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浦民三(知)初字第220号
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勇。
委托代理人陈燕燕,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洁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度啦啦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文峰。
委托代理人刘婷婷。
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度啦啦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洁玮、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国顶尖的图片生产商,是国内主要图片销售平台的核心供应商,其生产的“BVS”系列创意图库在相关领域处于领先地位。图库中编号分别为“BVS-PXXXXXXX”、“BVS-PXXXXXXX”以及“BVS-PXXXXXXX”三幅图片之著作权均归原告所有,并经北京市版权局登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主办的域名为“www.cc6uu.com”网站上使用前述三幅图片,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700元。
被告上海度啦啦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享有涉讼图片的著作权没有异议,被告网站上经公证的图片也与原告图片一致,但被告网站上从没有使用过涉讼的三幅图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编号为“BVS-PXXXXXXX”、“BVS-PXXXXXXX”以及“BVS-PXXXXXXX”三幅图片的著作权人。前述作品之著作权经北京市版权局登记,登记号分别为“京作登字-2013-G-XXXXXXXX”、“京作登字-2013-G-XXXXXXXX”、“京作登字-2013-G-XXXXXXXX”。
被告系“www.cc6uu.com”网站的主办单位。2014年4月28日,经原告申请,原告代理人周军在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操作,公证处对从计算机上操作、截屏保存的过程及内容作证据保全公证,并于当日出具(2014)保古证经字第0570号公证书。公证书之公证内容显示,被告网站的“长春伪满皇宫旅游景点欣赏”栏目中使用了“BVS-PXXXXXXX”、“BVS-PXXXXXXX”图片,网页下方“图集”一栏横向列有包含该两幅图片在内的数张小图,点击小图后网页中间则显示相应的大图;网站“乌鲁木齐旅游景点大全”栏目中使用了“BVS-PXXXXXXX”图片,网页左侧显示该图之大图,右侧“周边精华景点”一栏纵向列有包含该图片的数张小图。
另查明,原告为公证支付公证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国家版权局查询报告、(2014)保古证经字第057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其为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被告虽然否认在其网站上使用过涉讼图片,但其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之公证文书,因此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作为主营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擅自将涉案摄影作品在其开设的网站上使用、展示并用于所提供的旅游服务的商业宣传,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该图片具有合法来源,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准许。鉴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且原告庭审中表明可由法院在法定赔偿数额内予以酌定,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作品类型、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持续时间、情节、后果和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未实际发生,但委托律师诉讼必然会发生相应费用,其金额亦在合理范围之内,而本案公证费也属合理的维权成本,两者均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度啦啦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就编号为“BVS-PXXXXXXX”、“BVS-PXXXXXXX”以及“BVS-PXXXXXXX”三幅图片所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度啦啦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上海度啦啦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50元,由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50元,被告上海度啦啦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韡
审 判 员 施大伟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晶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