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鲁民三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宣化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大东门外三里台。
法定代表人:李正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继增,男,汉族,1964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北锁巷15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月,男,汉族,1958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阁西街11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城港路农科院南邻。
法定代表人李登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伟平,男,汉族,1980年7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莱州市三山岛街办事处后邓村649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曲颂军,男,汉族,1968年11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莱州市建新街298号23号楼3单元409号,系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山东省农科院农药研究开发中心。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张寿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延茂,山东安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宣化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化农药公司)因与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公司)、山东省农科院农药研究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农药开发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济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宣化农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继增、王月,被上诉人登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伟平、曲颂军,原审被告农药开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管延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登海公司为注册资本6600万元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玉米种子生产、自育农作物杂交种子销售。2005年4月18日,该公司发行的1760万股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登海公司现为“登海1号”、“登海2号”、“登海3号”、“登海9号”、“登海11号”、“登海12号”、“登海13号”登海系列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人。登海公司享有的“登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为植物种籽、植物种、谷物种子),于2002年8月8日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2005年7月6日,登海公司向济南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公证处对在农药开发中心处购买一瓶宣化农药公司生产的“封闭玉宝”牌玉米田专用除草剂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取得了销货单据一张,并封存了购买实物,拍摄了照片6张。“封闭玉宝”除草剂瓶外的产品标签标注有“本剂在登海系列品种的玉米田使用时,应先征得当地农技部门同意,或试验确认安全后,方可使用”的内容。2005年7月7日,济南市公证处作出了(2005)济南经证字第2905号公证书,将上述情况在公证书中载明。
为本案的诉讼,登海公司支出了公证、差旅费用合计5364元。
2004年7月22日,徐州市植保植检站出具《药效试验报告》。该报告记载的试验目的为:了解封闭玉宝防除玉米田杂草对玉米不同品种的安全性及除草效果;供试玉米品种为:“登海9号”、“登海11号”、“郑单958”;试验地为: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汴东村15组春玉米田;调查方法为:分别于施药后7天和20天各调查一次玉米的安全生长情况,并调查杂草的株防效;报告结论为:封闭玉宝亩用150、180和200克三个处理均对登海9号和11号玉米使用不安全,建议在这两个品牌上慎用或禁用;对郑单958等品种比较安全,可以使用。
2005年6月10日,宣化农药公司曾给农药开发中心出具产品出库发货单一份,农药开发中心在发货单收货人处加盖印章。该单记载的产品名称为“封闭玉宝”,数量为486件。
原审法院认为,登海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系我国著名的玉米种生产经营企业,拥有登海系列植物新品种权和登海商标专用权等众多知识产权,企业及其玉米产品在国内种子市场享有较高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从双方的诉争分析,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即1、涉案农药产品标签标注的内容是否属实;2、宣化农药公司与农药开发中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农药“封闭玉宝”的标签内容是否属实的问题。我国《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农业部发布的《农药产品标签通则》规定,农药产品标签标示的内容应真实,并与产品登记批准内容相一致。我国《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认证制度。从上述农药管理的法规、规章的相关内容来看,我国对农药产品有着严格的行政管理制度,农药产品标签标示的内容必须真实。宣化农药公司证明其所产“封闭玉宝”农药的标签标示内容属实的证据只有徐州市植保植检站出具的《药效试验报告》。徐州市植保植检站是否为取得认证资格的农药药效试验单位,宣化农药公司没有证据佐证。《药效试验报告》所供试验玉米品种仅涉及登海公司的登海9号和11号两个玉米品种,报告结论也是针对这两个品种,而涉案产品标注内容却将其药效影响扩大到全部登海系列玉米品种。综上,涉案产品的相关标注内容并不客观真实,在产品性能、用途的宣传中存在误导的内容。
关于宣化农药公司与农药开发中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范市场竞争关系、保障公平交易的一项基本法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上述规定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竞争原则和所调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因此,竞争关系并不限于经营者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经营业务虽不相同,只要其行为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竞争原则,依然可以认定具有竞争关系。同样,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并非仅限于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的竞争对手之间争夺交易机会的行为,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竞争优势或者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均可构成。
在本案中,由于宣化农药公司对涉案产品的标注内容不客观真实,能产生误导消费者的后果。消费者会认为“封闭玉宝”除草剂不能正常适用于全部登海系列玉米品种,需要经过农技部门同意或试验等复杂的程序后才能使用。由此会使消费者在购买登海系列玉米品种时,产生需注意该玉米与除草剂品牌的匹配性,该玉米种植不方便的消费心理,增加了消费者的心理负担。这不仅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欲望,而且还会使消费者对登海公司及其玉米系列产品的信任度产生怀疑,从而影响到登海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因此,宣化农药公司的行为违背了竞争原则,扰乱了竞争秩序,破坏了登海公司的竞争优势,损害了登海公司的商誉,其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宣化农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登海公司的合法权益,登海公司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由于登海公司对其所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缺乏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或宣化农药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直接证据,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结合登海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农药开发中心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方,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因农药开发中心已证明其所售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且登海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销售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产品侵权的事实,故登海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1)项、第(7)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第9条第1款、第14条、第20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宣化农药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农科院农药研究开发中心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生产、销售的“封闭玉宝”玉米田专用除草剂的产品标签及说明书中不得记载有“本剂在登海系列品种的玉米田使用时,应先征得当地农技部门同意,或试验确认安全后,方可使用”的内容)。二、河北宣化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三、驳回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两项合计6030元,由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河北宣化农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30元。
宣化农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涉案产品的相关标注内容并不客观真实,在产品性能、用途的宣传中存在误导的内容”,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涉案产品(封闭玉宝)的标签上标明“本剂在登海系列品种的玉米田使用时,应先征得当地农技部门同意,或试验确认安全后,方可使用”(以下简称“提醒标注”),是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徐州市植保植检站出具的《封闭玉宝防除玉米田杂草安全性及药效试验报告》”,该报告以明确封闭玉宝对主要种植玉米品种的安全性和除草效果为试验目的,试验的主体徐州市植保植检站是市级农技推广机构,具有进行农药安全性技术试验的资格,试验选用的方案、程序合理,其科学试验的结果已经表明“在供试的登海9号和11号玉米上使用不安全,并建议在这两个品种上慎用或禁用”,我方据此在封闭玉宝的标签上标明“提醒标注”,以提醒消费者注意,其依据是科学的,可靠的,不存在误导的内容。一审法院以“提醒标注”不符合《农药管理条例》关于标签的规定,否定试验结果的真实性和该“提醒标注”的客观性、认定存在误导内容,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提醒标注”构成对被上诉人权利的侵权是错误的。众所周知,农民种植玉米田间作业的顺序是先播种后用药,购买种子在先,购买农药在后,但凡购买了玉米种子的农民,播种后可能进行人工锄草而不用药,即便用药也有数十种进口和国产农药可供选用,封闭玉宝只是众多农药中的一种,农民在购买农药时,如果欲购买封闭玉宝在看到“提醒标注”时,凡购买了登海系列玉米种子的农民自然会放弃对封闭玉宝的选择,而另行选择其他农药,难以想象精神正常的农民会非封闭玉宝不买,并因此拒绝以后种植享有盛誉的登海玉米或者认为登海玉米有问题。因此,“提醒标注”客观上只是限制了封闭玉宝的销售,避免了登海系列玉米因使用封闭玉宝可能遭受的损害,确保存在安全性欠缺的封闭玉宝不会影响成名的登海系列玉米健康生长,对被上诉人并无不利,不构成侵权。相反,如果我方在已经明知封闭玉宝在登海9号和11号玉米上使用不安全的情况下,不进行提醒标注,而是按照一审判决要求的“不得记载有‘提醒标注’的内容”,那既侵害了消费者知悉使用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也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第1款“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规定的义务,使用封闭玉宝后出现药害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我方将难以承担责任。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原判在适用时却断章取义,将“违反本法规定”这一关键内容遗漏,从该条规定看,“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并非是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全部要件,关键还是要看是否“违反本法规定”。从上诉人的行为看,并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任何一条(包括第9条、第14条)。特别应当指出的是: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采取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特指竞争对手。上诉人经营农药,被上诉人经营种子,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互相不是竞争对手,上诉人的竞争优势不可能建立在被上诉人遭受损害的基础之上。所以,上诉人绝无损害被上诉人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动机,“提醒标注”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消费者的利益,客观上有科学试验作依据,从行为效果看,只是限制了自己封闭玉宝的销售,不但没有对登海玉米造成损害,而且对登海玉米正确使用除草剂给予了指导,促进了登海玉米的科学推广,对农业生产的发展做出了贡献。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两项内容,驳回登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登海公司答辩称, 1、上诉人生产的农药“封闭玉宝”标签内容不属实。上诉人主张标签内容属实唯一的依据是徐州市植保站出具的实验报告。该报告出具主体以及报告内容没有合法性和客观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5条规定:对农药登记试验实行认证制度。农业部负责组织对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和农药登记环境影响试验单位的认证,并发放认证证书。经认证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可见,农药登记试验单位需由农业部论证,发放认证证书后才具有法定资质。徐州市植保站是否具备法定农药实验资格,至今无从知晓。徐州市植保站进行的所谓药效实验只是针对“登海9号”、“登海11号”两个玉米品种,而答辩人至今已获得玉米新品种31个,登海系列品种概而括之的明确予以限制,这是缺乏客观依据的。2、上诉人的行为的确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农民种植玉米田间作业顺序的确是先播种后用药,但农民不一定在玉米播种后才购买除草剂,不管农民什么时间购买除草剂,农民只要看到“封闭玉宝”标签标注的内容,就会误认为“登海”系列玉米种不适合施用除草剂而放弃购买“登海”系列玉米种的打算,已购买的便纷纷退货,大大影响了“登海”系列品种的销售量。3、农业部颁布的《农药产品标签通则》4。2规定:农药标签标示的内容应真实,并与产品登记批准内容一致。上诉人的农药标签标示内容显然缺乏真实性,并与产品登记批准内容不一致。4、包括我国在内世界范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明确的竞争原则以及调整范围,都是不限于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对手之间所产生的行为,只要确定其行为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遵守公认商业道德的竞争原则,客观上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以达到谋取竞争优势或者破坏他人竞争优势,则应认定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上诉人的产品标签标注的内容不客观真实,足以产生误导消费者的严重后果,使消费者对被上诉人的产品信任度产生怀疑,从而影响到被上诉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破坏了被上诉人的竞争优势,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并不必然以经营者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为必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从上述规定来看,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不正当的经营行为,其行为的结果可能是使行为者自己受益和他人受损,也可能是使自己和他人利益均受损。但无论是上述哪一种情况,都是表现为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实施不正当的经营行为,最终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从本案来看,虽然作为农药生产经营者的上诉人与作为种子生产经营者的被上诉人所经营的商品并不相同,彼此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商品竞争关系,但从双方的消费群体来看,农作物种子与农药之间的客户群则是基本相同的,购买种子的消费者在农作物的生长过程中为了灭除虫害,必然要购买农药,购买农药的消费者除为了灭虫之外,并无其他目的。因此,虽然从表面上看双方并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但在经营上却存在着非常密切的联系,消费群体的相同使双方在经营过程中面临争取相同的公众,如果一方的经营行为不当而损害另一方的商业信誉或产品声誉,往往就会使消费者不得不做出非此即彼的选择。所以,上诉人主张因双方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并不能成立。
从上诉人实施的行为来看,上诉人是在其商品标签上标注:“本剂在登海系列品种的玉米田使用时,应先征得当地农技部门同意,或试验确认安全后,方可使用。”上诉人主张标注此内容的依据为徐州市植保检验站出具的试验报告,因此是合法的。但是,本院认为,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5条规定,农业部对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农药毒理学试验单位和农药登记环境影响单位实行认证制度,并发认证证书。第7条规定,新农药应当经过田间试验、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三个阶段的审批。也就是说,一种新农药在完成登记之前,有关毒理性试验和安全性认证已由农业登记主管部门认可的单位完成。而农药产品标签所标注的内容,应当与登记的内容相一致。徐州市植保检验站虽然是农业技术应用推广单位,但没有证据表明徐州市植保检验站具有农药毒理性和安全性检验资格,同时,徐州市植保检验站所作的试验报告,无论是否科学,并不在登记内容之内,不能成为标签标注的内容之一。上诉人如果确实发现自己的产品在安全性上存在问题,应当向农业登记主管部门认证的单位申请检验,并就此做出改进,并非简单地在产品标签上标注有关内容。因此,上诉人以徐州市植保检验站属于农业技术应用推广单位为由,认为其具有农药安全性技术试验资格的上诉主张,没有充分依据。
上诉人在产品标签上标注上述内容给被上诉人造成的不良影响是显而易见的。首先会使消费者对被上诉人玉米品种的质量、耐药性产生合理怀疑,进而会得出被上诉人玉米品种不便于种植和管理的结论,最终限制了消费者对被上诉人玉米品种的购买欲望。虽然有时消费者会先买农作物种子后买农药,但这种顺序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且消费者购买种子和农药是一件长期的事情,一旦消费者对某一类种子产生了不好的印象,对其今后的选择将产生巨大影响。所以,上诉人以消费者购买种子在先、购买农药在后为由认为不会对被上诉人利益造成损害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上诉人以维护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消费者利益为由认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也是站不住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象和目的不是单一的,而是具有多元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固然需要维护,其他经营者的正当利益同样不容侵犯。而且,上诉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依据的试验报告为科学的情况下,在没有对自身产品的安全性作进一步改进的情况下,简单地在产品标签上标注上述内容,限制了消费者对玉米品种的选择,亦不能认为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以,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虽貌似有理,实则似是而非,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上诉人主张其行为在客观上也限制了自己产品销售的理由,如本院上面所作分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并不必然以不正当经营者自身获利为要件,关键在于是否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亦于法无据。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自己生产的农药产品标签上不适当地标注有损于被上诉人产品声誉的内容,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上诉人河北宣化农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明程
审 判 员 岳 淑 华
代理审判员 徐 清 霜
二00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