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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与任建才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140   收藏[0]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民再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城港路淇水村。
法定代表人:刘永珩,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鑫,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建才,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
再审申请人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因与被申请人任建才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晋民终17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500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鑫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任建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申请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终17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具体理由如下:再审申请人为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包括购苗木合同(被申请人本人签字、书写)、录音(与被申请人本人的对话)、录像(被申请人本人带领我方查看其苗木基地)、短信等在内的多种证据,各个证据是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实被申请人存在常年对外销售“双季米槐”的行为,并有实物。其中,购苗木合同就是为了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对外销售侵权苗木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中无买方签章、该协议未生效从而认定被申请人无对外销售行为完全错误,再审申请人持有的有被申请人书写及盖章的销售合同就足以证实被申请人对外有销售或许诺销售的行为,与是否有买方签字又有什么关系?何况合同掌握在作为购买方的再审申请人处,作为接受方的购买方对其认可即可,根本无须再行签字。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录像证实了被申请人有大量的实物,之后的录音也证实了被申请人明确认可其对外销售的是“双季米槐”,合同、录音及录像均证实被申请人与他人洽谈买卖事宜、对外存在销售行为。原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已就“双季米槐”的特征、特性作了陈述说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从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调取的“双季米槐”植物新品种特点材料,证实该品种最主要的特性就是在一年产双季槐米,关键点在双季上,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两者特性不同或不相关联完全错误。原审法院把再审申请人的各个证据单独割裂开来,以录音无法被佐证为由片面的将其他证据全部推翻,未整体查看本案案件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故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具体理由如下:一审诉讼立案及二审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分别向一审及二审法院提交了证据保全申请书,要求法院到现场查看并保存实物,但原审法院均没有保全证据,现在却以无法查证授权品种与被申请人售卖的品种相同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实在有失偏颇,原审法院对我方的证据保全申请书即不采取保全措施,也不予以提前回复不予保全,更未提前说明不保全的理由。因此,原审法院该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予纠正。“双季米槐”为活物,对于生长条件要求严格,不易保存,容易灭失,且申请人担心经过庭审审理后,被申请人毁灭证据才向原审法院申请的保全。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具体理由如下:《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我方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及被申请人的自认已经证实被申请人持有相关实物证据,其系掌握及销售被诉侵权品种的一方,我方当庭已经主张双方系同一品种,被申请人却拒不提供实物进行鉴定,其当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侵权实物掌握在被申请人一方,如果法院将提供实物的举证责任分配再审申请人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故原判决在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双季米槐”中国仅此一种,不存在第二例,是一个特有名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40条及其《实施细则》第64条就假冒授权品种进行了相关规定。本案录音、专刊等证据已经证实被申请人对外销售的是“双季米槐”苗木,而“双季米槐”即是再审申请人的授权品种。无论本案被申请人销售的品种与授权品种是否属于同一品种,被申请人都构成侵权。因为如果是同一品种,被申请人属于未经授权擅自销售授权品种的行为;如果不是同一品种,被申请人则属于以其他品种冒充授权品种进行销售,为假冒授权品种行为,仍为侵犯再审申请人品种权的行为。再者,被申请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对申请人的诉请提出反驳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视为被申请人放弃答辩权利及视为对申请人主张的认可,而原审法院在被申请人缺席的情况下却驳回申请人的诉请显属不当。故原审法院以无法查证被申请人售卖的品种与授权品种相同就单纯的驳回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明显错误。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500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对案件具有证明力,该裁定书中已经明确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通过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见,被申请人有自己的“双季米槐”繁育基地,其生产、销售侵权品种已达数年之久,数量特别巨大,获益巨多,单单本案合同约定的销售价款就达29万元之多。再审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从一审立案到再审开庭支出了巨额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各种花费,且本案处理长达三年之久,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再审申请人销售不畅,损失惨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6年度知识产权十大案例中,该院指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美人榆”植物新品种专利案件进行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做出了(2014)鲁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令再审申请人胜诉,此判例与本案“双季米槐”植物新品种案件几乎一致。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明显错误,望贵院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还专利权人公道。
本案再审中任建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该所系双季米槐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权人,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发现任建才未经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许可在市场上常年大量生产,销售双季米槐苗木,任建才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的植物新品种权,至少给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为维护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任建才立即停止所有侵犯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并销毁非法经营的全部双季米槐苗木;2、任建才赔偿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经济损失10万元;3、由任建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任建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末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0日,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与莱州市林木种苗站经国家林业局审查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新品种名称为双季米槐,品种权自2004年12月20日起生效,有效期限20年。品种权年费已缴至2015年9月2日。2015年10月11日,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取得一份有任建才签名的《购苗木合同》一份,该合同上记载任建才售卖总价值为29万元的8万株双季米槐。该合同未列明买方名称,亦无买方签章。2015年12月28日,莱州市林木种苗站出具《声明》,称其自愿放弃参加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与任建才侵权案的诉讼程序,相关权利和义务由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享有或负担。
以上事实有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的陈述及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提交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年费缴纳凭证、购苗木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与莱州市林木种苗站经国家林业局审查为“双季米槐”植物新品种权持有人。莱州市林木种苗站自愿放弃本案诉讼的相关权利义务,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中,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为证明任建才存在侵权行为提供有任建才签名的《购苗木合同》,但无买方签章,该合同缺乏生效合同的必备要件,且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授权品种与任建才的售卖品种特征、特性相同或相关联,故依据现有证据,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不能证明任建才存在侵犯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要求任建才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与理由:1、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为证明任建才存在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包括购苗木合同、录音、录像及短信在内的多种证据,证实了任建才对外销售了双季米槐,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无买方签章、该合同未生效从而认定任建才无对外销售行为是错误的。诉讼中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也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一审法院保存证物,但一审法院没有调取,现以无法查证授权品种与任建才售卖的品种相同为由驳回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的诉讼请求不当。2、“双季米槐”中国仅此一种,无论本案任建才销售的品种与授权品种是否属于同一品种,任建才都构成侵权。因为如果是同一品种,任建才属于未经授权擅自销售授权品种的行为;如果不是同一品种,任建才则属于以其他品种冒充授权品种进行销售,为假冒授权品种行为,仍为侵犯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品种权的行为。3、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任建才持有侵权实物证据,任建才却拒不到庭也不抗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将提供实物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有违公平原则。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主张任建才侵犯了其植物新品种权。上诉人仅提交了购苗木合同、录音等证据,而该苗木买卖合同缺乏成立的形式要件,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不足以证明任建才对外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退一步,即使任建才存在销售行为,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供实际侵权物,无法与上诉人取得授权的植物品种进行特征对比,无法认定任建才售卖的苗木品种,与上诉人取得授权的植物品种特征、特性相同或相关联,即无法认定任建才侵犯了上诉人的植物新品种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作为原审原告,主张任建才侵犯了其植物新品种权,即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认为应当由任建才承担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虽申请对任建才拥有的双季米槐苗木进行证据保全,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中证据保全的基础性要件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从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已经与任建才达成了初步的苗木买卖意向,其没有取得任建才的苗木证据,系因其没有实际履行买卖合同,故该苗木证据并非难以取得,且苗木本身也不具有易灭失的特点,故上诉人申请证据保全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诉请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应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承担。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为:任建才是否存在侵害涉案品种权的事实以及责任承担问题。
2004年12月20日,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与莱州市林木种苗站经国家林业局审查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新品种名称为双季米槐,品种权自2004年12月20日起生效,有效期限20年。品种权年费已缴至2015年9月2日。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拥有双季米槐植物新品种权。
本案审理中,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提交了包括购苗木合同、录音、录像、双季槐专刊等在内的多种证据,用以证明任建才存在生产、销售涉案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第一,关于购苗木合同的证明对象及证明力。虽然该合同书上无买方签章、该合同亦未生效,但是结合该合同书的形成过程及内容可以认定,任建才实施了推销“双季槐”繁殖材料的行为。第二,关于双季槐专刊及音像材料的证明对象和证明力问题。根据该双季槐专刊的记载,双季槐又名双季米槐,具有一年收获两次槐米(第一季7月上中旬,第二季9月中下旬),当年栽植当年开花,三年丰产等特性。同时,音像材料显示,任建才在推销苗木时认可其销售的是“双季米槐”。第三,关于购苗木合同、双季槐专刊及音像材料的综合评估及证明责任转移问题。虽然购苗木合同显示的品种名称是“双季槐”,并非“双季米槐”,但是双季槐专刊记载“双季槐”曾用名之一为“双季米槐”。《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据此可知,授权品种的名称具有独特性,在没有相反证据时,名称相同的品种可推定为同一品种。而且,根据本案植物新品种请求书的说明书部分关于“双季米槐”特性的记载及双季槐专刊对“双季槐”特性的记载,两者具有类似的特性。因此,基于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任建才对外推销的繁殖材料为“双季米槐”的可能性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尺度。任建才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认定其推销的对象为授权品种“双季米槐”繁殖材料。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任建才生产、销售双季槐的行为,侵害了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的双季米槐植物新品种权,应承担停止生产、销售双季槐的民事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与任建才订立的购苗木合同,虽然任建才许诺销售案涉植物品种构成侵权,但是任建才并未实际销售案涉植物品种,且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也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明任建才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在难以确定赔偿数额情况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任建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侵权的性质、后果及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由任建才向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赔偿人民币200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再审申请人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终176号民事判决,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初78号民事判决;
二、任建才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双季槐的民事行为;
三、任建才向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赔偿人民币20000元;
四、驳回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案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4600元,由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负担1840元,任建才负担2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凌 宇
审判员   姬 芳
审判员   王荣平
 
二○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