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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天丞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扶风县良种示范繁殖农场、胡勃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1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30   收藏[0]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四初字第00575号
原告陕西天丞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民生北路243号。
法定代表人郑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相东。
被告扶风县良种示范繁殖农场,住所地陕西省扶风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冯西军,该农场负责人。
被告胡勃。
原告陕西天丞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丞禾公司)与被告扶风县良种示范繁殖农场(以下简称良种农场)、胡勃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丞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良种农场、胡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丞禾公司诉称:2006年1月1日,西北农林科技大学(以下简称西农大)培育的小麦新品种“西农979”获国家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CNA20030519.0。2010年10月31日,西农大将该品种在陕西省境内的生产、包装、经营权和在此活动中的名称使用权、打击侵权行为和假冒行为的权利有偿独家许可给原告所有。据此,在陕西省境内,未经品种权人授权,其他任何企业或个人生产、包装、销售“西农979”植物新品种均构成侵权。
2012年9月29日,原告在西安市长安区市场维权打假时购买到被告胡勃销售,被告良种农场生产、包装的“西农979”一袋(30斤),每斤1.8元,付款54元。胡勃出具了收据。2012年12月6日,2013年1月7日,原告分别给二被告发去侵权销售赔偿损失和解函,二被告不予理睬。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西农979”小麦新品种;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良种农场、胡勃未答辩。
原告天丞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3份: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3、《组织机构代码证》。
以期证明:原告生产、经营“西农979”小麦新品种主体合法,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2份:4、《植物新品种权证书》,5、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品种权公告查询单。
以期证明:2006年1月1日,“西农979”被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030519.O。目前该品种受法律保护。
第三组证据2份:6、《“西农979”转让使用协议》;7、《授权委托书》。
以期证明:从2010年10月31日起,原告独家受让“西农979”小麦新品种在陕西省区域生产、经营权、名称使用权及维权打假事宜。
第四组证据2份:8、被告胡勃销售“西农979”的收款收据,9、被告胡勃销售的“西农979”实物照片,10、原告给二被告《关于侵权赔偿损失的和解函》,11、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2、被告胡勃销售的“西农979”实物一袋,13证人陈卫证言。
以期证明:被告未经品种权人同意,擅自销售“西农979”侵权事实成立,证据充分。
被告良种农场、胡勃未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国家农业部授予“西农979”植物新品种权,属或者种为小麦;品种权人西农大,品种权号CNA20030519.0。该品种权目前仍然有效。2010年10月31日,西农大(甲方)、天丞禾公司(乙方)签订《小麦新品种西农979转让使用协议》,约定甲方以200000元将“西农979”在陕西省内的种子生产经营权转让给乙方,除此之外,该品种的其他一切权利仍属甲方所有。乙方独家享有“西农979”在陕西境内的种子生产经营权和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名称使用权。有效转让期为10年。2012年2月22日,西农大向天丞禾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天丞禾公司负责打击陕西省区域内“西农979”“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类侵权行为。授权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据此,在陕西省境内,未经品种权人授权,其他任何企业或个人生产、包装、销售“豫麦49-198”植物新品种均构成侵权。
2012年10月3日,原告在西安市长安区市场维权打假时购买到被告胡勃销售被告良种农场生产、包装的“西农979”一袋(30斤),每斤1.8元,付款54元。胡勃出具了收据。2012年12月6日,2013年1月7日,原告分别给二被告发去侵权销售赔偿损失和解函,二被告未回复。天丞禾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一、天丞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二、被告良种农场、胡勃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如侵权成立,本案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关于天丞禾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是指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植物新品种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植物新品种,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植物新品种。根据查明的事实,2006年1月1日,国家农业部授予“西农979”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西农大。2010年10月31日,西农大、天丞禾公司签订协议,西农大许可天丞禾公司独家享有“西农979”在陕西省境内的种子生产经营权。2012年2月22日,西农大向天丞禾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天丞禾公司负责打击陕西省区域内“西农979”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类侵权行为。由此说明,西农大与天丞禾公司之间的协议符合排他许可使用合同的特征,天丞禾公司作为排他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认为良种农场、胡勃未经许可擅自在陕西省境内销售“西农979”,侵犯了“西农979”的植物新品种权而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其诉讼主体是适格的。被告侵权的时间是2012年10月3日,该时间在西农大向原告的授权期间内,此时原告对“西农979”具有排他独占权,原告在此后法律规定的期间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予以确认。
二、关于良种农场、胡勃是否侵犯了“西农979”植物新品种权的问题。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命名的植物品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之规定,被告良种农场、胡勃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在陕西省区域销售“西农979”小麦种子,构成对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依法应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良种农场、胡勃停止销售“西农979”小麦新品种,符合上述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在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中,生产经营者对产品的来源的合法性有严格审查的义务,这是由种子生产经营的特殊性所决定的,而被告良种农场、胡勃在生产经营该种子时未经过“西农979”小麦品种权人的许可,故其侵犯了原告对“西农979”小麦独占权。同时被告良种农场、胡勃的生产经营行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例外。因此被告良种农场、胡勃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本案损失赔偿数额确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按照其因侵权所受损失请求赔偿损失2万元,虽然原告因被告侵权销售等原因,使其在陕西省区域内的销售受到一定冲击,但由于被告是零售且销售数量不确定,其销售行为给原告带来影响及损失不会较大,被告亦不可能得到较大利益,故结合本案的情况,考虑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时间、范围、后果以及原告维权时的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支出费用在内的损失8000元。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扶风县良种示范繁殖农场、胡勃立即停止销售西农“979”植物新品种;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扶风县良种示范繁殖农场、胡勃共同赔偿原告陕西天丞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陕西天丞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良种农场、胡勃负担元。该款天丞禾公司已预交,良种农场、胡勃在执行本判决时直付天丞禾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向红
审 判 员  张如领
代理审判员  呼延静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