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14号
原告蒋海新,男,1973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沪青平公路101弄7号楼1304室。
被告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住所地:荷兰爱恩德霍芬市格鲁内沃德斯路 1号(Groenewoudseweg 1, Eindhoven, The Netherlands)。
委托代理人杨皓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蒋海新与被告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海新,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皓明、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1日注册了philipscis.com域名,被告于2002年7月19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以下简称 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投诉,认为原告注册该域名侵害了被告的商标权,请求将该域名裁决转归被告所有,该中心于2002年9月19日裁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被告。原告认为:1、原告的域名philipscis.com与被告拥有的商标PHILIPS并不相同或混淆相似。原告的域名并非被告的注册商标 PHILIPS,被告也不能认为所有包含 PHILIPS字母的域名皆应归被告所有;作为简称,无论是CIS,还是SCIS,都有比较广泛的含义,而并不局限于被告产品部门CSI (Communication, Security & Imaging)的简称含义。2、原告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原告的域名philipscis.com是由通用的男性英文名philip,及 sc、is三部分构成的,其中philip是原告自年轻时就使用的英文名,sc是原告居住地上海Shanghai China的缩写,is是Internet System或Internet Server的缩写;在域名争议之前,原告就使用该域名开通了网站,在获得合法授权后,原告网站提供的完全是飞利浦公司通讯及视像保安系统产品和技术支持与服务;在域名争议之前,原告就利用搜索引擎google.com、yahoo.com进行了搜索登记,而使其域名为互联网用户所知。3、原告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没有恶意。philip是通用名称,且sc和is对原告来说都具有特殊的含义;如前所述,原告公司经授权销售且仅销售被告产品,原告网站提供的全部是被告公司通讯及视像保安系统的产品和技术支持服务,原告既没有以被告公司为竞争对手,也没有干扰被告的经营活动;原告在网站的明显部位标明了原告公司的LOG中英文动态标志,且表明了网站所有人,不会造成互联网用户的误认,因而原告是合理善意的使用。4、被告具有恶意侵夺域名的动机。5、WIPO 仲裁与调解中心在审理中,采取的是独任专家形式,语言是中文。本案的专家梁慧思是新加坡公民,虽然熟悉中国语言和文字,但在审理中国的案件时,可能存在地域和文化理解及表述上的差异,并带来个人的偏向性及其他因素,进而导致审理结果的不公。据此,原告认为其并未侵犯被告的商标权,专家组的裁决没有依据,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或停止执行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裁决;2、域名 philipscis.com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PHILIPS商标自1891年就在荷兰注册,之后又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许多国家注册,现该商标的商标权人为飞利浦公司,公司花费巨资用于维护 PHILIPS商标,该商标是被告公司最重要的财产之一。被告认为:1、争议域名的前7个字母与被告拥有权利的PHILIPS商标完全相同,易引起混淆。 2、原告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和法律上的利益。原告并非因域名被普遍认知;被告从未授权原告在网站上使用PHILIPS商标及标语;原告也无视被告发出的要求原告停止使用争议域名的信函。3、原告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有恶意。原告网站对应的域名包含PHILIPS商标;原告网站复制被告网站主页 philipscis.com的样式;原告在该网站上销售被告的“通讯及视像保安系统”产品或推广相关的服务;原告在该网站上使用被告享誉全球的标语 “let‘s make things better”;原告另一个中文网站 philipscss.com.cn上的内容与该网站相同。原告在明知被告PHILIPS商标是驰名商标的情形下,注册争议域名并作上述使用,显见其恶意。4、专家组的审理无论从程序还是实体上皆符合有关的规定。综上,原告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商标权,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PHILIPS商标于1980年在中国注册,注册号为135046,现商标权人为被告飞利浦公司。该商标在世界近150个国家获得注册。在本案争议前,被告拥有自己的CSI(Communication, Security & Imaging)部门,被告亦开通了对应的网站,域名为 philipscsi.com.“let‘s make things better”是被告飞利浦公司用于全球的宣传标语。
原告蒋海新于2002年3月1日注册philipscis.com域名,并开通了对应的网站。在2002年9月28日打印的该网站的首页页面上,居中标有“Communication, Security & Imaging”,右边设有“CSI NEWS”栏目,左上角设有“ABOUT PHILIPSCSI”链接,右上角标有“let‘s make things better”字样,整个版面采用英文。网站下端注明版权所有人为上海新屋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屋公司)。该公司经飞利浦保安及通讯系统特级经销商授权,获准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营飞利浦通讯及视像保安系统产品的设计、安装及维修业务,蒋海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于2002年7 月19日向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投诉,请求裁决将域名philipscis.com转归被告所有。该中心于2002年9月19日作出裁决认为:1、争议域名philipscis.com与申请人(本案被告)拥有权利的商标(PHILIPS)完全或混淆相似;2、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在争议域名中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3、被申请人对于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据此裁定:争议域名philipscis.com转移给申请人。原告对上述裁决结果不服,于2002年9月 2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域名注册机构现已暂停执行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裁决。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认为其注册使用争议域名并未侵犯被告飞利浦公司的商标权,因而争议域名应归其所有的主张能否成立。因本案系涉及侵权行为的涉外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对本案的处理应适用我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该争议焦点,本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审查:1、飞利浦公司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是否合法有效;2、争议域名与原告的商标是否近似,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蒋海新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是否享有权益,或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蒋海新注册使用该域名是否有恶意。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飞利浦公司请求保护的PHILIPS商标权利合法有效。原被告对此点并无争议,且蒋海新自身亦认为飞利浦公司的PHILIPS系驰名商标。
二、蒋海新注册的域名philipscis.com与飞利浦公司的商标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该域名的前7个字母与飞利浦公司的商标完全相同,后三个字母与飞利浦公司的CSI部门简称仅顺序不同,该域名足以造成公众对域名持有人发生误认。
三、蒋海新对该域名并不享有权益,也没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1、蒋海新称philip是其英文名,sc是其居住地上海Shanghai China的缩写,is是Internet System或Internet Server的缩写,本院认为这种解释过于牵强,不具说服力。2、蒋海新称其经合法授权从事飞利浦通讯及视像保安系统的销售,网站也为此服务,因而注册使用该域名并无不妥。本院认为,商标和产品涉及不同的权利,被授权经销相关产品并不意味同时取得了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他人商标等标识的权利,更何况注册争议域名的是原告蒋海新,而不是获得经销权的新屋公司。3、蒋海新以其已在搜索引擎上进行搜索登记为由,称其已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本院认为,搜索引擎的重要作用在于,当互联网用户输入关键字时,搜索引擎可以提供包含该关键字的网站或网页,因此,仅作搜索登记并不能说明该域名已广为人知;相反,这种搜索登记反而会使互联网用户认为网站与飞利浦公司有某种关系。
四、蒋海新对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有恶意。1、飞利浦公司的PHILIPS商标于1980年在中国注册,经飞利浦公司的努力,该商标在国内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而蒋海新注册域名的前7个字母与PHILIPS商标完全相同,后三个字母与飞利浦公司的 CSI部门简称仅顺序不同,且蒋海新网站主要指向飞利浦公司CSI部门产品。2、蒋海新网站首页页面上,不仅出现了飞利浦公司的宣传标语,而且多处出现 CSI.结合蒋海新注册的域名及其对域名的使用,本院认为,蒋海新注册争议域名,意在造成与被告网站的混淆,误导并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其网站。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蒋海新注册使用philipscis.com域名侵犯了被告飞利浦公司的商标权,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作出争议域名 philipscis.com转移给被告的裁决结果并无不妥,原告关于其并未侵犯被告的权利,因而请求法院确认philipscis.com域名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蒋海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蒋海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卫民
代理审判员 周庆余
代理审判员 杨 煜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秀挺
书 记 员 刘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