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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通州区农林科学研究所与淮安市鑫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潘恒友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1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35   收藏[0]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民初139号
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农林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通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陆忠恒,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丘,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安市鑫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路东村(区工商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潘恒友,职务不详。
被告:潘恒友,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淮安市鑫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农林科学研究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科所)与被告淮安市鑫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星公司)、潘恒友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忠恒及委托代理人张亚楠、杜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星公司、潘恒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科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1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通育粳一号”品种育成单位。2004年10月28日,原告与鑫星公司签订关于“通育粳一号”品种育种人权益的协议,约定鑫星公司向原告支付应得经济效益36万元,6年付清,每年6万元。2006年至2011年期间,鑫星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24万元,剩余12万元不再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潘恒友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自2014年起至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欠12万元,每年至少还款2万元整,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按照还款计划履行义务。
被告鑫星公司、潘恒友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6日,农科所(甲方)与鑫星公司(乙方)签订关于申请办理通育粳一号品种保护权及品种权权属问题的协议一份,约定为开发利用“通育粳1号”水稻新品种,加大“通育粳1号”的推广力度,促进农业增产增效,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订立以下协议:1、申办手续:由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办理新品种保护权和专利权,并负责在申办过程中所需甲方提供必要资料。4、品种权的权属、有效期、生效期:“通育粳1号”新品种保护权由农业部批准后,品种权由农科所、鑫星公司两家共同享有,有效期15年,生效期从品种保护权批准之日起。9、品种费用:乙方向甲方支付36万元权属费,6年付清,每年6万元,第一年从2005年6月1日起交,到2010年止。(每年6月1日为交款期),根据《种子法》第十二条,育种人相应的经济效益由乙方另行支付、另签协议。
原告农科所自认2006年至2011年期间,鑫星公司陆续向其付款24万元。
2012年7月6日,被告潘恒友在关于申请办理通育粳一号品种保护权及品种权权属问题的协议尾部签署“2014年春节前按原合同对现品种费”。
2014年1月22日,被告潘恒友向原告农科所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淮安潘恒友因欠通州区农科所通育粳1号品种权相关费用人民币12万元整,潘恒友计划自2014年起至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欠款项,每年最少还款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农科所提供的2004年10月26日关于申请办理通育粳一号品种保护权及品种权权属问题的协议、2014年1月22日还款计划一份及原告农科所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申请办理通育粳一号品种保护权及品种权权属问题的协议约定,被告鑫星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农科所品种权属费36万元,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鑫星公司给付的品种权属费24万元,2014年1月22日还款计划亦确认鑫星公司尚欠品种权属费12万元,故被告鑫星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农科所品种权属费12万元。被告潘恒友在2014年1月22日还款计划中明确其个人愿意还清所欠款项,故被告潘恒友出具还款计划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但被告潘恒友在还款计划中承诺自2014年起至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欠款项,每年最少还款2万元,故被告潘恒友在本案中仅应对被告鑫星公司所欠品种权属费12万元中的4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农科所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鑫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农林科学研究所品种权属费12万元;
二、被告潘恒友对被告淮安市鑫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12万元中的4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农林科学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淮安市鑫星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潘恒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10×××75)。
审 判 长  陈加雷
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
人民陪审员  魏广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 杰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