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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金囤种业有限公司、河北绿丰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年03月2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18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金囤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堰城区昆仑路**。
法定代表人:崔振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绿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石获北路**中远商务广场**楼裙楼****
法定代表人:马艳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平,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涛,河北世纪联合(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金囤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囤种业)因与上诉人河北绿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丰种业)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9)豫01知民初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9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金囤种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银娣,上诉人绿丰种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平、王占涛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囤种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绿丰种业支付金囤种业违约金100万元或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绿丰种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绿丰种业不构成违约。绿丰种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2017年6月10日前”的时间,向金囤种业支付生产经营权费30万元,而是直到2017年6月15日才转账支付构成违约。(二)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4742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2913号民事判决书,均没有认定绿丰种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审判决第9页第一段倒数第四行认定绿丰种业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是错误的,且与事实严重不符。
绿丰种业辩称:(一)绿丰种业于2017年6月15日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绿丰种业履行付款义务有赖于金囤种业提供公司对公账户。2017年6月13日金囤种业才提供公司对公账户,绿丰种业于收到该对公账户后2日内就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二)金囤种业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法不应支持。双方为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已经由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认定绿丰种业于2017年6月15日向金囤种业支付生产经营权费,是履行《农大5181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主要义务的行为,而金囤种业无故将该款项退回,属于严重违约,并作出生效判决。然而,金囤种业无视双方纠纷已经由其他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的事实,依据同一法律事实,又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直接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部分进行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任何不当。
绿丰种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农大5181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双方不再履行该协议;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金囤种业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绿丰种业应向金囤种业缴纳30万元生产经营权费存在明显错误。金囤种业无故退回绿丰种业按协议约定支付的30万元小麦品种生产经营权费,拒绝向绿丰种业提供小麦原种及经营手续,表明金囤种业不再履行双方协议,双方协议实际解除,且解除的根本原因是金囤种业构成违约。2.双方签订《农大5181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6月1日,而原审判决继续履行该协议的时间在2019年12月30日,如果继续履行协议,绿丰种业2020年10月才能安排种植,时间间隔长达三年。在此期间内,农大5181小麦品种已经因更新换代被逐步淘汰,其市场价值已大大降低,这些原因已直接导致绿丰种业原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
金囤种业辩称:1.绿丰种业上诉称金囤种业无故退回30万元小麦品种权转让费是歪曲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绿丰种业一直没有将绿丰种业公司加盖印章的协议交付或邮寄给金囤种业。金囤种业无法确认绿丰种业公司是否同意签订涉案协议,故无法收取绿丰种业2017年6月13日转账到金囤种业银行账户的30万元,才于2017年6月30日将该30万元退回到绿丰种业银行账户。2.金囤种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绿丰种业公司的承诺没有到达金囤种业公司,合同不成立,也不生效。因此,金囤种业才不能收取绿丰种业的30万元,该行为不能表明金囤种业不再履行合同。3.绿丰种业上诉称金囤种业不向其提供原种及经营手续没有根据,实际上绿丰种业至今就没有向金囤种业申报原种的数量、没有支付原种的价款。金囤种业只有拿到绿丰种业加盖印章的合同,才能到中国农业大学办理中国农业大学的授权,金囤种业将中国农业大学的授权交付给绿丰种业,绿丰种业才能到河北省种子管理部门办理生产许可证等种子经营手续,而金囤公司一直没有拿到绿丰种业加盖印章的合同。4.金囤种业公司和绿丰种业公司之间的《农大5181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定为成立并生效后,任何一方也没有解除合同,依据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结果,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至今仍然是生效的合同,绿丰种业公司上诉称合同已经解除,没有事实依据。金囤种业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过绿丰种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5.绿丰种业所述农大5181小麦新品种已被更新换代、逐步淘汰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涉案协议的约定。绿丰种业提供的《农大5181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合同的期限为自2017年6月1日至该品种退出市场为止。
金囤种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金囤种业起诉请求:1.绿丰种业向金囤种业交付盖章的合同书原件;2.绿丰种业向金囤种业支付“农大5181”小麦植物新品种的生产经营权费30万元,并继续履行合同;3.绿丰种业支付金囤种业违约金100万元;4.绿丰种业承担本案的诉讼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农大5181”小麦植物新品种是中国农业大学培育,于2015年3月24日获得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审定编号:国审麦2014016)。中国农业大学2014年12月25日向国家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于2018年7月20日获得植物新品种权证书。2013年7月29日,中国农业大学与金囤种业签定《小麦新品种“农大5181”品种权转让协议》约定金囤种业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2019年4月1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金囤种业与绿丰种业签定的《农大5181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有效。金囤种业至今没有收到绿丰种业盖章的合同书原件,以致无法到中国农业大学办理书面授权,现在即使拿到原件,办理的也是植物新品种书面授权。自2019年4月16日之后,绿丰种业应当及时向金囤种业支付“农大5181”小麦植物新品种生产经营权费30万元。因绿丰种业未向金囤种业交付合同书原件,造成金囤种业的损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绿丰种业盖章在后,且绿丰种业盖章的时间为双方合同生效的时间,绿丰种业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何时盖章,则依据其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当庭提交盖章合同原件时间推算为盖章时间。绿丰种业自盖章后,应当承担该合同义务,即支付30万元的费用。因此,请求依法支持金囤种业的诉讼请求。
绿丰种业辩称:金囤种业的起诉违背事实。双方在签订《农大5181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后,金囤种业副经理万志起到石家庄绿丰种业单位协商协议的具体事宜,绿丰种业已将属于金囤种业的那份协议原件交给万志起。之后,绿丰种业为全面履行双方协议,做了大量前期工作,其中包括按协议的约定向金囤种业支付30万元经营权费,并和多家下游公司签订了合同。在绿丰种业积极履行协议的情况下,绿丰种业无任何理由无故扣押协议的原件不交付金囤种业。事实上,金囤种业一直向绿丰种业索要的协议原件是属于绿丰种业持有的那份原件。双方签订合同后,金囤种业发现协议的有关条款对其不利(金囤种业在协议中隐瞒已授权其他公司生产经营的事实),怕绿丰种业追究,提出收回属于绿丰种业的那份协议原件进行修改,绿丰种业没有同意,金囤种业据此不履行协议。其次,关于协议的原件是否交付问题,金囤种业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两级法院的诉讼过程中,已作为抗辩理由反复提出,还向合议庭提交了许多证据,但并未得到一审、二审法院的支持。然而,在本案金囤种业再次提出,法院不应进行重复审理。金囤种业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供的和中国农业大学签订的协议中约定金囤种业享有在全国范围内的独家生产经营权,证明金囤种业已得到明确授权,根本无需中国农业大学办理的书面授权。关于30万元的经营权费用绿丰种业已向金囤种业支付,而金囤种业又将收到的30万元经营权费用退还绿丰种业,不按协议的约定向绿丰种业提供小麦原种,金囤种业的行为实际表明其不再履行双方的协议,构成根本违约。绿丰种业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未主张金囤种业继续履约,双方协议实际上处于中止履行状态,该协议是否履行,需由双方重新进行协商。从河北省石家庄市两级法院判决金囤种业向绿丰种业支付90万元的违约金来看,金囤种业在其尚未履行的情况下没有理由要求绿丰种业另行支付其30万元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9日,中国农业大学与金囤种业签订了一份《小麦新品种“农大5181”品种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中国农业大学将小麦新品种“农大5181”在全国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权独家转让给金囤种业,金囤种业有权对其他公司进行授权该品种的生产经营、连繁联销等经营活动。该品种由组合“农大3097/轮选987”选育而成。中国农业大学对该品种包括亲本具有合法的、完整的知识产权,没有权属上的争议或者纠纷。中国农业大学保证在该协议签订之前没有给予任何第三方该品种的开发经营许可,否则金囤种业可以解除合同并获得违约金10万元。该品种转让费包括转让费15万元和品种权使用费等相关约定。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盖章予以确认。
2015年3月24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出具了编号为2014-2-16的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该证书载明,审定编号为国审麦2014016,品种名称为农大5181,申请人为中国农业大学,育种者中国农业大学,品种来源为农大3097/轮选987。审定意见为,该品种符合国家小麦品种审定标准,通过审定。适宜北部冬麦区的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中北部、山西省北部冬麦区中等以上肥力水地种植,也适宜新疆阿拉尔冬麦区种植。
2017年6月1日,金囤种业与绿丰种业双方签订了农大5181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金囤种业授权绿丰种业为河北省(含河北省旱肥地)、北京市,天津市的审定区域内生产、经营农大5181小麦种子;授权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该品种退出市场止。生产经营权费:绿丰种业于2017年6月10日前向金囤种业缴纳农大5181小麦品种生产经营权费30万元。绿丰种业向金囤种业付完生产经营权费后,金囤种业提供给绿丰种业相关生产、经营手续。该品种生产经营权在该协议签订之前金囤种业未授权转让第三方。该品种如出现与中国农业大学品种权纠纷,由金囤种业与中国农业大学协商解决,绿丰种业不承担责任等相关约定。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双方应共同遵守协议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人民币500万元整。该协议自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该协议最后有双方代表的签字及盖章予以确认。
2018年7月20日,国家农业农村部就品种名称为“农大5181”的普通小麦颁发了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该证书上载明,品种权人为中国农业大学,品种权号为CNA20141566.4,申请日为2014年12月25日,授权日为2018年7月20日。培育人为孙其信、宋印明、尤明山等。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7)冀0105民初474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为金囤种业诉绿丰种业合同纠纷。双方诉争的合同为2017年6月1日签订的《农大5181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对于该协议效力法院认定如下:诉争合同先由金囤种业经手人万志起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后交由绿丰种业带回石家庄,绿丰种业合同经手人郭四海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其公司公章,此时,合同即依法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自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并未明确约定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而且,根据双方之间的短信往来内容可以看出,合同签订后,2017年6月6日金囤种业短信告知绿丰种业转款账号(系张明明个人卡号及开户行),绿丰种业要求金囤种业提供对公账号。2017年6月13日金囤种业将公司对公账号发给绿丰种业后,2017年6月15日绿丰种业向金囤种业账款支付农大5181品种权费30万元,虽事后2017年6月30日金囤种业将此款转账退还给绿丰种业,但足以证实绿丰种业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主要合同义务,金囤种业已接受。因此,该案诉争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金囤种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认定如下:2017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诉争农大5181小麦品种生产经营权在该协议签订之前,金囤种业未授权转让给第三方。前述已经认定,2017年6月13日金囤种业将公司对公账号发给绿丰种业后,2017年6月15日绿丰种业向金囤种业转账支付农大5181品种权费30万元。根据金囤种业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金囤种业向河北奔诚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诚种业)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时间是2017年6月29日,奔诚种业收到该通知书的时间是2017年7月1日。2017年7月1日金囤种业分别向河北省种子管理站及中国农业大学发出书面通知,函告不得再给奔诚种业办理2017年至2018年度的“小麦新品种农大5181”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据此可以推定,金囤种业在与绿丰种业签订该案的《农大5181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之前,金囤种业已经将诉争的5181小麦品种生产经营权授权给第三方奔诚种业,且在绿丰种业支付品种权费30万元之后,金囤种业才书面通知与第三方奔诚种业解除合同,金囤种业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囤种业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冀01民终29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双方在协议中仅约定了付款时限并未明确约定付款账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绿丰种业是2017年6月13日收到金囤种业的对公账户信息后即于6月15日银行汇付30万元,仍属于履行协议事项。金囤种业称付款行为构成新的要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金囤种业和绿丰种业约定该品种生产经营权在协议签订之前金囤种业未授权转让第三方,而金囤种业在协议签订前已将5181品种经营权授权给河北奔诚种业,在与绿丰种业签订协议时尚未解除,一审法院认定金囤种业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另查明,2019年11月1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冀民申8126号民事裁定书。金囤种业公司申请再审中提出绿丰种业公司始终未将其盖章的合同交付给金囤种业公司,故原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是错误的理由,该裁定书认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涉案合同已由双方当事人盖章,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等内容。最终做出了驳回金囤种业的再审申请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本案诉争的《小麦新品种农大5181品种权转让协议》系由双方负责人签字并盖章予以确认,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且该协议的效力已被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进行了认定,故该协议的效力应为合法有效。关于金囤种业诉称要求绿丰种业提供合同书原件及支付生产经营权费30万元、并判令绿丰种业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关于金囤种业诉称要求交付合同书原件的问题,已由法院生效文书做出认定,且其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推翻法院生效文书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金囤种业诉称绿丰种业应向其支付30万元生产经营权费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涉案合同提出解除申请,则在合同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本案中,转让协议中对绿丰种业向金囤种业缴纳农大5181小麦品种生产经营权费30万元有明确的约定,则金囤种业请求绿丰种业向其缴纳30万元生产经营权费的请求,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金囤种业诉称绿丰种业支付其违约金100万元的请求。本案中,绿丰种业在向金囤种业支付农大5181品种权费30万元之后,金囤种业又将此款项退还给绿丰种业,该部分已经(2019)冀01民终2913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认定,因此,绿丰种业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主要合同义务,对此并未存在违约行为。故,金囤种业请求绿丰种业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金囤种业与绿丰种业签订的《小麦新品种农大5181品种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二)绿丰种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囤种业支付农大“5181”品种权生产经营权费300000元;(三)驳回金囤种业的其他诉讼请求。绿丰种业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00元,由金囤种业负担15000元,绿丰种业负担6500元。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金囤种业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五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金囤种业给奔诚种业的通知书;2.金囤种业给河北省种子管理站的函件;3.金囤种业给中国农业大学的函件,用以证明:1.金囤种业于2017年6月30日已和奔诚种业解除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农大5181小麦新品种区域推广合作协议》;2.金囤种业为了履行绿丰种业持有的《农大5181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书面告知农业大学和河北终止管理站不得再给奔诚种业办理生产许可证;3.金囤种业对于履行绿丰种业持有的《农大5181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做了积极准备工作。第二组证据:《农大5181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1.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生产经营权费:乙方(绿丰种业)于2017年6月10日前向甲方(金囤种业)缴纳农大5181小麦新品种生产经营权费用30万元;2.绿丰种业超过2017年6月10日支付品种权转让费构成违约。第三组证据:1.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1.绿丰种业不是在2017年6月10日之前向金囤种业支付的30万元;2.金囤种业在2017年6月底和银行对账时,发现绿丰种业转来的30万元,及时退回给了绿丰种业。第四组证据:手机短信截图共计10条、6页,用以证明:1.2017年6月6日金囤种业万志起告知绿丰种业的郭四海,指定财务人员张明明的银行账户为公司收款账户;2.2017年6月10日万志起给郭四海发送手机短信,催促郭四海把合同邮寄给万志起,在短信中万志起告知郭四海收件人地址、单位名称、收件人;3.绿丰种业和郭四海至今没有将绿丰种业加盖印章的合同交付给金囤种业。金囤种业不能确认合同成立并生效,没有办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以才将绿丰种业2017年6月15日支付的30万元退回给绿丰种业;4.金囤种业2017年7月23日给绿丰种业邮寄了函件,并于2017年7月27日通过手机短信告知郭四海、绿丰种业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三日内,将合同邮寄给金囤种业,便于金囤种业履行合同义务;5.郭四海2017年7月4日给万志起回复手机短信,证明其收到了万志起的手机短信和金囤种业的函件;6.2017年7月28日万志起再次通过手机短信告知郭四海,金囤种业没有和绿丰种业签订的《农大5181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法到中国农业大学办理农大5181小麦种的授权;7.绿丰种业辩称金囤种业是想要回属于绿丰种业的那份加盖印章的合同不属实。第五组证据:1.金囤种业2017年7月23日邮寄给绿丰种业的函件及邮寄时的视频录像;2.顺丰快递公司2017年7月24日邮寄金囤种业给绿丰种业的快递单;3.顺丰快递公司2017年7月27日邮寄绿丰种业给金囤种业的快递单,用以证明:证明1.金囤种业2017年7月23日给绿丰种业去函,告知郭四海、绿丰种业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三日内,将合同邮寄给金囤种业,便于金囤种业履行合同义务;2.金囤种业的函件是通过顺丰快递公司邮寄给绿丰种业的;3.绿丰种业的郭四海在收到金囤种业的函件,拆封后,又将金囤种业的函通过顺丰快递公司邮寄给金囤种业,邮寄费记载的是到付,也就是金囤种业向顺丰快递公司支付了绿丰种业的邮寄费23元。
针对金囤种业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绿丰种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金囤种业发函给奔诚公司解除合同的时间在金囤种业与绿丰种业签订《农大5181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之后,构成违约。奔诚公司在2015年6月取得农大5181小麦品种的生产经营权,2017年11月份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直至2022年11月。自2017年至今,奔诚公司一直在河北省范围内生产经营该小麦品种,金囤种业与绿丰种业签订的河北省范围内排他性授权根本无法履行。对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1.《农大5181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已经于2017年6月1日成立并生效,已经是双方和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绿丰种业向金囤种业支付生产经营权转让费之前,金囤种业应向绿丰种业提供其公司账户,但金囤种业直至2017年6月13日才向绿丰种业提供公司账户,绿丰种业不可能在2017年6月1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2.绿丰种业于2017年6月15日支付转让费不构成违约,已经经过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作出认定和判决,金囤种业又另案提出绿丰种业延期付款的所谓违约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1.恰恰证明绿丰种业收到金囤种业2017年6月13日提供的公司对公账户后,于6月15日就向金囤种业支付了30万元转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2.2017年6月30日,金囤种业无故退回绿丰种业支付的30万元转让费,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属于明显毁约。对于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1.与绿丰种业合作的主体为金囤种业,绿丰种业向金囤种业支付转让费,应当支付到金囤种业的公司账户,而不是其他任何自然人账户,金囤种业事实上也于2017年6月13日向绿丰种业提供了公司账户;2.涉案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小麦品种生产经营权在协议签订前未授权其他第三方”,但实际上双方签订涉案协议时,金囤种业隐瞒了已经授权奔诚公司的事实。该事实已经经过法院审理,金囤种业又重新主张绿丰种业未将协议原件交付给金囤种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3.金囤种业与中国农业大学签订的《小麦新品种农大5181品种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金囤种业有权对其他公司进行授权该品种的生产经营、联繁联销等经营活动。因此,金囤种业向绿丰种业转让农大5181小麦新品种生产经营权,无需中国农业大学重新授权,金囤种业主张无法到中国农业大学为绿丰种业办理授权,与事实不符;4.涉案协议系在金囤种业处制作,金囤种业对其应尽的义务十分清楚,在收到绿丰种业支付的30万元转让费后,不但不撤销对奔诚公司的授权,为绿丰种业办理有关授权,反而因怕绿丰种业追究其违约责任,要求收回属于绿丰种业的那份合同文本,现又以不知协议是否成立为由不履行合同义务,属于根本违约。对于第五组证据,不认可真实性,已经被原审法院否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函件是金囤种业单方制作,所记载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金囤种业多次向绿丰种业索要属于绿丰种业的那份协议原件,实为担心绿丰种业追究其授权他人的违约责任,因此制造绿丰种业未将协议原件交付金囤种业的假象,以达到协议不生效,绿丰种业无法追究其违约责任的目的。
针对金囤种业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结合绿丰种业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鉴于绿丰种业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亦不持异议。关于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将在相关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对于第五组证据,虽然绿丰种业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是从形式上看金囤种业确向绿丰种业邮寄了有关邮件,故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至于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将在相关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绿丰种业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八份新证据:1.中国农业大学对奔诚种业的授权书,用以证明奔诚种业已经获得授权,并开始生产经营农大5181小麦品种。2.生产经营权许可证查询结果,3.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主证,4.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副证,证据2-4用以证明奔城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就已经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11月3日。5.奔诚公司提供的合法种子来源证明,6.制种量证明,7.2019年的产地检疫合格证,8.2020年的产地检疫合格证,证据5-8用以证明奔诚公司一直在河北省经营农大5181小麦品种,导致涉案协议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针对绿丰种业二审提交的新证据,金囤种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该八份证据均没有注明证据来源,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金囤种业已经与奔诚种业解除合同关系,奔诚种业在合同解除后继续生产、销售农大5181小麦新品种的行为构成侵权。3.中国农业大学农学院2015年6月5日给奔诚种业出具授权委托书,是基于2015年5月22日金囤种业公司和奔诚种业签订的《农大5181小麦新品种区域推广合作协议》。金囤种业在2017年6月30日和奔诚种业解除合同后,于2017年7月1日书面通知了中国农业大学,函请中国农业大学不再授权奔诚种业生产经营农大5181小麦,于2017年7月1日书面通知河北省种子管理站,函请河北省种子管理站不得再给奔诚种业办理“农大5181小麦”的生产经营许可证。4.绿丰种业提交的第2至8份证据,如果客观真实,也只能证明奔诚种业是在金囤种业解除双方2015年5月22日签订《农大5181小麦新品种区域推广合作协议》后违法生产经营,该侵权行为不能成为金囤种业和绿丰种业不能继续履行《农大5181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的理由,绿丰种业的证明目的不成立。
针对绿丰种业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结合金囤种业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虽然金囤种业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证据1、2、3、4、7、8属于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的文件且金囤种业亦作出其已向中国农业大学、河北省种子管理站要求取消相关文件、奔诚公司构成侵权的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于证据1、2、3、4、7、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于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将在相关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证据5和6因来源不明且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二)绿丰种业是否应当向金囤种业支付生产经营权费30万元;(三)金囤种业要求绿丰种业向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能否得到支持。
(一)涉案协议应当继续履行
首先,涉案协议已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协议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已经过在先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金囤种业和绿丰种业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金囤种业和绿丰种业均应按照涉案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协议应当继续履行。
其次,绿丰种业上诉要求解除涉案协议的主张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绿丰种业作为原审被告并未在原审中提起反诉主张解除涉案协议,且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成、金囤公司不同意就绿丰种业的该项主张由二审法院予以一并审理,故对于绿丰种业要求解除涉案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关于绿丰种业主张继续履行涉案协议有失公平、农大5181小麦品种已无市场价值等问题,本院于二审中已向绿丰种业予以释明,可另行起诉解决。
综上,涉案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审法院判决涉案协议继续履行并无不当。对于绿丰种业要求解除和不再继续履行涉案协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否支持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评述。
(二)绿丰种业应当向金囤种业支付生产经营权费30万元
根据涉案协议约定,绿丰种业应于2017年6月10日前向金囤种业缴纳农大5181小麦品种生产经营权费30万元。绿丰种业向金囤种业付完生产经营权费后,金囤种业提供给绿丰种业相关生产、经营手续。金囤种业与绿丰种业此前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导致涉案协议履行延期,但是如前所述,涉案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为生效合同,故应当继续履行。根据涉案协议约定的履行顺序,绿丰种业应当先向金囤种业支付生产经营权费。因此,绿丰种业应当按照涉案协议的约定向金囤种业支付生产经营权费30万元。
(三)金囤种业要求绿丰种业向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能否得到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此可知,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行为”主要包括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两种情形。“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包括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给付成果有瑕疵、加害给付等类型。本案中金囤种业主张绿丰种业构成违约主要是认为绿丰种业晚于涉案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生产经营权费,因此,金囤种业所主张的绿丰种业的违约行为是迟延履行。
根据涉案协议约定,绿丰种业应于2017年6月10日前向金囤种业缴纳农大5181小麦品种生产经营权费30万元,绿丰种业实际于2017年6月15日支付,仅从时间上看,绿丰种业似迟延5天付款。但是根据双方之间的短信往来内容,涉案协议签订后,2017年6月6日金囤种业短信告知绿丰种业转款账号(系张明明个人卡号及开户行),绿丰种业要求金囤种业提供对公账号,2017年6月13日金囤种业将公司对公账号发给绿丰种业,两日后绿丰种业向金囤种业支付生产经营权费30万元。通过分析上述付款过程可以看出,由于涉案协议双方在履行的初始阶段未能及时共同确定收款账号,不可避免地造成后续支付生产经营权费的过程出现反复沟通的情况,人为增加了双方在推进合同履行进度上的时间成本,进而同样加大了付款方不能按期付款的风险和难度。由此可见,绿丰种业迟延付款的原因并不能完全归责于绿丰公司,同时绿丰种业在获得金囤种业对公账号后两日内即向金囤种业支付了生产经营权费,迟延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因此,绿丰种业不构成违约且不需要向金囤种业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综上所述,金囤种业、绿丰种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0元,由河南省金囤种业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河北绿丰种业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阳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何 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牛鸿生
书记员尹明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