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海民初字第7543号
原告北京蒙太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周袭明,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振威,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辉,女,北京蒙太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拓然家园5号楼四单元302。
被告北京力达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8号院北京长远天地大厦4楼2005房间。
法定代表人徐英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宁,北京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卓云,女,北京力达康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北京市丰台区群园四区13号楼3单元906室。
被告沈长永,男,汉族,1975年8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西峰山村469号。
被告刘文山,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史家桥村后道街6号。
原告北京蒙太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太因公司)诉被告北京力达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康公司)、被告沈长永、被告刘文山侵犯商业秘密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太因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威、王东辉、被告力达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宁、孙卓云、被告沈长永、被告刘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太因公司诉称,我公司研发了高精度股骨头加工工艺,属于公司的特有的商业秘密,力达康公司系与我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2006年12月初至2007年2月6日期间,力达康公司指使时任我公司生产部长的沈长永和设备研发组长刘文山利用我公司的生产原料、机器设备、技术秘密等资源为其生产大量产品,包括195件TB型股骨头,50件TS型股骨头以及一批工装卡具,总价值为23519.18元,我公司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商业秘密和财产权利,亦构成对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23519.18元。
被告力达康公司辩称,蒙太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技术构成商业秘密,我公司也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其商业秘密,事实是2007年1月,沈长永、刘文山以北京勇力城公司名义找到我处,提出为我公司加工股骨球头外球面,考虑其报价较低,我公司同意由北京勇力城公司加工20件样品并于2007年2月1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但北京勇力城公司迟迟未向我公司交货,直至后来我公司才知道并无北京勇力城公司以及永和刘文山是蒙太因公司员工的相关事实,我公司也是受害者,不同意蒙太因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长永辩称,蒙太因公司的诉讼请求纯属捏造,不同意蒙太因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文山辩称,蒙太因公司的诉讼请求纯属捏造,不同意蒙太因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2月初至2007年2月6日期间,沈长永担任蒙太因公司部长,刘文山担任蒙太因公司设备研发组长。
2007年2月1日,沈长永和刘文山以北京勇力城公司名义与力康达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力康达公司委托北京勇力城公司加工人工关节-股骨头外球面,产品型号为φ28,数量为20个,单价为80元。
蒙太因公司称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系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施的关于股骨头的圆度的要求而研发出来的高精度股骨头加工工艺,并向法院提交了蒙太因公司利用该的加工工艺生产的股骨头产品与其他公司生产的股骨头产品的对比组图、股骨头加工胎具与产品的配用图片、磨股骨头时胎具与产品的安装状态图片、股骨头抛光工具与产品的配用状态图片、股骨头磨加工工序所用的胎具图片、股骨头抛光用工具图片等,但蒙太因公司并未说明加工股骨头的具体方法和工艺内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为使该加工工艺不为他人知悉而采取何种保密措施。
沈长永和刘文山在蒙太因公司工作期间,组织公司人员生产了20件印有LDK字样的股骨头半成品。
2007年3月21日,蒙太因公司发布“关于‘206事件’处理的决议”,内容为因沈长永、刘文山在公司内为同行业外单位加工股骨头,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定,解除与沈长永、刘文山的劳动合同。
2007年5月,沈长永和刘文山以财产权属纠纷为由将蒙太因公司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蒙太因公司返还在蒙太因公司加工的外单位的20件股骨头半成品,2007年11月9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沈长永和刘文山未举证证明20个股骨头半成品的原材料系由其带入至蒙太因公司为由判决驳回沈长永、刘文山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力达康公司委托沈长永、刘文山在蒙太因公司加工股骨头产品,蒙太因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的庭审笔录,经本院核实,沈长永和刘文山在该案中认可其在蒙太因公司加工的20件股骨头半成品是接受他人的委托,并认可股骨头半成品上印有力达康公司的标志。
蒙太因公司为证明沈长永、刘文山在其公司还生产225件股骨头半成品及相关经济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产品支出发票、员工工资表等,但沈长永、刘文山和力达康公司称该证据材料来源于蒙太因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蒙太因公司提交的报案材料、委托加工合同、起诉状、本院调取的开庭笔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要构成商业秘密,须同时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蒙太因公司主张的股骨头加工工艺不属于商业秘密,理由为:1、蒙太因公司称使用其自行研制的股骨头加工工艺即可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股骨头产品,并提供了生产股骨头产品的工具图片,但其并未说明该加工工艺的具体内容和使用方法等相关信息;2、蒙太因公司未举证证明为使该加工工艺不为公众知悉而采取的保密措施,即其未证明股骨头加工工艺具有保密性。综上,蒙太因公司主张沈长永、刘文山、力达康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蒙太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三元,由原告北京蒙太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东涛
代理审判员 杨德嘉
人民陪审员 金维克
二ОО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刁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