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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海婴诉光明日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64   收藏[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941号


  原告周海婴,男,汉族,1929年9月27日出生,住北京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22楼5门20号。


  委托代理人王飞, 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春飞,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明日报社,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永安路106号 。


  法定代表人袁志发,该报社总编。


  委托代理人黄晓,男,回族,1968年7月29日出生,光明日报社法律处处长,住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三区311楼303号。


  委托代理人李岳,男,汉族,1974年6月12日出生,光明日报社法律处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3号院2楼2门602号。


  原告周海婴诉被告光明日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婴的委托代理人王飞、郭春飞,被告光明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李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海婴诉称:2001年11月16日前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所属的《生活时报》上,以连载的方式将原告的《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连续刊出,共计二十八期。原告随即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告不同意,并表示要向原告支付稿酬,但拒绝与原告商议稿酬数额。无奈之下,为了减小负面影响,原告随即向被告寄去了《正误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权和发行权,减少了原告正版图书的正常发行量。被告恶意侵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和极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一家全国性报纸上向原告公开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和为制止侵权的费用2.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期间向法庭提交了4份证据:1、原告与南海出版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证明原告的版税收入;2、2002年12月3日《生活日报》第一版中缝,证明该报的发行数量;3、南海出版公司出版的《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证明原告为该书的著作权人;4、2001年10月30日至2002年2月8日,《生活时报》转载《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的报刊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光明日报社辩称:被告所属的《生活时报》转载原告《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作品,已征得南海出版公司的书面同意,并商定稿酬为千字50元。在连载前也已经与原告联系并取得了其本人同意。现原告以《生活时报》未经同意转载其作品起诉,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被告确因客观原因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稿酬,对此,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稿酬及相应的利息,但原告的索赔要求不合理。综上,请求法院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诉讼期间向法庭提交了5份证据:1、南海出版公司第八编辑部出具的函件,证明该书转载前通过出版公司取得了原告的同意,稿酬商定为千字50元;2和3、原告给《生活时报》编辑肖燕的两封信函,证明原告实际已经同意被告连载其作品,要求提供所缺的报纸,要求按其提供的《正误表》刊登文章,并催促结算稿酬;4和5、稿酬单,证明被告已按实际转载的28期计算出稿酬,并填发了稿酬单。


  经审理查明:


  2001年4月,周海婴(甲方)与南海出版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海婴回忆录》(暂名)一书的图书出版合同。在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以图书形式、简体文版出版发行《鲁迅与我七十年》的专有使用权。第三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第一条约定的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如有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经济赔偿并终止合同。第九条约定: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行使合同第一条授权范围以外的权利。2001年9月南海出版公司出版发行了该书,更名为《鲁迅与我七十年》,署名作者为周海婴。


  2001年10月18日,南海出版公司出具信函载明:南海出版公司同意《光明日报》所属的《生活时报》连载《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稿酬按每千字50元支付。


  《生活时报》系光明日报社主办的报刊,自2001年10月30日至2002年2月8日,分28期转载了《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的部分内容。


  2002年1月16日,原告周海婴给《生活时报》编辑肖燕的信函载明:11月底我们通信之后,一直看到贵报连载。┄我一直在收集,但是缺少第一、四、五期,如有可能代找给我。┄奉上最近的正误表,麻烦你在刊出时改正一下,是不断接到各方面朋友来信纠正的。


  2002年3月10日,原告周海婴给《生活时报》编辑肖燕的信函载明:1月19日惠寄的复印报纸,早已收到,我的集报完成了。直至今日,未见贵刊结算稿酬,或许中间有何困难。希告知为盼。


  本案涉及的《生活时报》编辑肖燕,经庭审核实应为肖燕立。


  被告制作的转载原告《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的稿酬结算单,字数10.6万,共28期,稿酬5300元。原告认为被告统计数字有误,应为14.6万字。被告认为,其统计字数是用计算机对电子文本进行统计的,原告按照行数、标题、图片进行统计的方法不符合行业要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南海出版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生活时报》转载《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的报刊复印件、南海出版公司的函件、原告给《生活时报》编辑肖燕立的信函、稿酬结算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的作品署名为周海婴,可以认定周海婴为该书的著作权人。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光明日报社主办的《生活时报》以连载的方式使用原告的《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应当依法同原告订立该作品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在本案中,被告以南海出版公司出具的函件和原告给《生活时报》编辑肖燕立的信件为由,认为其转载的行为是获得原告许可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的著作权人系周海婴。虽然南海出版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但是在该合同中明确限定了南海出版公司许可第三人使用作品的权利。因此,南海出版公司无权许可他人使用原告的作品,其所出具的关于许可被告转载原告《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的函件应属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不能由此获得使用原告作品的权利。被告以南海出版公司许可其使用原告作品为理由进行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给《生活时报》编辑肖燕立的信件,本院认为,第一,从信件发生的时间看,其是被告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发生后原告写给被告方的,被告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在先;第二,从信件的内容看,仅表明原告向被告收集连载报刊、向被告寄出《正误表》、询问稿酬的情况,但没有表明原告授权或追认被告使用作品的行为。被告以原告该两份信件为由,认为原告许可或追认了其使用作品的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光明日报社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报刊连载的方式使用原告作品,侵犯了原告著作权。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一节,出版图书与在报刊上刊登稿件在计酬方法上是不同的,原告以版税计酬的方法作为损失赔偿的依据,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费用2.5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光明日报社在《新闻出版报》上发表致歉声明,向原告周海婴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光明日报社赔偿原告周海婴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海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被告光明日报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勇


  代理审判员 姜 颖


  人民陪审员 白剑峰


  二O O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芮松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