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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博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同娃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0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83   收藏[0]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民终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博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梅,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同娃。
上诉人西安博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农种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同娃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农种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被上诉人李同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博农种业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李同娃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事实认定错误。李同娃未经权利人许可,从博睿合作社进货,在交口镇安屯村大量经营销售“郑麦366”小麦种子,从中得利,此种经营行为属销售行为。根据《种子法》第二十八条、《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李同娃的销售行为已侵害品种权人的植物新品种权,并给权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李同娃答辩称,其是合作社的成员,无偿给农民发放种子,没有买卖种子,不存在侵权。当其从博睿合作社取回种子准备向农民发放时,农林部门就把种子查封了,然后就原封不动地把全部种子发回河南了。
博农种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同娃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博农种业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2.被告李同娃向原告博农种业公司赔偿损失30000元;3.被告李同娃赔偿原告博农种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5000元(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4.被告李同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1月1日,国家农业部授予“郑麦366”植物新种权,属或者种为普通小麦。品种权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品种权号CNA2003056.9。2016年5月25日,“郑麦366”品种权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出具《授权书》,授权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所代理品种权人负责处理“郑麦366”植物新品种权的许可事宜,并授权合作企业在品种推广区域开展维权、打假事宜,授权期限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2017年7月3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向小麦研究所批示,同意小麦研究所代河南省农业科学院行使包括“郑麦366”在内的27个品种权的许可事宜。2016年6月1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所授权博农种业公司在“郑麦366”审定区域内的陕西省独家享有“郑麦366”种子生产、经营及品种权维权的权利,“郑麦366”商品麦订单生产除外。本授权有效期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2016年7月2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所与博农种业公司签订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所将其拥有的“郑麦366”的品种使用权转让博农种业公司,博农种业公司受让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授权范围陕西省,实施方式独家生产、销售“郑麦366”种子及市场维权打假,授权期限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31日。技术使用费10000元。2016年9月30日,西安市临潼区农林局作出临农(种管)罚【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2016年8月25日,临潼区农林局执法人员根据西安博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举报,依法对临潼区博睿农业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李贵州,分别在交口街办安屯村李同娃和孙赵村李同娃处所经营的郑麦366进行检查并查封。2016年9月8日我局对该批种子抽样送往农业部小麦检测中心鉴定。鉴定结论是该批种子真实性为郑麦366。……当事人所经营的郑麦366包装物未标注种子经营许可证号,违反了种子法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做出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经营该批郑麦366。2、该批已查封的种子,退回河南安阳广源农业专业合作社。3、罚款八千元。”2017年10月23日,博农种业公司以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为由将博睿合作社起诉至本院。2017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陕01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栎阳办博睿农业专业合作社立即停止对外销售“郑麦366”小麦种子;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栎阳办博睿农业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西安博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三、驳回原告西安博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李同娃称其是案外人博睿合作社的社员,博睿合作社向其发放种子,其再向农民发放种子,不存在销售。李同娃提供了博睿合作社与安阳县广源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小麦种子采购合同,用以证明涉案郑麦366小麦种子是通过合法途径购进。李同娃还提供了博睿合作社与西安市亚宏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订单小麦收购协议书,用以证明涉案郑麦366小麦种子并不向农民销售,而是通过订单农业的形式最终由面粉公司统一收购。此外,李同娃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用以证明博农种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博于2016年9月13日向博睿合作社负责人李贵州转款328560元,用来购买涉案的全部郑麦366小麦种子。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是植物新品种“郑麦366”的品种权人,该品种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依法应予保护。任何人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即侵犯了品种权人的权利。博农种业公司经书面授权,取得了“郑麦366”品种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及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博农种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同娃被西安市临潼区农林局查处的“郑麦366”来源于博睿合作社,未有证据显示李同娃有偿从博睿合作社获得并销售“郑麦366”品种的事实,也未有证据显示存在李同娃有偿向第三方销售“郑麦366”品种的事实。博农种业公司获得的书面授权中明确约定“郑麦366”商品麦订单生产除外,即“郑麦366”商品麦订单生产不在独占实施许可权授权范围内。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商品麦订单生产应当理解为一种订单农业生产,订单农业生产一般是指农业产品订购合同、协议,也称为合同农业或契约农业,签约的一方为企业或中介组织,另一方为农民或农民群体代表。订单农业属于国家鼓励提倡的新型农业生产经营模式,有利于确保农民的合理收益、抵御市场价格风险。本案中李同娃虽然与博睿合作社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约定双方之间收购小麦的数量、价格,但是从具体的经营模式看,李同娃从博睿合作社无偿获取“郑麦366”品种,然后李同娃又无偿将“郑麦366”品种分发给具体的小麦种植户,待小麦成熟收割后,再以一定的价格从小麦种植户手中统一收购。李同娃既无侵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具体的侵权行为。李同娃从事的商品麦订单生产也不在博农种业公司授权范围内。同时博睿合作社就同一事实已经向博农种业公司进行了赔偿并接受了行政处罚。因此本案中博农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
事实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博农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安博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西安博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李同娃的行为是否构成销售,是否应当认定为侵权。河南省农业科学院是植物新品种“郑麦366”的品种权人,该品种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依法应予保护。任何人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即侵犯了品种权人的权利。博农种业公司经书面授权,取得了“郑麦366”品种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及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同娃被西安市临潼区农林局查处的“郑麦366”品种来源于博睿合作社。李同娃称其从博睿合作社无偿获取“郑麦366”品种后,又无偿将“郑麦366”品种分发给具体的小麦种植户,待小麦成熟收割后,再将小麦从种植户手中统一收购。博农种业公司上诉认为李同娃先无偿发放种子再统一收购小麦,李同娃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因本案中未
有证据显示李同娃有偿从博睿合作社获得“郑麦366”品种并销售给具体的小麦种植户“郑麦366”品种的事实,博农种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同娃在收购小麦中扣除了种子款。故博农种业公司上诉认为李同娃的行为应认定销售是难以成立的。一审未予支持博农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西安博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西安博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小敏
审 判 员  涂道勇
代理审判员  罗红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凯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