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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35   收藏[0]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12772号

  原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7号光华长安大厦2座1519室。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
  原告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7号光华长安大厦2座1519室。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
  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群,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曹国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明友,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国斌,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汪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国斌,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浩仑,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搜狐爱特信公司)、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搜狐在线公司)诉被告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新浪信息公司)、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新浪互联公司)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月31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因对此案无管辖权,于2002年4月10日裁定将此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2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2年10月30日、2002年11月5日及2002年11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搜狐爱特信公司、搜狐在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晓刚、肖群,被告新浪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明友以及原委托代理人吴浩仑,被告新浪互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国斌以及原委托代理人罗涵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搜狐爱特信公司、搜狐在线公司诉称:原告系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知名企业,被告亦系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企业。随着原告业务的不断扩展,原告经营的搜狐网在互联网信息服务领域的知名度愈来愈高,对于原告优秀的业绩,被告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实现与原告竞争并打击原告的目的。被告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是著作权人,法院还没有认定原告实施了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就召开新闻发布会,在其网站和各大媒体宣称原告在搜狐网上大肆抄袭被告经营的新浪网上的内容。被告在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起诉原告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之后,在各地同时召开新闻发布会,通过网上专题报道和媒体转载等众多途径,散布虚假事实及损害原告声誉的文字。这些文字由被告对外发出,已经被各大媒体反复引用,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在互联网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道歉声明刊登时间为连续一周;3、共同赔偿原告20万元;4、承担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
  被告新浪信息公司和新浪互联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提出的事实与原告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名誉权侵权之诉的事实相同,本案法庭不应该对海淀法院受理在先的案件进行重复审理。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依赖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诉原告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的判决结果,在该案终审之前,本案应中止诉讼,以免出现两个法院对同一事实进行重复审理。三、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商誉的文章有些因不具备真实性而不能被采信,有些为第三方媒体的报道,并非被告所采写,并且报道内容属实,报道立场公正客观,并不违背正常的商业准则,且被告不应对第三方媒体的独立报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在发现原告持续抄袭被告作品之后,对原告提出口头和书面警告,原告置之不理。在百般无奈的情况下,被告揭示原告抄袭的事实并提出诉讼,是极其普通而且正确的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途径,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1月24日,被告以原告经营的搜狐网抄袭被告经营的新浪网的网页信息内容,构成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予以受理。
  2002年1月29日,新浪网律师以传真和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发出侵权通知,指出在其已经起诉搜狐网侵权后,搜狐网依旧继续抄袭新浪网手机图片,新浪网要求搜狐网立即停止侵权,并妥善处理此事。
  2002年1月31日,原告以被告就其起诉原告向新闻媒体大肆进行宣传,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因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2年5月15日予以受理。
  2002年4月8日,原告以被告侵犯名誉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该案中诉称:被告自2001年9月起,在其网站连续登载许多文章,片面散布对原告不利的内容,损害原告的名誉。原告在该案中提供了4份证据,其中的证据1为(2002)京证经字第00868号公证书,涉及新浪网刊登的文章3篇,其中一篇为《遭大规模剽窃抄袭多次警告无效新浪被迫起诉搜狐》。该案目前已被中止审理。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且有侵权通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被告诉原告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原告诉被告侵犯名誉权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告为证明被告损害其商业信誉,向本院提供了3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报刊文章复印件共6份,这些文章的标题,刊载的媒体及版次如下:
  1、《北京晨报》2002年1月25日第1版刊登的通讯《称剽窃新浪告搜狐》。
  2、《北京青年报》2002年1月25日第13版刊登的通讯《新浪状告搜狐剽窃》。
  3、《信息产业报》2002年1月29日第1版、第8版刊登的《新浪诉讼直指搜狐短信汪延张朝阳互斗谁将获利》一文,作者署名为金磊。
  4、《京华时报》2002年1月25日第A17版刊登的通讯《新浪昨天起诉搜狐剽窃》。
  5、《北京信报》2002年1月25日第16版刊登的《新浪昨告搜狐疯狂抄袭》一文。
  6、《IT周刊》2002年1月28日刊登的《两大门户网站刺刀见红》一文,作者署名为张旭光。
  上述证据1、2、4所载文章均是新闻报道,报道的主要内容是:新浪网以对搜狐网大规模剽窃、抄袭行为警告无效为由,将搜狐网送上法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文中均对新浪网的诉讼请求、新浪网和搜狐网对案件的态度进行了报道。这些报道均涉及新浪网代理律师或法务总监对案件情况进行的介绍。证据3与证据6所载的文章内容相近,均是对新浪网起诉搜狐网的起因及双方的态度等方面进行的评论。证据5所载文章比较详细地介绍了新浪网和搜狐网双方对案件的态度。
  第二组证据为(2002)京证经字第00868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原告于2002年1月30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自互联网下载文章13篇并进行了打印,这13份打印件右下角显示的时间有所不同,一部分显示的时间为02-1-30,一部分显示的时间为02-1-24。原告在本案中提供其中的2份作为证据,这两份打印件载明的内容为:
  1、新浪网科技时代频道2002年1月24日刊登了《遭大规模剽窃抄袭多次警告无效新浪被迫起诉搜狐》一文,文中主要内容为对新浪网起诉搜狐网的事实和理由的介绍,并有关于新浪网代理律师对案件的观点和态度的介绍。
  2、千龙新闻网刊登了《新浪网律师向搜狐发出最新侵权通知(全文)》(未载明上载时间),该通知内容与2002年1月19日新浪网律师向原告发出的侵权通知内容相同。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本案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与其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侵犯名誉权的1份证据重复。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只提出这些文章均系第三方报道,报道内容客观、真实,即使报道失实,责任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庭审后,被告在书面质证意见中以原告未提供原件为由,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如果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当在开庭过程中提出,以便于原告提供原件进行核对。由于被告在开庭过程中并未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应对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责任,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公证书中有数篇文章的打印时间为1月24日,而其他文章的打印时间和公证书的制作时间均为1月30日,但公证书没有记录表明在公证过程中有更改系统时间的情况发生,故该公证书存在倒签的可能。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公证程序违反了法律有关规定,仅以公证书所附打印件上记载的时间不同不足以推定公证书系倒签,因此,被告对公证书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公证书及附件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原告对本案提起的诉讼与其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本院对本案是否有权管辖。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诉讼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原告就本案最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该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而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而本院的受理时间晚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受理时间,故如果两案事实和理由存在重复,重复的部分应由最先受理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即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涉及的新浪网刊登的《遭大规模剽窃抄袭多次警告无效新浪被迫起诉搜狐》一文,原告亦在海淀区人民法院的案件中用于证明同一事实,支持原告的同一主张,故在两案中是重复的,原告就该证据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应当由先受理的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处理。本案其他事实和理由与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名誉权之诉不存在重复,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实施了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原告商业信誉的行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7篇报刊和网站的文章中,有6篇系第三方媒体的报道,如果报道内容失实,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应当由相关媒体承担责任,原告不应要求被告对这些媒体的独立报道承担责任。虽然媒体报道的部分内容来自于被告,但是被告提供的信息内容并未超出其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事实和理由。千龙新闻网刊登的《新浪网律师向搜狐发出最新侵权通知(全文)》,确是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因此,被告向新闻媒体提供的信息均是客观、真实的,没有实施捏造和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这些文章给读者提供的信息是被告认为原告侵犯其著作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已经将原告诉至法院,以及被告自己对案件的认识和理解,多数媒体同时也对原告就案件的反应进行了报道。读者在读过这些文章后,并不会当然地认为原告的行为就一定构成了侵权,而是会等待法院对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后,才会得出原告是否侵权的结论。故被告向媒体介绍案件情况和其对案件认识的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
  三、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由于本案被告并没有实施捏造和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原告商业信誉的行为,因此,本案的处理并不依赖于人民法院就被告诉原告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终审判决结果,不需要中止本案诉讼。
  综上,原告对被告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其商业信誉的指控,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仪 军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晓敏     
书 记 员 佟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