使用了自有商标和表明商品产地、来源、生产者等信息的标识,该行为未表现出对被许可使用商标的不合理使用,也不会造成合同违约。故,涉案《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不构成法定解除条件,不应由法院判令解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琪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张琪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了第一组《协议》、《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欲证明1、2005年,上诉人因身体原因,变更昆明易武鸿庆茶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上诉人马宪英。2、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马宪英必须向云南景洪勐腊县易武麻黑鸿庆茶厂进货才能使用“鸿庆号”包装,但被上诉人从未从该茶厂进货;3、协议涉及的除上诉人注册的“鸿庆号”茶叶商标外,还包括上诉人为经营昆明易武鸿庆茶业有限责任公司而设计、使用的所有商品包装物、宣传品、广告中,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文字或相近似的图案、标识。

第二组:(2012)商标异字第39723号商标异议裁定书。(2008)昆知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自上诉人变更法定代表人后,被上诉人就一直持续妄图侵占上诉人的商标、标识。第三组:商评字(2017)第0000093859号无效裁定书,欲证明1、上诉人在本案二审期间收到关于第1400512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上诉人才得知被上诉人马宪英在2009年就隐瞒事实真相,进行了恶意注册。第四组:行政起诉状;(2017)京73行初7046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欲证明上诉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裁定书后,立即依法对商标评审提起诉讼。第五组:《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商标注册证》,证明上诉人因为行政诉讼证据的需要,找到了在2003年为上诉人设计各种商标、标识、图样、外包装的设计人李劲,有李劲证明现在的所有包装、图样、标识,包含被上诉人伪造、变造、使用的图样,所有权均为上诉人所有。第六组: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收费协议,欲证明在设立昆明易武鸿庆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前,被上诉人马宪英是河北省景县烟草公司专卖科科长,并与云南玉溪卷烟厂、大理卷烟厂等发生纠纷。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以上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协议》、《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系两个不同性质的合同,虽然都系上诉人张琪琳签订,但主体不同,《协议》系与被上诉人马宪英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则是与被上诉人易武鸿庆公司签订,马宪英与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故马宪英注册商标并与上诉人发生纠纷的(2012)商标异字第39723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093859号无效裁定书、(2017)京73行初7046号案件受理通知书等,与本案应无关联性。另被上诉人对《公证书》中李劲证人证言即现在的所有包装、图样、标识,包含被上诉人伪造、变造、使用的图样,所有权均为上诉人所有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单凭李劲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提交的所有包装、图样、标识,包含被上诉人伪造、变造、使用的图样,所有权均系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收费协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庭审中,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具体事实并无异议,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下两点有异议。1、被上诉人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双方合同的约定,其申请和使用自有商标与涉案《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的合同目的并不冲突;2、上诉人在本案中举示的易武鸿庆公司三饼茶叶包装盒装潢并未使用被许可使用的第3745784号商标,仅使用了自有商标盒表明商品产地、来源、生产者等信息的标识,该行为未表现出对被许可使用商标的不合理使用,也不会造成合同违约。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以上认定明显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合。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将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评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认定事实是否有误?2、本案是否存在适用法律不当?

1.关于本案认定事实是否有误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6月份签订的《协议》、《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目的未实现,已无履行的必要和可能,应依法解除。另自协议签订后,就因被上诉人的各种违约行为发生纠纷导致双方无法再继续合作,根本无法保障协议的履行,协议依法应当解除。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将《协议》、《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混为一谈,上诉人一审主张被上诉人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违约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使用行为,并销毁所有还在使用的原告“鸿庆号”注册商标标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在一审中张琪琳并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易武鸿庆公司严重违约,其主张的严重违约行为是指马宪英多次申请注册于张琪琳所持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和易武鸿庆公司不正当使用被许可的商标,本案事实表明,上诉人举证的被上诉人易武鸿庆公司销售的三饼茶叶并未使用上诉人张琪琳的第3745784号鸿庆号商标,而是使用的“易武麻黑古茶饼”、“易武马荒庆精品”、“易武正山”、“易武正山老树茶”、“马大姐”、“马大姐普洱茶”、“鸿字牌”、“鸿字号”字样。该行为既未违约也谈不上对“鸿庆号”商标的不合理使用。至于上诉人在二审其提交的证据:(2012)商标异字第39723号商标异议裁定书、(2008)昆知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商评字(2017)第0000093859号无效裁定书、行政起诉状、(2017)京73行初7046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商标注册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只能证明马宪英与上诉人之间在注册商标过程中对相关事务有争议,并不能证明马宪英注册商标系恶意,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易武鸿庆公司根据《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构成违约并不正当使用注册商标的主张。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本案是否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时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而该《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系上诉人张琪琳与被上诉人易武鸿庆公司签订,张琪琳原系张琪琳与法定代表人,后变更为马宪英,上诉人在二审中所举证的第一组证据2005年6月6日张琪琳与马宪英协议于2005年6月16日张琪琳与易武鸿庆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马宪英不等同于易武鸿庆公司。本案上诉人诉请解除的也是《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一审法院对于本适用《合同法》九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张琪琳在庭审中明确,其以易武鸿庆公司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签订于2005年6月16日的《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构成法定解除条件,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所述严重违约行为具体是指:1.马宪英多次申请注册与张琪琳所持商标相近似的商标;2.易武鸿庆公司不正当使用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如前所述,《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并不是马宪英和张琪琳所签,而是易武鸿庆公司与张琪琳所签,马宪英多次申请注册与张琪琳所持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九十四条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琪琳上诉认为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六十二条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琪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张琪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 莹

审判员 任志祥

审判员 陈 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