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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权芳与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网络域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1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20   收藏[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4民初24131号
原告:余权芳,女,汉族,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萍,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上航大厦东座三楼3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XH。
负责人:陈沛,总经理。
被告: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3号院2号楼5层5-7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U。
法定代表人:陈沛,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权芳诉被告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搜公司深圳分公司)、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搜公司)网络域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8月31日、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萍、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违约;2.二被告退还合同款项7631元;3.二被告承担违约金1526.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中搜公司深圳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向原告出售行业门户网站时要求原告按套餐修需要购买多个域名,目的是为了将这些域名解析到卖给原告的二级域名网站中国印花行业门户上,以便对该门户网站进行推广。于是在2011年9月24日,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中搜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S10YMYX-0005860的"域名、邮箱服务销售合同",共购买28个域名,支付7631元,按照约定,域名注册、解析服务、推广这一系列服务都是由被告中搜公司深圳分公司完成。被告中搜公司深圳分公司一直声称完成了所有服务。直到2016年9月9日,原告查找自己名下域名后发现一个域名都没有,而域名合同还未全部到期,即向被告中搜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解除该合同,终止注册服务,并于同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域名合同纠纷和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诉讼,诉被告违约。[后原告申请撤诉,民事裁定书编号为(2016)粤0304民初21998号]。被告中搜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收到原告(2016)粤0304民初21998号起诉书后提交了答辩意见并随附了证据材料清单,在1项列出了28个域名,在证据4提供了一份被告中搜公司深圳分公司内部的信息管理平台后台截图页面。后来又在质证意见第3项提交了域名注册表,证明被告中搜公司深圳分公司完成了全部域名注册义务,称其中21个域名为1年期,5个为五年期,对于5个5年期的域名iyinhua.com/net/mobi/cn/com查找不到的问题,被告称经与原告口头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将这5个域名变更为168yinhua.com/net/mobi/cn/com,并称双方口头约定将涉案域名全部注册在中山市东升镇东兴印花厂名下,因此二被告将涉案所有域名均注册登记在中山市东升镇东兴印花厂名下。然而却没有提交出自余权芳授权的任何证明。这说明二被告实际已经完全违约。
二被告当庭辩称,二被告与原告涉案合同约定的是二被告代为注册域名的义务,原告起诉状中的域名注册解析推广没有合同约定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原被告双方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二被告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注册域名,并未约定该域名注册在原告本人名下,本案涉案合同在二被告代原告域名注册成功后,即二被告履行完毕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自域名注册成功之日起,原告方以为已成为域名权利人,被告在2011年10月26日至27日期间,已经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域名的注册义务,合同诉讼时效应自域名注册成功之日起算,截止2013年10月26日至27日,该合同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中搜公司深圳分公司(乙方)签订了《域名、邮箱服务销售合同》(合同编号ZS10YMYX-0005860),约定,双方就乙方为甲方提供域名、邮箱技术服务事宜签订本合同;域名/邮箱全称为印花设备/net、www.yinhuacailiao.com/net/cn/mobi、www.gilding.mobi、印花/net、www.yintangxiuhua.com/net/mobi、www.prining.mobi、中国印花.com、印烫绣花.com、烫金箔.com/net、printingmaterials/net/mobi、yinhuashebei/com.cn/net/mobi、printingmachine/mobi、yinhuajiagong/com/mobi,以上各一年,iyinhua/com/net/mobi/cn/com.cn,以上各五年;合同服务费合计7631元;甲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缴付全部款项。乙方在收到甲方服务费后三日内即进行有关域名和邮箱的查询和申请注册。2011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中搜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上述合同款项7631元。
原告称其于2016年9月9日向被告中搜公司深圳分公司发函要求解除上述合同,但被告中搜公司深圳分公司称为收到该函件。
上述事实,有《域名、邮箱服务销售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域名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双方在《域名、邮箱服务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中搜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收到原告服务费后三日内即进行有关域名查询和申请注册,原告于2011年9月24日向被告中搜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故被告中搜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2011年9月28日前进行有关域名的注册。现原告以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注册域名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但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权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余权芳预交),由原告余权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曾桂胜
人民陪审员  蒋如秋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庄晓民
霍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