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海民初字第3197号
原告深圳奥特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一道29号厂房南座1层。
法定代表人廖晓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新平,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光卫,男,深圳奥特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行政总监,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一道29号厂房。
被告北京奥特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8号西郊宾馆3号楼B2室。
法定代表人葛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平,北京市众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耀军,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力天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龙泽苑33号楼4单元502室。
委托代理人和平,北京市众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雪松,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力天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龙泽苑33号楼4单元502室。
委托代理人和平,北京市众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奥特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奥特迅)诉被告北京奥特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奥特迅)、被告林雪松、被告陈耀军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奥特迅的委托代理人雷新平,被告北京奥特迅、被告林雪松和被告陈耀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奥特迅诉称,我公司于1998年2月20日在深圳市依法注册成立,生产经营用于电力设备的产品。我公司产品曾用于三峡左岸电站等国家级重点工程,并曾多次获奖,我公司在行业内属于知名企业。林雪松系我公司北京办事处负责人,陈耀军亦系该办事处职员,二人系夫妻关系。陈耀军于2003年12月在北京市恶意注册了北京奥特迅,并在对外签订合同时故意使用“奥特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字样引人误解,引起市场混淆,与我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因林雪松与陈耀军系夫妻关系,故林雪松与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亦有关系。综上,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名称专用权,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北京奥特迅变更名称,不得在名称中出现“奥特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字样;2、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2 081元和诉讼合理支出32 000元。
被告北京奥特迅辩称,北京奥特迅系我公司依法核准注册并使用的名称,应受法律保护,且该名称与深圳奥特迅存在差异,未侵犯深圳奥特迅的名称。我公司在对外签约时使用的是北京奥特迅的公章,未与深圳奥特迅进行混淆。另,深圳奥特迅要求我公司变更名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深圳奥特迅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雪松辩称,我未参与北京奥特迅的注册和经营,未在该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亦未代表该公司对外签约,故我与该公司在法律上不存在关联性,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我要求法院驳回深圳奥特迅对我的起诉。
被告陈耀军辩称,我于2002年7月离开深圳奥特迅,于2003年12月注册成立北京奥特迅。我使用“奥特迅”字号注册北京奥特迅符合法律规定,且我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出资已全部到位。我要求法院驳回深圳奥特迅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
深圳奥特迅于1998年2月20日在深圳市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高频开关电源”和“开发嵌入式软件、销售自行开发的软件(不含限制项目)”。该公司的电力设备产品被用于三峡工程左岸电站、广州地铁、二滩水力发电厂、江苏田湾核电站等工程项目,且该公司的智能型微机控制高频开关直流电源成套装置被列为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并被列为广东省重点新产品。该公司曾获得深圳市高新技术十佳创业企业、中国优秀民营科技企业等荣誉称号,在电力设备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林雪松和陈耀军均于1998年10月到深圳奥特迅工作,二人均未与深圳奥特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林雪松任深圳奥特迅北京办事处负责人,陈耀军亦被调至该办事处工作。陈耀军自2002年7月起未到岗工作,林雪松自2004年8月起未到岗工作,深圳奥特迅则自相应月份起停发二人工资,但其二人至今均未与深圳奥特迅办理正式离职手续,其二人亦未与深圳奥特迅发生任何劳动争议纠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于2003年11月21日核准了陈耀军申请的企业名称“北京奥特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奥特迅于2003年12月23日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应经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批的,企业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该公司股东登记为陈耀军和刘宇峰,陈耀军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职务。北京奥特迅于2004年7月6日与江阴市供电局签订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一份合同标的为110KV青阳变直流系统1套,合同价款为15.08万元;另一份合同标的为110KV虹桥变直流系统1套,合同价款为15.08万元;二份合同的出卖人处均为“奥特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合同落款处签名为“郝铁军”,并加盖北京奥特迅公章。郝铁军系深圳奥特迅北京办事处职员,北京奥特迅就郝铁军代表该公司签订合同一节未做出合理解释。后深圳奥特迅按照上述二份合同的标的要求向江阴市供电局发货,深圳奥特迅当庭称如此为之系因接到林雪松通知,该公司以为林雪松代其与江阴市供电局签订合同;而三被告则当庭称无法解释深圳奥特迅代北京奥特迅发货的原因。另,三被告当庭否认收取江阴市供电局上述合同价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三被告亦未提供深圳奥特迅代北京奥特迅向江阴市供电局发货后曾与深圳奥特迅进行结算的任何证据。
2004年7月5日,深圳奥特迅与无锡市星光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110KV青阳变直流系统和110KV虹桥变直流系统各1套,合同价款共计17万元。
深圳奥特迅的委托代理人雷新平和光卫为本案纠纷往返京深共支出飞机票和保险费共计9230元,支出住宿费4913元。深圳奥特迅另提交北京市和深圳市出租汽车票共计1480元。深圳奥特迅于2004年10月14日向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万元。上述费用总和已超过深圳奥特迅要求三被告赔偿的诉讼合理支出费用32 000元,但深圳奥特迅当庭表示只主张32 000元。
上述事实,有深圳奥特迅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各种证书、该公司与三峡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所签合同、林雪松和陈耀军的深圳奥特迅聘用人员登记表、北京奥特迅工商登记信息、北京奥特迅与江阴市供电局所签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深圳奥特迅与无锡市星光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飞机票和保险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出租汽车票、律师费票据,北京奥特迅提交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林雪松提交的北京奥特迅股东名录、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陈耀军提交的北京奥特迅名称核准申请表、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北京奥特迅、林雪松和陈耀军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对深圳奥特迅律师函及邮件回执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深圳奥特迅无法出示上述证据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证。
深圳奥特迅提交的该公司律师调查笔录、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技字(2004)第016号鉴定书,陈耀军提交的北京奥特迅开业验资报告书、验资报告说明、查账报告与本案均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
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进而可以区别不同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企业名称一般依次由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部分组成,其中字号是组成企业名称的核心要素,具有比较显著的识别功能,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主要标志。字号是与该企业的商业信誉、商品或服务质量紧密相连的,可以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力,甚至给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带来广告效应。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从本质上讲是一种财产权益,可以构成在先权,恶意地对字号进行混淆或者进行攀附性使用的行为,可能导致淡化以致抹煞他人字号的区别性特征,损害或者可能损害他人字号的广告价值。深圳奥特迅自1998年2月成立伊始即开始使用“奥特迅”字号,经过七年余时间的持续使用,该字号已与深圳奥特迅建立了紧密联系,成为深圳奥特迅与其他市场主体相区分的主要标记之一。深圳奥特迅的电力设备产品被用于三峡工程左岸电站等国家或省级重点工程项目,该公司的某些产品被列为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且该公司曾获得中国优秀民营科技企业等荣誉称号,在电力设备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奥特迅”字号作为深圳奥特迅无形资产的组成部分,承载着较高的商誉和知名度,也在客观上产生了超出其登记注册地深圳市以外的广泛影响。
陈耀军于1998年10月到深圳奥特迅工作,虽未与深圳奥特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与深圳奥特迅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陈耀军自2002年7月起未到岗工作,深圳奥特迅亦对其停发工资,陈耀军在至今未与深圳奥特迅办理正式离职手续的情况下,于2003年12月23日在北京市登记注册了北京奥特迅,该公司与深圳奥特迅仅有“北京”和“深圳”二字之差,以示二公司所属行政区划之差异;陈耀军原系深圳奥特迅北京办事处职员,其特殊身份加之深圳奥特迅北京办事处与北京奥特迅名称之相似性,亦足以导致他人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性;且虽北京奥特迅的经营范围采概括形式而未予明示,但从该企业名称可知电力设备产品应系该公司主营范围之一无疑,与深圳奥特迅的经营范围不可避免地发生重叠;故本院认为陈耀军登记注册北京奥特迅之时,使用“奥特迅”字号并非根据市场规律正常选择的结果,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搭他人便车的故意。即使“奥特迅”字号平淡无奇,陈耀军故意使用该字号注册北京奥特迅亦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在此案中“奥特迅”字号又恰恰承载着深圳奥特迅较高的商誉和知名度,此节加大了陈耀军上述行为的主观恶意。北京奥特迅与江阴市供电局签订合同之时,代表北京奥特迅签名的是深圳奥特迅北京办事处的职员郝铁军;而该合同签订之后,又系深圳奥特迅按照合同的标的要求向江阴市供电局发货,虽深圳奥特迅无证据证明系接到林雪松通知而如此为之,但北京奥特迅作为合同一方主体,亦无法对深圳奥特迅代其发货一节做出合理解释;上述情节将不可避免地导致江阴市供电局等电力设备需求方认为深圳奥特迅与北京奥特迅之间存在关联性甚或同一主体,或者深圳奥特迅与北京奥特迅的商品或服务系同一来源,深圳奥特迅与北京奥特迅之间发生混淆的事实在客观上业已发生。
陈耀军故意使用“奥特迅”字号注册北京奥特迅,从事电力设备产品的经营,损害了深圳奥特迅对于该字号的在先的合法权益。陈耀军和北京奥特迅的行为系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以致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有违正当的竞争规则和竞争秩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陈耀军和北京奥特迅应立即停止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深圳奥特迅要求北京奥特迅变更名称,不得在名称中出现“奥特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北京奥特迅的企业名称虽经合法注册,但侵害了他人的在先的合法权益,该企业名称只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而不具有实质上的合法性;北京奥特迅应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奥特迅”字号,但其企业名称中的“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系北京奥特迅根据其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使用,并未涉及不正当竞争,深圳奥特迅无权禁止北京奥特迅予以使用。北京奥特迅与江阴市供电局签订买卖合同所获收益系其不正当竞争之收益,故陈耀军和北京奥特迅应将该收益赔偿深圳奥特迅,该收益应按照北京奥特迅与深圳奥特迅出售同种货物之差价计算,故本院不再全额支持深圳奥特迅要求北京奥特迅和陈耀军赔偿经济损失192 081元的诉讼请求。如北京奥特迅尚未实际收取江阴市供电局上述合同价款,可与江阴市供电局另案予以解决相关债权债务纠纷。
深圳奥特迅为本案纠纷支出的飞机票和保险费系合理支出,应由陈耀军和北京奥特迅共同予以负担。深圳奥特迅支出的住宿费、出租汽车费和律师费均过高,且深圳奥特迅未举证证明部分出租汽车票与本案的合理联系,故本院依法对陈耀军和北京奥特迅应赔偿深圳奥特迅的此部分费用予以酌减。
深圳奥特迅要求林雪松承担不正当竞争之责,本院认为,林雪松并未参与北京奥特迅的注册和经营,并非北京奥特迅的股东,亦未在该公司担任任何职务;深圳奥特迅亦无证据证明林雪松参与了北京奥特迅与江阴市供电局的合同签订过程,亦无证据证明林雪松收取江阴市供电局的合同价款,故虽林雪松与陈耀军系夫妻关系,但二人确均系独立民事主体,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林雪松与陈耀军或北京奥特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关联性,故深圳奥特迅对林雪松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奥特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奥特迅”三字;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奥特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陈耀军赔偿原告深圳奥特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费用十四万八千三百三十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奥特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林雪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七十一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奥特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陈耀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七十一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 陈 坚
人民陪审员 金维克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