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粤73民终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重葳,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玮,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涛,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漫友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80号汇华商贸大厦附楼7楼12A。
法定代表人:金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年,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葛重葳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漫友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漫友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重葳上诉称:一、本案一审程序存在瑕疵,漫友公司当庭对个别证据并未发表质证意见,称需要回去核实,但直至一审判决作出时上诉人都未就漫友公司是否最终发表了质证意见得到通知,也不知道质证意见的内容。二、上诉人提交的与《著作权授权书》同日签订的《作品改编授权书》及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周边产品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一)》均可证实上诉人对讼争产品具有全部著作权,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和认定,而且一审法院认定《著作权转让合同》已经得以履行缺乏依据。实际上,该转让合同没有明确双方履行义务的内容。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著作权授权书》、《作品改编授权书》、《周边产品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一)》与《著作权转让合同》相比,均为签订在后的合同,均约定上诉人具有全部著作权,即否定了《著作权转让合同》关于按份共有的约定。四、一审判决对《著作权转让合同》涉及的作品范围认定有误,按照出版时间推算,具备转让条件的作品仅为《血族空想白昼1、2》,并非涵盖全部《血族》系列作品。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漫友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理由为:血族系列作品是双方共同所有的,双方2010年10月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将双方合作期间上诉人创作的作品由双方共同所有。2010年12月签订的《转让合同》只是对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创作完成的作品《血族空想白昼》《血族无尽游戏》以及发表日期为2010年1月2日、2010年8月1日的《血族1-2》《血族3-4》的转让进行的约定。
葛重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漫友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已于2013年12月16日终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漫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漫友公司系于2006年12月2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文化艺术业务。
2010年12月7日,葛重葳、漫友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葛重葳、漫友公司同意就作品《BLOODLINE(血族)》系列(以下简称“本作品”)之著作权转让事宜签订如下合同:葛重葳保证拥有本作品的著作权,并保证有权授予本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权利,且无侵犯他人的著作权;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中第(二)项署名权、第(三)项修改权、第(四)项保护作品完整权外,葛重葳同意将本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享有的各项权利的60%转让给漫友公司,并不得再转让第三方,甲方自占40%;双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前签署的所有合同或与著作权相关条款与本合同内容有冲突的,以本合同为准;葛重葳授权由漫友公司全权办理本作品著作权登记事宜;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等。
2013年12月16日,葛重葳、漫友公司签订《著作权授权书》,其中订明:葛重葳为漫画《血族》全系列作品的创作作者,本人声明对本作品合法地拥有全部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现将本系列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在全球范围内授予漫友公司,并由该公司独家代理授权方行使上述权利;在上述授权期间,如果被授权方一年内没有根据本授权出产游戏作品,或者在首次发布后没有保持每年更新、制作新的游戏作品(或内容),授权方有权收回授权;另外,本授权书中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仅针对漫友公司与北京四月星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署的游戏改编授权协议,即设计游戏改编使用;在授权期限内,漫友公司在保证授权方应得利益份额的前提下有权使用本作品的故事情节、故事世界观、人物设定等漫画元素改编为移动客户端电子游戏;本次授权期限为5年,即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6日,此前签署的合同和授权书如有和上述规定冲突的,以本授权书为准。
另查明,葛重葳、漫友公司签订《著作权权属声明》,共同声明:因版权登记需要,葛重葳声明同意漫友公司以自身名义对漫画作品《无尽游戏上、下册》、《血族第1-4册》、《血族.迷失乐园篇第1-2册》进行版权登记;双方共同声明确认,前述漫画作品为葛重葳创作产生,其著作权按照比例为双方共有,其中,葛重葳、漫友公司对《血族》第1-4册、《血族.迷失乐园篇》第1-2册的著作权占比各为40%、60%;漫友公司以自身名义所作的版权登记不影响双方对前述漫画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约定;双方共同认可并不可撤销地作出本声明。根据广东省版权局颁发的登记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的《作品登记证书》,《血族第1-4册》、《血族·迷失乐园篇第1-2册》的作者均为葛重葳,著作权人均为漫友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葛重葳、漫友公司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葛重葳、漫友公司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著作权授权书》是否变更了双方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对此,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从合同性质来看,《著作权转让合同》属无名合同,约定的是葛重葳将《血族》系列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的60%转让给漫友公司,故该合同性质为著作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著作权授权书》为委托合同,约定的是葛重葳将《血族》系列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授予漫友公司设计改编游戏使用,故该合同性质为著作权许可合同法律关系。
其次,从合同内容来看,《著作权转让合同》订明的转让范围为“除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外的其他著作权利”,《著作权授权书》订明的授权范围仅为“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前者的范围明显大于后者。
再者,从合同目的来看,《著作权转让合同》合同目的在于漫友公司经葛重葳转让获得《血族》系列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的60%,《著作权授权书》合同目的在于葛重葳授权漫友公司独家代理葛重葳行使《血族》系列作品的部分著作财产权出产游戏作品以获得利益。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虽然《著作权授权书》最后一句订明“此前签署的合同和授权书如有和上述规定冲突的,以本授权书为准”,但葛重葳、漫友公司并对此进一步达成补充协议明确具体的合同名称,故据此无法推定《著作权授权书》对《著作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变更。而且,葛重葳、漫友公司双方在《著作权权属声明》中不可撤销地声明确认《血族第1-4册》、《血族·迷失乐园篇第1-2册》的著作权占比各为40%、60%,与《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葛重葳将漫画《血族》系列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的60%转让给漫友公司,葛重葳自占40%的事实一致;漫友公司已经依照《著作权转让合同》中关于葛重葳授权由漫友公司全权办理《血族》系列作品著作权登记事宜的约定将《血族第1-4册》以及《血族·迷失乐园篇第1-2册》在广东省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登记在案的著作权人即为漫友公司。
综上所述,《著作权转让合同》与《著作权授权书》的合同性质、合同内容、合同目的均不一致,后者并非对前者具体条款内容的变更与补充,葛重葳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二者存在主从合同关系,且《著作权转让合同》已经得以履行,现葛重葳以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著作权授权书》变更了双方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由要求确认《著作权转让合同》已于2013年12月16日终止,理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葛重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葛重葳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葛重葳、漫友公司均确认《著作权权属声明》签订于2013年7月15日。葛重葳于一审期间主张《著作权转让合同》针对的作品是合同签订之前和之后创作的血族系列作品,于二审期间主张针对的作品仅是《血族BLOODLINE空想白昼篇1、2》。漫友公司于一审期间主张针对的作品是合同签订前由葛重葳创作并由其出版发行的《血族BLOODLINE空想白昼篇1、2》及《血族BLOODLINE无尽游戏1、2》,于二审期间主张该转让合同针对的作品除上述两部外还包括《血族1-4》。经查,根据漫友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供的血族系列作品明细,《血族1-4》(作品登记证号分别为粤作登字-2013-L-0000374、粤作登字-2013-L-0000375)初次出版时间均迟于2010年12月7日。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葛重葳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漫友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一是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著作权授权书》是否构成对《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变更。对此,一审判决已从合同的性质、内容、目的等方面进行分析,并结合《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详细论述了《著作权授权书》并不构成对《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变更,理据充分,本院不再赘述,并予以维持。关于葛重葳上诉所提其于一审中提交的《作品改编授权合同》《周边产品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一)》均能与《著作权授权书》相互佐证,足以证实葛重葳具有讼争作品的全部著作权的主张,经查,《作品改编授权合同》系与《著作权授权书》同日签订,其合同性质、内容、目的均与《著作权授权书》相一致。而《周边产品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一)》虽约定葛重葳授权漫友公司对其创作并拥有著作权的《BLOODLINE》作品系列漫画形象和图片进行周边产品开发,但该条款并未对葛重葳拥有作品著作权的比例进行明确约定。因此,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葛重葳的关于其具有讼争作品全部著作权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已经得以履行是否缺乏依据问题,基于双方于《著作权转让合同》之后签订的《著作权权属声明》中对部分作品约定的著作权比例一致,加之漫友公司亦依照合同约定办理了著作权登记事宜,一审法院认定《著作权转让合同》已经得以履行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葛重葳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纳。
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二是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是否存有瑕疵。葛重葳上诉主张漫友公司对于其提交的证据并未当庭全部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也未将漫友公司庭后提交的质证意见送达给其,违法法定程序。经查,一审法院对葛重葳提交的证据已组织质证,漫友公司虽未当庭发表全部质证意见,但其于庭后提交的质证意见系其为了表达对上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意见而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质证意见是否为葛重葳知晓并不影响葛重葳于本案中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的行使,故此,葛重葳以此为由主张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葛重葳上诉所称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并不包括《血族》全系列作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的意见,经查,葛重葳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转让合同约定的血族系列作品范围包括合同签订之前和之后创作的血族系列作品,而漫友公司则确认该合同针对的作品是合同签订前由葛重葳创作并由其出版发行的《血族BLOODLINE空想白昼篇1、2》及《血族BLOODLINE无尽游戏1、2》。现葛重葳的上述上诉意见中对该合同涉及作品范围做出了区别于一审期间的表述,理应对此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漫友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主张该合同涉及《血族》全系列作品,故葛重葳以此为由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有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葛重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葛重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姝
审判员郑志柱
审判员佘朝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戴瑾茹
书记员冯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