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汉中民初字第77号
原告:成都观庄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九江镇观庄村四社。
法定代表人:余科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玉章,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彼,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住汉中市前进中路人民巷。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汉中分公司员工。
成都观庄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庄公司)诉吴彼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观庄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玉章、被告吴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观庄公司诉称:被告在明知原告“观庄十图形”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自己没有正当理由使用该域名的情况下,故意注册“wwww.观庄.com”的网络域名,并向原告要约以2万元出售,双方协商无果。鉴于“观庄”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认为其为推广观庄产品,先后投入了巨额广告费用,采用广告宣传、参加展览会等方式,持续不间断的在全国范围内对“观庄”商标进行宣传,已被相关公众知晓。观庄公司及其产品还先后获得政府、行业及其它组织给予的多项荣誉和表彰,通过了GB/T1900I—200ISO9001:2000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等,产品销售全国各地。“观庄十图形”的商标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为此,请求判令:1、认定注册号为1392821的“观庄十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2、被告立即注销“wwww.观庄.com”的域名;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代理费用。
被告辩称:我注册域名合理合法,并没有影响原告商标的使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给原告的信件、被告域名注册证书。二、原告使用商标的持续时间。商标注册证等。三、原告对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原告网站实况、部分广告合同、收费收据、广告图片、中央电视台广告录像等。四、企业及其产品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等。五、原告认为其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观庄公司成立于1995年,是一家集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综合性家具企业。2000年5月,原告对其观庄商标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以图形和汉字“观庄”组成,注册号为第1392821号,有效期自公元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止。原告和其生产的观庄家俱曾先后荣获“中国知名品牌”、“中国绿色环保产品”、“成都市著名商标”、中央电视台“上榜品牌”、“中国十省市2002年市场知名品牌”、第二届、第三届成都国际家具展览会奖等;企业通过了GB/T19001—200ISO9001:2000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其系列产品销售网点遍布全国,其产销量、市场占有率居全国同行业前八名;原告还投入巨额资金刊登大量户外广告、参加国际家具展览会、在中央电视台、四川、广西等地电视台进行广告宣传等。
2007年7月,被告吴彼从互联网上查得“观庄”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随即注册了“wwww.观庄.com”的网络域名,并向原告提出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转让,原告认为被告注册的网络域名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观庄公司依法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观庄十图形商标,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彼在中国互联网上注册的“观庄.COM”中文域名,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主要部分“观庄”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对该域名享有权利,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且以转让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具有恶意,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注销其注册域名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生产的“观庄”系列产品,虽多次荣获有关部门颁发的荣誉称号和证书,在同行业中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声誉,但其“观庄十图形”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不作认定,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彼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注销其在中国互联网注册的“wwww.观庄.com”域名;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成都观庄家俱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吴彼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明
审 判 员 邓 民
审 判 员 周爱军
二OO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新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