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73民终1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承洪,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间开,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飙,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朝政,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承洪因与上诉人吕飙网络域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承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吕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承洪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判决;2.确认吴承洪与吕飙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GQ.CN域名合作协议》有效;3.判令吕飙继续履行合同;4.确认吴承洪对“GQ.CN”域名享有50%的所有权;5、判令“GQ.CN”域名由吴承洪与吕飙共同管理、维护、使用;6、判令吕飙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诉讼请求“确认吴承洪与吕飙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GQ.CN域名合作协议》有效"。关于涉案协议,原判决书中已认定“2014年7月11日的《GQ.CN域名合作协议》为吴承洪与吕飙签署,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审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已经认定了涉案协议有效,却在判决项中驳回了该诉讼请求,前后矛盾。二、关于诉讼请求“判令吕飙继续履行合同”。第一,原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了涉案协议有效且认定了吕飙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中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据此,吴承洪可以主张违约的吕飙继续履行合同。原审判决认为吕飙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就认定本案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没有法律依据,这也违背了基本的契约精神。第二,原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合同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合同并未撤销,那就应该继续履行合同,可是法官居然又认为继续履行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等而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请求。原审判决在此处有两个错误:首先,是否对等并不影响有效的合同的继续履行,因为涉案协议是双方经过再三考虑之后自由协商的结果,真实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其次,“是否对等”这个问题本身就比较复杂,法官认为不对等并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支撑,也没有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第三,涉案协议包含“域名如成功追讨回后,持有期间如转卖此域名需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一致。如成功转让,转让总款中预先支付乙方3万元为补偿款。余下甲、乙双方平分”等具体而可继续履行合同的条款,法官自行认定合同不可继续履行的做法侵犯了吴承洪的合法权益。三、关于诉讼请求“确认吴承洪对‘GQ.CN’域名享有50%的所有权”及“判令“GQ.CN”域名由吴承洪与吕飙共同管理、维护、使用”。涉案协议真实有效,而该两个上诉请求是涉案协议明确约定的条款,且该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结合前两大点所述,原审法官驳回该两个诉讼请求也是前后矛盾,没有法律依据,事实认定错误。吕飚提交的双方签署的域名合作协议,更证明了双方一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是有效的。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吴承洪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吴承洪的合法权益。
吕飙答辩称:涉案合作协议为吴承洪伪造,不同意吴承洪的诉请,请求驳回吴承洪的上诉请求。
吕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843号第一项判决。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吴承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针对2014年7月11日《GQ.CN域名合作协议》作出的穗司鉴16010510600098号鉴定意见书中,说明:不能出具确定性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吕飙”签名与委托方提供的吕飙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该份鉴定意见也明确表示,对涉案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只是“倾向”认为是吕飙所写,即不能排除非吕飙所写的可能性,因此,原审法院不能认定涉案协议为有效。二、吴承洪在原审提交的2014年6月23日和2014年9月10日双方的来往邮件,只能证明吕飙与吴承洪就涉案域名事项经过友好磋商,并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并签订《GQ.CN域名合作协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吴承洪庭审中陈述:“吴承洪向吕飙发送过协议初稿即2014年3月的协议文本,后双方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稿,吴承洪通过QQ聊天的方式向吕飙发送了最后定稿的合作协议。”依吴承洪所述,2014年7月11日涉案合作协议是在2013年3月涉案合作协议基础上补充和修改的,但2013年3月涉案协议中吕飙的签名,明显和2014年7月上的签名不一致,由此可见,2014年7月签名属于吴承洪伪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吕飙的合法权益。
吴承洪答辩称:关于上诉状第一点,域名合作协议其实已经经鉴定而且被上诉人吕飙并没有对该合作协议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应当有效,证明合同的真实性。从原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吴承洪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吕飙从原审答辩中就已经一直否认认识吴承洪,从吕飙提供的证据1却可以看出吴承洪跟吕飙是有合作关系的,而且从吕飙提供的这份证据来看这份证据我们在原审时已经提交过电子版,但吕飙一直否认该证据的存在以及真实性,但其却在二审中提交了该证据,可见吕飙从一开始都是不诚信的,其所说的话没有诚信度。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吴承洪、吕飙确认,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官方网站(CNNIC)的WHOIS查询结果显示:域名“gq.cn”,注册者为吕飙,注册服务机构为广东时代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到期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16:33:1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4022092号商标注册证载明,“GQ”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浸化妆品的卫生纸,洗面奶,洗衣用的淀粉,清洁制剂,化妆品,香精油,浴盐,牙膏,香,成套化妆用具;注册人为吕飙;有效期自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签署。
吴承洪为证明其与吕飙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提供一份签订于2014年7月11日的《GQ.CN域名合作协议》,其中列明吴承洪为乙方,吕飙为甲方,协议约定:一、索要域名。1、乙方无偿为甲方追讨被冒名申请的“GQ.CN”域名。域名如无法追回乙方不收取甲方任何费用。追讨域名所出现的连带责任由乙方全权负责。2、域名追讨期间及追讨成功后,甲方不得已(以)任何理由终止本协议,如果甲方以任何理由中途终止协议,违约将支付乙方3万元违约金。域名追讨成功后“GQ.CN”域名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注:如域名索回失败本协议自动失效。二、域名管理及转让。1、域名成功追讨回后,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维护、使用,所产生的域名管理、维护费双方共同承担。2、域名如成功讨回后,持有期间如转卖此域名需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一致。如成功转让,转让总款中预先支付乙方3万元为补偿款,余下部分甲乙双方平分。三、双方的保证及承诺。1、域名如成功讨回后,甲方对“GQ.CN”域名的50%所有权。乙方同样享有对“GQ.CN”50%所有权。如需使用该域名,则须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方可,其中任一方不得单独使用。2、追讨期间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已(以)任何形式授权、转让第4022092号商标注册证等。合同末尾甲方一栏有“吕飚”签名字样。
吕飙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合同上“吕飚”的签名是其本人真实签署,遂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吴承洪提供的2014年7月11日《GQ.CN域名合作协议》上“吕飙”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吕飙并提出在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负责人为郑敏杰)作为原告起诉吕飙的(2016)京73民初114号案件中,其收到该案的证据里亦有一份2014年3月的《GQ.CN域名合作协议》,该签名及日期与本案吴承洪提供的2014年7月11日《GQ.CN域名合作协议》不同,故认为吴承洪在本案中提供的合作协议系伪造的可能性很大。对此,吴承洪陈述,为与吕飙达成域名合作协议进行了多次协商,最终协议是在2014年7月签署的,并提交了2014年3月10日和18日,吴承洪与吕飙的往来邮件,邮件附件包含吴承洪发给吕飙的2014年3月合同文稿以及吕飙发给吴承洪的身份证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佐证双方磋商过程。经比对两份协议内容,除关于违约金条款、域名管理维护费用的分担以及吕飙保证注册商标权属完整的约定不同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
原审法院根据吕飙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2014年7月11日《GQ.CN域名合作协议》中“吕飚”签名字样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穗司鉴16010510600098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意见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之间既存在符合点又存在差异点,总体上符合点的数量和质量高于差异点,受现有样本条件限制,不能出具确定性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检材“吕飙”签名与委托方提供的吕飙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本次鉴定收取鉴定费用共4800元。
对于2014年7月11日《GQ.CN域名合作协议》的签署过程,吴承洪在庭审中作如下陈述:2014年3月,吴承洪和吕飙通过QQ聊天、邮件的方式洽谈合作事项,期间吴承洪向吕飙发送过协议初稿即2014年3月的协议文本,后双方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吴承洪通过QQ聊天的方式向吕飙发送了最后定稿的合作协议,即本案的合作协议;由于是在QQ聊天的过程中发送的,因此未在公证书中显示;吕飙对商定的合作协议表示没有异议后,吴承洪方于2014年7月初将吴承洪已经单方签名的合作协议(即2014年7月1日《GQ.CN域名合作协议》)的纸质版一式两份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给吕飙,吕飙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名后,回寄了一份给吴承洪。吕飙对吴承洪的上述陈述不予确认,否认与吴承洪签署2014年7月11日《GQ.CN域名合作协议》。
二、关于本案合同的履行。
吴承洪为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审法院提交:1、2014年6月23日和2014年9月10日,吴承洪发给吕飙的邮件,其中标题为“反诉状”的邮件附件为2014年6月23日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反诉状,反诉人吕飚;标题为“起诉状,发EMS给海淀法院/珠海法院立案”的邮件附件为2014年6月23日分别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和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两份,反诉人为吕飚;标题为“调查函-诉中禁令”的邮件附件为2014年9月10日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的司法调查取证申请书和诉中禁令申请书,申请人吕飚。上述邮件,包括前述2014年3月10日、18日吴承洪与吕飙的往来邮件的提取已经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公证书号为(2016)京求是内经证字第674号。上述邮件发送的诉讼资料内容均系涉及追讨GQ.CN域名,邮件发件人显示为custo<cus×××@qq.com或自然卷<655×××@qq.com>,收件人显示为吕飚/gq.cn<441×××@qq.com>。
吕飙确认公证书的真实性,确认发件人邮箱是吴承洪邮箱,确认收件人邮箱是其公司邮箱,但对于吴承洪主张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1)吴承洪的证据只是网络页面打印件,不能证实邮件的真实发送时间,以及这些邮件已经实际发送给吕飙,这些邮件完全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进行伪造;(2)邮件往来时间均发生在2014年7月11日的《GQ.CN域名合作协议》签订之前,显然与签订《GQ.CN域名合作协议》无关;(3)吴承洪的邮件中没有显示向吕飙发送了2014年7月11日的《GQ.CN域名合作协议》,吴承洪关于本案合同签署过程的陈述不合理;(4)吕飙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吴承洪与吕飙之间为争夺涉案域名进行了多起诉讼,吴承洪的行为显然没有合作意愿,且该合同内容不公平,因此,即便法院认定合同成立,吕飙也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应予解除。
2、根据吴承洪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调取(2014)珠香法知民初字第685号和(2015)珠香法知民初字第27号案卷相关材料,吴承洪认为,该两案中的民事起诉状、司法调查取证申请书、诉中禁令申请书与吴承洪通过邮件发给吕飙的文书基本一致。吴承洪主张,在该案诉讼中其代为调查该案黄义辉信息,拟写起诉状、司法调查取证申请书、诉中禁令申请书等并代为预缴诉讼费。吕飙则表示其当时并不认识吴承洪,是在发现涉案域名被盗取后,一个自称郑敏杰的人从北京打电话联系吕飙,表示可以帮助吕飙追回域名并指引吕飙进行诉讼,立案时确实由他们代为缴交案件诉讼费,但因对对方草拟的起诉状不满意,自己写了一份亲自到香洲区法院立案,后因自觉准备不充分先行撤回起诉。由于吕飙发现郑敏杰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2014)海民初字第14888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郑敏杰对涉案的GQ.CN域名申请在先,双方发生矛盾不再联系,吕飙另外自行提起了(2015)珠香法知民初字第27号案诉讼。吕飙称该两案中的诉讼文书是其本人通过网络查找相关文书式样或咨询相关人员自己编写,并非吴承洪提供,香洲区法院的诉讼也是吕飙本人自行参加,与吴承洪无关。
3、吴承洪代吕飙在(2014)珠香法知民初字第685号中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缴交诉讼费550元,并提供“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业务凭证予以证实。吕飙确认以吴承洪名义交费事实,但认为吴承洪与郑敏杰是同一团队,郑敏杰利用吴承洪代其缴交诉讼费这一事实为郑敏杰在北京与吕飙争夺GQ.CN域名的诉讼取得有利证据,吴承洪缴交诉讼费的行为不能证明吴承洪与吕飙之间有合作关系,也不能证明吴承洪为吕飙追讨域名作了大量工作。
三、涉及GQ.CN域名纠纷其它案件的相关事实。
吕飙因网络域名权属与案外人黄义辉发生纠纷,作为吴承洪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4)珠香法知民初字第685号,后吕飙于2015年3月27日提出撤诉申请,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吕飙另行提起(2015)珠香法知民初字第27号案诉讼。经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珠香法知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吕飙为涉案域名(GQ.CN)的初始注册人,其注册手续符合相关规定,其对于涉案域名的权利应得到保护。……二、黄义辉占有涉案域名属无权占有。……三、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裁决康泰纳仕亚太公司(即康泰纳仕亚太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域名,是基于涉案域名现登记在黄义辉名下而黄义辉对涉案域名不享有《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所规定的合法权益,涉案域名登记在黄义辉名下对康泰纳仕亚太公司的使用的商标权及杂志名称权具有混淆影响。但康泰纳仕亚太公司并无根据中国互联网中心发布的日升期规则成功申请并注册涉案域名,吕飙为涉案域名的成功注册者,其亦是第3类商品的“GQ”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亦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该商标用于经营,证明其对于涉案域名具有合法权益,其对涉案域名的所有权应得到保护,因此该院认为涉案域名GQ.CN”应转移至吕飙名下。遂判决:域名“GQ.CN”为吕飙所有,黄义辉、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广东时代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域名“GQ.CN“转移至吕飙名下。黄义辉不服提出上诉,后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上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珠中法知民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黄义辉撤回上诉。上述裁判文书未显示吕飙委托他人参加诉讼。
此外,吕飙提出吴承洪为与吕飙争夺涉案域名,曾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2015)海民(知)初字第35785号民事诉讼(后自行撤诉)。对此,吴承洪陈述表示提起该次诉讼的原因系得知吕飙绕开其另行起诉,并且在珠海的(2015)珠香法知民初字第27号案件一审胜诉后不愿意履行与吴承洪签订的《GQ.CN域名合作协议》,才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撤回起诉。
四、吴承洪提供由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元,以证明吴承洪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2014年7月11日《GQ.CN域名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及效力;二、2014年7月11日《GQ.CN域名合作协议》的履行及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三、2014年7月11日《GQ.CN域名合作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综合吴承洪、吕飙诉辩、证据,以及查明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2014年7月11日《GQ.CN域名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及效力。第一、对吴承洪提供的2014年7月11日《GQ.CN域名合作协议》,虽然吕飙否认其真实性,但司法鉴定结论倾向认为《GQ.CN域名合作协议》上“吕飙”签名与吕飙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第二、结合吴承洪提供的吴承洪、吕飙之间关于磋商追讨涉案域名的往来邮件,虽然吕飙对邮件的发送时间及实际发送情况提出质疑,甚至认为邮件有可能系伪造,但吕飙对此没有举证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因此,在吕飙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已经公证的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三、从吕飙的陈述可见,其就GQ.CN域名如何通过诉讼程序追回一事,确有接受自称为“郑敏杰”的指引及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并且吕飙认为吴承洪与“郑敏杰”是同一团队,吴承洪的行为是为“郑敏杰”获取有力证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014年7月11日的《GQ.CN域名合作协议》为吴承洪与吕飙签署,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二、关于《GQ.CN域名合作协议》的履行及是否存在违约情形。首先,法律上并没有对合同的书面签署和实际履行有先后顺序的规定和限制,法律上允许且现实中亦存在,先实际履行后签署合同或事先履行事后追认等情况。其次,本案《GQ.CN域名合作协议》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并未限定在协议签订之后,结合吴承洪为履约所做的工作包括起草诉讼文书、代交诉讼费等,确实包含在协议约定吴承洪的履约内容范围之内,故对吕飙辩解称吴承洪所做工作在协议签订之前与本案协议无关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接纳。吴承洪向吕飙提供起草的诉讼文书及代交追讨域名案件诉讼费等,系履行合作协议约定义务的行为,而吕飙自行撤回该案的起诉并以同一事由另行提起诉讼,结合吕飙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其行为表明吕飙已经没有履行《GQ.CN域名合作协议》的意愿,属于单方终止协议的行为。根据协议的约定,吕飙单方终止协议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吴承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吴承洪诉请吕飙支付违约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2014年7月11日《GQ.CN域名合作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首先,如前所述,吕飙在诉讼追讨域名期间的行为以及在本案的答辩意见,均表明其已单方终止协议,吴承洪于2015年10月因涉案域名纠纷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吕飙提起诉讼的行为,也证明了双方矛盾难以调和。本案《GQ.CN域名合作协议》,从其合同性质和内容看,都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良好的互信的合作意愿和共同一致的实施行为,方可使合作协议得以继续履行,而吕飙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以及合同双方已经丧失合作基础的现实导致《GQ.CN域名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其次,鉴于在涉案域名追讨期间吕飙已终止履行协议,后续追讨工作由吕飙自行完成,而吴承洪所举证据仅体现其为吕飙追讨涉案域名起草了部分诉讼文书和代交诉讼费550元的事实,现吴承洪在已要求吕飙依约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仍坚持要求吕飙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对涉案域名享有50%的所有权及该域名由吴承洪、吕飙共同管理、维护、使用,有悖合同的约定应体现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因此,吴承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对“GQ.CN”域名享有50%的所有权以及由吴承洪、吕飙共同管理、维护、使用域名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吴承洪要求吕飙赔偿其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一是《GQ.CN域名合作协议》中没有对律师费的承担责任进行约定,二是律师费并非吴承洪主张本案权利必须产生的费用,因此,吴承洪该项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由吴承洪、吕飙依责承担。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吕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承洪支付违约金30000元;二、驳回吴承洪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吴承洪负担95元,吕飙负担580元。鉴定费4800元,由吕飙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吕飚二审中申请法院对2014年7月11日《GQ.CN域名合作协议》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其二审提交的2014年3月的《GQ.CN域名合作协议》进行鉴定。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在原审中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是其认为原审时鉴定的样本不充分。本院询问原审鉴定样本的来源,吕飙称来自于另案诉讼材料中。
对于上述2014年3月的《GQ.CN域名合作协议》,吕飚称其原审时提交过,但是,是(2016)京73民初114号案件中郑敏杰向法院提交的,二审提交的是吴承洪作为第三人在该案中提交给法院的,其是原审判决后收到的。吴承洪确认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表示其原审提交的邮件附件中有体现,但是没有签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涉及重新鉴定的问题;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是否正确以及原审判决吕飚支付违约金是否恰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吴承洪依据其和吕飚签订的2014年7月11日《GQ.CN域名合作协议》提起原审诉讼,吕飚否认该协议上的签名,原审已经组织鉴定。虽然鉴定结论仅是倾向认为协议上的签名与吕飚的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但是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而确定合同有效,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吕飚在原审中并未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其二审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称原审时鉴定的样本不充分,对此,本院认为其在原审中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其所称样本不充分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2014年7月11日《GQ.CN域名合作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2014年3月的《GQ.CN域名合作协议》,即便确为吴承洪向法院提交,鉴于该协议签订时间在本案协议之前,应以双方在后的协议为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鉴于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吕飚申请对该协议上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合同的内容决定合同的性质,涉案《GQ.CN域名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协议,但是从合同内容看,合同的核心内容是吕飚委托吴承洪为其追讨域名,故该协议的性质实际上是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现吕飚已经用其实际行动表示解除合同,吴承洪上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涉案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吕飚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吴承洪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吴承洪、吕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吴承洪负担1000元,由上诉人吕飚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丽
审判员 刘 宏
审判员 蒋华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赖俊
书记员陈永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