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泉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泉州市科盛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刺桐东路北段(卫检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杜淑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朝才、洪建章,系原告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泉州培新机械制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浮桥镇后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谢秋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超、李志峰,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市科盛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科盛公司)因与被告泉州培新机械制造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培新公司)复制权纠纷一案,于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淑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朝才、洪建章,被告培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超、李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盛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的、从事专业制造全自动热收缩包装机械的股份制的企业,现已成为国内专业设计、开发、生产包装机械的重点骨干企业,其中多项产品获得国家专利。最近发现,与原告公司同在一个地区的被告培新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册上剽窃使用原告享有版权的包装机平面示意图、包装运作流程图及包装机实物图片,并且利用剽窃而来的资料为其产品进行宣传促销,谋取不正当利益。原告制作的包装机平面示意图、包装运作流程图及包装机实物图片是由文字说明、示意图、摄影作品等组合而成的,其中介绍产品的文字说明是以文字形式表现的文字作品、示意图是以设计意图表现的图形作品、拍摄的介绍产品的照片是摄影作品,原告对此享有版权,均受《著作权法》保护。被告违反公平、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擅自剽窃、篡改、假冒原告作品并在其促销宣传册作相同或近似使用,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恶意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不得不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取证,为此支付了大量的费用和浪费了不少时间精力,增加了企业成本负担。综上,被告使用原告享有版权的包装机平面示意图、包装运作流程图及包装机实物图片为其产品作宣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著作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享有版权的包装机平面示意图、包装运作流程图及包装机实物图片的侵权行为,在全国性的报刊上公开向原告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和代理费用共计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培新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称的包装机平面示意图、包装运作流程图及包装机实物图片不具有独创性,因此不具有著作权;2、被告无原告所诉称的侵权行为;3、原告所诉称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和相关问题:即1、科盛公司对其所称的包装机平面示意图、包装运作流程图及包装机实物图片是否享有著作权。2、培新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3、科盛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有依据。具体举证和质证情况如下:
(一)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企业变更登记相关资料。证明:原告与泉州市科盛包装机械厂系同一法律主体。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2、原告机械实物照片菲林稿。证明:原告对该机械实物照片享有版权。被告质证认为,仅是照片,不存在真实性问题,且照片不具有独创性,不能证实原告享有著作权。3、原告机械实物不同角度照片(4张)。证明:原告曾设计、生产制造该机械实物。被告质证认为,仅是照片,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原告与客户的合同文件、增值税发票、客户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机械实物目前所在地。被告质证认为,此属原告单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也不能仅生产一台机器,其主张不合常理。5、原告机械实物广告页印刷协议书。证明:原告曾委托泉州市鲤城刺桐彩印有限公司印刷广告页。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印刷厂印章模糊不清,无法辨认,无提供印刷厂营业执照,也未申请印刷厂出庭作证。此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是印刷原告提供的彩页。6、原告机械实物广告页印刷收款收据。证明:泉州市鲤城刺桐彩印有限公司为原告印刷广告页的收款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不合常理,无提供印刷厂营业执照,也未申请印刷厂出庭作证。且时间和金额均有涂改痕迹,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7、原告机械实物广告页。证明:原告对该机械实物照片所印制的广告页享有版权。被告质证认为,该广告页不具有独创性,不能证实原告享有著作权。8、原告专利证书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对自行开发制造的机械实物享有多项专利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专利权人是杜淑媛而非原告,不能支持原告主张,且与本案著作权纠纷无关。
第三组证据:9、原告包装机械实物质量证明文件。证明:原告包装机械目前达到国际先进水平。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10、原告纳税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积极向国家纳税,是行业纳税大户。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第四组证据:11、证人身份证件复印件。12、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法院所提交的被告产品宣传册系从被告处取得。原告并向法庭申请证人林鸿出庭作证。经本院许可,证人林鸿到庭作证称:其因受国外客户委托欲购买一台包装机,经上网查询,2005年3月21日,在往泉州出差之际即顺道到址在泉州市区浮桥的培新公司走访,培新公司副总经理许青山遂拿给一张名片和彩色画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身份证无异议,但证人是否厦门一泰贸易公司员工无法确认。证人所在单位与被告并没有贸易关系,其证言属单方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证人明显与原告串通一气,歪曲事实。原告证据证实许青山是原告员工,证人所言不实。广告册非被告公司所有,证人所言不实。13、被告副总经理许青山名片。证明:许青山曾接待过证人林鸿并给付名片和产品宣传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质证。14、被告副总经理许青山曾就职于原告的人事资料。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版权之主观恶意和侵权便利。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情况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定。15、被告产品宣传册。证明:该产品宣传册系由被告印制、使用。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这并非被告的广告宣传册。
第五组证据:16、知识产权事务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受托人就本案调查取证、打假维权费用。被告质证认为,没有证据证实经调查有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委托关系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相应的发票不能证实原告有支付1万元代理费。
(二)被告培新公司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之证据的分析认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其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案中,原告科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能证明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及原告科盛公司对涉案机械实物照片享有著作权的事实等,其证明力可予确认。原告科盛公司提供的证据8、9、10、11、12、13、14、15、16,被告培新公司有异议,且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其证明力无法认定。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证,查明:
原告科盛公司系由原泉州市科盛包装机械厂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的。在经营期间,原告科盛公司为宣传推介其产品,制作了涉案的包装机平面示意图、包装运作流程图及包装机实物图片,并将其印制成广告页、编入产品宣传册。该包装机平面示意图、包装运作流程图及包装机实物图片是由文字说明、示意图、摄影作品等组合而成的,其中介绍产品的文字说明是以文字形式表现的,示意图是以设计意图表现的图形作品及介绍产品的照片。2005年3月25日,原告科盛公司以其对涉案包装机平面示意图、包装运作流程图及包装机实物图片享有著作权,与其同在泉州地区的被告培新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册上剽窃使用上述作品,进行宣传促销,涉嫌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上述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等有关规定,所谓作品是指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它是一种无形财产。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者依照法律规定对这些作品所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本案中,原告科盛公司为其产品配制的包装机平面示意图、包装运作流程图及包装机实物图片,是由文字说明、示意图、摄影作品等组合而成的,其中介绍产品的文字说明是以文字形式表现的文字作品,示意图则是以设计意图表现的图形作品,而介绍产品所拍摄的照片是摄影作品,均属具有一定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加以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符合著作权法中的有关规定,原告对此均享有版权,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原告以其对涉案包装机平面示意图、包装运作流程图及包装机实物图片享有著作权,而与其同在泉州地区的被告培新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册上剽窃使用上述作品,进行宣传促销,涉嫌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请求判决被告停止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对其主张无法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五)、(七)项、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泉州市科盛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由原告科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金 旺
代理审判员 郑 程 辉
代理审判员 陈 铜 坚
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