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朝民初字第20480号
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新风街2号天成科技大厦B座4001-4002。
法定代表人陈崇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阳,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明超,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阳光东宇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南里甲1号。
法定代表人周朝国。
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网乐互联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阳光东宇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东宇上网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网乐互联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阳、范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东宇上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乐互联科技公司诉称:我公司经授权取得了电影《兄弟之生死同盟》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08年,我公司发现东宇上网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吧内提供上述影片的播放、观看服务,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宇上网公司将电影《兄弟之生死同盟》从电脑里移除,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5 000元、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
东宇上网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了电审故字[2007]第143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该证记载: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博纳公司)和香港映艺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艺公司)为涉案电影《兄弟之生死同盟》的出品单位。涉案电影《兄弟之生死同盟》播放时,在影片开始处,也署名保利博纳公司和映艺公司为出品单位。
2007年9月30日,保利博纳公司向网乐互联科技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网乐互联科技公司对涉案电影(国语配音中文简体字幕版本)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以电脑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直播、vod点播、加密下载及局域网等),授权期限自2007年11月17日至2010年2月16日,其中2007年11月17日至2009年2月16日为独家授权,剩余期限为非独家授权。网乐互联科技公司同时拥有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公映之日起对网络侵权进行维权的权利。2007年12月31日,映艺公司向保利博纳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保利博纳公司独家拥有并可以转授权涉案电影《兄弟之生死同盟》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互联网播映权,该互联网播映权限于网站IP地址在中国大陆地区注册登记,只容许注册用户于中国大陆地区电脑观看或下载观看,授权期限为首次播映之日起5年。
2008年12月12日,网乐互联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阳在东宇上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后,使用东宇上网公司的电脑进行操作。点击桌面上的“影视”图标,进入题为“影院”的页面,在该页面的搜索栏中输入“兄弟之生死同盟”进行搜索,在打开的页面中登载有电影《兄弟之生死同盟》的介绍,点击相应按钮,能够正常播放涉案电影《兄弟之生死同盟》。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监督并出具了公证书。
上述事实,有电影《兄弟之生死同盟》光盘、公映许可证、授权书、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有权将全部或部分财产权利转让或者授予他人。除法定情形外,任何组织或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他人作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涉案电影的公映许可证以及影片播放时片头标注,可以确定保利博纳公司与映艺公司为涉案电影的制片方。虽保利博纳公司授予网乐互联科技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时并未取得映艺公司的授权,但之后映艺公司将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保利博纳公司独家享有,因此可视为映艺公司对保利博纳公司之前的授权进行了追认。网乐互联科技公司取得了2009年2月16日之前涉案电影在大陆地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东宇上网公司未经网乐互联科技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网吧的局域网环境下播放涉案电影,亦未支付报酬,侵犯了网乐互联科技公司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网乐互联科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及东宇上网公司的获利情况,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的知名度、播映时间、东宇上网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范围、时间及可能带来的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阳光东宇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经营网吧的局域网上提供涉案电影《兄弟之生死同盟》的在线播放服务;
二、北京阳光东宇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千元;
三、驳回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阳光东宇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 王德正
二OO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赵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