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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峰诉深圳市华动飞天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1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85   收藏[0]

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朝民初字第4331号


  原告汪峰,男,汉族,1971年6月29日出生,歌手,住址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9号56楼4门5号。


  委托代理人秦庆芳,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敏捷,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动飞天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科技园高新南一路富诚科技大厦四、五层。


  法定代表人刘晓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中,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海涛,男,汉族,1977年8月13日出生,该公司法务经理,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北京创盟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外馆斜街1号南部泰利明苑写字楼五层B区9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中,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海涛,男,汉族,1977年8月13日出生,该公司法务经理,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汪峰诉被告深圳市华动飞天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动飞天公司)、北京创盟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创盟音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峰的委托代理人秦庆芳、林敏捷,华动飞天公司和创盟音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中、罗海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峰诉称:我是《怒放的生命》专辑中11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依法享有该11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在2005年8月我与创盟音乐公司曾签订过《合约书》,但该《合约书》已于2007年3月26日解除。之后,创盟音乐公司在未经我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11首歌曲授权给华动飞天公司用于向中国移动音乐门户网站提供彩铃下载服务,而华动飞天公司在未获得我授权的情况下,向中国移动音乐门户网站提供了该11首歌曲的彩铃下载服务。创盟音乐公司和华动飞天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对该11首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我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我要求创盟音乐公司、华动飞天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120万元及律师费2.5万元。


  华动飞天公司和创盟音乐公司共同辩称:创盟音乐公司是《怒放的生命》专辑的录音制作者,享有录音版权,汪峰对该专辑不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创盟音乐公司基于自己享有的权利,有权授权华动飞天公司开展彩铃业务。将涉案11首歌曲提供给12530网站作为彩铃使用的不仅仅是华动飞天公司,还包括其他公司,故汪峰要求我二公司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没有依据。因此,创盟音乐公司和华动飞天公司未侵犯汪峰享有的权利,不同意汪峰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日,汪峰(乙方)与创盟音乐公司(甲方)签订《合约书》(简称“唱片约”)。双方约定甲方为乙方录制之一切录音著作,与因本合约录音著作所制作之视听著作,甲方均为该著作之版权所有人,独家拥有录音版权;在该《合约书》5年的有效期内,乙方须为甲方演唱录制完成至少3张专辑之录音著作;甲方为该合约录音著作发行有声出版品应支付乙方版税。版税为甲方所得版税收入的20%。版税收入包括出版物发行版税、无线增值版税、互联网发行版税以及其他一切母带版税授权版税收入;乙方的权利与责任主要有:在合约期限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为任何录音或者视听著作担任演唱录制等任何音乐相关工作;配合甲方安排的时间地点进行本合约专辑相关录制企划及宣传工作;在合约期满后,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为任何第三者演唱录制任何本合约录音著作和视听著作等。甲方的权利和责任主要有:甲方应为乙方代为安排完成本合约录音著作之制作事务,并支付必要之制作与录音预算;甲方应支付为完成本合约录音著作所使用之词曲费用;甲方应提供必要的企划宣传预算等。


  当日,汪峰(乙方)与创盟音乐公司(甲方)还签订了另外一份《合约书》(简称“品牌约”),约定双方合作成立“峰声音乐”品牌。双方约定,甲方为此投入不低于一百万元的启动资金,乙方出任制作总监;主要运营范围包括双方“唱片约”项下专辑的制作与经营以及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艺人与甲方所签“唱片约”项下的专辑的制作与经营;“峰声”投入项目包括双方“唱片约”项下专辑以及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艺人的专辑的录音制作费、词曲作者及演唱者版税支出、直接营销成本等;“峰声”经营利润之10%归乙方所有,乙方在担任“峰声”项下专辑制作人或监制不再收取费用。


  上述两份《合约书》的有效期均为5年,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


  根据上述两份合约书,汪峰的个人专辑《怒放的生命》于2005年12月份出版发行。该专辑中包含了《为了让生活继续》、《怒放的生命》、《恒星》、《长安街上》、《像个孩子》、《雪钟花》、《旅途》、《碎梦》、《时光倒流》、《我们的梦》、《我爱你中国》共11首歌曲。在该专辑的彩封封底上标有“北京创盟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字样,在内附歌本上标有“制作人 汪峰”、“音乐监制 汪峰”字样。在庭审中,创盟音乐公司明确认可汪峰操作执行了该专辑的具体制作事宜。


  2005年10月,创盟音乐公司(甲方)与华动飞天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合作事宜包括甲方向乙方提供甲方音乐作品、甲方艺人肖像等供乙方应用于无线增值服务领域、互联网应用领域及手机内置服务领域。


  2005年12月1日,创盟音乐公司出具《音乐作品词曲著作权授权使用证明》,称其拥有或有权管理上述11首歌曲的词曲著作权,且可以授权第三人合法使用;其已经与华动飞天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准许华动飞天公司在与中国移动(包括各省级公司)的彩铃等服务中,使用上述11首歌曲,同时准许华动飞天公司在宣传推广活动中向用户提供免费视听服务。当日,华动飞天公司向中国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国移动)做出承诺,即华动飞天公司已经与上述11首歌曲的词曲著作权人和录音作品权利人或其权利代理人签署授权使用协议,并得到授权许可,有权将该11首歌曲用于与中国移动合作提供的彩铃等无线增值服务产品业务中。


  2005年12月底,华动飞天公司将上述11首歌曲提供给中国移动的12530网站,用于彩铃下载服务。2008年4月25日,汪峰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在安徽等27个省市的12530网站上涉及的上述11首歌曲的彩铃下载情况进行了公证。下载页面显示提供商为华动飞天公司、中国移动、无线首发、无线音乐排行榜、中央音乐平台的涉案上述11首歌曲的总订购次数约为130余万次。显示的订购价格从0.5元至3元不等。上述页面显示的提供商中国移动、无线音乐首发、无线音乐排行榜和中央音乐平台等并不是独立的SP提供商,显示在他们名下的上述涉案11首歌曲是由华动飞天公司向中国移动12530网站提供的。


  2007年3月26日,创盟音乐公司、汪峰、大国文化唱片有限公司(简称大国唱片公司)签订《协议书》,三方约定以大国唱片公司向创盟音乐公司支付二百万元为条件,创盟音乐公司与汪峰协议解除2005年8月1日签订的“唱片约”和“品牌约”。该协议约定上述二百万元包含大国唱片公司及汪峰应付予创盟音乐公司的最终及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创盟音乐公司由于解除协议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其他由于该解除所产生之一切损失、费用等。当日,汪峰与创盟音乐公司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唱片约”和“品牌约”,双方于“唱片约”、“品牌约”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均予以自动解除,双方承诺各方因提前终止合同行为而产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均已在创盟音乐公司、大国唱片公司及汪峰签署的三方协议做了约定,除此之外,各方不再向对方支付任何费用或赔偿任何损失。


  另查,汪峰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5万元。


  以上事实有“唱片约”、“品牌约”、《怒放的生命》专辑、 《合作协议书》、《音乐作品词曲著作权授权使用证明》、《获权使用音乐作品承诺书》、公证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协议书》、《合同终止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尽管在创盟音乐公司与汪峰签订的“唱片约”中约定了创盟音乐公司为该合同项下制作的录音制品的权利人,但在双方解除协议时,大国文化公司向创盟音乐公司支付了二百万元,并明确约定该二百万元的对价包括大国文化公司及汪峰应付予创盟音乐公司的最终及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创盟音乐公司由于协议的解除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其他由于该解除所产生的一切损失、费用等。根据该约定,该二百万元应当包含创盟音乐公司为录制《怒放的生命》专辑所投入的资金及可能因此专辑而得到的利益在内,故双方解除合同时,创盟音乐公司为该涉案专辑而投入的资金及可能得到的利益也已经得到了弥补,因此双方协议解除后,创盟音乐公司不应再享有涉案专辑的权利,该权利应当属于汪峰所有。尽管创盟音乐公司提出该二百万元只是汪峰从创盟音乐公司转到大国文化公司的对价,不涉及涉案专辑,但其并未举证推翻解除协议中所约定的该二百万元对价的含义,故对创盟音乐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在2007年3月26日汪峰与创盟音乐公司解除“唱片约”后,双方因“唱片约”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予终止,涉案专辑的权利也已归汪峰所有,故创盟音乐公司无权再将该专辑许可给华动飞天公司用于彩铃业务。而华动飞天公司却仍然将该11首歌曲提供给移动公司12530网站用于彩铃业务,创盟音乐公司也未终止对华动飞天公司的授权,因此创盟音乐公司和华动飞天公司共同侵犯了汪峰对涉案11首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汪峰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汪峰主张的数额的依据不足,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11首歌曲的知名度、公证书显示的订购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具体情节及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判定。汪峰主张的律师费属于其为本案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创盟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动飞天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停止将涉案十一首歌曲用于彩铃业务;


  二、北京创盟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动飞天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汪峰经济损失四十五万元;


  三、北京创盟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动飞天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汪峰合理费用一万五千元;


  四、驳回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 825元,由汪峰负担3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创盟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动飞天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 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       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


  二OO九 年 七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赵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