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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维久、吴承洪网络域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1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72   收藏[0]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2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久,男,汉族,1970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东,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承洪,男,汉族,1982年4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乐清市,
上诉人李维久因与被上诉人吴承洪网络域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6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吴承洪一审起诉请求:1、李维久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吴承洪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李维久承担。
一审判决:一、李维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吴承洪违约金6万元;二、驳回吴承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吴承洪承担3100元,李维久承担1300元。
上诉人李维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吴承洪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吴承洪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详见二审调查笔录。
二审审查期间,上诉人李维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二:域名查询记录(打印件两份),证明陈惠贞自2014年1月22日后并没有转给李维久的记录。被上诉人吴承洪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只是说明了2014年6月23日的涉案两个域名的域名注册信息,并不能代表一审判决书第三页第三项所说的2016年9月所查询的情况。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涉案域名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二、上诉人李维久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李维久主张,合同签订时涉案域名不在其名下,且涉案域名的实际控制权属案外人陈惠贞,即涉案域名转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涉案域名转让合同属无效。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吴承洪帮助上诉人李维久追讨涉案域名以及追讨成功后上诉人李维久向被上诉人吴承洪转让涉案域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涉案域名的转让价格为2万元,系双方对涉案域名顺利转回上诉人李维久名下后的期待权利,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第三人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结合涉案域名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认定合同签订时涉案域名不在上诉人李维久名下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维久的该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前述已认定涉案域名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为追讨涉案域名,被上诉人吴承洪在上诉人李维久的委托之下,全权负责上诉人李维久与案外人陈惠贞、广东时代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案,上诉人李维久在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该案撤诉的行为,对被上诉人吴承洪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李维久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根据合同的约定,判令上诉人李维久支付被上诉人吴承洪违约金6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维久关于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上诉人李维久主张,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变更付款条件,系被上诉人吴承洪违约在先。但根据被上诉人吴承洪一审提供的录音材料,仅能证明双方对变更付款条件曾有磋商,并未达成协商一致,上诉人李维久仅认可2016年7月3日11时30分的录音材料,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上诉人李维久的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李维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维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邓    婧
审判员 夏    静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廖嘉颖(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