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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94   收藏[0]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高民终字第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市高新技术工业村W1-B4。
  法定代表人徐少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军,广东敏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晓伟,男,33岁,该公司总裁办公室副主任,住江苏省丰县城关镇顺河北街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开拓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爱民,北京市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际金融报社,住所地上海市浦东东方路738号裕安大厦1805室。
  法定代表人徐韬滔,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北京市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简称金蝶公司)、北京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用友公司)因侵犯名誉权、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5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7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军、宋晓伟,用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爱民,国际金融报社的法定代表人徐韬滔、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金蝶公司与用友公司均系经营计算机软件等相关业务的企业。1999年6月3日至2001年2月14日,金蝶公司先后取得7项K/3系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000年7月28日及9月28日,金蝶公司在计算机软件相关的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第9类取得第1450432号、第1427920号“K3”商标注册证。
  2000年12月至2001年3月,金蝶公司在《佛山日报》、《经济日报》、《计算机世界》等20余家报刊、杂志上以多种方式宣传其K3系统、K3ERP、金碟K/3等称谓的企业管理类计算机软件产品。
  国际金融报社于2001年7月3日在其出版的《国际金融报》第5版,刊登署名本报记者李某、题为《用友借资本造ERP声势,角逐国际市场尚需时日》的文章,该文引文之后以4个小标题划分为4部分。文章引文为:“国内财务软件的龙头企业用友软件在5月份发行价创记录引起轰动效应后,又凭借其全新的NC(新世纪)管理软件造出新一轮声势。借参加用友管理软件新产品暨应用解决方案上海巡展之机,北京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郭新平接受了本报记者的采访。”与本案相关的文章第一部分小标题为“K3就是ERP吗?”,下文为:“几乎是一夜之间火透财务软件界的ERP其实是个全新的概念,一时间金蝶、用友、速达等原先一些主要的财务软件公司纷纷参与‘革新’,此次用友新推出的NC也少不得以此作为卖点。但其实此前国内在这一领域的积累近乎为零,难怪有业内人士评论,中国还没有真正的ERP。郭新平对此颇有些不服气,他随意抬出了一个竞争对手作例子:‘K3就是ERP吗?’郭新平随即又解释道,ERP只是管理软件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阶段,并不能完全代表管理软件。但他显然对用友自己的NC软件颇为自负:‘在NC诞生之前,说中国没有真正的ERP或许有些道理。’郭新平的观点与代理金蝶软件已有5年的番禺羊城财务工程技术公司韦总经理不谋而合:K3由进销存管理、财务管理和生产管理三大块组成,比起以前的财务软件进步了许多,但它仍不能对企业进行全系统的资源管理,仍不是真正意义上的ERP。郭新平表示,所谓的ERP是指企业资源计划,而他们进行仓储、成本控制的MRP2生产管理计划,还有企业经营资源管理的CRM等都已超出了ERP的范畴。NC还建立了独立的数据库管理中心,可以说,NC已经超越了ERP。生产商们叫卖得固然热闹,但多少有些一厢情愿。现实的情况是,碍于管理技术、管理水准上的限制,国内中小企业对ERP的需求并不充分;另一方面,SAP、Oracle、SSA等国外巨头也对这一领域虎视眈眈。在如今结算体系差异和财务部许可证保护已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如果厂商不重视研发,没有在原来财务软件基础上形成技术增值,ERP难免不会陷入价格战和口水战。”该文后续3部分的3个小标题分别为:“IT航母借力资本市场、出口瞄准国际、软件大业谁能成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品声誉,否则,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金蝶公司的K3或读音为“K3”的K/3软件产品已为公众所认知。因金蝶公司上述计算机软件的使用功能均表现为企业管理、商业贸易、制造业管理等企业资源管理性质,而ERP作为企业资源管理类别计算机软件的通用名称已为计算机软件行业所共知,故金蝶公司的上述计算机软件为ERP产品。
  用友公司利用媒体捏造并散布贬低金蝶公司商品性能的虚伪事实,损害金蝶公司的商品声誉,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国际金融报社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不得再次刊登本案涉及的相同内容的文章。用友公司应承担的经济赔偿数额,根据其实施侵权行为的次数、后果以及可能给金蝶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害等情节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判决,一、用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原告金蝶公司商品声誉的侵权行为。二、用友公司在《国际金融报》上刊登更正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用友公司承担。三、用友公司赔偿金蝶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四、国际金融报社不得再次刊登《用友借资本造ERP声势,角逐国际市场尚需时日》一文。五、驳回金蝶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金蝶公司及用友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金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及第五项;判令用友公司停止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金蝶公司商业信誉的侵权行为;赔偿因其损害金蝶公司商品声誉、商业信誉的侵权行为给金蝶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金蝶公司提交的证据2、5、7、8、9、10不予认定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用友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系对金蝶公司的特定商品品牌声誉的贬低,不构成对金蝶公司商业信誉和名誉权的损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用友公司指责金蝶公司的K/3系统不是ERP,是在向广大客户说明,金蝶公司长期以来是在欺骗他们,将不是ERP的产品伪装成ERP,从而使社会公众对金蝶公司作出贬损评价,影响了金蝶公司经营管理和财产收益。该行为已构成对金蝶公司商业信誉和名誉权的损害。三、一审判决用友公司赔偿金蝶公司10万元损失明显偏低。应考虑金蝶公司为消除影响所支付的费用,该产品的年销售额及广告费。
  用友公司上诉请求驳回金蝶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用友公司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国际金融报社的报道是记者经过采访后,主观意思的表达,并不是用友公司及郭新平总经理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文的措辞也没有对金蝶公司产品的明确否定,更谈不到侵权及损失的法律后果。二、原审法院在举证程序上存在错误。用友公司不具有知道或应当知道报道内容的条件,故无法在诉前对报道内容提出异议。原文作者及报社在发表专访时,并未履行征得被采访者同意,核实文中内容,并履行相关授权签字手续的法定义务。故对郭新平总经理的言论,国际金融报社负有举证责任。三、原判依据的法律不正确。国际金融报社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还查明,国际金融报社在发表涉案文章前并未征得被采访者郭新平的同意。涉案文章并非是对郭新平的专访,而是国际金融报社记者利用采访素材所撰写的其时中国软件业的一篇综述性文章。
  上述事实,有软著登字第0003377号、第0003568号、第0003739号、第0003734号、第0006060号、第0006061号、第0007357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第1427920号、第1450432号商标注册证、2001年7月3日的《国际金融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
  本案争议文章的内容,应以该文的文字表达并结合上下文的含义完整理解。文章第一小标题下第一段写到“…难怪有业内人士评论,中国还没有真正的ERP。郭新平对此颇不服气,他随意抬出了一个竞争对手作例子:‘K3就是ERP吗?’”。结合上文理解,“K3就是ERP吗?”表达的意思应是中国已经有ERP的例子。在这里将这句话作肯定性理解则更符合本处文字的整体含义。下一段提到“在NC诞生之前,说中国没有真正的EPR或许有些道理。”结合上文,此处说中国没有ERP的,应当是前段所提到的“业内人士”,故文中主要表达了郭新平对自己产品的赞扬,而不是针对金蝶公司产品的贬损,亦不存在对金蝶公司商业信誉的贬低。同时,没有证据表明用友公司及国际金融报社存在损害金蝶公司利益及名誉权的主观故意。
  纵观全文,郭新平虽对K3产品有所议论,但尚不能准确给出其故意贬低、毁损金蝶公司产品之结论。涉案文章本身不足以造成用户对金蝶公司K3产品的功能、用途的误解。金蝶公司认为用友公司的行为影响了金蝶公司经营管理和财产收益,但没有提供文章发表给其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用友公司并未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金蝶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也并未损害金蝶公司的名誉,故不构成对金蝶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及名誉权的侵害。用友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金蝶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58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510元,均由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