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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朋飞、董志鹏、庄毅雄等侵害网络域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年03月2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758   收藏[0]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1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朋飞,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志鹏,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毅雄,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宇超,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韩朋飞因与被上诉人董志鹏、庄毅雄、陈宇超侵害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董志鹏、庄毅雄、陈宇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朋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董志鹏、庄毅雄、陈宇超停止侵犯韩朋飞于2015年9月份合法持有域名apg.com的权益;3.判令董志鹏、庄毅雄、陈宇超就侵犯韩朋飞合法持有域名权益的行为向韩朋飞书面致歉;4.判令董志鹏、庄毅雄、陈宇超就侵犯韩朋飞权益行为给韩朋飞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信用、名誉侵害和精神伤害等给付韩朋飞50万元;5.由董志鹏、庄毅雄、陈宇超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系涉外、涉知识产权案件。2015年12月,美国国家仲裁院在申请案号FA1510001644615裁决书中认定“美国APGTechnologies,LLC公司在2015年7月中旬至2015年9月初合法持有域名apg.com,该域名被非法窃取。”2016年3月,在庄毅雄、陈宇超的协助下,董志鹏通过民事诉讼手段,向法院提交尚未生效的前述裁决书为证据,援引事实虚假的、故意捏造的、来源非法的、没有佐证的裁决书作为事实认定依据,侵犯韩朋飞的域名权益,使得尚未生效的美国国家仲裁院仲裁文书被厦门市两级法院认定为约束仲裁案外人韩朋飞,作出错误的(2016)闽0203民初5314号和(2016)闽02民终3183号民事判决书,造成本案。本案最大争议在于美国国家仲裁院申请案号FA1510001644615裁决书在我国法域内的地位。任何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法域内生效,都必须依据我国法律审查认定。在未经依法审查认定之前,即使我国国内的仲裁都不应该直接约束案外人,美国国家仲裁院裁决书更不应该在我国法域内直接约束仲裁案外人、我国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外国仲裁文书要在人民法院发生效力,须经独立的承认与执行程序。董志鹏、庄毅雄、陈宇超向厦门法院提交美国仲裁裁决书作为证据并援引该裁决书认定作为事实起诉韩朋飞,应承担该裁决书已经生效的举证责任。董志鹏、庄毅雄、陈宇超根本就不可能提供美国仲裁裁决书已经在我国法域内生效的证据,因为该裁决书并未在我国法域内生效。董志鹏、庄毅雄、陈宇超也无法提供援引该裁决书认定的佐证,因为该裁决书认定完全是虚假和捏造的,是董志鹏故意造成的。虽然(2016)闽02民终318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但是其以尚未生效的美国仲裁裁决书认定作为事实认定依据针对美国仲裁案外人,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2016)闽02民终3183号民事判决认定不具有事实证明力。本案一审判决故意忽略美国国家仲裁院申请案号FA1510001644615裁决书尚未生效这一事实,以(2016)闽02民终3183号民事判决认定作为事实认定依据,是错误的。
董志鹏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2016)闽0203民初5314号、(2016)闽02民终3183号及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平公正,保护了董志鹏的合法权益。2.韩朋飞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域名apg.com是其合法取得,未能确保对涉案域名有合法权利。3.对韩朋飞“要求自认书”中提及的“试图出售该域名以获取收益”明确否认,“要求自认书”的其他条款未进行编号,且很多与本案无关,不予作答。
庄毅雄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韩朋飞与董志鹏之间的网络域名权属纠纷已有生效判决,本案系重复起诉,应不予受理。2.即使不是重复起诉,庄毅雄亦不是本案适格被上诉人,应驳回韩朋飞的起诉。庄毅雄代理董志鹏参加(2016)闽0203民初5314号和(2016)闽02民终3183号案件的诉讼,该行为的后果应由董志鹏承担。庄毅雄的代理行为受执业豁免保护、不受法律追究。庄毅雄是受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代理律师,属于职务行为,即使代理行为的后果不全由董志鹏承担,也应以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作为被上诉人。综上,恳请驳回韩朋飞的诉讼请求。
陈宇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韩朋飞的上诉理由和一审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宇超不存在侵害韩朋飞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恳请驳回韩朋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韩朋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董志鹏、庄毅雄、陈宇超停止侵犯韩朋飞于2015年9月份合法持有域名apg.com的权益;2.判令董志鹏、庄毅雄、陈宇超就侵犯韩朋飞合法持有域名权益的行为向韩朋飞书面道歉;3.判令董志鹏、庄毅雄、陈宇超就侵犯韩朋飞权益行为给韩朋飞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信用、名誉损害和精神伤害等给付韩朋飞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4月8日,董志鹏作为原告,以韩朋飞、易名公司为被告提起网络域名合同纠纷之诉,即(2016)闽0203民初5314号董志鹏与韩朋飞、易名公司网络域名合同纠纷案。(2016)闽0203民初5314号判决书在“本院查明”部分载明:2015年9月13日,董志鹏在易名公司经营的www.ename.com平台上通过竞拍方式以17万元的价格向韩朋飞购得域名apg.com,为此,董志鹏足额支付了上述款项。2015年9月16日,域名apg.com被过户至董志鹏账户。2015年12月1日,美国国家仲裁院作出FA1510001644615号裁决,确认如下事实:投诉人APGTechnologies,LLC与涉案域名原始持有人CACI公司达成涉案域名apg.com的转让协议。在完成涉案域名转移之前,涉案域名未经投诉人的授权和同意,经人从域名注册管理机构NetworkSolutions,LLC处转移至新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即易名公司,该行为是域名窃取行为。被窃取的涉案域名几经交易后,转移至被投诉人DongZhipeng即董志鹏名下,被投诉人不能享有从原始窃取人处获得的窃取域名的合法权利。投诉人APGTechnologies,LLC提供了证据证明对涉案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利益,被投诉人对涉案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恶意。美国国家仲裁院作出裁决,命令董志鹏向投诉人转让涉案域名。2015年12月7日,易名公司收到裁决通知,于2015年12月8日和2015年12月21日发送涉案域名仲裁结果执行邮件通知董志鹏,内容包括:若易名公司未在10个工作日内收到董志鹏的上诉正式文件,将于2015年12月22日执行裁决结果。易名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收到上诉文件,于2015年12月23日遵循《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的规定,将涉案域名转移给胜诉人。后,(2016)闽0203民初5314号案件判决韩朋飞返还董志鹏因购买apg.com域名而支付的价款17万元。韩朋飞不服提起上诉,该案二审(2016)闽02民终3183号案件中,韩朋飞提出虽对(2016)闽0203民初5314号判决书引述美国国家仲裁院裁决的内容本身无异议,但对美国国家仲裁院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对(2016)闽0203民初5314号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闽02民终3183号判决中,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经查,韩朋飞虽声称其通过邮件沟通和虚拟交易的方式购得涉案域名,但未就其对涉案域名有合法来源举证证明,且对于美国国家仲裁院关于涉案域名系被人窃取的相关认定,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和反驳。故韩朋飞关于其对域名apg.com有合法来源并有权转让域名apg.com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此,董志鹏关于要求韩朋飞返还域名款159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改判判决韩朋飞返还董志鹏因购买apg.com域名而支付的价款159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韩朋飞提起本案侵害网络域名纠纷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且与前案(2016)闽0203民初5314号、(2016)闽02民终3183号案件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庄毅雄、陈宇超关于“韩朋飞起诉不满足法律规定、本案系重复起诉”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生效的(2016)闽02民终3183号判决业已确认,“韩朋飞关于其对域名apg.com有合法来源并有权转让域名apg.com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韩朋飞本案提供的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并未体现其欲证明的内容,也不足以推翻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后果。现韩朋飞以董志鹏、庄毅雄、陈宇超侵犯其2015年9月份合法持有域名apg.com权益为由提起本案侵权诉讼,故本案核心问题在于韩朋飞的所谓权益是否存在及董志鹏、庄毅雄、陈宇超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首先,承前所述,韩朋飞所谓“其2015年9月份合法持有域名apg.com”的主张已被生效的(2016)闽02民终3183号判决否认,故韩朋飞所谓“域名的权益”并不存在。其次,韩朋飞关于董志鹏的所谓侵权行为,系生效的(2016)闽02民终3183号判决所确认的董志鹏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有关“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规定,韩朋飞所谓董志鹏侵犯其权益的主张,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第三十七条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陈宇超、庄毅雄系董志鹏在前案的代理律师,韩朋飞并无证据证明陈宇超、庄毅雄存在代理行为之外的侵害行为,其关于陈宇超、庄毅雄委托代理行为侵害其权益的主张,亦与法相悖,故法院均不予采信。如前所述,韩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董志鹏、陈宇超、庄毅雄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韩朋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韩朋飞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韩朋飞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韩朋飞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闽02民终3183号案件在2016年12月5日的法庭审理笔录(截取2页),证明董志鹏援引美国国家仲裁院FA1510001644615裁决书的认定“APGTechnologies,LLC在2015年7月中旬至2015年9月初持有域名apg.com,该域名在2015年9月初被盗”,在董志鹏诉韩朋飞的(2016)闽0203民初5314号和(2016)闽02民终3183号案件中是没有证据佐证的;2.ICANN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证明美国国家仲裁院FA1510001644615裁决书的形成特征;3.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第8条、第36条及解释,证明董志鹏在美国国家仲裁院FA1510001644615号仲裁中作出了自认,其自认于当事人有效,于案外人韩朋飞无效。
董志鹏、庄毅雄、陈宇超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分析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韩朋飞的证明目的;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韩朋飞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申请调取(2016)闽0203民初5314号和(2016)闽02民终3183号案件卷宗和庭审录像。本院认为,韩朋飞系前述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调取相关材料,故对韩朋飞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董志鹏、庄毅雄、陈宇超是否存在侵害韩朋飞网络域名的行为。韩朋飞认为董志鹏在美国国家仲裁院FA1510001644615号仲裁案件中作出虚假陈述,并怠于对其权利进行救济,致使涉案域名被裁决转让给案外人APGTechnologies,LLC,但其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外,韩朋飞主张其在2015年9月期间合法持有域名apg.com并有权转让,但韩朋飞在本案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2民终3183号案件中均未提交其取得该域名的具体交易流程,而董志鹏从韩朋飞处竞拍获得的涉案域名确已被转走,故韩朋飞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从现有证据来看,其并不拥有所谓的“域名的权益”。董志鹏因竞拍获得的涉案域名非因其个人原因被转走而向韩朋飞、易名公司提起网络域名合同纠纷诉讼,是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董志鹏不存在韩朋飞所称侵权行为。庄毅雄、陈宇超在前述网络域名合同纠纷案件中作为董志鹏的诉讼代理人,履行的是诉讼代理人的职责,亦不存在韩朋飞所称的侵权行为。所以,韩朋飞有关判令董志鹏、庄毅雄、陈宇超停止侵权、书面致歉、赔偿损失等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韩朋飞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为本案被上诉人。对此,本院认为,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在(2016)闽0203民初5314号和(2016)闽02民终3183号董志鹏诉韩朋飞、易名公司网龙域名合同纠纷一、二审案件中指派该所律师庄毅雄、陈宇超作为董志鹏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本院对韩朋飞的前述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韩朋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韩朋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伟
审 判 员  马玉荣
审 判 员  张丹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美婷
书 记 员  江 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