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川01民初375号
原告:四川西南科联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898号。
法定代表人:胡学爱。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振宇,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豪,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雅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仁路387号2栋14层1406号
法定代表人:胡学爱。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振宇,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豪,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恩谷种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东瓜镇兴隆街1号。
法定代表人:鲁鹏。
被告:云南鼎程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弥阳镇牛背村委会茶花山。
法定代表人:鲁海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晴昱,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兴,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西南科联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联种业公司)、四川雅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玉科技公司)与被告云南恩谷种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谷种业公司)、云南鼎程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程种业公司)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鼎程种业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8)川01民初375号民事裁定驳回鼎程种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鼎程种业公司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川民辖终147号民事裁定驳回鼎程种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共同法定代表人胡学爱及其共同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振宇,被告鼎程种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海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晴昱、李正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恩谷种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恩谷种业公司、鼎程种业公司连带向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支付玉米品种“恩玉88”父本《YA8201》使用费人民币140万元及违约金100万元;2.判令恩谷种业公司、鼎程种业公司连带赔偿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律师费4万元,律师风险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庭审中,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恩谷种业公司、鼎程种业公司连带赔偿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律师费4万元、律师风险代理费10.4万元,并明确不再主张差旅费和拍卖费。事实与理由: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与恩谷种业公司、鼎程种业公司于2015年3月6日签订了《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约定恩谷种业公司、鼎程种业公司组配的玉米新品种“恩玉88”使用了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玉米父本材料《YA8201》。在“恩玉88”通过云南省品种审定后,恩谷种业公司、鼎程种业公司应向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支付使用费,使用费支付方式有两种且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有优先选择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恩玉88”通过云南省品种审定并公示后,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多次与恩谷种业公司、鼎程种业公司协商费用支付事宜,并于2017年12月8日发送了《关于选定“恩玉88”合作方式及付款的函件》,要求其在7日内付款,但对方未按要求支付,已构成违约。
被告恩谷种业公司书面答辩称,1.恩谷种业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与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没有实际发生合同关系。其虽作为合同一方主体曾与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签订过协议,但该份协议恩谷种业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履行,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也未与恩谷种业公司进行过沟通联系,新品种种子恩玉8号从培育到申报恩谷种业公司均未参与;2.双方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已经解除,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与鼎程种业公司于2017年12月24日重新签订了《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明确了2015年3月6日的协议终止履行,并同时约定了由就新品种种子的使用授权相关事宜,恩谷种业公司已经不是合同相对方,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无权超越合同相对性向恩谷种业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恩谷种业公司请求驳回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鼎程种业公司辩称,1.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与鼎程种业公司签订的《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是对《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的解除,该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2.《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签订后鼎程种业公司按约邮寄了种子母本并支付了5万元,该合同尚处于履行过程中,且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系在进入诉讼以后才对鼎程种业公司进行催告,不产生单方解除合同的效果;3.即使《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单方解除,其解除的后果也是相互返还并赔偿损失,而不会产生使《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重新生效的效果;4.合同履行中,科联种业公司和雅玉科技公司未按约向鼎程种业公司寄送父本,也未及时向鼎程种业公司告知收款账户,存在违约行为;5.科联种业公司和雅玉科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律师费属于损失的一部分,科联种业公司和雅玉科技公司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律师费属于重复计算,且律师风险代理费是没有实际发生的,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也不是合同履行中必然发生的费用,鼎程种业公司不应当支付律师费和律师风险代理费。综上,鼎程种业公司表示同意按照《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的约定向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支付80万元,并请求法院驳回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50万元以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全部内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及鼎程种业公司对《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两份协议的签订,云南省农业厅通告(云农通告【2017】第2号)及“恩玉88”通过云南省农业厅品种审定的事实,《关于选定“恩玉88”合作方式及付款的函件》及邮寄文件和鼎程种业公司收到该邮件的事实,《关于催收亲本自交系使用费的函件》及邮寄回单和微信记录,《关于解除<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的通知函》、邮寄回单和签收记录,短信记录,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和电子转账凭证、以及鼎程种业公司向科联种业公司支付了5万元使用费的事实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系合法取得,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庭予以确认并采信。对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邮寄且鼎程种业公司收到了YA8201父本,以及鼎程种业公司邮寄了AH931母本且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收到了上述母本,前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鼎程种业公司认可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中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的主张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对鼎程种业公司提交的《关于选定“恩玉88”合作方式及付款的函件复函》真实性不认可,但同时认可其收到了与前述函件内容相同的函件,仅否认其上公章的一致性,但并未提交证据印证,故本院认为上述函件与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6日,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乙方)与恩谷种业公司、鼎程种业公司(甲方)签订了《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约定:1.乙方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玉米父本材料《YA8201》授权给甲方用作杂交玉米新品种的选育。2.关于甲方现在已经选育的玉米新品种“恩玉88”的合作方式:(1)甲方用乙方《YA8201》组配的品种“恩玉88”现已进入云南省品种审定第三年区试,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授权使用《YA8201》父本的全部材料;(2)如果该品种审定通过后,或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父本使用费100万元并把云南、广西除外的其他省区交由乙方独占性开发、销售;(3)如果该品种审定通过后,或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140万元,甲方独占该品种的品种权,乙方不得在全国任何区域内生产销售该品种;(4)甲方组配的玉米品种“恩玉88”以上两种(2)(3)合作方式,乙方有优先选择权。3.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导致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违约责任的轻重,违约方应赔偿未违约方经济损失100-1000万元。
2017年9月7日,云南省农业厅发布通告,审定通过了恩玉8号(试验名称:恩玉88)普通玉米,该玉米的品种来源为AH931×YA8201,品种申请审定申请单位和选育单位均为鼎程种业公司。
2017年12月8日,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向恩谷种业公司、鼎程种业公司发送《关于选定“恩玉88”合作方式及付款的函件》,选择根据《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合作方式,即“如果该品种审定通过后,或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140万元,甲方独占该品种的品种权,乙方不得在全国任何区域内生产销售该品种”,并要求恩谷种业公司、鼎程种业公司在收到函件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前述款项,同时告知了科联种业公司的收款账户信息。
2017年12月13日,鼎程种业公司向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发送了《关于选定“恩玉88”合作方式及付款的函件复函》,载明于2017年12月12日收到了《关于选定“恩玉88”合作方式及付款的函件》。鼎程种业公司还提出有关使用YA8201父本进行选育、审定等都是鼎程种业公司自行进行,相关事宜与恩谷种业公司无关,鼎程种业公司通过审定的新品种是“恩玉8号”,不是“恩玉88”,应当适用协议第四条进行合作,在鼎程种业公司收到审定证书、种子尚未进行销售未产生经济效益之前,双方谈论合作和分配方案不切实际。
2017年12月24日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乙方)与鼎程种业公司(甲方)签订了《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约定:1.甲方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亲本自交系使用费85万元,此费用包含恩玉8号父本YA8201及恩玉918母本YA8204的使用;2.甲方提供恩玉8号(即恩玉88)母本(AH931,纯度98%以上)5公斤给乙方,乙方提供亲本自交系(YA8201,纯度98%以上)5公斤给甲方;3.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关于恩谷种业公司、鼎程种业公司、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终止执行;3.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约,违约方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赔偿100-150万元给守约方。
2018年1月4日,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向鼎程种业公司发送了《关于催收亲本自交系使用费的函件》,在该函件中依照《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向鼎程种业公司催收恩玉8号父本YA8201及恩玉918母本YA8204使用费85万元,并要求对方在收到后5日内支付款项,同时还告知了科联种业公司的收款账户信息。鼎程种业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函件。
合同履行过程中,鼎程种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海龙与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胡学爱及该公司员工分别进行了沟通。在沟通过程中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多次向鼎程种业公司催收款项,鲁海龙也多次表示愿意支付款项,后鼎程种业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向科联种业公司支付了5万元。
2018年1月16日,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向鼎程种业公司发送《关于解除<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的通知函》,载明:1.双方于2017年12月24日签订《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约定鼎程种业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支付85万元,作为对价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授权鼎程种业公司使用恩玉8号父本YA8201及恩玉918母本YA8204,并同意终止《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的执行;2.协议签订后鼎程种业公司未按约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款项,现通知鼎程种业公司解除《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该协议将在鼎程种业公司收到本函之时终止;3.《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因解除而终止后,双方就恩玉8号父本YA8201的使用的相关权利义务将继续以《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为准,请鼎程种业公司在收到本函后3日内按该协议的约定支付YA8201的使用费140万元以及违约金100万元。鼎程种业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签收了上述函件。
鼎程种业公司向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寄送了《AH931》母本,而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也向鼎程种业公司寄送了《YA8201》父本。
2017年12月,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与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恩谷种业公司、鼎程种业公司与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就《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第五条项下争议一案委托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提供代理法律服务事宜,律师费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4万元,如果最终生效的文件确认恩谷种业公司及/或鼎程种业公司应向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支付款项,则以该等金额的6%计算律师费(前项的4万元应包含在内)。合同签订后,科联种业公司向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了4万元律师费。
以上事实,《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云南省农业厅通告(云农通告【2017】第2号)、《关于选定“恩玉88”合作方式及付款的函件》及邮寄文件、《关于催收亲本自交系使用费的函件》及邮寄回单和微信记录、《关于解除<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的通知函》及邮寄回单和签收记录、短信记录、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和电子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恩谷种业公司及鼎程种业公司是否应当按照《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的约定向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支付使用费140万元及违约金100万元,以及是否应当支付律师费及律师风险代理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中明确恩谷种业公司鼎程种业公司、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终止执行,虽前述合同中恩谷种业公司并未作为合同向对方确认前述合同的终止,但恩谷种业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明确其认可前述合同已经终止,故能够认定《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各方当事人达成了终止该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项下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已终止。科联种业公司和雅玉科技公司主张《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已经因其通知而解除,故《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仍然应当继续有效。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是否已经解除,因各方当事人对终止《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已经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只有在各方当事人重新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情形下,该合同才重新具有效力。而本案中,科联种业公司和雅玉科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各方当事人已经重新达成了各方权利义务适用《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约定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科联种业公司和雅玉科技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因科联种业公司和雅玉科技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权利基础为《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而该份协议已经终止,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全部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西南科联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雅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52元,由原告四川西南科联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雅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李峥嵘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