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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华彩威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79   收藏[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粤民终1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彩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路东区2号5楼。


  法定代表人:毛晚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抚全,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南区高新南一道015号国微研发大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乐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正,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庭基,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华彩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彩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微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彩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明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由明微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具体表现在:一、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DMX512AH(88B)”电路的元件三维配置关系,该电路是市场上具有10几年销售历史的传统显示驱动电路芯片产品,DMX512是美国于1990年制定发布的灯光控制器设备进行数据传输的工业标准,全称是USITTDMX512(1990),包括电气特性、数据协议、数据格式等方面的内容,其技术方案也是行业公知的。华彩威公司销售的芯片是行业内通用的驱动电路,采用的是现有技术方案,无论从电路结构还是各个结构单元之间的连接关系与明微公司的布图设计都是不完全相同的。二、华彩威公司销售的集成电路产品,即便被认定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但华彩威公司获得该集成电路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获得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而将其投入商业利用的,不视为侵权。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华彩威公司为中小企业,销售涉案集成电路产品数量很小,获利很少。一审判决华彩威公司向明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在事实清楚,华彩威公司销售的产品布图与明微公司布图不同的情况下,鉴定费用应该由明微公司来缴纳,一审法庭要求华彩威公司缴纳鉴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明微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华彩威公司的上诉请求。


  明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彩威公司:1.立即停止复制登记号为BS.13500569.8、名称为“DMX512AH(88B)”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涉案布图设计的WS2821型LED驱动IC产品(具体型号为WS2821A、WS2821B),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2.赔偿明微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等)共计50万元人民币;3.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BS.13500569.8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登记证书》证明:1.明微公司为BS.13500569.8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权利人;2.涉案布图设计目前合法有效。本案布图设计的申请日2013年5月30日,名称DMX512AH(88B),创作完成日2012年9月24日,首次投入商业利用日2013年1月15日,颁证日2013年7月15日。


  明微公司提交向国知局备案的纸质文件相同的复印件,即BS.13500569.8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复制件。证明涉案布图设计的保护范围。


  明微公司指控华彩威公司在生产、销售芯片过程中使用、复制了明微公司的布图设计。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4)深证字第124497号公证书,证明:1.华彩威公司许诺销售了型号为WS2821(具体为WS2821A、WS2821B)的LED驱动芯片;2.被控侵权产品的集成电路与涉案布图设计所包含的功能模块相同,且所能实现的功能也相同。该公证书载明的内容:2014年9月18日明微公司代理人陈世洪打开公证处的计算机,在浏览器进入网址××(华彩威公司官网),该网页上面标注有华彩威公司的企业名称、LOGO和联系电话。其中有一款产品WS2821,“产品概述”显示“WS2821是一款采用并联单线控制信号,拥有独立可编程地址,宽范围可编程恒定电流,三通道输出的LED驱动芯片。WS2821内部包含电源稳压电路,时基电路,信号解码模块,数据缓存器,内置EEPROM存放地址;单独的写码信号线可以一次性串联写入地址码码”。公证书附件有WS2821芯片规格书,反映了芯片的内部电路等,并有华彩威公司在全国各地的工程实例。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4)深证字第124498号公证书,证明:1.华彩威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2.被控侵权产品的集成电路中含有涉案布图设计;3.明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即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3500元。该公证书载明的内容:2014年9月17日明微公司代理人陈世洪来到华彩威公司的厂房,购买了型号为WS2821A和WS2821B的两款产品,取得华彩威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产品销售单、名片,收款收据上盖有华彩威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产品销售单上盖有华彩威公司的业务专用章。该公证封存的产品已在(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52号案中向法院提交。


  明微公司提交布图设计侵权分析报告,证明:1.明微公司生产的型号为MW1688的LED驱动芯片产品(包含涉案布图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版图相似度极高;2.被控侵权产品的集成电路中含有涉案布图设计。


  明微公司主张其布图设计八个模块和整体布局具有独创性,在该领域,现有技术的显示数据是串联传输,而明微公司该款芯片是国内第一款并联驱动的芯片。


  将明微公司的芯片与公证购买的华彩威公司的芯片进行比对。明微公司根据功能和位置将芯片分成八个模块进行比对:模块一对应布图设计图10,是输出驱动和ESD电路的版图,华彩威公司WS2821芯片的顶层、形貌,包括多晶层、器件数量、器件位置均与明微公司相同。模块二对应布图设计图7,是电流镜像控制电路的版图,对比华彩威公司WS2821芯片与明微公司相同。模块三对应布图设计图5,是基准电路的版图,仅存在顶层的形貌略有差异,华彩威公司WS2821芯片与明微公司该模块99.4%相似。模块四对应布图设计图6,是参考电压电路的版图,顶层形貌略有差异。模块五对应布图设计图4,是电源稳压电路的版图,华彩威公司WS2821芯片与明微公司该模块相似度99%。模块六对应布图设计图2,是振荡电路的版图,华彩威公司WS2821芯片与明微公司相同。模块七对应布图设计图11,是数字电路的版图,华彩威公司WS2821芯片与明微公司相同。模块八对应布图设计图3、图8、图9,包括复位电路的版图、输入和输出ESD电路和PAD的版图,华彩威公司WS2821芯片与明微公司该模块相似度99%。


  华彩威公司不同意明微公司的上述主张,认为串联和并联的问题不是布图设计保护的内容,因为涉及到处理过程和操作方法。即使受保护,发光单位的串联和并联也是公知常识。华彩威公司不确认明微公司主张八个模块具有独创性,不认可明微公司的划分,不认可明微公司的比对。华彩威公司认为其产品与明微公司不同,由于涉及华彩威公司的技术秘密,因此不提供具体内容。华彩威公司认为,生产工艺采用40%权重,金属和多晶层数占30%权重,最小工艺尺寸占20%权重,芯片面积占10%权重,华彩威公司WS2821芯片与明微公司的尺寸不一样,WS2821采用的是0.35微米标准的CMOS工艺。从整体布局的相似度看,如果将铝线去除,可以看到元器件布局的差异较大,如模块四里面所选用的元器件不一样。华彩威公司芯片的性能优,华彩威公司是POLY电阻,而明微公司芯片达不到该水准的电阻。模块五华彩威公司在中间设计了一个POLY电阻,可以支持外部不用外挂电阻。模块七比较大,只有仔细看才会发现很多位置的差异,华彩威公司的功能比明微公司的要好。


  由于华彩威公司不确认明微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被控芯片与明微公司布图设计的对比。一审法院决定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由明微公司、华彩威公司各负担一半。华彩威公司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拒不推荐鉴定机构,一审法院依法按照程序委托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取了明微公司布图设计的备案芯片以及复制明微公司布图设计的文档,并将所提取的芯片及材料、华彩威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芯片等,作为鉴材移交鉴定机构。鉴定机构进行工作量的评估后,决定本案收取鉴定费人民币8万元,一审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交纳其所承担的鉴定费,明微公司按期预交了鉴定费,华彩威公司在一审法院多次催促以及书面通知其在限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并告知华彩威公司不交鉴定费的后果,但华彩威公司扔拒不预交鉴定费。因华彩威公司拒不预交鉴定费,一审法院依法终止了本案司法鉴定程序。


  明微公司诉讼请求华彩威公司赔偿其人民币50万元。明微公司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原则确定具体赔偿额,明微公司提交合理开支的证据为律师费人民币4万元,公证费人民币1149元[该公证费与(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52号案共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内容属于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明微公司请求保护的布图设计权利范围的确定;被控芯片是否复制明微公司独创性部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华彩威公司生产、销售被控芯片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明微公司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关于明微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的确定问题。《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布图设计专有权经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登记生产。未经登记的布图设计不受本条例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本布图设计专有权自申请日起生效。上述条例规定了我国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实行登记保护的原则,保护的起始时间为布图设计申请日(即自申请日起生效)。本案明微公司申请了布图设计登记,并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BS.13500569.8布图设计登记证书。《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布图设计专用权的保护期为10年,自布图设计登记申请日或者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投入商业利用之日起计算,以较前日期为准。但是,无论是否登记或者投入商业利用,布图设计自创作完成之日起15年后,不再受该条例保护。明微公司BS.13500569.8名称为“DMX512AH(88B)”申请日为2013年5月30日,首次投入商业利用日为2013年1月15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明微公司申请的BS.13500569.8名称为“DMX512AH(88B)”布图设计应当得到保护。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应当具有独创性,即该布图设计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该布图设计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生产者中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受保护的由常规设计组成的布图设计,其组合作为整体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分析独创性应当是先由明微公司明确主张权利内容,再由华彩威公司提出不属于独创性抗辩证据,在双方充分对抗的情况下,由法庭进行综合考虑,最终作出独创性判定。本案,明微公司主张其BS.13500569.8名称为“DMX512AH(88B)”布图设计八个模块和整体布局具有独创性,明微公司指出现有技术的显示数据是串联传输,而明微公司芯片是国内第一款并联驱动的芯片,因此符合独创性的法律特征。华彩威公司不确认明微公司的主张,但是华彩威公司又拒不提交其抗辩的证据材料,华彩威公司也拒不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终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确定明微公司主张的独创性成立。


  关于被控芯片是否复制明微公司独创性部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了未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的,行为人必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即法律规定了复制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的为侵权行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明微公司确定了其八个模块具有独创性的布图设计,明微公司将被控芯片与涉案保护的布图设计进行了对比,并提交了详细的对比文件,作出了被控芯片与其独创部分的对比结果:华彩威公司WS2821芯片与明微公司模块一(输出驱动和ESD电路的版图)相同;华彩威公司WS2821芯片与明微公司模块二(电流镜像控制电路的版图)相同;华彩威公司WS2821芯片与明微公司模块三(基准电路的版图),顶层的形貌略有差异,99.4%的相似;华彩威公司WS2821芯片与明微公司模块四、五(参考电压电路、电源稳压电路的版图),顶层形貌略有差异,相似度99%;华彩威公司WS2821芯片与明微公司模块六(振荡电路的版图)相同;华彩威公司WS2821芯片与明微公司模块七(数字电路的版图)相同;华彩威公司WS2821芯片与明微公司模块八(复位电路、输入和输出ESD电路和PAD的版图)相似度达到99%。按照明微公司的上述主张的证据及理由,华彩威公司WS2821芯片复制了明微公司主张的八个模块布图设计。华彩威公司对明微公司提交的对比结论有异议,但没有具体提出明微公司对比错误的依据及理由,华彩威公司也没有提交其认为被控芯片与明微公司布图设计的对比文件。出于慎重考虑,一审法院决定对技术对比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但是,华彩威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拒不履行预交鉴定费等义务,致使司法鉴定程序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华彩威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华彩威公司WS2821芯片复制了明微公司登记保护布图设计的具有独创性八个模块布图设计。


  关于华彩威公司生产、销售被控芯片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明微公司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问题。《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了未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的,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的,行为人必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节已经分析了华彩威公司的WS2821芯片复制了明微公司主张的模块布图设计,侵害了明微公司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华彩威公司生产被控侵权芯片,其在生产过程中必然复制的涉案保护独创性部分布图设计,其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构成复制侵权。明微公司已经购买了华彩威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芯片,华彩威公司行为构成销售侵权。华彩威公司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侵权责任。《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了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产品或者物品。因此,明微公司诉讼请求:判令华彩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BS.13500569.8名称为“DMX512AH(88B)”布图设计的WS2821型LED驱动IC产品(具体型号为WS2821A、WS2821B),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了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明微公司主张华彩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为人民币50万元,明微公司没有提交具体的计算依据,华彩威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因侵权产品所获得利润等证据,一审法院考虑华彩威公司为使用明微公司布图设计进行生产被控侵权WS2821芯片并销售,且涉及两款型号的被控侵权芯片,数量巨大,以及明微公司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华彩威公司赔偿明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综上所述,明微公司BS.13500569.8名称为“DMX512AH(88B)”布图设计专有权依法受保护,华彩威公司生产、销售WS2821芯片复制明微公司享有专有权布图设计,华彩威公司行为侵害了明微公司布图设计专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明微公司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彩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WS2821型LED驱动IC产品(具体型号为WS2821A、WS2821B)侵害明微公司登记号为BS.13500569.8名称为“DMX512AH(88B)”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行为;销毁华彩威公司库存的WS2821型LED驱动IC侵权芯片。二、华彩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明微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50万元。华彩威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华彩威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综合华彩威公司的上诉理由和明微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华彩威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华彩威公司引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一审判决确定华彩威公司赔偿明微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人民币5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华彩威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华彩威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依据是美国于1990年制定发布的USITTDMX512(1990)标准,而且华彩威公司销售的芯片产品是行业内通用的驱动电路。但是,华彩威公司没有提供该美国标准,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而明微公司对华彩威公司的主张又不予认可,因此,华彩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华彩威公司引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获得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而将其投入商业利用的,不视为侵权。”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之一是通过购买等途径从他人处获得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该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的制造者不适用该条规定。本案中,华彩威公司未经明微公司的同意,擅自复制了明微公司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并制造、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华彩威公司援引上述条款的规定,主张其没有侵犯明微公司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华彩威公司赔偿明微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人民币5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了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因华彩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明微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计算,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华彩威公司复制明微公司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并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芯片,且涉及两款型号的被诉侵权芯片,数量巨大,以及明微公司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华彩威公司赔偿明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由于华彩威公司不确认明微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被诉侵权芯片与明微公司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对比,一审法院依法决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并由明微公司、华彩威公司各预交一半鉴定费,并无不当,华彩威公司上诉认为鉴定费用应由明微公司缴纳,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华彩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8800元,由深圳市华彩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静


  审判员 郑颖


  审判员 邓燕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简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