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民终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Adi-Dassler-Strasse1Herzogenaurach91074Germany)。
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GabrieleDirian),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理、许育辉,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冠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同集南路326号第五层A区501室。
法定代表人:叶秀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盛、温梦辉,福建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与上诉人厦门冠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峰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迪达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万元(含合理费用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抄袭、模仿“桑巴荣耀”图案的型号为589C、589A、SRP-519的足球商品侵犯了上诉人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但原审法院对已生产、销售的侵权商品的数量、批发价、利润等事实认定有误,进而没有支持上诉人依据侵权利润主张的赔偿额而采用法定赔偿,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即便应当依据法定赔偿,原审法院在侵权商品的数量、批发价、利润等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未能够将这些事实因素纳入考量,造成其所判的25万元经济赔偿明显过低。具体理由如下:
一、侵权商品销量。根据阿迪达斯证据保全的冠峰体育天猫网店页面信息显示,截止2014年9月18日,在涉案侵权商品链接下:共销售了13045只足球,累计评价7725,月销量(最近一个月成交量)20;共4个型号的商品,其中589C、589A、SRP-519抄袭、模仿“桑巴荣耀”图案,而SPR-518为案外商品;款式和型号分布占比(%)为589C(72.22%)、589A(22.22%)、SRP-518(占5.55%)。虽然网站没有直接显示SPR-519的占比,但由上述事实可知,SPR-519的占比应为100%-72.22%-22.22%-5.55%=0.01%,因此侵权型号589C、589A、SRP-519的总销量为13045*(72.22%+22.22%+0.01%)=12321只;对此,虽然冠峰体育主张其仅销售了471个涉案足球,却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根据优势证据的规则,应当认定侵权足球共销售了12321只。但原审法院没有对以上作出分析,错误地作出如下事实认定,直接导致了原审法院错误地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商品的销量:
本案无证据表明该商品链接的多个款式于商品上架之日起至上诉人公证保全之日止均为本案型号为589A、589C、SPR-519的被诉侵权产品。上诉人认为,计算得出侵权型号的总销量为12321是根据冠峰体育网店显示的数据,特别是589A、589C的22.22%+72.22%的占比,因此即便涉案链接也包含其它型号的型号,侵权型号的总销量也不会低于12320(13045*(22.22%+72.22%)。(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308号公证书体现名称为“艾瑞斯正品成人训练5号足球”的商品月成交数量、评价数存在不同数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错误地理解了月成交数量、评价数的含义。月成交数量(20)是指最近一个月成交量,而并非月平均销量,因此根本不能用该数据乘以销售月数得出的数据与总销量比对;累计评价(7725)是指已成功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在网络页面上留言的数量,但是由于并非所有的购买者都会留言,因此累计评价通常都会小于总销量。月成交数量、评价数与总销量理应存在不同数据,原审法院以此来否定侵权商品的总销量,造成事实认定不清。型号分布占比图体现的589A占22.22%、589C占72.22%、SPR-518占5.55%与上诉人公证保全时的商品现有款式并不相符。上诉人认为,上述比例与公证保全时的商品现有款式完全符合,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二、侵权商品出厂价。根据上诉人保全的冠峰体育阿里巴巴网店页面信息显示,如下两款同类也侵犯上诉人著作权的商品(型号590A、590B,“参考足球”)的批发价为人民币42、43元(180个以上)或62、63元(1-179个)。参考足球与涉案足球仅仅是产品型号、图案、色彩略有不同,但制球工艺(6片球皮)、大小(标准5号)、材质(PU)相同,因此成本相当,批发价(出厂价)也应大致相当。鉴于涉案足球已销售上万个,因此其批发价(出厂价)可以参照43元/个计算。对于涉案足球批发价(出厂价),冠峰体育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厂价为43元。上诉人认为,涉案型号具体的批发价(出厂价)由冠峰体育所掌握,在上诉人已经尽力举证并且上述证据合法、合理的情况下,应当由冠峰体育举出反证,但是其没有任何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错误地只顾要上诉人举证而没有要冠峰体育反证,做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
三、侵权商品销售获利。侵权商品零售价格为128元/个,根据以上数据计算评估出冠峰体育的销售利润为:(零售价-出厂价)*已销售数量=(128-43)*12321=1047285元。原审法院在没有认可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出厂价的情况下,没有支持上述计算所得的销售获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在确定损害赔偿时要善用证据规则,全面、客观地审核计算赔偿数额的证据,充分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进行综合审查判断,采取优势证据标准认定损害赔偿事实。积极引导当事人选用侵权受损或者侵权获利方法计算赔偿,尽可能避免简单适用法定赔偿方法。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认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未正确运用证据规则,也未充分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对于上诉人合理的侵权获利(即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方式没有采信,而机械地适用法定赔偿。即便应当依据法定赔偿,原审法院在侵权商品的数量、批发价、利润等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也就未能够将这些事实因素不偏不倚地纳入考量,造成原审法院没有准确地考虑到冠峰体育侵权的严重后果,其所判决的法定赔偿数额25万元仅占按以上所述计算所得冠峰体育的销售利润的25%,数额明显过低。
冠峰公司辩称,根据上诉人证据第120页显示,答辩人8款产品共用一个链接,13045件是8款产品的销售数理,现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第127页中款式和型号分布占比是2014年9月18日公证时的月成交记录20件中的占比,不是被诉侵权产品在13045件中的占比。答辩人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只销售了471个,与世界标期间月成交记录仅20件相印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极低。被诉侵权产品到了2016年已经没有市场,上诉人证据第333页显示答辩人该款产品在1688上没有成交过。综上,上诉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单位利润、销售获利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冠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万元;阿迪达斯公司承担一审大部分诉讼费用和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证据,程序违法;确定赔偿责任时,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法定赔偿时,酌定的赔偿数额畸高。一审判决有失客观公正,依法应予以纠正。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证据,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阿迪达斯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为冠峰公司“冠峰运动户外专营店”(2013年8月开业,2014年12月31日关闭)销售“艾瑞斯正品成人训练5号足球”的行为,天猫平台均有后台数据,该链接共有8款产品,13045件系8款产品的总销量,并非涉案产品的销量;该店已于2014年12月31日停业,端口已关闭,冠峰公司无法查看、下载历史成交记录。而“艾瑞斯正品成人训练5号足球”历史成交记录是用于确定本案赔偿金额的关键证据,冠峰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8月9日向一审法院调取该证据。一审法院收到冠峰公司申请后,未依法向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调取证据,明显程序违法,导致一审判决对“涉案产品销售的数量”这一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审应依法向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调取天猫后台销售数据,以查明涉案产品的销量数量,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二、一审判决确定赔偿责任时,适用法律错误。《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可见,侵害著作权案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优先按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才适用法定赔偿。本案“冠峰运动户外专营店”中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通过调取天猫后台数据是完全可以查清的,取得涉案产品数量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是完全可以确定的。本案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完全可以查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怠于履行调取证据的法定职责,简单适用法定赔偿,违反了《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优先按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赔偿”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在查清涉案产品销售数量的基础上,按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
三、一审判决确定适用法定赔偿时,酌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阿迪达斯公司主张的权利为“桑巴荣耀”平面美术作品著作权,作为美术作品,其价值主要在于艺术价值,在产品中的价值贡献明显低于商标、专利等工业产权。商标是消费者购物的主要识别因素,涉案产品上标注有“aroose及图”、“SPIRIOR”商标,消费者主要是根据商标进行选择购物,极少会根据产品上的美术图案进行选择购物,相关公众不会将标注“aroose及图”、“SPIRIOR”商标的涉案产品和标注“adidas”商标的阿迪达斯公司产品混淆,此因素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予以考虑。冠峰公司住所位于厦门市集美区同集南路326号第五层A区501室,该地方为100平方米左右的办公场所,员工2人,尽管冠峰公司营业执照有“生产、加工”的经营范围,但冠峰公司并无“生产、加工”的场所和能力,涉案产品系冠峰公司委托他人贴牌生产,阿迪达斯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实际具备“生产、加工”的场所和能力。委托他人贴牌生产,侵权能力和侵权规模明显小于生产厂家,此因素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予以考虑。冠峰公司提交的证据1支付宝对账单,显示涉案销售数量为471个,单价128元,销售金额合计60288元,前述证据为店铺关闭前冠峰公司导出的数据。尽管阿迪达斯公司对其真实性存疑,但阿迪达斯公司未提供进一步证据且法院未调取证据的情况下,确定赔偿数额时也应予以考虑。美术作品不同于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侵害著作权案件的赔偿金额普遍不高。检索“桑巴荣耀”著作权的案例,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106号判决书的判赔金额为5万元,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011号的判赔金额为15000元,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3380号判决书的判赔金额为5万元,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1511号一案被告知弘昌兴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申报出口至哥伦比亚的一批货物(“球”标识的足球31箱5735个),在涉案产品5735个的情况下只判赔13万元。本案在未能确定产品数量,且涉案产品数量明显很少的情况下,判赔25万元,明显有失客观公正。
四、一审判决将张峰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作为本案确定赔偿的重要情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冠峰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张峰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冠峰公司、张峰都已经受到了应有的法律处罚。2013年冠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叶秀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已发生变化,且冠峰公司并不存在二次侵犯阿迪达斯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之前张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不应成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阿迪达斯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不存在违反程序未调取证据情况。冠峰体育完全可以自行提供证据证明销量,本案不存在冠峰公司所述的客观不能调取,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调取证据的客观情况。被告提交的(2018)厦鹭证内字07796号公证书欲证明涉案店铺关闭后,相关信息全部解绑,后台无法查看销售记录。但这公证的内容恰恰说明了销售数据仍然是客观存在。而且冠峰体育也完全可以另想通过提供资金账号的进款、提款记录、天猫商品的进货和发货凭证等一些列证据来证明。阿迪达斯公司已经公证保全了冠峰公司侵权产品销量数据的页面信息,冠峰公司对此有异议,又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在判赔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正确,但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判赔时的相关事实综合考量时略有出入,赔偿金额过低。具体理由详见答辩人上诉状。三、一审法院在判赔时综合考量冠峰体育过往侵权行为并无错误。冠峰体育曾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叶秀梅当时为公司诉讼代表人,同样知悉阿迪达斯的产品及其知识产权状况。冠峰体育公司即便是更换法定代表人,不影响其公司主体的存续和法律责任的独立承担。冠峰体育再次侵犯答辩人的知识产权,答辩人函制止,冠峰体育不但没有停止侵权行为还回函称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侵犯答辩人著作权。由此可见,冠峰体育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
阿迪达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冠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在网店展示侵犯阿迪达斯公司“桑巴荣耀”足球图案著作权的商品的行为;2.判令冠峰公司赔偿阿迪达斯公司经济损失1270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本案诉讼费用由冠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阿迪达斯公司对JuliaOtto,RaphaelCurret2012年11月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桑巴荣耀(BRAZUCA)》依法享有著作权,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该作品的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登记日期为2015年6月3日,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205163。
冠峰公司于2010年5月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8267529号“”商标,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类、球拍线、球拍、锻炼身体器械、玩具、棋、护膝(运动用品)、旱冰鞋、钓具、球拍用吸汗带,并于2011年6月13日获得核准公告;于2011年5月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419569号“”商标,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棋、运动球类、球拍线、球拍、锻炼身体器械、护膝(运动用品)、钓具、球拍用吸汗带、旱冰鞋,并于2012年6月6日获得核准公告。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网站体现商品条码“6943944205893”对应的商品名称为5号贴合足球,商标为aroose,发布厂家为冠峰公司。
2014年9月18日,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露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在冠峰公司经营的天猫网络店铺冠峰运动户外专营店购买名称为“艾瑞斯正品成人训练5号足球”项下的589A、589C、SPR-519三款产品各一个,订单总额为384元。2014年9月22日,王晶至北京市东城区标识为“皇城国际”的场所门口接收货物三箱,并带至公证处打开货物箱,取得足球三个、气筒三个、球袜三双、球袋三个及发票一张。王晶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贴封。2014年9月25日,王晶登陆天猫网络店铺冠峰运动户外专营店,就所购商品进行付款。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购买、收货、付款过程进行监督,并于2015年1月6日分别出具(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308号公证书、(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309号公证书、(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310号公证书。庭审期间,阿迪达斯公司陈述公证购买的型号为589A、589C、SPR-519的三款被诉侵权产品在北京,因厦门会晤需开箱才能邮寄至厦门,无法直接邮寄或随身携带至厦门,请求厦门会晤结束后再提交。冠峰公司确认其根据阿迪达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附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作品登记证书进行比对,不需要阿迪达斯公司提交公证购买实物。经比对,冠峰运动户外专营店网页“店铺公告”载明“欢迎光临冠峰运动户外工厂直营店,本店全部现货可接单贴牌。”冠峰运动户外专营店销售的型号为589A的被诉侵权产品印有“®”及商品条码“6943944205893”标识,型号为589C的被诉侵权产品印有“®”标识,型号为SPR-519的被诉侵权产品印有“®”标识。三款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构图、线条设计等与阿迪达斯公司美术作品《桑巴荣耀(BRAZUCA)》近似。
2016年5月17日,高露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登陆阿里巴巴网站的冠峰公司主页(××),网页的“公司介绍”载明冠峰公司专门生产各类档次的篮球、排球、足球、橄榄球等球类产品,月产篮球约80000个、足球约100000个、排球约50000个,产品设计风格独特,理念领先于同行。网页体现名称为“艾瑞斯足球590B”的商品1-179个价格为63元,180个及其以上价格为43元;名称为“ARS-590A”的商品1-179个价格为62元,180个及其以上价格为42元。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并于2016年6月8日出具(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8164号公证书。
2018年2月2日,冠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秀梅使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电话拨打天猫客服电话4008608608,天猫客服称冠峰运动户外专营店已经冻结,相关信息全部进行解绑,后台无法查看销售数据。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电话通话行为进行监督,将电话录音刻录成光盘、整理成《电话录音记录》,并于2018年2月2日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07796号公证书。
另查明,高露云公司受阿迪达斯公司及荷兰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15年7月17日致函冠峰公司,载明冠峰公司的天猫网络店铺冠峰户外专营店销售抄袭、模仿“桑巴荣耀”图案的型号为589A、589C、SPR-518的足球商品,截止2014年9月18日共计8162个,同时销售使用“”商标的商品,并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个与阿迪达斯公司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要求冠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提供相关合同等证明文件并销毁库存商品等。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陈彩云受冠峰公司的委托,于2015年9月11日回函否认冠峰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还查明,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思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冠峰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于2012年1月至8月间,由其法定代表人张峰组织公司员工销售假冒“斯伯丁”、“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篮球,销售金额共计704742元,判决冠峰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阿迪达斯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可以证明阿迪达斯公司系美术作品《桑巴荣耀(Brazuca)》的著作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构图、线条设计等与阿迪达斯公司美术作品《桑巴荣耀(BRAZUCA)》近似,侵害了其复制权、发行权。冠峰运动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图案上有星星并非作品构成的主要因素,不影响对比结果。
天猫网站的冠峰运动户外专营店网页“店铺公告”载明“欢迎光临冠峰运动户外工厂直营店,本店全部现货可接单贴牌。”阿里巴巴网站的冠峰公司主页“公司介绍”载明冠峰公司专门生产各类档次的球类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冠峰公司第9419569号“”、第8267529号“”注册商标、冠峰公司商品条码“6943944205893”标识。综合本案证据,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冠峰公司生产、销售。冠峰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与阿迪达斯公司国作登字-2015-F-00205163号美术作品《桑巴荣耀(Brazuca)》近似的球,已构成对阿迪达斯公司美术作品《桑巴荣耀(Brazuca)》著作权的侵害。冠峰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生产厂家进货,其在产品上贴冠峰公司的商标予以销售,但对此并无充分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冠峰运动户外专营店相关网页体现的13045件系名称为“艾瑞斯正品成人训练5号足球”的商品链接的销售数量,包含该商品链接所有款式的销售数量,本案无证据表明该商品链接的多个款式于商品上架之日起至阿迪达斯公司公证保全之日止均为本案型号为589A、589C、SPR-519的被诉侵权产品,且(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308号公证书体现名称为“艾瑞斯正品成人训练5号足球”的商品月成交数量、评价数存在不同数据,型号分布占比图体现的589A占22.22%、589C占72.22%、SPR-518占5.55%与阿迪达斯公司公证保全时的商品现有款式并不相符,高露云公司2015年7月17日函件亦载明冠峰运动户外专营店至2014年9月18日公证保全之日销售型号为SPR-518的商品及型号为589A、589C的被诉侵权产品共计8162个,故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13045件系型号为589A、589、SRP-519的三款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阿迪达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厂价为43元、利润率为20%,故阿迪达斯公司主张冠峰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1221012元缺乏充分依据。冠峰公司曾因销售假冒包括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的篮球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200000元,冠峰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仍然生产、销售侵害阿迪达斯公司著作权的球类产品,侵权主观恶意明显。鉴于阿迪达斯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冠峰公司获利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阿迪达斯公司美术作品《桑巴荣耀(Brazuca)》的作品类型、知名度及冠峰公司侵权规模、范围、主观态度等因素,结合阿迪达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厦门冠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205163的美术作品《桑巴荣耀(BRAZUCA)》著作权的产品;二、被告厦门冠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0元;三、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4869元,被告厦门冠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136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冠峰公司提交七份证据,证据一为调取证据申请书和邮寄的底单,证明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证据,程序违法;证据二、三、四、五为判决书,证明涉案美术作品被侵权的判赔金额普遍不高,一审赔偿数额过高;证据六、七为房屋租赁合同和社保缴费情况证明,证明冠峰公司并无生产加工的场所和能力。
阿迪达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六、七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关联性将在说理部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一并予以分析。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阿迪达斯公司与冠峰公司对一审认定冠峰公司生产、销售的型号为589C、589A、SRP-519的被诉足球商品系抄袭、模仿阿迪达斯公司拥有著作权的《桑巴荣耀(Brazuca)》图案,侵害了阿迪达斯公司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分析。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冠峰公司赔偿阿迪达斯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万元是否适当的问题。阿迪达斯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侵权商品的数量应为12321只,其批发价(出厂价)可以参照43元/个计算,侵权商品零售价格为128元/个,销售利润为1047285元,故原审判决赔偿25万元过低。冠峰公司则上诉主张涉案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应为471个,单价128元,销售金额合计60288元,故原审判决赔偿25万元过高。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原审查明,冠峰公司经营的涉案冠峰运动户外专营店相关网页体现的13045件系名称为“艾瑞斯正品成人训练5号足球”的商品链接的销售数量,该数量为包含该商品链接所有款式的销售数量。而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该商品链接的多个款式于商品上架之日起至阿迪达斯公司进行本案公证保全之日止均为被诉侵权的型号为589A、589C、SPR-519的足球产品。另外,上述相关网页所体现的13045件这个数量也与其他证据体现的交易数量存在矛盾之处。如:一是涉案(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308号公证书体现名称为“艾瑞斯正品成人训练5号足球”的商品月成交数量、评价数存在不同数据,型号分布占比图体现的589A占22.22%、589C占72.22%、SPR-518占5.55%与阿迪达斯公司公证保全时的商品现有款式并不相符。二是案外人高露云公司2015年7月17日函件亦载明冠峰运动户外专营店至2014年9月18日公证保全之日销售型号为SPR-518的商品及型号为589A、589C的被诉侵权产品共计8162个。综上分析,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型号为589A、589C、SRP-519的三款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为阿迪达斯主张的12321件。而冠峰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仅为471个则明显与公证保全显示的其经营的网店的网页载明的交易不符,且冠峰公司未能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关于涉案侵权产品的具体利润,阿迪达斯公司提供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出厂价为43元/个,获利达到了1047285元。
由于阿迪达斯公司并未就其所受具体损失或冠峰公司具体侵权获利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综合考虑涉案权利作品的作品类型、知名度及冠峰公司侵权规模、范围、主观态度等因素,结合阿迪达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25万元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原审查明,冠峰公司曾因销售假冒包括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的篮球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200000元,冠峰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仍然生产、销售侵害阿迪达斯公司拥有著作权的球类产品,应认定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这是原审法院确定赔偿额时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据此分析,原审判决的赔偿额并不存在畸高或者畸低,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于法有据,未向网络后台调取被诉侵权产品的有关数据在程序上也并不存在违法情形。冠峰公司二审所提交的有关证据与本案并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和厦门冠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9300元,厦门冠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欧群山
书 记 员 江 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