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通华芯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奎霖,国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俊,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民展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西安民展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乐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思东、于智迪,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启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滨,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苏州埃克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原审被告南京瑞亘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上诉人南京通华芯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民展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展通讯公司)及原审被告成都启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达公司)、苏州埃克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克尔公司)、南京瑞亘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亘公司)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知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华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奎霖、潘俊,被上诉人民展通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思东、于智迪到庭参加庭审,原审被告启达公司、埃克尔公司及瑞亘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华芯公司一审诉称:其依法享有登记号为BS.0650ⅩⅩⅩⅩ.1,名称为THX202H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下简称布图设计)专有权。民展通讯公司、埃克尔公司、瑞亘公司销售了由启达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的侵犯了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的CR6202集成电路芯片。民展通讯公司与启达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判令:1、启达公司、民展通讯公司、埃克尔公司、瑞亘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2、启达公司和民展通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并承担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
民展通讯公司一审辩称:1、民展通讯公司与启达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民展通讯公司聘用启达公司的朱樟明担任总经理期间,由朱主持购买启达公司的集成电路产品进行销售,因启达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且价格不合理,朱的管理比较混乱,民展通讯公司于2010年底解除了与朱的聘用关系,并不再销售启达公司的CR6202产品;2、启达公司自己申请了CR6202布图设计专有权;其销售的CR6202集成电路产品一部分系从启达公司购买的成品,一部分系从启达公司购买的含有CR6202芯片的晶圆委托他人封装后制成的成品;民展通讯公司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CR6202含有侵权的布图设计,其行为不构成侵权;3、民展通讯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没有获利,而且由于产品设计存在问题,民展通讯公司还赔偿了巨额赔偿金;4、CR6202产品不侵犯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工信电司鉴中心[2013]知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对比依据、对比对象、对比方式及对比结论等均不正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该《司法鉴定报告书》中所提取的版图进行对比,CR6202产品没有复制通华芯公司受保护的THX202H布图设计。请求驳回通华芯公司的诉讼请求。
启达公司、埃克尔公司、瑞亘公司一审中未提供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2006年11月20日,通华芯公司申请名称为THX202H的布图设计专有权,登记号为BS.06500338.1,颁证日为2007年3月26日,该布图设计创作完成日为2005年7月11日,首次投入商业利用日为2005年12月8日。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布图设计的电子版本显示,该布图设计的版图共13层,各个单层版图依次为:BL(C)、BI(Dark)、DN(C)、DP(C)、SP(C)、SN(C)、IR(C)、CA(C)、CT(C)、M1(Dark)、V1(C)、M2(Dark)、PD层(C)。该电子版本的打印件经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确认,与通华芯公司提供的纸质图样相同。
2009年12月21日,通华芯公司从瑞亘公司处购买CR6202芯片210个,共计价款252元。2009年5月18日,启达公司销售给埃克尔公司2000片CR6202芯片,共计价款1800元;2009年5月26日,埃克尔公司销售给案外人佳渊公司2000片CR6202芯片,共计价款1800元;2009年6月19日,佳渊公司销售给瑞亘公司2000片CR6202芯片,共计价款2000元。
2010年7月8日,一审法院依法从深圳市福瑞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康公司)调取CR6202T实物7个、电源适配器2个、CR6202产品采购单及发票若干。其中交货日期为2010年6月18日的采购单载明,“品名规格ICCR6202DIP-86W专用成都启达”。福瑞康公司称其所有CR6202芯片皆从民展通讯公司购买。2010年7月9日,一审法院依法从深圳市宝安区国家税务局调取证据,该税务局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证实:2008年10月份至2010年6月份,民展通讯公司(纳税人识别号为6109879169ⅩⅩⅩⅩ)向福瑞康公司销售产品货款不含税金额共计4865373.63元,含税金额为5692487.02元。启达公司在(2010)宁知民初字第41号案的庭审中认为,其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发表意见,且这些证据与启达公司无关。通华芯公司认为,采购单可以证明民展通讯公司销售给福瑞康公司的CR6202芯片来源于启达公司。本案中,民展通讯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但认为其中包括其他并非CR6202芯片产品的货款。
民展通讯公司提供的发票及采购单证实,其于上述期间向福瑞康公司销售CR6202芯片产品共计5533731颗,不含税金额共计3977266.78元,含税金额为4653402.13元,每颗单价从0.8元至1.05元不等。民展通讯公司为证明其产品的来源,提供了启达公司的销售发票及部分订单,证实其自2008年9月22日至2010年1月25日,从启达公司购买CR6202芯片产品2009956颗,含税金额1271515.3元,自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4日,从启达公司购买CR6202芯片晶圆片共531片(每片可切割芯片约7200颗),单片含税金额1400元,共计价款743400元。
2010年6月7日,福瑞康公司致民展通讯公司的《品质事故处理函》记载,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民展通讯公司供给福瑞康公司的970431颗CR6202芯片在生产检测时不良率低,出现炸机现象,已经做成的成品流入最终客户,存在巨大的品质风险。福瑞康公司要求民展通讯公司承担未出货的164744只电源成品的返工重测费用;由民展通讯公司承担不良品的报废处理、由不良芯片造成的退货或索赔等费用和损失,并对民展通讯公司作出150万元罚款,从货款中扣除。
通华芯公司提供《THX202H高性能电流模式PWM开关电源控制器》产品说明书(载明发行日期为2006年8月1日)与启达公司《CR6202高性能电流模式PWM开关电源控制器》产品说明书(载明发行日期为2008年8月),两者记载了产品概述、特点、应用领域、内部电路参考框图、极限参数、推荐工作条件、原理描述、电参数定义、应用信息等,其技术信息的内容、描述、涉及的参数、相关电路或信号波形图与THX202H的均相同。电气参数绝大部分相同。启达公司认可,www.chiprail.com网站系公司的,但该网站中没有该说明书,不认可该说明书的真实性。但说明书中有该网址的记载,一审法院确认其真实性。
启达公司曾在(2010)宁知民初字第41号案中,提供以下证据并经质证: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1)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43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实,民展通讯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发表的《声明函》记载:近期,我公司发现有不法厂商抄袭我公司产品技术并仿冒我公司产品型号在市场上进行销售,为保障客户及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与企业形象,特此说明如下:一、AC-DCGreenpowerIC系列产品型号(CR6202、CR6203等)国内唯一合法采取该命名方式的厂商为民展通讯公司。我公司完全拥有该系列产品的自主知识产权及合法的生产和销售渠道,其他任何采用同型号命名的AC-DCGreenpowerIC产品厂商均系仿冒产品和不法厂商。客户因使用假冒我公司产品而出现的质量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其余重要事项说明:1、民展通讯公司系深圳民展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单独投资注册成立,并聘请职业经理人朱樟明先生任总经理并负责公司运营及日常事务管理;自2010年7月1日起,朱樟明先生不再担任民展通讯公司总经理一职并与公司解除劳务关系。2、因朱樟明担任民展通讯公司总经理期间,同时担任启达公司总经理,在其任职期间,产品运营及对外宣传中两个公司相互交叉,致使客户对民展通讯公司与启达公司的关系产生误解,并将我公司自主开发设计的相关产品误认为是启达公司所有。自2010年7月1日起,民展通讯公司与启达公司(成都启臣微电子有限公司)已不再进行任何事务及业务往来。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1278、11279、12653号公证书,以证明目前市场上有SDC602/RM6202/TC7528等产品与通华芯公司涉案产品的功能、性能相同或类似,涉案产品中的布图设计并不具有独创性。但是,启达公司不能证明这些内容形成于涉案申请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时间之前,对上述经公证的产品介绍的内容不予认定。
启达公司提供《半导体集成电路》局部内容复印件,证明其CR6202布图设计与THX202H相同或相似的地方,在该教科书中有提及,并不具有独创性。该书系清华大学电子与信息技术教材,由清华大学出版社于2001年1月出版。其第31页提到:在有些模拟集成电路中,常要求横向PNP管在较大的集电极电流下仍有较高的增益,一个较好的办法是将多个同样尺寸的横向PNP管并联使用。书中展示了多个PNP管并联以提高集电极临界电流的复合版图(局部)和等效电路图。
启达公司抗辩其自身拥有CR6202布图设计并经登记授权,提供了其布图设计登记证书和申请资料。该登记证记载的信息:布图设计登记号:BS.08500286.0,申请日为2008年7月30日,权利人为启达公司,创作完成日为2008年3月10日,首次投入商业利用日为2008年6月26日,颁证日为2008年9月18日。一审法院依启达公司申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了该CR6202布图设计图样(共14页)及简要说明。《CR6202布图设计结构、技术、功能简要说明》记载:CR6202采用双极工艺制造,是符合绿色环保标准的PWM电源控制集成电路芯片,能防范过载和开关变压器饱和,以及输出短路等故障。其图层信息说明显示,该CR6202布图设计包括14层,各MASK层名依次分别为:BLN(C)、BLP(C)、DN(C)、ISO(C)、PR(C)、PBASE(C)、PPLUS(C)、NPLUS(C)、CAP(C)、CONT(C)、METAL1(D)、VIA(C)、METAL2(D)、PAD(C)。在(2010)宁知民初字第41号案中,通华芯公司一审庭审中认为,该两个布图设计完全一致,能够证明启达公司侵权;启达公司认为,两者存在明显不同,不构成复制,并提供了书面对比意见。其书面意见认为:两布图设计图层层数不同,CR6202布图设计多一层ISO层,其他对应的层的图形没有相同的且差别明显。CR6202完全是根据设计要求自行设计的,其与THX202H功能相近,但因设计的参数并不相同,实际应用中并不能互相替代,参数不同直接导致在版图上的差异。故不构成对通华芯公司涉案布图设计的侵害。但该布图设计申请日期晚于涉案布图设计,且启达公司未证明CR6202(T)芯片系依据该布图设计生产,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其关联性。
本案中,当事人确认,以法院调取的CR6202T芯片实物中的布图设计与通华芯公司电子文档中的布图设计进行比对,以确定两个布图设计是否全部相同或局部相同。
通华芯公司提供了其自行委托宜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Innovative&SuperiorTechnologies)进行的《集成电路工艺分析报告》。该报告记载:样本为THX202H和QD0183C裸芯片。其分析结果为:1、去层对比分析:两颗芯片的布线几乎一致。具体为项层金属布局结构相近,重要的模块布线相近,金属层1金属布局结构相近,多数模块内部连线相似,部分模块之间不一致。两颗芯片染色层各模块内部布局结构基本一致,PAD与内部各模块布局位置相近。去层结果和芯片DIE、PAD的测量结果来看,两颗芯片布线和模块布局等有相近之处。2、分析过程:其对大模块版图单独提取,并提取完整版图。对PNP恒流源模块染色层以及该模块的M1层版图比较,在对模块的schematic结构提取分析后,两颗芯片雷同。对输出模块染色层及M1层版图比较,在对模块的schematic结构提取分析后,两颗芯片雷同。对完整版图比较后,该鉴定认为,除上述单独作分析的模块具有相似度以外,其余部分同样具有很大的相似度,PAD的布局也基本一致。只是QD0183C版图在某些器件的位置做了一定的调整,但与THX202H相似度还是很容易判断的。相似度在80%以上。同时,对两颗芯片的版图进行电路提取分析,得到的结论是QD0183C几乎与THX202H电路相同,相似度在90%以上。综合分析与结论是:通过以上的分析过程(版图布局与电路提取比较)可以初步判定:QD0183C版图与THX202H版图具有很大相似度(80%以上)。QD0183C电路与THX202H电路具有很大相似度(90%以上)。
2012年7月30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国科鉴定中心)进行对技术鉴定。该中心拟委托北京芯愿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愿景公司)对CR6202芯片进行去层拍照和版图提取。芯愿景公司认为,需要提供CR6202芯片相关的资料,包括DRACULAAKCALIBRE的DRC和LVS规则文件;Designrule、technologyfile文件和display文件;PDK库中的PCELL。因启达公司在本案未应诉,上述资料无法提供。2012年11月12日,国科鉴定中心致函一审法院,因缺少上述参考文件,无法保证提取版图的准确性,进而无法进行版图提取工作。该中心咨询了本领域的鉴定专家,鉴定专家认为,在仅有启达公司芯片去层照片的情况下,无法直接同通华芯公司的版图(GDS文件)进行对比,因为两者属于不同类型的文件,无法将双方信息进行准确对比。本次鉴定程序终结。通华芯公司对此认为,提取芯片中的版图,技术上不存在问题,芯愿景公司完全有此能力。另外,以芯片的去层照片也可进行布图设计的对比。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有过通过芯片进行相似性对比的鉴定先例。
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依法再次启动鉴定程序。委托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4月11日,该鉴定中心以鉴定要求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对鉴定委托不予受理。
2013年6月3日,一审法院第三次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工信部情报研究所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以确定涉案布图设计与CR6202T所含有的布图设计的关系,即两布图设计全部或者部分是否相同或者相似。
该鉴定中心从通华芯公司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电子版本中提取了THX202H布图设计各层图样、BL层至CT层的器件层版图、BL层至V1层及M1层版图、BL层至M2层的器件层及M1-2层版图;委托芯愿景公司对CR6202T芯片进行反向版图的提取。CR6202T为双管芯芯片。并对其中一个管芯进行解剖并照相,提取了其器件层视图,M1层视图,M2层视图。CR6202T金属层1上LOGO显示QD0183C,与通华芯公司自行委托上海宜硕科技所鉴定的芯片相同。
2013年12月1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工信电司鉴中心[2013]知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最终鉴定意见是:通华芯公司THX202H布图设计与CR6202T相比,两者在制造工艺上相同、功能相同,且两者整体电路结构分析上较为近似。在经过功能模块划分之后,功能模块的布局也较为近似,且有部分功能模块(1、2、3、4、9、11)的版图结构相同。
通华芯公司以书面形式认可意见中比对相同的部分,但对该《司法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一、鉴定错误判断THX202H集成电路为单管芯结构与CR6202T为双管芯结构不同。鉴定对这样一个直截了当的显而易见的问题给出如此错误的结论;二、鉴定仅从视觉方式进行判断,给出功能模块的版图比对结论,判定模块5-8、10-17不相同是完全错误的。鉴定机构在不考虑功能,未进行模块划分的前提下,仅从视觉对版图整体布局相似度进行分析,没有任何依据,也没有说出不相同的理由,更没有按照专业技术角度做进一步的分析判断;三、鉴定忽视重要事实---CELL的独创性及其使用,以根本不存在的理由为借口,拒绝就最重要的事项-独创性进行鉴定,也回避了同一性鉴定。
民展通讯公司亦对《司法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对比依据、对比对象、对比方式及对比结论均不正确,具体理由如下:1、鉴定认为:“在申请人未强调其基本元器件版图的独创性前提下,只对比分析整体版图、版图区域或版图模块,而不对比分析基本器件的版图”,没有逻辑,也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且,既然整体版图、版图区域或版图模块可以对比,却不对基本器件的版图进行对比,没有技术依据;2、鉴定认为:“由于两者工艺均为Bipolar工艺,因此两者器件层所选择的掩膜层也应相同”,这样的判断显然不符合本领域常识,是错误的,掩膜版及其层数由具体的布图设计决定而非制备工艺决定;3、鉴定中“如果原告的布图设计与被告的产品采用相同的工艺,那么对于基本的器件……通常会具有相同的结构,”该结论并没有技术根据,十分武断。元器件的结构不单取决于制造工艺,还取决于要实现的性能,“因此,……而不对基本器件的版图进行比对分析”,没有道理;4、鉴定采用“整体比对”(包括元器件层的尺寸对比、管脚数量、位置对比)、“对称性分析”、“视觉划分比对”、“模块划分比对”等比对方式,并得出结论,这些比对方式不符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的判断标准和要求。具体来说:两者的器件层的整体形状与尺寸没有实际意义,而且图层中也没有显示尺寸;管脚数量及位置系接口标准化的要求,同一功能的集成电路的接口相同并不意味内部电路全部相同,对比管脚数量及位置没有实际意义;对比器件层的对称性没有实际意义;没有划分的具体依据却从视觉角度将版图划分了十个区域;没有确定具体功能的情况下,进行功能模块划分没有依据;鉴定报告纯粹是按图索骥人为片面划分,且留下大量没有划分的区域。5、最为重要的是,所有的对比分析中,均没有对两者元件及线路的具体对比,而均为笼统地说某某模块位于某某模块的上方、下方、形状相同或相似,甚至在鉴定报告中没有对线路作出任何对比分析。
民展通讯公司认为,布图设计同一性的对比,应当先进行元器件对比,相同时进行线路对比。民展通讯公司还提出了图层划分的原则:如所有的部分都应当被划分;划分的子区域应当尽量对应;划分后各自区域所包含的元器件应当完整;尽量按照同类元器件聚集区进行划分;按照已划分的元器件区域所对应的线路区域进行对比等等。在此基础上,民展通讯公司将鉴定报告中提取的两布图设计视图(版图)的器件层划分为24个对应区域,并进行了对比分析。其对比后分析认为:首先,两者器件层中三极管、电阻等单个元件形态及大小均不相同,必然决定了元件本身性能及设计上的区别。其次,两者器件层中对应的区域5、6为PAD区相同,区域21为PAD区,基本相同;区域8基本相同(元件数量及分布基本相同,但元件形态有区别);区域17基本相同(元件数量及分布基本相同,但元件形态有区别);而两者器件层的其他区域均不相同。其中:区域16,上部均为PAD,下部的元件数量明显不同;区域19,亦为PAD,CR6202T的下部还有两个元件;区域24,CR6202T的下部还有三个元件。而对器件层上基本相同的区域8和17,结合两者M1层各自的对应线路分析,则区域8和17所对应的布图设计并不相同。故民展通讯公司认为,CR6202T与THX202H版图完全不相同,没有构成复制。
同时,民展通讯公司认为,即使按照鉴定机构对器件层的功能模块划分进行对比,两者的版图也完全不同。对于鉴定意见认为版图结构相同的功能模块1、2、3、4、9、11而言:模块1因为线路明显不同而应当认定为不相同;模块2的元件形态不同,线路明显不同;模块3的元件层不同,线路明显不同;模块4元件形态不同,线路明显不同;模块9元件形态不同,电极位置布局不同,且线路明显不同;模块11左方大元件形态差异很大,右侧小元件形态也有差异,线路明显不同。对于鉴定意见认为不同的模块,民展通讯公司认可均不相同。另外,按照鉴定报告划分方式,存在大量未划分的版图,这些未划分比较的部分更是明显不相同。
关于独创性,通华芯公司认为:1、其自带单元库具有独创性,其NPN管进行了DN添加,使用的隔离环是45度斜角,优化版图面积,整体布局紧凑;集电极采用非直角结构保证了器件优越性,又减少了面积,降低了成本;2、版图的独创性设计:PAD功能管脚定义,决定了整体布局;2个大功率器件位于芯片下方,依次为P3、多倍面积NPN功率管、多个P型基区电阻并联、P4的布局,便于隔离干扰,且大功率器件画法独特,是独创。1号模块居中、11号模块以及4、2、7模块的布局设计,是经过多次实验后的优先方案,是独创。3、核心模块设计的独创性。输出电路模块,在简要说明中明确了“在功率管截止时,内部电路将功率管反向偏置,直接利用了双极管的高耐压特性,大幅提高功率管的耐压能力直到700V的高压,保证了功率管的安全。”这是独创技术,实现反向偏置的功能模块就是功率管存在的原因,以其发射极接RIS电阻实现过载保护功能。该结构无论从电路设计还是版图布局均是经过多次实验形成,版图布局与布线是根据电气参数的要求完成的,属于独创。输出模块布线方式采用了叉指结构和梳状结构,而且布线方式根据电流流向采用了特殊结构(围绕功率管的闭合深N+环形成了阻挡空穴保护环,有助于控制饱和状态下的衬底注入。是经过实验后的优选,是独创。恒流源电路模块,大量的NPN管都是其基极的,集中在同一隔离岛内,节省面积,又可加强一致性,提高电路性能,采用了1倍管、3分管、2分管、4分管共一个隔离岛的独创设计。
通华芯公司基于鉴定机构所提取的两者的版图以及功能模块的划分,进行了比对,认为:1、两者均有6个PAD,位置非常近似,且每个对应的功能相同。PAD功能位置决定功能模块的布局,位置一致则整体版图布局一致或近似,虽然左下角PAD位置稍有不同,但并无本质区别;2、模块13、16、17是相似外,其他模块均相同。3、相同布局模块的连接关系比对。THX202H全部采用45度布线,而CR6202T既用90度也用45度布线,是本技术领域内一般性通用替换,属于常规设计,无本质区别。器件层上相同的模块1和模块3,其对应的M1和M2层相同,故模块相同。4、通华芯公司对THX202H与CR6202T的2分、3分、4分、1倍(两种)、2倍、6倍管进行分析,其三极分布均相同。24倍管的排列,分布相同。
另,通华芯公司提供相关发票证实,其支付公证费用6600元,购买芯片支付252元,支付鉴定费共计134364.21元(两次),支付律师费共计9.6万元(两次)。
一审法院认为:
CR6202T芯片的布图设计复制了THX202H布图设计的独创性部分,构成侵权。
根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应当具有独创性,即该布图设计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该布图设计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通华芯公司涉案THX202H获得了布图设计专有权,且通华芯公司在本案中指出了其独创性内容,启达公司、民展通讯公司没有证据推翻,应当认定其具有独创性。通华芯公司对涉案布图设计享有复制权和投入商业利用的权利,该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工信部情报研究所鉴定中心[2013]知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CR6202T与THX202H芯片的功能模块的布局较为近似,且有部分功能模块(1、2、3、4、9、11)的版图结构相同。通华芯公司自行委托上海宜硕科技进行的鉴定也认为,QD0183C版图与THX202H版图具有很大相似度(80%以上),QD0183C电路与THX202H电路具有很大相似度(90%以上)。而QD0183C与CR6202T中的芯片相同。该两鉴定机构各自独立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CR6202T芯片的布图设计部分复制了THX202H布图设计(即鉴定报告书中划分的1、2、3、4、9、11部分)。通华芯公司产品说明书及意见陈述中对布图设计独创性内容均有说明,而启达公司、民展通讯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否认其独创性内容,故可以认定该相同部分系原告布图设计的独创性部分。
《条例》规定,权利人对授权布图设计享有专有权,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不得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或者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因此,启达公司未经通华芯公司许可,复制涉案布图设计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其生产销售CR6202T芯片的行为构成对通华芯公司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侵害。
通华芯公司及民展通讯公司均对工信部情报研究所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中的对比依据、对比对象、对比方法及对比结论提出了异议。通华芯公司认为,CR6202T布图设计构成全部复制,民展通讯公司则认为,不构成任何复制。本院认为,虽然该鉴定意见,在对比分析方法、论证过程中有些阐述不够严谨,但基于其相对客观与权威性,且其鉴定结论亦与另一独立鉴定机构的结论吻合,在当事人没有提出更为科学与权威结论的情况下,依现有证据,没有足够客观的理由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民展通讯公司、埃克尔公司、瑞亘公司作为芯片销售者,在获得CR6202T芯片时,不知道也没有理由应当知道其中含有启达公司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其销售行为依法不构成对通华芯公司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侵害。
关于赔偿数额,通华芯公司以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为依据主张赔偿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现有证据证明,启达公司销售给民展通讯公司的CR6202芯片产品及晶圆片的获利已超过200万元,故对通华芯公司的赔偿主张全部支持。关于通华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公证费用6600元,购买芯片的费用252元,其自行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14364.21元,系维权必要支出,予以全部支持。关于律师费等,结合相关收费标准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确定。
综上所述,启达公司未经许可,复制并商业利用通华芯公司享有专有权的布图设计,侵犯了通华芯公司的布图设计专有权。通华芯公司要求启达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通华芯公司关于民展通讯公司、埃克尔公司、瑞亘公司侵权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民展通讯公司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启达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南京通华芯微电子有限公司THX202H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二、成都启达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京通华芯微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共计210万元;三、驳回南京通华芯微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共计149000元,由成都启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通华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民展通讯公司在获得CR6202T芯片时,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其中含有启达公司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其销售行为依法不构成侵权,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民展通讯公司停止侵权,并与启达公司就一审判决第二项确定的210万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受理费、鉴定费、保全申请费共计149000元以及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
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民展通讯公司和启达公司在制造、销售涉案被诉侵权芯片上存在分工、合作关系,具有共同的侵权过错,构成共同侵权。(1)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即2008年9月至2010年6月间,朱樟明不仅是民展通讯公司的股东,持股30%,还同时担任启达公司和民展通讯公司的总经理;(2)朱樟明同时参与民展通讯公司和启达公司的研发工作;(3)民展通讯公司在其官网上自称全资拥有启达公司以及启达公司是其研发中心;(4)民展通讯公司在对外声明函中公开指出,其对CR6202芯片拥有唯一合法命名权以及合法生产和销售渠道,启达公司与民展通讯公司在产品运营和对外宣传上是相互交叉的;(5)民通讯展公司于2009年也登记了CR6202布图设计并进行了商业使用;(6)民通讯展公司是专业从事集成电路设计及系统集成应用开发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拥有50多人的研发团队,是工业和信息化部集成电路设计认证企业。上述事实表明,在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民展通讯公司和启达公司在高管任职、产品研发、运营以及对外宣传上存在交叉及合作关系,故启达公司与民展通讯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因生产、销售侵权芯片CR6202T而给通华芯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实际上,民展通讯公司在2009年8月之后也生产、销售涉案侵权CR6202芯片,且销售对象及数量远超一审中其提供的数据。首先,民展通讯公司在申请登记CR6202布图设计时声明,该布图设计创作完成日为2009年4月5日,首次商业利用日为2009年8月23日。故而,民展通讯公司在2009年4月即具备了生产CR6202芯片的能力,并在2009年8月23日开始了实际生产。其次,民展通讯公司在给客户发送的声明函中也声称,“AC-DCGreenpowerIC系列产品型号(CR6202/CR6203/CR6221/CR6224等型号)国内唯一合法采取该命名方式的厂商为西安民展微电子有限公司。我公司完全拥有该系列产品的自主知识产权及合法的生产和销售渠道,其他任何同型号命名的AC-DCGreenpowerIC产品厂商均系仿冒产品和不法厂商”。最后,CR6202芯片作为民展通讯公司的主打芯片,不可能仅销售给福瑞康公司一家。如果仅销售给福瑞康公司,民展通讯公司完全没必要在2011年向众多客户发出声明函,澄清CR6202芯片的有关权利情况。
综上所述,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启达公司实质上是民展通讯公司的研发中心,是非法复制通华芯公司THX202H布图设计的具体实施者,两家公司在侵权活动中存在分工协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民展通讯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涉案《鉴定报告书》存在常识、逻辑以及对比方式上的诸多错误,不应被法院采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芯片侵犯了通华芯公司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二、民展通讯公司和启达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首先,朱樟明曾经担任民展通讯公司总经理一职,其在总经理岗位期间在专利申请文件中作为发明人申报十分正常,不代表民展通讯公司与启达公司直接有合作协议,更不代表民展通讯公司与启达公司在侵犯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上存在共谋以及共同侵权行为。其次,通华芯公司二审提供的第8297313号商标异议裁定书,民展通讯公司与启达公司当时在“chip-rail”商标及其“CR”标志使用上存在争议,民展通讯公司公司在自己的布图设计上使用CR6202字样是双方商标争议的体现,该布图设计也与本案涉案产品无关,通华芯公司在41号案中明确表示“原告认为采购单(即本案一审原告证据16)可以证明民展通讯公司销售给福瑞康公司的CR6202芯片来自于启达公司”,可见通华芯公司对于民展通讯公司销售的涉案芯片来自启达公司是认可的。三、关于连带责任。1、通华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民展通讯公司与启达公司在侵犯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2、通华芯公司所要求的赔偿数额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条例》第三十条,赔偿数额,为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通华芯公司既没有举证其所遭受的损失,而福瑞康的发票均为含税产品销售价格,也并非启达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利润,也没有考虑“即使构成部分侵权”,该部分对利润的贡献,因此以此主张赔偿数额于法无据。3、最后,民展通讯公司已提交证据并且上诉人也认可我方销售的侵权产品均来自于启达公司,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通华芯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布图设计是否侵犯了通华芯公司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2、启达公司和民展通讯公司是否共同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民展通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通华芯公司二审提交下列证据:
1、第200810215173.x号发明专利公告文件,第200910080175.7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证明2008年9月10日、2009年3月24日,西安民展微电子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两件发明专利申请,朱樟明均为第一发明人,可见在此期间朱樟明参与了民展微电子公司的研发工作。
2、2011年9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第BS.115004238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公告,证明民展微电子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CR6202布图设计登记,该布图设计与启达公司2008年登记的CR6202布图设计名称、功能、工艺均相同;该布图设计完成日为2009年4月5日,首次商业利用日为2009年8月23日,可见民展通讯公司2010年之前已经生产被诉侵权芯片。
民展通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虽然朱樟明曾是其公司股东及总经理,但其与启达公司没有关系。朱樟明是教授且在行业内有声望,所以我公司成立后,为快速打开局面,就聘请朱樟明为总经理,但我公司与启达公司没有关系。因朱樟明担任公司的总经理,发明专利上有朱樟明的名字,是正常的。
民展通讯公司二审提交了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125423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明民展通讯公司与启达公司无关系。
通华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证明民展通讯公司与启达公司无关联性。
本院对通华芯公司和民展通讯公司二审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西安民展微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22日,股东为许乐平、陈银燕,朱樟明为公司经理。2008年4月17日,陈银燕将其持有的公司30%的股份(195万元)变更给朱樟明。2010年12月31日,民展微电子公司股东变更为许乐平、石立勇、张帆、白少波、雷晗、王建辉。民展微电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变更为西安民展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并由石立勇担任总经理。民展微电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集成电路的设计,销售;电子产品的开发;计算机软件产品的开发及销售;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经营;集成电路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
2、2011年9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第BS.115004238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公告内容载明,民展微电子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CR620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该布图设计完成日为2009年4月5日,首次商业利用日为2009年8月23日。
3、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通华芯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西安民展通讯科技有限公司210万元银行存款或等额的其他财产,案外人夏爱宇自愿提供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163号04幢二单元302室的房屋作为通华芯公司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通华芯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西安民展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西安民展微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210万元银行存款或等额的其他财产。民展通讯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14号复议决定书,驳回民展通讯公司的复议申请。
4、本案中,通华芯公司主张的独创性部分为:
(1)Cell单元库版图具有独创性(模块1、3)。Cell单元是指单个元器件通过合理的三维配置布局,组成具有实现电路功能的单个图元(如:PNP、NPN),其作用是通过合理有效的三维配置布局实现电路最佳功能和性能。THX202H版图虽然采用的是代工厂(BCD)2UM18VBipolar工艺,但是其Cell单元的版图却没有使用BCD提供的标准库画法。Cell单元版图相对于代工厂BCD提供的标准版图具有以下特征:NPN管进行了DN添加,隔离槽采用45°切角,增加布线通道、提高衬底接触;PNP集电极采用异型结构画法(非直角结构)、使流入发射极电流更加均匀化、集成度更高。上述改进使得单元版图面积更小、成本更低,电气特性发挥最佳,这是通华芯公司设计人员结合工艺参数、器件的电气性能以及版图的最优化原则,经过多次试验流片、测试之后得到的,有别于公认的常规布图设计。
(2)PAD功能管脚位置及定义具有独创性。PAD是芯片I/O压焊块、芯片封装功能引脚,其位置决定了芯片功能区域的划分及区域间的连接关系,其管脚定义决定了THX202H版图的整体布局,及不同功能PAD在整个版图中的相对位置。(3)整体布局具有独创性,体现在:其一,THX202H版图中有六个PAD引出端口,分别在图中以P1-P6标出,此六个PAD端口是为了THX202H特定的应用方案而确定的位置,在任何教科书或者以往产品中都没有相同和相似的设计。其二,THX202H中有2个大功率的器件(涉案鉴定报告第40页模块3所示图形),此大功率器件因为承载大电流特性,会对周边的小电流器件产生干扰,所以在布局上将其位于整个芯片的下方,依次布局为P3、多倍面积的NPN功率管、多个P型基区电阻并联、P4。此布局便于隔离干扰,实现产品的优异性能。在教科书和以往产品中,都没有公开大功率器件的该种布局方法。其三,THX202H中,1号模块放置于芯片中心,11号模块放置于芯片右上角部分,4号模块放置于P1引脚旁边,2号模块放置于1号模块上方,7号模块放置于P3引脚下方,该布局设计,系经过多次试验、不断修改,从电气特性考虑,所作出的优选方案。
(4)核心功能模块--PNP恒流源模块具有独创性。该模块采用了1倍管、3分管(1/3倍)、2分管(1/2倍)、4分管(1/4倍)共一个隔离岛的独创画法。没有教材或出版物给出与THX202H的PNP恒流源版图设计一样PNP恒流源版图设计。优点在于:该PNP恒流源模块都是共基极,这些共基极PNP管集中在同一个隔离岛内,既节省版图面积,又可以加强PNP的电流一致性,提高电路性能。
(5)核心功能模块--输出模块版图具有独创性。THX202H的输出模块是NPN功率晶体管,该模块采用了叉指结构和梳妆结构,而且布线的方式根据电流的流向采用了特殊结构。独创性在于:通过上述结构实现在功率管截止时,内部电路将功率管反向偏置,直接利用双极管的高耐压特性,大幅度提高功率管的耐压能力直到700V的高压,保证功率管的安全。
本院认为:
一、被诉侵权布图设计侵犯了通华芯公司的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通华芯公司主张的涉案布图设计中独创部分的内容具有独创性,应依法受保护。而根据涉案《司法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该被诉侵权芯片CR6202T中的部分功能模块版图与涉案布图设计中具有独创性部分的功能模块版图结构相同,因此,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芯片中包含了通华芯公司涉案布图设计中独创性的布图设计,侵犯了通华芯公司享有的第BS.0650ⅩⅩⅩⅩ.1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一)关于通华芯公司主张涉案布图设计中的独创性内容问题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的内容应当是布图设计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本案中通华芯公司主张的独创性内容为:1、Cell单元库版图具有独创性(模块1、3)。2、PAD功能管脚位置及定义具有独创性。3、整体布局具有独创性。4、核心功能模块--PNP恒流源模块具有独创性。5、核心功能模块--输出模块版图具有独创性。
虽然鉴定报告未指出THX202H布图设计的独创性内容,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推定通华芯公司主张的上述内容具有独创性。主要理由是:《条例》第四条规定,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应当具有独创性,即该布图设计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该布图设计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由此可见,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所保护的是布图设计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独创性的证明标准则是该布图设计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属于消极事实,而消极事实本身是无法直接证明的,但可以间接证明,即积极事实的主张者若想否定消极事实主张者的主张,只需简单举出反证即可。如果被诉侵权人不能证明其主张,就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布图设计专有权人通华芯公司已对其主张的独创性部分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陈述,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如果启达公司、民展公司认为通华芯公司主张的独创性内容是公认的常规设计,则其只要能提供在涉案布图设计登记日之前完成的一份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常规布图设计即可。民展通讯公司系专业从事集成电路设计及系统集成应用开发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自身拥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也在集成电路领域拥有专利权,拥有自己的研发团队,其对集成电路行业技术发展具有常规了解,具有提交相关常规设计证据的能力,但其仅简单否定,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对此,应认定通华芯公司主张其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部分的内容成立。
(二)关于被诉侵权芯片是否与涉案布图设计相同问题
在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中,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可以先确定被诉侵权集成电路包含的布图设计是否与通华芯公司主张的布图设计相同或部分相同;再对相同部分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认定,如相同部分的具有独创性,则构成侵权。而对于是否相同的认定,在仅有被诉侵权芯片且当事人未提供被诉侵权布图设计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对被诉芯片反向提取其版图,即将通过反向工程提取被诉侵权芯片的器件层视图、金属层视图,与权利人的布图设计中对应的器件层及金属层进行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比对。本案中,工信电司鉴中心[2013]知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方法是,鉴定机构将从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的通华芯公司THX202H布图设计的电子版,与其委托北京芯愿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从被诉CR6202T中提取的布图设计进行比对。在比对时,先对整体布局比对;再按功能进行模块划分,比对各功能模块布图是否相同。涉案《司法鉴定报告书》第33页明确载明,芯愿景公司提取了CR6202T的器件层视图、M1视图和M2视图,故民展公司主张涉案鉴定报告未提取被诉侵权芯片的器件层视图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该鉴定机构主体合格,鉴定人员系本领域专业人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专家一审庭审中亦出庭接受双方质询,民展通讯公司除表示不同意鉴定结论之外,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上述应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采信涉案《司法鉴定报告书》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二、启达公司和民展通讯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通华芯公司上诉主张民展通讯公司和启达公司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芯片上存在分工、合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的2008年9月至2010年6月,民展通讯公司所聘用总经理朱樟明,与启达公司总经理为同一人,朱樟明并持有民展通讯公司30%股份。朱樟明系集成电路行业内的专业人员,同时担任民展公司、启达公司总经理,负责两公司的生产、经营,故朱樟明对启达公司生产被诉侵权芯片及民展通讯公司销售被诉侵权芯片的事实是应知或明知的。其次,民展通讯公司系从事集成电路的设计、开发、销售,是具有研发、生产能力的专业化公司,且其销售启达公司生产的被诉芯片数量巨大,并已经获得高额利润。再次,民展通讯公司亦认可除直接销售被诉芯片外,还从启达公司购进部分晶圆片,加工成芯片后予以销售。因此,现有证据表明民展通讯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是普通销售者,其与启达公司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芯片上存在分工、合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应当连带赔偿通华芯公司的损失。
此外,《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期为10年,自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之日或者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投入商业利用之日起计算,以较前日期为准。通华芯公司的第BS.0650ⅩⅩⅩⅩ.1号布图设计的申请日为2006年11月20日,首次投入商业利用日为2005年12月8日,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期截至2015年12月8日已届满,故判令民展通讯公司停止侵权已无必要。
综上,通华芯公司关于民展通讯公司与启达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知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西安民展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对成都启达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南京通华芯微电子有限公司赔偿的金额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三、驳回南京通华芯微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14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300元,合计28100元,均由成都启达科技有限公司、西安民展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健
审 判 员 李红建
代理审判员 张长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方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