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广花路棠溪藕塘2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长,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华朝、高晶王莹 ,均为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辉,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9670315403。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兴宝公司宿舍。
诉讼代理人:赵晶、邱奕才,均为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北三支路8号港华大厦A一6档。
负责人:刘云,主任。
上诉人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金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建辉、原审被告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下称依斯特律师所)侵害商业信誉纠纷及确认不侵权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鹏龙装饰材料厂(下称鹏龙厂)系何建辉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金属装饰材料、五金配件加工销售(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及国家限制项目)。2000年12月6日,鹏龙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改进结构之V型吊挂式吊顶龙骨”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1年10月1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00263956。4,专利权人为鹏龙厂,设计人何建辉。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改进结构之V型吊挂式吊顶龙骨,包括:V型槽材,V型槽材的两侧槽壁上对称有序地设有用于吊挂副龙骨的锚状卡位,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锚状卡位的钩端向上凸起,该凸起的钩端可抵于副龙骨两侧扣位凹槽槽底。据专利说明书解释:本结构之吊顶龙骨可使悬挂在吊顶龙骨上的副龙骨重力作用点与吊挂弹力处于同一直线上,两者的连接定位受力偏移系数变小,使整个安装结构更稳定。
金鹏公司于1997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自接式轻钢龙骨及其连接方法”的发明专利,于2002年10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是ZL97116088。0,发明人为张福长、李友青。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1、一种自接式轻钢龙骨及其连接方法,包括主龙骨、副龙骨、吊杆等,其特征在于:主龙骨(I)的接头横截面呈导向夹角状,同时位于该接头的两侧端面分别设有向外凸出,并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4),主龙的另一端两侧面分别设有与卡钩(4)贴切配合的卡孔(5)。2、一种龙骨的连接方法,其特征在于:龙骨的接头无需任何接长附件,靠龙骨自身接头上设置的卡钩(4)和卡孔(5)配合而完成接头间的相互连接。
2004年2月17日,依斯特律师所王梦来律师接受金鹏公司委托,向何建辉在重庆地区的经销商重庆众辰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众辰公司)发出编号为重依律函(字)118号《律师函》,函称“根据金鹏公司提供的材料:贵司许诺销售给重庆时代广场百货商店(施工单位:广厦一建装饰公司)的6万平方米鹏龙牌V型吊挂式吊顶龙骨;金鹏公司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该产品系侵犯其专利权(专利号为ZL97116088。0)的产品”等等。
2004年2月21日,王梦来律师接受金鹏公司的委托再向何建辉在重庆地区的另一经销商重庆巨能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巨能公司)发出编号为重依律函(字)122号《律师函》,函称“根据金鹏公司提供的材料:贵司为修建南开中学教学楼,准备使用的一批鹏龙牌卡式轻钢龙骨;现金鹏公司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该产品侵犯其专利权(专利号为ZL97116088。0)的产品”等等。
2004年3月22日,何建辉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何建辉所生产的“V型直卡式吊顶龙骨”没有侵犯金鹏公司的ZL97116088。0“自接式轻钢龙骨”的专利权;二、责令金鹏公司立即停止继续损害何建辉商誉的行为并书面赔礼道歉;三、责令依斯特律师所立即停止和收回针对何建辉产品在市场上所发出的律师函,并消除已造成的影响,澄清相关事实;四、由金鹏公司及依斯特律师事务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04年6月1日,何建辉的代理人赵晶向深圳市公证处申请对何建辉产品“V型直卡式吊顶龙骨”在鹏龙厂厂房内的生产状况及何建辉生产的“V型直卡式吊顶龙骨”在深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主楼及其附属楼工程建筑现场的使用状况进行证据保全。根据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2004)深证内肆字第4369号《公证书》记载:2004年6月1日,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员赵华山、丁青松在赵晶的陪同下,抵达位于深圳市保安区西乡镇黄麻布簕角工业区的鹏龙厂生产车间,由赵晶对“V型直卡式吊顶龙骨”的生产过程及产品进行了现场拍照,拍成照片共10张,对工厂其他部分拍照2张。另外,公证员赵华山从现场取得何建辉生产的“V型直卡式吊顶龙骨”样品封存后交赵晶持有。根据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2004)深证内肆字第4368号《公证书》记载:2004年6月1日,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员赵华山、丁青松在赵晶的陪同下,抵达深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主楼及其附属楼工程建筑现场,由赵晶对正在装修的现场进行了拍照。上述两项公证封存的产品样品及现场照片中所展示的产品的技术特征均为:龙骨的接头横截面呈导向夹角状,龙骨的两端两侧面分别设有圆孔,但没有向外凸出,并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主龙骨之间用螺栓连接。
2004年6月2日下午14:55时,众辰公司向重庆市公证处申请对其龙骨安装装修现场有关状况进行证据保全。根据重庆市公证处(2004)渝证内字第1630号《公证书》记载,重庆市公证处公证员陈春、王正开与众辰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建兵抵达重庆市渝北区红黄路228号流星花园附近重庆市交通征费稽查局装修现场,在底楼装修现场,公证员陈春、王正开打开顶棚的两个预留检修孔,可以看到孔内分别安装有卡式龙骨若干,且主龙骨的接头处没有向外凸出呈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主龙骨之间用螺栓连接。现场由代建兵进行了拍摄,获得照片5张。
经原审庭审比对,何建辉及金鹏公司均确认何建辉及众辰公司上述公证保全的产品缺少金鹏公司ZL97116088。0发明专利中的“卡钩”这一技术特征,而是通过螺钉连接,其他特征则与金鹏公司专利相同。
另查,金鹏公司曾于2002年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何建辉制造销售的“自接式轻钢龙骨”侵犯了金鹏公司ZL97231611号“自接式轻钢龙骨”实用新型专利。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金鹏公司与何建辉于2002年11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并签订《和解协议书》,内容为:“金鹏公司、何建辉因ZL97231611号‘自接式轻钢龙骨’实用新型专利纠纷一案,经协商一致,现达成庭外和解:1。何建辉承认于2002年1月至3月底所生产的‘V型直卡式吊顶龙骨’,与金鹏公司上述专利权相同,承认侵犯金鹏公司上述专利权,愿意承担侵权经济损失3万元,并对金鹏公司表示歉意。2.何建辉已于2002年3月30日停止侵权,并保证今后不再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将从冲折设备上有关部件拆除并交金鹏公司代理人带走。3.金鹏公司放弃追究何建辉上述侵权行为的其他责任,并在本协议签订和第1、2项履行之后一周内,撤回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何建辉的起诉。同时,也撤回在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关于97210253号‘多功能槽型龙骨’专利对何建辉的行政调处请求。何建辉则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撤回对97210253‘多功能槽型龙骨’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4。本协议双方承诺不得对外公开,(不得)损害另一方名誉或贬低专利权。本和解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违约,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协议一式二份,各执一份。”2002年11月2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深中法知产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金鹏公司撤回对何建辉的起诉。
何建辉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份上述《和解协议书》的复印件,并陈述是118号及122号《律师函》的附件。两份协议书复印件与何建辉、金鹏公司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原件相比,除复印件缺少原件的第4条及落款时间外,其余内容均完全相同。但金鹏公司否认其所发出的律师函附有上述两份改动过的《和解协议书》复印件。
又查,2004年8月11日,金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庆升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证处(2004)桂南经证字第0801号《公证书》记载,2004年8月12日,朱庆升与南宁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抵达南宁市明秀东路建筑装修材料市场26栋1—2号商铺公证,购买了九支轻钢主龙骨(其中一支标有PENG LONG“V型吊挂式吊顶龙骨”专利号:ZL00263956。4的标识),上述物品由公证处封存后,由金鹏公司保管。在一审诉讼中,何建辉确认该产品系其生产,但生产时间为2002年1月——3月期间,属侵犯金鹏公司ZL97231611号“自接式轻钢龙骨”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2005年5月12日,金鹏公司以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侵犯金鹏公司97210253。1号“多功能槽型龙骨”及ZL97116088。0“自接式轻钢龙骨”两项专利权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施文荣(南宁市明秀东路建筑装修材料市场26栋1—2号南宁市明秀东路清镇建筑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及何建辉停止侵犯;赔偿金鹏公司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2006年4月20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民三初字第10号判决查明: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轻钢主龙骨的技术特征与金鹏公司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的主龙骨的技术特征相同,即主龙骨的接头横截面呈倒向夹角状,同时位于该接头的两则端面分别设有向外凸出,并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主龙骨的另一端两侧面分别设有与卡钩贴切配合的卡孔。该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何建辉生产,该产品落入金鹏公司ZL97116088。0“自接式轻钢龙骨”专利权保护范围,何建辉未经金鹏公司许可,实施了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只能用于金鹏公司专利产品的关键部件主龙骨的行为,构成间接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何建辉则以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为2002年1月——3月期间,属侵犯金鹏公司ZL97231611号“自接式轻钢龙骨”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尚未审结。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何建辉生产的“V型直卡式吊顶龙骨”是否侵犯了金鹏公司ZL97116088。0号“自接式轻钢龙骨及其连接方法”发明专利权;金鹏公司及依斯特律师所的行为是否对何建辉的商誉构成影响和损害。
关于何建辉生产的“V型直卡式吊顶龙骨”是否侵犯金鹏公司ZL97116088。0号发明专利的问题。金鹏公司是ZL97116088。0号“自接式轻钢龙骨及其连接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从整体上反映专利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将何建辉生产的没有设置卡钩的“V型直卡式吊顶龙骨”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何建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较,何建辉的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缺少金鹏公司专利技术特征中的“位于该接头的两侧端面分别设有向外凸出,并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金鹏公司主张何建辉产品缺少“卡钩”技术特征属于变劣没有依据,不予采信。何建辉产品缺少金鹏公司ZL97116088。0号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何建辉专利的保护范围。何建辉要求确认其生产的未设置卡钩的“V型直卡式吊顶龙骨”没有侵犯金鹏公司ZL97116088。0号发明专利权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金鹏公司及依斯特律师所的行为是否损害了何建辉商誉的问题。金鹏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何建辉的产品确实存在侵犯其ZL97116088。0号专利权的情况下,委托依斯特律师所向何建辉的客户巨能公司及代理商众辰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其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何建辉的产品侵犯了其ZL97116088。0号专利权,金鹏公司的行为已经给何建辉的商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何建辉要求金鹏公司向其书面赔礼道歉,应予以支持。金鹏公司辨称其在南宁市公证购买的鹏龙厂产品侵犯了其ZL97116088。0号专利权,其律师函的内容有事实依据。金鹏公司在既未经司法程序认定何建辉的上述专利侵犯其ZL97116088。O号专利权,也无其他依据的情况下,向何建辉的客户及代理商发出律师函,称何建辉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关于何建辉要求依斯特律师所立即停止和收回在市场上已发出的律师函,并消除影响、澄清事实的请求。因上述请求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而依斯特律师所接受金鹏公司的委托,构成委托代理关系。依斯特律师所代理金鹏公司向何建辉的客户及代理商发出律师函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委托人金鹏公司承担责任,故何建辉的上述请求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何建辉生产的没有设置卡钩的V型直卡式吊顶龙骨没有侵犯金鹏公司ZL 97116088。0号“自接式轻钢龙骨及其连接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 二、金鹏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继续损害何建辉商誉的行为,并向何建辉出具书面道歉函(内容须由原审法院审定)。三、驳回何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金鹏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鹏公司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何建辉的诉讼请求并由何建辉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为:一、原审判决程序错误。首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并无“确认不侵权之诉”,何建辉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其次,确认不侵权与损害商业信誉,属于不同的案由,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情形。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 2004深证内肆字第4369号公证书是何建辉对自己生产过程及产品进行的所谓“证据保全”,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004渝证内字第1630号公证书是对一个工程的两个预留检修孔处进行的证据保全,只能证明检修孔处使用的主龙骨没有卡钩,该工程其他地方使用的主龙骨一端是否有卡钩无法确认。其次,何建辉提供的公证书所附照片与所附实物明显不同,证明其存在多种产品。三、金鹏公司发出律师函有事实依据,不构成侵权。首先,金鹏公司及何建辉签订过和解协议书,何建辉在其中明确承认侵权的行为和事实。2004年2月,金鹏公司凭2002年签订和解协议书时取得的何建辉当时生产的侵权龙骨与2004年何建辉代理商销售的部分龙骨相同,依法向该代理商(及其销售的“相同”龙骨工程)发出律师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制止侵权行为的进一步发生。金鹏公司仅仅向该两位代理商发出律师函证明金鹏公司并无损害何建辉商业信誉的目的。其次,构成侵害商业信誉应当有捏造、虚构事实的行为,而金鹏公司并无该行为,不符合构成侵害商业信誉的要件。四、何建辉请求确认其V型直卡式吊顶龙骨产品不侵权,而原审判决何建辉没有设置卡钩的V型直卡式吊顶龙骨不侵权,原审判决与何建辉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一致。
被上诉人何建辉答辩称: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对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提出的民事诉讼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何建辉的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有明确的被告,同案件有直接的关系,属于法律的受理和管辖范围。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首先,对于金鹏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认定清楚,金鹏公司97116088。0号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是“位于该接头的两侧端面分别设有向外凸出,并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而何建辉的产品根本没有卡钩的设计,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事实是明确的。其次,何建辉要证明现在自己所有的产品都不侵权,是无法穷尽的,也是无法充分证明的。何建辉现在所生产的“鹏龙牌V型直卡式吊顶龙骨”产品在全国各地大量的销售和使用,金鹏公司完全可以直接找到销售和使用的证据,而不必以间接的“许诺销售”作为侵权的“充足”证据。三、金鹏公司在没有经过司法程序认定的情况下,宣传并篡改和解协议,宣称何建辉侵犯了其97116088。0号专利权,属捏造事实,歪曲真相,达到其不正当竞争的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依斯特律师所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原审关于依斯特律师所民事代理行为的后果由其委托人金鹏公司承担,驳回何建辉请求依斯特律师所立即停止和收回发出的律师函,消除影响,澄清相关事实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各方当事人已无争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上诉审理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错误,何建辉生产的“V型直卡式吊顶龙骨”是否侵犯了金鹏公司发明专利及金鹏公司散发律师函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何建辉的商业信誉。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
首先,法院应否受理何建辉请求确认不侵权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中何建辉以其生产的“V型直卡式吊顶龙骨”与金鹏公司的97116088。0号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同,请求法院确认其没有侵犯金鹏公司专利权。由于金鹏公司向何建辉产品的代理商发函称何建辉的产品侵权,有可能使何建辉的利益受到损害,何建辉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何建辉在起诉中,有明确的被告金鹏公司和依斯特律师所;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对本案应当予以受理。金鹏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受理何建辉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所谓确认不侵权与侵犯商业信誉纠纷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本案中,何建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是针对金鹏公司委托依斯特律师所发函指控其侵权的行为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不侵权,同时主张金鹏公司及依斯特律师所的行为侵犯何建辉的商业信誉并请求追究其侵权责任,确认不侵权是法院认定金鹏公司及依斯特律师所的行为是否侵犯他人商业信誉的事实基础。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本质及法院裁判事项的核心内容是金鹏公司发函指控何建辉侵权这一个行为,何建辉的该两项诉请均与这一行为有关。因此,本案并不存在两个法律关系或两个纠纷,亦不属两个纠纷的合并审理。金鹏公司关于确认不侵权与损害商业信誉属不同的案由,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情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正确。
关于何建辉生产的“V型直卡式吊顶龙骨”是否侵犯了金鹏公司发明专利的问题。根据(2004)深证内肆字第4369号及第4368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何建辉位于深圳市保安区西乡镇黄麻布簕角工业区的鹏龙厂生产的,以及鹏龙厂提供给深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主楼及其附属楼工程中使用的“V型直卡式吊顶龙骨”产品的技术特征均为:龙骨的接头横截面呈导向夹角状,龙骨的两端两侧面分别设有圆孔,但没有向外凸出,并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主龙骨之间用螺栓连接。何建辉上述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缺少金鹏公司97116088。0号发明专利中“位于该接头的两侧端面分别设有向外凸出,并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金鹏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何建辉所生产的没有设置卡钩的“V型直卡式吊顶龙骨”未侵犯金鹏公司97116088。0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
金鹏公司上诉称,2004深证内肆字第4369号公证书是何建辉对自己生产过程及产品进行的“证据保全”,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004渝证内字第1630号公证书是对一个工程的两个预留检修孔处进行的证据保全,只能证明检修孔处使用的主龙骨没有设置卡钩,该工程其他地方使用的主龙骨一端是否有设置卡钩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九条关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金鹏公司若主张上述4369号及1630号公证书所证实的事实无法确认,应该提供证据证明何建辉位于保安区西乡镇黄麻布簕角工业区的鹏龙厂现阶段正在生产的“V型直卡式吊顶龙骨”设置有卡钩,或鹏龙厂提供给深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主楼及其附属楼工程中使用的“V型直卡式吊顶龙骨”亦设置有卡钩,或重庆市交通征费稽查局装修工程检修孔外的其他地方使用的主龙骨一端设置有卡钩,以推翻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但金鹏公司至今并未提供上述证据,因此,金鹏公司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金鹏公司还上诉称,原审判决的内容与何建辉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本院认为,何建辉诉请法院确认其生产的“V型直卡式吊顶龙骨”没有侵犯金鹏公司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根据何建辉提供的证据,其只能证明自己生产的没有设置卡钩的“V型直卡式吊顶龙骨”未侵犯金鹏公司的发明专利。从(2004)桂南经证字第0801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来看,现阶段仍有何建辉生产的、设置有卡钩的吊顶龙骨在南宁市销售。由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民三初字第10号案尚未终审,该产品的生产时间尚无法确定。但无论该设置有卡钩的吊顶龙骨的生产时间为现阶段抑或2002年何建辉侵犯金鹏公司97231611号“自接式轻钢龙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阶段,法院均只能确认何建辉生产的没有设置卡钩的“V型直卡式吊顶龙骨”未侵犯金鹏公司97116088.0号发明专利。原审判决根据何建辉所提供的证据而认定的何建辉不属侵权行为的范围比何建辉诉讼请求表达的范围较窄,而非与何建辉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同时,该判项也可以更好地保护97116088。0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金鹏公司的利益。因此,金鹏公司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金鹏公司散发律师函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何建辉商业信誉的问题。金鹏公司于2004年2月向何建辉的经销商众辰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金鹏公司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众辰公司许诺销售给重庆时代广场百货商店(施工单位:广厦一建装饰公司)的6万平方米鹏龙牌V型吊挂式吊顶龙骨系侵犯金鹏公司97116088.0号专利的产品。再于同月向另一经销商巨能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金鹏公司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巨能公司为修建南开中学教学楼准备使用的鹏龙牌卡式轻钢龙骨属侵犯金鹏公司97116088。0专利的产品。但金鹏公司至今尚未提供证据证明何建辉于2004年期间生产或准备生产6万平方米设置有卡钩的V型吊挂式吊顶龙骨,或巨能公司为修建南开中学教学楼准备使用的鹏龙牌卡式轻钢龙骨设置有卡钩。相反,从(2004)渝证内字第1630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来看,众辰公司在重庆地区的建筑工程中使用的何建辉产品是卡式龙骨,且主龙骨的接头处没有向外凸出呈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主龙骨之间用螺栓连接。由此可知,金鹏公司所发出的两份律师函内容失实。金鹏公司在没有确凿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向何建辉在重庆地区的两位经销商发出律师函,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给何建辉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其行为构成侵犯他人商业信誉,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书面向何建辉赔礼道歉。金鹏公司上诉称其仅仅向两位代理商发出律师函,同时并无捏造、虚构事实的行为,因此其并无损害何建辉商业信誉的目的,不符合构成侵害商业信誉的要件。本院认为,构成侵害商业信誉的要件之一是侵权主体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对于作为社会组织体的法人来说,这种过错体现为一种法人团体意志的故意或者过失。无论金鹏公司发出与事实不符的律师函的主观状态是出于捏造的故意,还是出于未审慎审查事实的过失,其行为均存在过错,符合构成损害他人商业信誉的要件。金鹏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侵犯何建辉商业信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鹏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金鹏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燕辉
代理审判员 潘奇志
代理审判员 张学军
二00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燕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