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民终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泉。
委托代理人邓瑜,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宏伟,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新晃县龙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晃县波州镇暮山坪。
法定代表人宁石林。
委托代理人黄辉明,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自海,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秀泉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新晃县龙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脑公司)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秀泉的委托代理人史宏伟,被上诉人龙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辉明、张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秀泉原审诉称:1988年7月,其在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考察黄樟油树分布时,意外发现了龙脑樟母树,并开始利用业余时间对该树种进行了持续的观察研究,尝试对该树种进行新品种培育、人工繁殖试验。1992年,经过长期的试验、培育,终于成功地从该龙脑樟母树中选育了龙脑樟树新品种,并从中选取了无任何人工培育的原始樟树和已培育出的龙脑樟树新品种样本,提交当时的国家林业部林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化验分析,并由该监督检验站出具了《检验报告》,证明新培育出的龙脑樟树新品种所含的龙脑樟成分大大高于原始的龙脑樟母树。与此同时,还进一步研究发明了从龙脑樟树提炼天然右旋龙脑的方法,并以发明人的身份在1992年取得国家专利局颁发的“92106841.7”号专利证书。孙秀泉作为第一作者,基于培育龙脑樟、开发冰片提纯等发表多篇论文,并获得多项荣誉。2011年11月,孙秀泉在龙脑公司网站上发现龙脑公司向国家林业局申请并取得了证书号为“第256号”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载明新品种名称为“龙脑樟L-1”(以下简称龙脑樟),品种权人为龙脑公司,品种权号为20090001,培育人是包括孙秀泉在内的五名自然人。根据法律规定,孙秀泉作为龙脑樟植物新品种的培育人、育种者,应该为该植物新品种权的唯一合法申请人及权利人。龙脑公司在孙秀泉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伪造事实,以品种权人身份申请并取得上述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利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孙秀泉为证书号第256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所载新品种“龙脑樟”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而龙脑公司并非该植物新品种权人;二、龙脑公司赔偿孙秀泉经济损失暂计伍拾万圆整。
龙脑公司原审辩称:孙秀泉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表现在:1988年,孙秀泉是作为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以下简称新晃县林业局)的职工,在执行新晃县林业局森林普查工作中发现龙脑樟母树,其发现龙脑樟及对龙脑樟相关技术研究的行为全部是职务行为。孙秀泉诉称“1992年,其培育出龙脑樟树新品种”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第26252号发明专利名称为“从樟树叶片中提取右旋龙脑的方法”专利号为ZL92106841.7的发明专利,龙脑公司是该专利权利人,而该专利原始权利人是新晃县林业局,孙秀泉参与该专利研究的行为系新晃县林业局的职务行为。孙秀泉对于龙脑公司申请植物新品种不仅知情,而且还是其在担任龙脑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向龙脑公司提出对龙脑樟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有关龙脑樟植物新品种全部有形和无形的权利全部在龙脑公司。申请中“繁殖材料的选择”一栏所填写的“1989年6月成功进行无性扦插育苗”系笔误,所有的证据都显示这一事实不存在。孙秀泉发现和参与龙脑樟相关工作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综上所述,孙秀泉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龙脑公司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鉴定苗木培育时间在2006年-2007年12月,孙秀泉没有参与该苗木的培育,孙秀泉作为龙脑公司筹备处负责人、龙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职责权限之内,利用单位的资金、投入、租赁的土地等等参与龙脑樟前期培育工作,其对龙脑樟前期培育产生的权利,根据法律的规定归属于公司,孙秀泉已经得到了工资报酬、科技奖励、股权转让增值等多种回报。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孙秀泉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
一、孙秀泉个人任职和工作情况
孙秀泉,工作单位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森保站,职务为高级工程师,1995年退休;林业局的职能范围包括:组织、指导全县森林资源(含经济林、薪炭林、热带林作物及其他特种用途林)的管理;组织全县森林资源调查、动态监测和统计,审核并监督森林资源的使用;组织、指导全县陆生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龙脑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显示:1997年7月18日至2006年3月26日期间,孙秀泉系龙脑公司法定代表人;
孙秀泉所提交的证据《天然龙脑的开发可行性论证报告》、1994年8月《100T天然右旋龙脑开发可行性论证报告》显示:该项目承担单位为中国湖南龙脑实业股份公司筹备处,孙秀泉为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员;
第256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显示涉案植物新品种培育人包括宁石林、何洪城、孙秀泉、姚城伍、殷菲、刘清华;
2002年12月7日湖南省林业厅出具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显示:龙脑樟快繁技术及开发利用研究的主要研制人员包括孙秀泉,完成单位为包括被告公司。
二、龙脑公司的成立和变更情况
1992年12月17日,根据新晃侗族自治县计划委员会晃计字(1992)第124号文件《关于同意成立中国湖南龙脑实业股份公司筹备处的批复》显示:新晃侗族自治县计划委员会同意孙秀泉等三人在前期培植自愿小试生产工艺的基础上,成立中国湖南龙脑实业股份公司筹备处,继续从事组建公司前期准备工作。筹备处的基本任务:1、组培公关、培育优良苗木;2、完善技术参数测试,进行产品中试,确定工艺流程;3、寻找合作开发资源,创办工厂伙伴,筹集组建龙脑公司资金等。
龙脑公司成立日期为1997年7月21日,经营地址为新晃县波洲镇暮山坪,经营范围包括龙脑樟种植及其植物提取物的生产销售和相关技术培训等。公司成立之日法定代表人为孙秀泉,自2006年3月27日变更为宁石林。
1997年7月18日龙脑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显示:公司名称为新晃县龙脑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秀泉,主要从事以龙脑、绞股蓝等为主的植物制品的开发与研究(包括种植、加工、销售)等工作。股东包括孙秀泉、杨巧生等。
三、涉案植物新品种的信息
涉案植物新品种名称为“龙脑樟L-1”,申请号为20080008号,品种权号为20090001,申请日期为2008年2月17日,申请人为龙脑公司,培育人包括宁石林、何洪城、孙秀泉、姚城伍、殷菲、刘清华,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31日,品种权期限为20年。
《植物新品种权请求书》记载,涉案植物新品种培育过程和方法说明中关于繁殖材料的选择记载为:20世纪80年代末本公司(龙脑公司)科研人员在新晃县步头降苗族乡步头降村的原始森林里进行林业资源普查时发现一种植物新品种--龙脑樟母树。研究表明该树中的枝叶中含有右旋龙脑(天然冰片),其含量达2%-3%。主要性状特征包括:龙脑樟枝叶中带有一种特意的清香味,且右旋龙脑含量高达2%-3%。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的详细说明中显示:特异性:龙脑樟L-1,樟科樟属植物,常绿乔木,树冠庞大,呈宽卵形,树大荫浓……;一致性:喜温暖多雨气候和肥沃深厚酸性至中性土壤……;稳定性:本品种自2003年开始繁殖以来,建立了300亩的优良采穗圃,枝叶中天然冰片含量稳定,优良遗传性状稳定,经过多次扦插无性繁殖后,其优良性状保留完好。
编号DUS-20090001号《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专家实质审查报告》显示,涉案植物新品种“龙脑樟L-1”与相似品种普通“樟树”的主要区别在于,樟树不含右旋龙脑,叶揉碎有明显樟脑气味,咀嚼鲜叶有辛辣味,而龙脑樟品种特征为枝叶含右旋龙脑1%-3%,叶揉碎无樟脑气味,但有清凉味,咀嚼鲜叶无辛辣味,但有清凉味。也就是说,涉案植物新品种“龙脑樟L-1”与普通樟树的区别以及其植物新品种的主要市场价值在于其枝叶中有无右旋龙脑(天然冰片)。
《龙脑樟快繁技术及开发利用研究综合报告》(以下简称《综合报告》)显示:对涉案植物新品种的发现过程描述为:我市于80年代后期在全市开展了樟树资源普查。新晃县林业局高级工程师孙秀泉1988年在新晃县樟树资源普查中,在县内的樟树群落中发现了枝叶片中富含天然右旋龙脑的樟树个体或群落,后命名为龙脑樟。
湘科鉴字(2002)第169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显示:《龙脑樟快繁技术及开发利用研究》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包括龙脑公司、湖南省怀化市林业局、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怀化市农业综合开发办、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主要研制人员包括孙秀泉等人。在鉴定意见内容包括:在樟树普查中首次发现了含有天然右旋龙脑的樟树,称其为龙脑樟,并研究筛选出了天然右旋龙脑含量高、优质、丰产、抗病性强的优良单株即25号、2号等优株,用优株嫩枝为材料,首次研究出以密插为关键的快繁技术和与之配套的栽培管理技术,快繁的配套技术使扦插成活率达到97%,出圃率达95%,为该种资源的大面积推广应用提供了技术保障。
四、龙脑樟快速繁殖技术
《综合报告》显示:为了充分开发利用龙脑樟树这一自然资源,加速林产品的精细化工产业化,促进山区农民增收……该项目于1988年12月由新晃县林业局申报,原怀化地区林业局立项开展研究,经过科技人员历经14年的深入系统研究,依据应用生态学的原理,从龙脑樟资源普查、选优、营造优良采穗圃与快繁技术研究,到天然右旋龙脑的提取及开发利用等取得了重大突破……项目主要研究内容包括:1、龙脑樟资源的调查、分析、鉴定与优良单株选择研究,具体包括:樟树资源普查、龙脑樟不同种群成分的分析鉴定、龙脑樟树植物学特征和生物学特征的研究、优良单株的选择;2、龙脑樟优良采穗圃的营造与快繁技术研究,具体包括:种子繁殖技术的研究、嫁接育苗技术的研究、扦插育苗技术的研究、快繁密植移栽育苗技术的研究、龙脑樟造林的关键配套技术;3、天然右旋龙脑的提取及开发利用技术的研究。……经提取样品送轻工业部重庆香料研究所进行气相色谱分析天然右旋龙脑的含量,发现不同地区、不同植株提取物质的数量及含量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其龙脑含量可由最高81.184%降低至3.0%,波幅较大,与不同株系密切相关……因此,研究筛选龙脑含量高、优质、丰产、抗病于一体的优良母株至关重要。于是,我们把资源考察与优良母株的选育作为重点,把右旋龙脑含量超过80%的种群定位龙脑樟优株,及25号和2号树作为研究和快繁的对象。该研究报告署名单位包括:龙脑公司、湖南省怀化市林业局、怀化市农业综合开发办、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因植物新品种权利归属引起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案孙秀泉提起的权属之诉,应予受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孙秀泉是否是涉案“龙脑樟L-1”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以及孙秀泉要求确认龙脑公司不是涉案植物新品种的权利人的诉请是否能得到支持。
孙秀泉认为其对涉案植物新品种的发现和培育并非职务行为。首先,本案中,孙秀泉在1988年发现龙脑樟母树,及其后对涉案植物新品种进行育种时,当时其任职单位为新晃县林业局森林资源保护站,其工作职责是负责林木砍伐审批工作。对于龙脑樟母树的发现纯属意外,而非执行林业局指派的任务,而后期对龙脑樟母树的育种工作,更是利用业余时间所完成的,无论其任职单位的性质:森林资源保护站,还是其具体负责的林木砍伐审批工作,都与植物新品种的研发没有任何关系。且孙秀泉在龙脑公司设立之前即已经发现并开始了龙脑樟植物新品种的育种工作,而在龙脑公司设立时,其注册资本中所包含的无形资产-龙脑樟快速繁殖技术,表明龙脑公司在设立被告时,已经完成了龙脑樟植物新品种的育种工作,并且已经开发出了龙脑樟快繁技术,因此对于孙秀泉在龙脑公司设立前所完成的工作不可能是履行龙脑公司的职务行为。鉴于龙脑公司本身的经营范围并不涉及龙脑樟育种研发,且孙秀泉亦非龙脑公司雇佣的科研人员,而是其大股东兼法人代表,因此孙秀泉在公司设立后,如果仍继续从事与龙脑樟植物新品种有关的任何研发工作,该工作性质也并非是执行被告单位任务的职务行为,而是孙秀泉的个人行为,其所取得的成果也当然不属于龙脑公司。
龙脑公司认为,孙秀泉作为龙脑公司筹备处负责人和龙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参与龙脑樟相关工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孙秀泉是龙脑公司筹备处负责人、龙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原股东,无论孙秀泉是什么身份,设立龙脑公司筹备处和龙脑公司的目的就是对野生龙脑樟进行研究开发,对龙脑樟研究开发的第一步就是繁殖,繁殖包括组培、种子、嫁接、扦插等多种方法,在龙脑公司筹备处和龙脑公司成立之后,无论孙秀泉参与哪一种方式进行龙脑樟的培育研究,都是利用龙脑公司的林地、资金、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其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当然属于龙脑公司的职务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即育种者是指完成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一般情况下,育种者应当是品种权人,但有以下例外情况:1、如果育种者的育种行为是职务行为,则品种权人应为育种者所在单位;2、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例》第七条所称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条例》第七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场地以及单位所有的尚未允许公开的育种材料和技术资料等。
涉案植物新品种“龙脑樟L-1”系“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植物品种”。关于发现行为的定性,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如下事实:1、《综合报告》、《科技成果鉴定申请表》中对涉案植物新品种的发现过程均描述为,我市于80年代后期在全市开展了樟树资源普查。新晃县林业局高级工程师孙秀泉1988年在新晃县樟树资源普查中,在县内的樟树群落中发现了枝叶片中富含天然右旋龙脑的樟树个体或群落,后命名为龙脑樟;2、孙秀泉系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森保站高级工程师,1995年退休;3、经查林业局的职能范围包括:组织、指导全县森林资源(含经济林、薪炭林、热带林作物及其他特种用途林)的管理;组织全县森林资源调查、动态监测和统计,审核并监督森林资源的使用;组织、指导全县陆生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即孙秀泉作为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在樟树资源普查中发现野生龙脑樟母树,而森林资源调查属于林业局的职能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孙秀泉作为首次发现涉案龙脑樟植物新品种的发现者,为最终取得植物新品种权作出了相应的贡献,但发现行为系孙秀泉作为林业局工作人员的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系职务行为。
关于孙秀泉发现龙脑樟母树后进行的培育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如下事实:1、《综合报告》对于龙脑樟发现和后续的培育过程描述为:我市于80年代后期在全市开展了樟树资源普查。新晃县林业局高级工程师孙秀泉1988年在新晃县樟树资源普查中,在县内的樟树群落中发现了枝叶片中富含天然右旋龙脑的樟树个体或群落,后命名为龙脑樟。为了充分开发利用龙脑樟树这一自然资源,本项目于1988年12月由新晃县林业局申报,原怀化地区林业局立项开展研究,从龙脑樟资源普查、选优、营造优良采穗圃与繁技术研究,到天然右旋龙脑的提取及开发利用等取得了重大突破;《科技成果鉴定申请表》对龙脑樟的发现和培育过程与《综合报告》的描述向吻合;2、孙秀泉系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森保站高级工程师,1995年从该局退休;3、涉案“龙脑樟L-1”植物新品种权公告显示,涉案植物新品种是进行林业资源普查时发现的含有右旋龙脑的母树,从该母树上剪取部分枝条进行无性系扦插育种获得的。即无性系扦插育种技术的成功系获得植物新品种授权的前提;4、《综合报告》显示,龙脑樟快繁技术的研究内容包括对涉案龙脑樟进行扦插育苗,而涉案植物新品种龙脑樟系经无性扦插育苗,其子代中优良遗传性状稳定,且经多次扦插无性繁殖后,该优良性状保持良好,即龙脑快繁技术的研究内容包含了取得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关键技术--扦插育苗技术;5、《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显示:龙脑樟快繁技术及开发利用研究的科技成果主要研制人员包括孙秀泉孙秀泉,完成单位包括:龙脑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即被告公司和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均参与了快繁技术的研究,且孙秀泉是主要研制人员;6、1992年12月17日,龙脑公司筹备处成立,其基本任务为组培公关、培育优良苗木;完善技术参数测试,进行产品中试,确定工艺流程,孙秀泉系筹备处工作人员;7、龙脑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成立,孙秀泉在1997年7月21日-2005年12月期间任龙脑公司法定代表人;8、龙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以龙脑樟、绞股蓝为主的植物资源的开发和研究(包括种植、加工、销售),股东包括孙秀泉。原审法院认为,1988年发现野生龙脑樟母树后,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立项并参与对龙脑樟进行的资源调查、选优、营建优良采穗圃、扦插育苗技术研究,孙秀泉作为新晃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参与涉案植物新品种的培育,系其身为新晃县林业局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龙脑公司筹备处成立之后,其参与并完成了龙脑樟快繁技术及开发利用研究,该项研究为龙脑樟植物新品种获得授权的前提和基础,孙秀泉作为龙脑公司筹备处工作人员、龙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龙脑公司股东,参与该项技术的研究并在研究成果中署名为主要研制人员,系其作为龙脑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
综上,孙秀泉的发现行为和后期的培育行为分别系孙秀泉身为新晃县林业局工作人员、龙脑公司筹备处工作人员、龙脑公司工作人员时的职务行为,成果并不归属于孙秀泉个人。原审法院对孙秀泉请求确认其为植物新品种“龙脑樟L-1”的品种权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关于孙秀泉要求确认龙脑公司并非涉案植物新品种的权利人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完成新品种培育的人员(××)是指对新品种培育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中国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经实质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计机关应当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本案中龙脑公司既已获得涉案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表明其对涉案植物新品种的培育已经通过相关行政审批机关的实质审查。孙秀泉主张龙脑公司并非涉案植物新品种的权利人,需要举出相反的证据推翻。本案中,孙秀泉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推翻该品种权登记证书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龙脑公司对涉案植物新品种的培育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综上,对孙秀泉请求确认龙脑公司并非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利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孙秀泉还主张要求龙脑公司赔偿孙秀泉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其享有所主张的民事权利。本案中,孙秀泉请求赔偿损失的前提是其成为涉案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但经法院审理查明,孙秀泉并非涉案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其提起侵权赔偿之请求权基础并不存在,故依法驳回孙秀泉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秀泉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秀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对涉案龙脑樟植物新品种的育种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二、涉案植物新品种系国家林业局颁发的龙脑樟植物新品种,属于林业类植物新品种,原审法院适用农业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原审法院将植物新品种培育人混同为育种人,系法律概念理解错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四、植物新品种权利证书只表明国家林业局对涉案龙脑樟树是否符合植物新品种三性等技术性问题进行了实质审查,但并未对权利归属进行实质审查。原审法院不能简单地依据该权利证书就认定上诉人并非涉案龙脑樟树的权利人。据此,请求法院:一、撤销(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96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龙脑公司答辩称:一、孙秀泉参与龙脑樟相关工作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二、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三、植物新品种的育种人包括人工培育的培育人以及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育种人。龙脑公司系对发现的野生龙脑樟植物加以开发的育种人。四、国家林业局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之前必须对申请是否符合《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孙秀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庭审期间,经当庭询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龙脑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孙秀泉提出了一项异议:其认为《综合报告》既无原件也无任何签章,不具有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科技成果鉴定申请表》中技术资料目录一栏的记载,《综合报告》与《科技成果鉴定申请表》系配套资料,两份资料的成果名称、完成单位、落款时间以及对龙脑樟的发现和培育过程等相关内容的描述相互吻合;《科技成果鉴定申请表》来源于湖南省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该研究所予以了盖章确认,且该申请表上有有关单位的签章以及专家签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能够印证《综合报告》所记载的有关内容,故对《综合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对于《综合报告》中有关内容的描述并无不当,孙秀泉提出的此项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还查明,1998年11月30日,湖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吴立勋研究员对龙脑公司送来的树木标本,鉴定为樟脑树的一种类型。
本院认为,根据原卷材料、庭审情况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孙秀泉是否是涉案龙脑樟植物新品种权人。孙秀泉认为其在新晃县林业局的本职工作并不包括植物新品种的育种工作,且在龙脑公司成立之前,其就已经通过扦插方式成功完成了涉案龙脑樟植物新品种的育种,故其育种行为不属于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和龙脑公司的职务行为,涉案龙脑樟植物新品种权应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即孙秀泉本人。龙脑公司主张孙秀泉所实施的与涉案龙脑樟相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尚未达到植物新品种的授权条件。本院认为,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植物新品种权属于个人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非职务育种,二是完成育种。关于是否是职务育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行为是否有经营者的授权,是否是有雇佣关系的工作人员所为。2、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3、行为是否以经营者的名义或身份实施。4、行为与职务是否有内在联系,如行为的内容是否是工作需要,是否符合雇主雇用的目的,行为是否具有为法人谋利的意思。本案中,1、在政府有关部门对开发利用龙脑樟进行立项研究时,孙秀泉系新晃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之后又分别作为被上诉人筹备处工作人员、龙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原股东参与对涉案龙脑樟的研究。2、孙秀泉对涉案龙脑樟所进行的有关研究都是在具体实施相关单位所承担的研究项目时所发生的行为。3、对龙脑樟的开发利用研究,最初是由怀化市林业局和新晃县林业局进行立项;之后,成立了龙脑公司筹备处,并以筹备处的名义承担天然龙脑开发工程项目,孙秀泉系该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在正式成立龙脑公司后,又以龙脑公司名义承担了龙脑樟项目,孙秀泉系项目负责人。4、从立项到成立被上诉人筹备处,再到设立龙脑公司,这些举措之间关联递进,都是为了对涉案龙脑樟进行开发利用研究,具体包括对龙脑樟资源调查、选优、营建优良采穗圃、快繁技术研究、天然右旋龙脑的提取等等,孙秀泉所进行的有关研究包含其中。因此,孙秀泉以相关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实施单位指派的任务,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关于是否完成了育种。本院认为,涉案“龙脑樟L-1”系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植物新品种。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这就要求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只有通过一定时期的培育、观察、分析,才能确定其是否具备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因此,仅仅只是对野生植物新品种的发现,或者单株育种成功,亦或者一定数量育种成功但尚未达到上述三性,均不能认定为完成了对植物新品种的育种。本案中,孙秀泉并未举证证明通过其繁育和观察已经确认该品种满足了授予品种权的全部条件。而由龙脑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其不仅是龙脑樟母树的发现者,并在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对该品种进行了观测、比较、鉴定、优良单株的选育、不同繁殖技术的研究和气相色谱分析等,最终研制出了龙脑樟扦插育苗综合配套技术,确认了该品种的名称、所属的属种,确定了该品种所具备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在申请文件中对该品种的植株、枝叶、花进行了详细描述。因此,涉案“龙脑樟L-1”的育种系由龙脑公司完成,龙脑公司依据法定程序经由审批部门授予,取得了涉案龙脑樟植物新品种权。关于孙秀泉请求确认其本人为涉案龙脑樟植物新品种权人以及确认龙脑公司并非涉案龙脑樟植物新品种权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因本案涉案龙脑樟系林业植物,而非农业植物,故本案不应适用《植物新品种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原审法院在判决说理部分引用《植物新品种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确属不当,但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秀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孙秀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小珍
代理审判员 徐 康
代理审判员 刘雅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