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羊大爷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路1号瑞华写字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蔡世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薇薇,女,1975年8月19日出生,回族,长治市食全食美饭店负责人,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梅辉坡小区27号楼2单元702室。
委托代理人崔亚明,北京市康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羊大爷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大爷公司)与被告马薇薇特许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焕、朱晓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羊大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立,被告马薇薇委托代理人崔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
原告羊大爷公司诉称:羊大爷公司与马薇薇于2006年6月29日签订《羊大爷涮肉特许经营合同》,羊大爷公司授权马薇薇在山西省长治市解放西路特许经营羊大爷涮肉,马薇薇应于每年7月1日前向羊大爷公司支付特许金12万元人民币,合同期限三年。合同签订后,马薇薇在特许经营地以长治市食全食美饭店的名义经营羊大爷涮肉。马薇薇在支付了第一年的特许金后,一直未支付后续特许金,给羊大爷公司造成损失。故羊大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薇薇支付特许经营费24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马薇薇辩称: 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属实,但马薇薇认为羊大爷公司在签约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第一、羊大爷公司签约时承诺羊大爷商标为其所有,且合同第一条表述称羊大爷公司所有羊大爷注册商标,实际上,羊大爷公司并没有羊大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及合法使用权,羊大爷公司授权马薇薇使用的商标也与羊大爷注册商标不同。第二、羊大爷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给予技术指导,仅提供了一个不称职的学徒工作厨师长,羊大爷公司提供的装修队在获得工程款后未完成工程,至今羊大爷公司也未作解释。第三、第一年的经营中,羊大爷公司供应羊肉满足不了马薇薇的经营需要,且羊肉进货非合同所约定的专供。故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应予撤销。综上,马薇薇不同意羊大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反诉请求:撤销合同并返还12万元特许经营费。庭后,马薇薇未按照法庭指定的期限交纳反诉费用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6年6月29日,羊大爷公司(甲方)与马薇薇(乙方)签订羊大爷涮肉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羊大爷商标是指,羊大爷的商标和服务标志及表示羊大爷的标记、记号、招牌及其他一切营业象征。特许人承诺在本合同执行期间,加盟店可以使用羊大爷商标、服务标志及表示这些标志、记号和招牌。加盟店只能按特许人承诺的范围和方法使用羊大爷商标及经营资产,同时必须以羊大爷经营技术资产范围为基础,按统一形象经营店铺。羊大爷羊肉、涮羊肉调料属于羊大爷专营产品,牛羊成群涮肉、鱼羊鲜涮肉属于羊大爷特色产品,为羊大爷所独有,为保证达到羊大爷的统一标准,加盟店必须从特许人指定的单位购进上述产品。在本合同执行期间,作为使用羊大爷商标、经营技术资产和接受特许人的帮助、指导的价格,加盟店每年须向特许人支付特许金12万元(税后)。受许人必须于每年的7月1日前向特许人交纳下一年度的特许金。过期不交纳者,特许人将于15日内停止提供羊大爷专营肉品和调料,并取消受许人使用羊大爷商标及经营技术资产的资格。合同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算,至店铺开业后满三年止。合同期满前三个月,经特许认同加盟店双方同意,可更新合同。加盟店店址位于山西省长治市解放西路。合同签订后,马薇薇交纳第一年的特许经营费12万元。
2007年1月30日,马薇薇设立长治市食全食美饭店开始经营羊大爷涮肉。长治市食全食美饭店位于山西省长治市解放西路,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
庭审中,羊大爷公司提交山西省长治市公证处作出的(2009)长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称2009年4月21日,公证员郭宇星、翟洪波同羊大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立,在长治市食全食美饭店进行了消费。在消费过程中发现,长治市食全食美饭店经营羊大爷涮肉,使用的是有羊大爷标记的门面、门头招牌、餐具及代金券。
另查,羊大爷商标由北京福羊涮肉餐饮管理中心注册,注册证号为1794956。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该商标用于餐馆、茶馆、饭店、酒吧等。2006年1月14日,该商标转让于羊大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世红。2006年2月6日,蔡世红授权羊大爷公司使用羊大爷商标开展经营活动并获取收益。羊大爷公司认可羊大爷公司授权马薇薇使用的羊大爷商标在细节上与注册商标图案有不同,原因在于注册商标图案进行过调整。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公证书、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授权书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羊大爷涮肉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羊大爷公司授权马薇薇使用羊大爷商标、服务标志及相关经营资产,按统一形象经营羊大爷涮肉;马薇薇负有按年度交纳特许金的义务,合同内容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羊大爷涮肉特许经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订立,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马薇薇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交纳特许经营费用并承担迟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期间的利息。羊大爷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马薇薇以羊大爷公司不具有其承诺的羊大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羊大爷公司授权马薇薇使用的商标与羊大爷注册商标不同,羊大爷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予技术指导及羊肉供应为理由,拒绝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对此本院认为,羊大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羊大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世红,2006年2月6日,蔡世红授权羊大爷公司使用羊大爷商标开展经营活动并获取收益。因此羊大爷公司对于羊大爷注册商标享有合法使用权,马薇薇的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薇薇提出的羊大爷公司授权其使用的商标图案与注册商标有差别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对注册商标图案进行修改,但应当在修改后向被特许使用人及时告知,保证注册商标使用的统一性和规范性。羊大爷公司在商标图案变更后未及时通知马薇薇确有履约瑕疵,但该瑕疵尚不足以影响马薇薇利用注册商标开展特许经营,马薇薇以此作为拒付特许经营费用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薇薇主张羊大爷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予技术指导及羊肉供应的抗辩理由,由于其未能提举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薇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羊大爷饭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特许经营费二十四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二OO七年七月一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原告已预交二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马薇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舒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