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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培恒诉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厦门易名科技有限公司、张勉(zhangmian)侵害网络域名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2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11   收藏[0]

   原告于培恒,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艳,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理工科技大厦1206室。


  法定代表人陈鸣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进进,男,1982年4月2日出生。


  被告厦门易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望海路19号603单元。


  法定代表人孔德菁。


  被告张勉(zhangmian)。


  原告于培恒诉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公司)、被告厦门易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名公司)、张勉(zhangmian)侵害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培恒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艳,被告新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进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名公司、张勉(zhangmian)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培恒诉称,2004年10月5日,原告通过新网公司的代理商注册了域名“7735.com”,一直正常续费并使用,新网公司是该域名的管理机构(又称注册服务商)。2014年11月2日,原告无**常登录网站,通过Whois查询获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该域名从新网公司被转移到易名公司,涉案域名现在的注册人变成了张勉(zhangmian)。原告联系新网公司、易名公司,新网公司回复该域名系被非法转移至易名公司;易名公司则称需生效法律文书才能将域名转移回来。原告作为域名的合法持有人,其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从未授权或同意将域名转让给张勉(zhangmian),其系恶意持有该域名,该域名的转移构成了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勉(zhangmian)、易名公司将域名“7735.com”从张勉(zhangmian)处转移至于培恒在新网公司的帐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被告新网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涉案域名由于受黑客攻击,非法转移至易名公司的帐户中。涉案域名现在已不在新网公司管辖范围内,不受新网公司控制。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新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易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答辩状辩称,原告未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我公司存在主观过错,涉案域名由新网公司转入我公司符合相关政策。我公司系注册服务商而非域名所有权确认者,无权擅自将涉案域名转移至原告方。我公司已将涉案域名冻结,已采取措施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易名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勉(zhangmian)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于培恒主张其系涉案域名持有人,该域名被非法转移,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新网公司证明》。主要内容为,于培恒于2004年10月5日委托代理商通过新网平台(XINNET)注册了域名“7735.com”,于培恒为该域名持有人,持有期限至2016年10月5日。2014年10月27日,上述域名被非法转移至易名公司。新网公司与代理商(agent34861)为合作关系,该域名在转出前通过该代理商注册管理。证明列出了涉案域名续费记录。二、网页打印件。包括以下内容:1、新网网站上于培恒交纳涉案域名的续费信息、注册信息、登录情况、帮助中心、代理管理信息、域名操作日志打印件,其中于培恒使用的注册邮箱为×××;其代理商柴茂申,用户名(agent34861);2014年10月27日,agent34861进行操作,将涉案域名持有人(管理人)的邮箱从×××修改为×××,后把域名转移密码发送到×××,登录地址来自韩国。2、“易名中国”域名管理平台打印件,显示涉案域名的注册管理商变更为易名公司,持有人变更为张勉(zhangmian),注册邮箱为×××。3、7735.com网站网页打印件。4、IP地址查询网页打印件,显示涉案域名部分登录地址来自韩国。三、柴茂申出具的《关于7735.com域名被盗过程情况说明》及《保证书》,主要内容为其作为涉案域名代理商,于2014年10月28日接到于培恒电话告知域名被转移情况后,及时与新网公司、易名公司联系,并声明其未接到于培恒转移域名、变更邮箱的申请,其也未向新网公司、易名公司申请变更注册邮箱、转移涉案域名,也未收到域名转移的确认信息;其代理账号密码仅其本人知晓,上述操作并非其操作,是被来自韩国的IP地址操作,其本人在此期间未离开中国。


  本案审理过程中,于培恒亦出具了《保证书》,声明其也未向新网公司、易名公司申请变更注册邮箱、转移涉案域名,其从未与他人因涉案域名发生过交易行为,其代理账号密码仅其本人知晓,相关操作并非其操作,是被来自韩国的IP地址操作,其本人在此期间未离开中国。


  新网公司主张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提交了以下证据:1、用户协议,主张该公司与用户约定,对黑客入侵导致的用户损失不承担责任。2、“易名中国”域名管理平台网页打印件,内容与于培恒提交的打印件一致。3、新网公司与易名公司往来邮件打印件。主要内容为该公司与易名公司协商涉案域名回转事宜。4、域名操作日志打印件,内容与于培恒提交的打印件一致。5、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类似案件中新网公司未承担责任。


  易名公司亦主张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域名迁入记录打印件。主要内容为涉案域名迁入该公司的全部过程。2、易名公司与新网公司往来邮件,主要内容为易名公司接到协助请求后已将涉案域名冻结至今。


  张勉(zhangmian)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于培恒提交的证明、网页打印件、情况说明、保证书,新网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判决书,易名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于培恒主张并未将涉案域名转让,该域名发生转移的事实系相关网络系统遭受黑客攻击所致。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予以审查。


  首先,根据于培恒及新网公司、易名公司提交的证据,涉案域名转移前,于培恒系注册人、持有人。其次,本案中,于培恒声明从未与他人因涉案域名发生过交易行为,其代理商亦声明未接到相应的申请,亦未进行相应的操作,上述操作发生时的IP地址来自韩国,其本人在此期间未离开中国。第三,根据现有证据,涉案域名转移期间相关事实不合常理,如域名转移当日,“申请人”先将预留邮箱进行了变更,然后才进行相应的操作;于培恒于第二天即通过代理商等途径向涉案域名新的管理机构易名公司提出异议,易名公司亦将涉案域名冻结,涉案域名的现“持有人”张勉(zhangmian)未提出任何异议,直至于培恒向本院提起诉讼,张勉(zhangmian)亦未到庭应诉。第四,涉案域名注册后,新网公司作为该域名的管理机构,向本院提交证明称,涉案域名系被非法转移。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涉案域名转移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未成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域名仍应由于培恒使用。故对于培恒要求张勉(zhangmian)将域名“7735.com”从张勉(zhangmian)处转移至于培恒在新网公司的帐户,本院予以支持,新网公司、易名公司作为域名管理机构,应予以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被告张勉(zhangmian)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勉(zhangmian)将域名“7735.com”转移给原告于培恒;


  二、驳回原告于培恒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于培恒预交),由被告张勉(zhangmian)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原告于培恒预交),由被告张勉(zhangmian)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人民陪审员程保荣


  人民陪审员梁铭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