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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啸与高美新、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等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2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92   收藏[0]

原告:胡啸。

被告:高美新。

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4号院内1号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黄向阳。

委托代理人:许超然。

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负责人:王剑。

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鸣飞。

被告:广东时代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颂新。

委托代理人:田里程。

原告胡啸诉被告高美新、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互联网中心)、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网公司杭州分公司)、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公司)、广东时代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啸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啸诉称,原告是被告新网公司杭州分公司的注册用户,于2013年4月13日向被告新网公司杭州分公司发电子邮件与ems,要求注册涉案域名,但被告新网公司杭州分公司不予回应也不予注册。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互联网中心、新网公司杭州分公司、新网公司准许原告注册域名,后因个人原因提起撤诉。原告发现涉案域名mx.cn被被告高美新注册了,了解后声称是根据商标注册的,但原告认为其陈述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同时,被告高美新非常快就将mx.cn转移给被告时代公司,证明其不具有注册的正当理由。被告互联网中心、新网公司杭州分公司、新网公司不给原告注册涉案域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高美新、时代公司注册涉案域名,侵犯了原告“先申请先注册”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认定原告申请在先。2.转移mx.cn域名为原告所有。3.要求被告互联网中心、新网公司杭州分公司、新网公司承担诉讼合理开支3000元。

被告高美新辩称,经过网络搜索了解,互联网中心2013年12月16日发布的《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日升期的结果公告》显示mx.cn申请人为高美新,通过对互联网中心2013年11月5日发布的《关于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日升期规则公告》了解到个人申请保留域名需要提供对应的注册商标及身份证原件彩色照片等信息。我从未提起过mx.cn域名注册,竟然被他人伪造商标、身份证冒用注册了涉案域名。收到传票后,发现我是涉案域名权利人,正如原告证据所显示mx.cn持有人为林伟璇。因我从来不知道此事,虽然没有提交申请,但既然该域名曾在我名下,而我从未填写过任何的域名转移资料申请。该域名是被非法转移。我才是涉案域名的真正权利人,请求法院将涉案域名转给我。

被告互联网中心辩称,(一)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互联网中心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关于原告请求注册申请的域名已经被他人注册,互联网中心非本案适格被告。(三)关于部分保留域名的开放情况,2013年10月互联网中心在备案后于2013年11月开始对部分保留域名进行开放,开放规则已经报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并在官网上予以公开。开放分为两个阶段,分别为日升期和抢滩期。被告高美新根据相关规则参与了本次开放,故互联网中心准许其注册涉案mx.cn的域名,应为合法的域名持有人。原告胡啸在本次开放注册期间,并未按照互联网中心的要求参与日升期、抢滩期的域名开放,故丧失了注册该域名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时代公司辩称,(一)时代公司作为互联网中心授权的cn域名注册服务提供商,严格依法为客户提供域名注册代理服务,无权决定域名可否注册,亦无权决定域名的所有权归谁所有。(二)涉案域名是注册人直接向互联网中心公布的日升期系统提交域名注册申请信息,在提交注册申请信息时选择时代公司作为注册服务商。从时代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此批争议域名于2013年12月23日上午九时起开放注册。被告高美新于2013年12月27日成功注册该域名。由于该域名之前属于保留域名,与一般域名注册流程不一致,时代公司未代为提交这个域名的注册申请,而是注册人在互联网中心注册成功之后,时代公司才获得这个域名的注册人信息。(三)原告胡啸未有证据证明成功注册到该域名。其提供的证据中申请注册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此时互联网中心仍未开放该域名的注册申请。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举证有提交域名mx.cn的注册申请。其提供的证据中亦不能举证在互联网中心开放该域名的注册申请后,原告提交了注册申请。综上,时代公司按国家及行业相关制度和规定,合法依规为域名注册人提供服务。原告起诉时代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网公司杭州分公司、新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原告胡啸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xinnet用户服务开通-通知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新网公司杭州分公司建立合同关系。

2.电子邮件问询截图。证明原告主张过权利。

3.whois查询结果。证明涉案域名被注册。

4.whois查询结果。证明被告注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

5.工信部的调查函与已被非特定人注册的预留域名。证明函中明确说已经取消限制。事实上2003年3月17日就已经开放。

6.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证明2003年3月17日已经开放。

7.cnnic主任毛伟的讲话。证明2003年3月17日全面开放。

8.关于cn二级域名优先注册和优先升级期结束的通知。证明2003年3月17日后不再预留。

9.正式开放的报道。证明2003年3月17日后不再预留。

10.被告在法庭的陈述。证明已经开放且域名开放不需向工信部备案。

11.工信部的信息公开答复。证明早就按规定开放,无需开放备案。

12.(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286号裁定书。

13.(2014)海民初字第8537号民事裁定书。

14.(2014)海民初字第8538号民事裁定书。

15.(2014)思民初字第3066号民事裁定书。

16.(2014)思民初字第3947号民事裁定书。

17.(2014)思民初字第3948号民事裁定书。

18.(2014)思民初字第5938号民事裁定书。

19.(2014)思民初字第8105号民事裁定书。

20.(2014)思民初字第8106号民事裁定书。

21.(2014)思民初字第8108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12-21,证明2003年3月17日到2013年10月30日期间被非特定人注册的“预留域名”,证明早就开放。

22.九江市六小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民事答辩状。

23.李维久的情况说明。

24.吴海默的答辩状。

25.高美新的起诉状。

证据22-25,证明被告虚构注册域名以商标优先的先决条件。

26.(2011)思民初字第4488号民事判决书。

27.(2011)思民初字第11373号民事判决书。

28.(2011)思民初字第12712号民事判决书。

29.(2011)宁知民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2013)玄知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30.(2012)海民初字第15100号民事判决书。

31.(2012)海民初字第17492号民事判决书。

32.(2012)海民初字第17493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26-32,证明原告对已经注册的域名享有诉讼的权利。

33.(2012)海民初字第178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注册域名是网络公司的合法业务,已经取消预留,认定限制注册确有不妥,即非法限制。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被告2013年10月30日发布的通告对原告2013年10月21日的申请行为没有约束力。

被告高美新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日升期的结果公告。证明涉案域名申请人为高美新。

2.关于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日升期规则公告。证明申请保留域名需要提供对应注册商标及身份证原件彩色照片等信息。

被告互联网中心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关于同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继续作为cn和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开展有关工作的批复。证明互联网中心为工信部授权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

2.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证明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有权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词汇采取保护措施。

3.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证明涉案域名取消保护措施,并按期开放注册的公告。

4.关于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日升期规则公告。证明部分保留域名采用商标注册人可以优先申请注册该域名的规则已经公告。

5.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日升期的结果公告。证明涉案域名被申请注册成功。

6.涉案域名注册信息。证明该域名现在持有人。

被告时代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

2.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关于注册mx.cn的公告。

3.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关于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日升期规则公告。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胡啸提交的证据

证据1-4、证据5中工信部的调查函、证据6、证据2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5中的“已被非特定人注册的预留域名”、证据7-24、证据26-3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被告高美新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三)被告互联网中心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四)被告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互联网中心于1997年6月3日成立,经原信息产业部(现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作为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及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务器。

2002年12月12日,被告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内容包括:一、违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词汇不得注册为cn域名。二、为了保障域名系统稳定性和可延展性,保护公共利益,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措施。申请注册限制注册的名称,应当向注册服务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由互联网中心根据域名系统的实际需要或者根据申请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注册。

原告胡啸于2013年7月就涉案域名通过ems提交注册申请,但被告互联网中心未予注册。2013年7月29日20时57分,原告胡啸通过电子邮件催促新网公司为其注册相关域名。

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称:近年来,国内外互联网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部分采取保护措施的词汇已经不再适宜继续保护。我中心在征求有关专家和部分的意见后,将不适宜继续保护的词汇通过先后设立日升期、抢滩期和开放期的方式开放注册。为保证开放过程的公开、公正、公平,我中心委托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开放注册全过程进行监督公证。同年11月5日,被告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日升期规则公告》,称:我中心所指日升期是部分保留域名正式开放注册的第一阶段,该阶段只允许商标权人优先申请注册与其注册商标相一致的域名。日升期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9时至12月5日24时,我中心官网及官方微博将在11月6日9时公布此次日升期的系统地址。用户需通过我中心公布的日升期系统提交申请信息,包括申请的域名名称、申请者信息、申请者联系人信息、手机号码、邮箱、注册服务机构等,并上传有效的证明资料。根据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互联网中心发布的《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日升期的结果公告》显示,涉案域名成功申请者为高美新。

本院认为:《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被告互联网中心作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务器,可以依法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根据具体情况禁止或者限制公众注册。在2013年11月6日9时即日升期开放注册时间之前,涉案域名经被告互联网中心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处于限制注册状态。原告胡啸虽于2013年7月向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交涉案域名的注册申请,但由于其提交申请之时,涉案域名处于限制公众注册的状态,原告胡啸亦无特定的合理理由注册涉案域名,故被告互联网中心未向其提供注册服务符合相关规定。

曾被采取保护措施的域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取消注册限制,但在开放注册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相关主体的在先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公平竞争注册域名的权益。任何主体在相关域名被采取保护措施期间所提交的注册申请,在该域名被取消保护措施之后,都不能产生优先效力。否则,对于那些因知晓相关域名系禁止或限制注册域名而未提交注册申请的公众而言,显属不公,剥夺了其公平竞争注册域名的权利。被告互联网中心作为cn域名管理机构,在决定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时,制定并公布了相关注册规则。原告胡啸如欲注册涉案域名,就应与其他申请人遵循共同的规则,重新提交符合要求的注册申请。现原告胡啸未重新提交注册申请,涉案域名在日升期时也已经由他人在先申请并成功注册,原告要求确认其注册在先并要求转移涉案域名为其所有以及赔偿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胡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燕山

代理审判员  梁 琨

人民陪审员  姜明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汪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