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3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新火车站开发区邮政西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占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龙,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祥,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寿县向东汽车电器修理部。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南市寿县西门外环城路三岔路口南。
经营者:王向东,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寿县西湖农场修造厂93号。
再审申请人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垦种业公司)因与寿县向东汽车电器修理部(以下简称向东修理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6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皖垦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龙、张振祥,被申请人向东修理部经营者王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垦种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部分证据涉嫌伪造。1、二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系向东修理部在二审阶段中向法院提供的经营主体为河南省农垦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农垦公司)的农作物经营许可证、农作物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授权书等证据,但是这些证据在一审中向东修理部并未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二审期间提交显然不属于新证据;而且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时向东修理部向法庭陈述称“其既不是代理商也不销售商”,即其未从河南农垦公司购进涉案种子,其陈述的事实被一审判决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中向东修理部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又证明其是从河南农垦公司购进了涉案种子,这样陈述显然前后矛盾、违反诉讼诚信。2、向东修理部提交的证据涉嫌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以下简称农业农村部)种子管理司官网公示的河南农垦公司编号为“C(豫周西)农种生许可(2015)第0011号”的生产许可证并不包含“郑麦9023”,与向东修理部提供的复印件不一致,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涉案种子包装袋标注的生产者是河南农垦公司,但由于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河南农垦公司生产了涉案种子,也没有证据证明河南农垦公司销售了涉案种子,故皖垦种业公司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撤回了对河南农垦公司的起诉。二审判决认为皖垦种业公司一审起诉时认可被诉侵权种子系河南农垦公司生产,并以此作为其裁判逻辑的起点,认为河南农垦公司作为经营主体的农作物经营许可证、农作物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授权书复印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证据。二审判决此种认定,没有审查上述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合法性,没有考量向东修理部故意仿冒河南农垦公司包装袋的可能性,违背了证据规则和基本的法律逻辑。2、本案中,向东修理部没有提供有效的合法来源证据,即其没有提供涉案种子的购种合同、转款记录或付款凭证、其有权销售“郑麦9023”的授权书,也未依法提供种子经营档案、种子运输检疫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向东修理部经营涉案种子合法没有事实依据,也与现有法律规定相悖。3、二审判决引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认为种子的生产者取得农作物生产许可证,就当然的取得了品种权人的合法授权,这种理解显然错误的。农业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农作物生产经营许可证”时,仅作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且也不可能对当事人报送的材料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经营主体具有种子的生产资格并不意味着具有种子的经营及销售资格。本案中,河南农垦公司是否有权生产涉案品种,与向东修理部经营销售涉案品种无直接关联关系,而且经在农业农村部种子管理司官网查询,河南农垦公司编号为“C(豫周西)农种生许可(2015)第0011号”的生产许可证,并不包含涉案品种“郑麦9023”,与向东修理部提供的复印件不一致。据此,皖垦种业公司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皖垦种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向东修理部承担。
向东修理部答辩称:一、被诉侵权种子系河南农垦公司生产,向东修理部销售的种子有合法来源。二、河南农垦公司取得了河南省西华县农业局(以下简称西华县农业局)核发的种子生产许可证及经营许可证,该事实使得向东修理部有理由相信河南农垦公司合法取得了生产经营“郑麦9023”的资格,向东修理部尽到了善良销售者应尽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向东修理部的涉案行为未侵害皖垦种业公司对“郑麦9023”享有的安徽省区域内的独家经营权。综上,请求驳回皖垦种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皖垦种业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向东修理部立即停止侵害“郑麦9023”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二、向东修理部对库存和尚未销售的侵权种子作灭绝活性处理;三、向东修理部在《农民日报·现代种业周刊》上刊登声明,公开确认侵权事实,消除因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四、向东修理部赔偿皖垦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合计20万元;五、向东修理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于2003年3月1日获得授权,成为“郑麦9023”的品种权人。2017年9月21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发布的关于“郑麦9023”授权声明载明:我单位是小麦品种“郑麦9023”的选育方和品种权人,我单位特授权声明如下:我单位授予皖垦种业公司在安徽省区域享有“郑麦9023”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包括但不限于自行生产经营、与其他单位联合生产经营、依法独立进行维权、打假、诉讼等)。授权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1日。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皖垦种业公司授权或许可,在安徽省区域生产经营或销售“郑麦9023”的,皖垦种业公司有权独立进行维权、打假、提起民事诉讼等。
2017年10月24日,皖垦种业公司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于当日来到寿县西门外农场三岔路口南20米的一家商铺,该商铺门头标有“西湖麦种”字样。由皖垦种业公司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袋标有“郑麦9023”的麦种,并向该处经销商索取了销售票据及名片各一张。离开该商铺后,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店面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人员和参加人一起将购买的麦种、索取的票据和名片带回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对购买的上述两袋麦种进行封存,并对上述票据、名片及封存的麦种进行拍照。票据、名片原件各一张及封存的麦种一袋交由皖垦种业公司保管,另外一袋封存的麦种留存于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该公证处出具(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7431号公证书。
皖垦种业公司在本案中支出公证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是植物新品种“郑麦9023”的品种权人,该品种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依法应予保护。任何人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为经营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即侵犯了品种权人的权利。皖垦种业公司经品种权人的书面授权,取得了“郑麦9023”品种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及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即皖垦种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向东修理部在安徽省境内销售了“郑麦9023”小麦种子的事实,其在诉讼过程中没有举证证明其出售的“郑麦9023”有合法来源、获得品种权人许可或授权的事实。向东修理部以营利为目的,销售“郑麦9023”小麦种子的行为侵犯了皖垦种业公司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对“郑麦9023”品种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数额,考虑到向东修理部的侵权情节和皖垦种业公司的维权支出,酌定为5万元。皖垦种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2017)皖01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判决:一、向东修理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郑麦9023”植物新品种权的小麦种子的行为;二、向东修理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皖垦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三、驳回皖垦种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向东修理部负担3000元,皖垦种业公司负担1300元。
向东修理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向东修理部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皖垦种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应由向东修理部的行政主管机关按照行政前置程序先行处理,一审法院径行判决,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向东修理部从事汽车修理业务,涉案麦种系亲戚从其他地方购买后暂时存放在向东修理部,是皖垦种业公司的人员执意劝导向东修理部出卖涉案麦种,皖垦种业公司涉嫌欺诈。3.即便认定向东修理部的行为构成侵权,其也仅销售了两袋麦种,获利不超过180元。一审法院判决向东修理部赔偿5万元,显失公平。二审庭审中,向东修理部补充上诉理由:1.皖垦种业公司是否具有“郑麦9023”在安徽省区域的独家经营权并未对外公示,向东修理部不知情。2.向东修理部并未大量推广“郑麦9023”麦种,皖垦种业公司购买时也没有说明自己身份,其系采用欺诈手段以消费者的名义购买涉案麦种然后起诉,向东修理部也是受害者。3.被控侵权种子系河南农垦公司生产,其告知可以在安徽省区域内销售“郑麦9023”种子。皖垦种业公司在一审中曾将河南农垦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后又撤回对河南农垦公司的起诉,皖垦种业公司单独起诉向东修理部没有依据。
皖垦种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上诉。首先,向东修理部主张本案应由行政主管机关先行处理没有法律依据,皖垦种业公司有权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直接提起本案诉讼。其次,向东修理部上诉主张涉案麦种系代亲戚销售,与其当庭陈述的理由相互矛盾,其陈述仅销售了2袋被控侵权产品亦与事实不符。第三,向东修理部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种子销售”,其取得营业执照的时间为2008年。作为资深的种子经营者,向东修理部在销售过程中应当依法审查种子的来源,然而其未提供任何证明种子合法来源的证据,具有侵权的故意。最后,皖垦种业公司取得了“郑麦9023”的品种权人在安徽省行政区域的独家授权,在本案中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东修理部提交以下证据:一、河南农垦公司营业执照;二、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证明“郑麦9023”的品种审定情况;三、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授权河南农垦公司享有在河南省、湖北省销售其在周口市生产繁育的“郑麦9023”小麦种子,授权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1日止;四、西华县农业局2015年8月12日颁发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为“C(豫周西)农种经许字(2015)第0003号”;西华县农业局2015年10月23日颁发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为“C(豫周西)农种生许字(2015)第0011号”,证明河南农垦公司具有生产“郑麦9023”品种的资质;五、周口市农业局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2017年8月18日出具的编号为“WB017-0403”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麦种系合格种子;六、授权委托书,证明河南农垦公司授权向东修理部为其农作物种子代理商,有效期为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11月30日。该组证据共同证明,被诉侵权种子来源于河南农垦公司,其具有生产被诉侵权种子的权利,且被诉侵权种子经检验合格,向东修理部未侵害皖垦种业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
皖垦种业公司质证认为:首先,该组证据均不是二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其次,该组证据除第六份证据外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第三,第六份证据不能体现是对“郑麦9023”的授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最后,向东修理部的证明目的与其在一审及二审上诉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
二审法院审查认为,皖垦种业公司一审起诉时认可被诉侵权种子系河南农垦公司生产,且公证保全的产品外包装袋载明的企业信息显示:品种名称:郑麦9023,净含量25kg,作物种类:小麦,种子类别:大田用种,经营许可证号:C(豫周西)农种经许字(2015)第0003号,生产许可证号:C(豫周西)农种生许字(2015)第0011号,品种审定编号:国审麦2003027号。该记载内容能够与向东修理部所举证据相互印证,故虽然向东修理部在二审中所举证据一至证据五虽均为复印件,但鉴于向东修理部作为销售者客观上不可能持有该组证据的原件,二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实现向东修理部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说明。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农垦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取得西华县农业局核发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为C(豫周西)农种经许字(2015)第0003号,有效期至2020年8月11日。2015年10月23日,河南农垦公司取得西华县农业局核发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为C(豫周西)农种经许字(2015)第0011号,准许生产种子品种范围包括:宁麦15(国审麦2005005),郑麦9023(国审麦2003027),豫农035(国审麦2007006),郑丰5号(豫审麦2006015),运旱115(国审麦2014014),淮麦29(国审麦2009110),中焦2号(豫审麦2009006),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2日。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是否适当;二、向东修理部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了皖垦种业公司对“郑麦9023”品种所享有的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的植物新品种权及独占实施许可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皖垦种业公司起诉向东修理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皖垦种业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东修理部关于本案应当行政程序前置的上述主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皖垦种业公司在本案中的请求权基础。2017年9月21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授权皖垦种业公司在安徽省区域享有“郑麦9023”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包括但不限于:自行生产经营、与其他单位联合生产经营、依法独立进行维权、打假、诉讼等)。由此可见,皖垦种业公司基于上述授权所取得的权利包括两部分,一是对“郑麦9023”品种本身所享有的排他性权利,即在安徽省区域内生产经营“郑麦9023”品种,禁止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该权利来源于品种权人对自身所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的让渡,其性质属于对世性权利;二是在安徽省区域内对“郑麦9023”品种经营渠道所享有的独占权,该权利来源于品种权人对经营渠道所作的特殊安排,是双方通过合同创设,其性质属于相对性权利。本案中,皖垦种业公司在一审诉状中载明:向东修理部作为有经验的种子经营者明知河南农垦公司未取得“郑麦9023”在安徽省生产经营权,仍然加盟河南农垦公司,并大面积推广销售“郑麦9023”,侵害了皖垦种业公司对“郑麦9023”植物新品种权及在安徽省区域内享有的独占实施许可权。显然,皖垦种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向东修理部的涉案行为侵害其对郑麦9023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及在安徽省区域内的独家经营权。第二,关于向东修理部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皖垦种业公司对“郑麦9023”所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中,向东修理部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载明生产者为河南农垦公司。皖垦种业公司在一审诉状中亦认可该事实,并将河南农垦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后在一审庭审中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关于河南农垦公司是否取得了生产经营“郑麦9023”的权利,《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或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五)品种。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生产经营的品种应当通过审定,并具有1个以上与申请作物类别相应的审定品种;生产经营登记作物种子的,应当具有1个以上的登记品种。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取得品种权人的授权是申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必要条件。本案二审查明,河南农垦公司取得了西华县农业局核发的种子生产许可证及经营许可证,该事实使得向东修理部有理由相信河南农垦公司合法取得了生产经营“郑麦9023”的权利,其经河南农垦公司授权销售“郑麦9023”未侵害皖垦种业公司所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第三,向东修理部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皖垦种业公司对“郑麦9023”享有的安徽省区域内独家经营权。首先,如前所述,皖垦种业公司对“郑麦9023”享有的安徽省区域内独家经营权是品种权人与被许可人就经营渠道所做的特殊安排,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方式创设,属于相对性权利,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皖垦种业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向东修理部。其次,关于向东修理部的注意义务。向东修理部在经营过程中已经审查了生产者提供的营业执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以及检验检疫证等证件,尽到了善良销售者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河南农垦公司未在安徽省取得“郑麦9023”的生产经营权,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向东修理部的涉案行为未侵害皖垦种业公司对“郑麦9023”享有的安徽省区域内独家经营权。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皖垦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皖垦种业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皖垦种业公司提交的证据:
2017年9月21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就“郑麦9023”植物新品种作出授权声明,具体内容为:1、我单位授予皖垦种业公司在安徽省区域享有“郑麦9023”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包括但不限于:自行生产经营、与其他单位联合生产经营、依法独立进行维权、打假、诉讼等)。授权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1日;2、保留:河南郑麦种业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农作物新品种引育中心两家单位自己(本单位)生产的“郑麦9023”可以在安徽省区域销售的权利。但是,河南郑麦种业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农作物新品种引育中心无权在安徽省区域生产“郑麦9023”;河南郑麦种业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农作物新品种引育中心亦无权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在安徽区域生产、经营或销售“郑麦9023”;3、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皖垦种业公司授权或许可,在安徽省区域生产经营或销售“郑麦9023”的,皖垦种业公司有权独立进行维权、打假、提起民事诉讼、投诉举报等。
皖垦种业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从农村农业部种业管理司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网站上获取的“C(豫周西)农种生许字(2015)第0011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打印件,并详细说明了从该网站获取该许可证的步骤。经查,该许可证载明河南农垦公司获准在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生产的小麦品种共5种,分别为:
1、淮麦29(国审麦2009010),授权生产截止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
2、徐麦31(国审麦2011005),授权生产截止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
3、豫麦58(国审麦2001006),授权生产截止日期为2018年10月22日;
4、中焦2号(豫审麦2009006),授权生产截止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
5、烟农19(豫引麦2005002),未载明授权生产截止日期。
(二)向东修理部提交的证据:
向东修理部提交的由西华县农业局2015年10月23日颁发的“C(豫周西)农种生许字(2015)第0011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载明:许可河南农垦公司在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生产的小麦品种共7种,分别为:
1、宁麦15(国审麦2008005),授权生产截止日期为2018年10月21日;
2、郑麦9023(国审麦2003027),授权生产截止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
3、豫农035(国审麦3007006),授权生产截止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
4、郑丰5号(豫审麦2006015),授权生产截止日期为2018年10月26日;
5、运旱115(国审麦2014014),授权生产截止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
6、准麦29(国审麦2009110),授权生产截止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
7、中焦2号(豫审麦2009006),授权生产截止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
向东修理部提交的由西华县农业局2015年8月12日颁发的“C(豫周西)农种经许字(2015)第0003号”《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载明:许可河南农垦公司在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范围内“加工、包装、批发、零售”小麦、大豆常规大田用种,有效期至2020年8月11日。
向东修理部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河南农垦公司2017年9月6日授权“寿县王向东种子门市”为河南农垦公司农作物种子代理商,有效期自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11月30日。该《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经营许可证号为“(予周西)农种经许字(2015)第(0003)号”。
向东修理部提交的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日出具的《郑麦9023销售授权书》载明: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授权河南农垦公司享有在河南省和湖北省销售其在周口市生产繁育的郑麦9023小麦种子,且种子包装必须由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统一印制,并享有上述区域市场维权打假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1日止。
(三)对相关证据及事实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中,向东修理部为证明其销售的小麦种子具有合法来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编号为“C(豫周西)农种生许字(2015)第0011号”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为反驳向东修理部的上述诉讼主张和证据,皖垦种业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交了编号为“C(豫周西)农种生许字(2015)第0011号”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打印件。虽然皖垦种业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亦非原件,但皖垦种业公司详细说明了该打印件的取得方式;且皖垦种业公司主张上述打印件系来自于农村农业部种业管理司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政府网站上公开的内容社会公众均可自由查询,但向东修理部并未针对皖垦种业公司提交的该反驳证据进一步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或者否定皖垦种业公司反驳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本院对皖垦种业公司提交的编号为“C(豫周西)农种生许字(2015)第0011号”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打印件予以采信,对向东修理部提交的编号为“C(豫周西)农种生许字(2015)第0011号”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编号为“C(豫周西)农种生许字(2015)第0011号”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中不包括本案诉讼所涉及的“郑麦9023”小麦品种。
对于向东修理部提交的其他证据,皖垦种业公司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亦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因此,对于向东修理部提交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和《郑麦9023销售授权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1)2015年8月12日,河南农垦公司经西华县农业局许可,可以在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范围内“加工、包装、批发、零售”小麦、大豆常规大田用种,有效期至2020年8月11日。2017年9月6日,河南农垦公司许可向东修理部为其农作物种子代理商,有效期自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11月30日;(2)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授权河南农垦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1日止享有在河南省和湖北省销售其在周口市生产繁育的郑麦9023小麦种子,并享有上述区域市场维权打假的权利,但种子包装必须由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统一印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分别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皖垦种业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向东修理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应予支持。
(一)皖垦种业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首先,根据根据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的授权声明,除皖垦种业公司外,河南郑麦种业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农作物新品种引育中心仍然可以在授权声明限定的条件下实施“郑麦9023”小麦品种繁殖材料的生产经营行为,从被许可人的数量上看,皖垦种业公司所获得的实施许可并不具有独占性,其既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独占实施许可人,也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排他实施许可人。
其次,根据根据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的授权声明,皖垦种业公司获得的仅是在安徽省区域内的实施许可。对于当事人能否基于限定地域范围的实施许可而单独提起诉讼,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因此有必要作出进一步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在确立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同时,规定了强制性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度。根据该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除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以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的特殊情形外,其他种子的生产销售均需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关于主要农作物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因此,在处理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必须结合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对案件所涉的各种法律关系作出综合认定。
对于限定特定地域范围的独占实施许可而言,由于地域范围的划分而使品种权行使主体不具有唯一性,因此,并不属于真正的独占实施许可。从表面上看,这种实施许可模式是品种权人对市场的人为分割,有可能会引发某一特定地域的被许可人生产销售的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流入其他地域,形成对流入地被许可人基于实施许可合同而取得的相关权利的损害。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植物新品种权调整的是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生产经营行为,认定某一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不仅要看涉案繁殖材料是否与该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更要看生产经营繁殖材料的行为是否是经品种权人的许可而实施的。超出品种权人的许可范围及法律规定而实施的繁殖材料生产经营行为,均属于侵犯品种权人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无论品种权人如何通过许可合同划分品种权实施许可的地域范围,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生产经营仍然要符合法定的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要求。即使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生产经营行为,在流出地符合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要求,但如果在种子流入地未取得主要农作物生产经营许可证,也不能认定该流入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在流入地就是以合法形式生产经营的。当然,因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领需要品种权人的书面许可,因此,取得受品种权保护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事实,可以推定品种权人已经许可该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内实施其品种权,但不能在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区域范围之外作出上述推定。根据上述分析,超生产经营许可范围而销售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行为,侵害的并非流入地被许可人所享有的合同权利,而是该主要农作物种子品种权人依法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在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条件的情况下,获得明确授权的被许可人可以针对该侵权行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实施该行为的主体承担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直接规定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者外,未经品种权人许可而销售该授权品种繁殖材料行为的,均应承担侵权责任。植物新品种权本身并不存在相对性与绝对性之分,其应受法律保护的基本属性并不因实施地域范围的人为划分而改变,只有获得品种权人授权许可或基于法律明确规定而生产经营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才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相对性,需要由合同法予以调整;但在获得授权许可的范围内,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与侵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并非是通过合同创设的,它是由侵权责任法和相应的部门法加以具体调整的,在此种情形下强调实施许可的相对性是不妥当的。被许可人在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前提下,要求既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施条件的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被许可人仅在特定地域范围内获得实施许可的,无论其是否被冠以独占实施许可之名,由于品种权行使主体不具有唯一性,因此,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独占实施许可。
但是就本案而言,虽然根据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的授权声明,皖垦种业公司取得的仅是在特定地域范围内对“郑麦9023”小麦品种的实施许可,且皖垦种业公司之外的特定主体亦在该地域范围内取得了相应的实施许可,但由于皖垦种业公司取得了品种权人的明确授权,符合前述司法解释有关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所规定的条件,因此,皖垦种业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向东修理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应予支持
在知识产权相关法律领域中,虽然有基于合法来源抗辩而免除销售者赔偿责任的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但是上述法律规定免除赔偿责任是以销售者不知道其所销售的商品是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即是以直接销售者不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的。在涉及主要农作物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中,由于法律规定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需要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因此,亦不能仅因销售者说明了其所售繁殖材料的来源就当然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而是应当在查清繁殖材料来源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该繁殖材料的提供者是否依法取得了相应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属于法律规定的不需要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形,并以此判断销售者是否存在主观错过。若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繁殖材料是由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主体生产、销售的或者是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销售的,则因该销售行为本身即存在违法性,故不能因销售者说明了涉案繁殖材料的来源,就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其不存在过错而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皖垦种业公司在向东修理部公证购买了两袋标有“郑麦9023”的麦种。向东修理部在二审上诉和再审答辩中均主张被诉侵权麦种由河南农垦公司生产、向东修理部销售的种子具有合法来源。向东修理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编号为“C(豫周西)农种生许字(2015)第0011号”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编号为“C(豫周西)农种经许字(2015)第0003号”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河南农垦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向河南农垦公司出具的《郑麦9023销售授权书》等一系列证据。但是,根据本院前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向东修理部提交的编号为“C(豫周西)农种生许字(2015)第0011号”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不应采信,而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仅能证明: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授权河南农垦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以特定包装在河南省和湖北省销售其在周口市生产繁育的“郑麦9023”小麦种子,河南农垦公司取得了西华县农业局许可,可以在指定期间内在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范围内“加工、包装、批发、零售”小麦、大豆常规大田用种,且河南农垦公司许可向东修理部在指定期间内为其农作物种子代理商。但是,上述证据所指向的最初授权人为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而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取得了“郑麦9023”品种权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的授权。尤其是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向东修理部销售的被诉侵权麦种是由取得了其所在的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相关主管部门核发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主体生产销售的,或者是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主体销售的,从而不能证明该被诉侵权麦种是得到了品种权人许可而生产销售的。因此,向东修理部提供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麦种取得了品种权人的许可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实施该授权品种的条件。在皖垦种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其经授权在安徽省区域内享有“郑麦9023”小麦品种相关权利的情况下,其基于品种权人的明确授权而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判决向东修理部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皖垦种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56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749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寿县向东汽车电器修理部负担3000元,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寿县向东汽车电器修理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周 波
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晨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