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丽红。
委托代理人马颖秋,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超。
委托代理人郭岳,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晋华,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丽红诉被告姜超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颖秋,被告姜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岳、孙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丽红诉称:原告于今年四月初开始与被告联系加盟事宜。在考察期间,被告的助理邢小姐告知原告,被告是费依服饰的北京代理,并且该品牌服饰的市场占有量很好,各店每月销售额都很高。当原告问到昌平区天通苑店时,邢小姐说那里三月销售额是四万元左右。当原告在昌平区国泰百货考察时,该店店员亦说该品牌衣服卖得很好,三月销售额在四万元左右。因此原告经过考虑,在4月17日和4月20日向被告交付了加盟费、装修费、模特费及服装费等费用,并于2010年4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特许加盟合同》,该合同于2010年4月25日生效。但是在交付费用并签订合同后,被告才告知原告在昌平区国泰百货天通苑店只能以上海费依时装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因为该经营地是上海费依时装有限公司与北京国泰百货有限公司天通苑店签订的摊位租赁协议。同时,原告开始经营后才知,该店的三月销售额根本没有四万元,在自己经营的几天内,日销售额只有八百。原告认为是被告各项行为的欺诈,导致原告做出了错误的判断,经济利益受到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4月25日生效的《特许加盟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74 715元(包含加盟费5000元、货款50 085元、装修费19 215元、模特费400元、邮寄费15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4月25日生效的《特许加盟合同》无效;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放弃返还快递费15元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共74 700元。
被告姜超辩称:
一、本案起诉案由错误,应另案起诉。当事人起诉后,可以增加、减少或变更诉讼请求,但不能改变诉讼性质,故因主张欺诈而要求撤销合同的案件不能更改成因违反法律导致合同无效之诉,除非原告另案起诉。本案中原告因欺诈请求撤销合同并且陈述了事实及理由,已被人民法院受理,形成了一个独立的诉讼案件。原告不能在同一诉讼过程中将其改成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之诉。
二、本案被告只是上海费依时装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由公司负责,故应当起诉上海费依公司,而非被告。理由包括:1、原被告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第一条已声明被告系中国(上海)费依服饰有限公司品牌服装在北京等地区的总代理;2、原告于诉状里言明“只能以上海费依时装有限公司名义经营”,证明原告理解被告只是上海费依时装有限公司的代理人;3、原被告之间的往来账目都标有费依时装有限公司某某代理等字样;4、被告拥有上海费依时装有限公司的授权书。
三、根据民事案由的规定,民事案由中存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由,但并不存在特许加盟合同纠纷案由。被告认为不论是特许代理合同还是特许加盟合同,都是附条件的买卖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因为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要向特许人缴纳特许经营费用,但原被告合同中未有约定此条款,故本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四、原告起诉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依据的是《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但根据《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知,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为行政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本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上海费依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费依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姜超女士在北京、天津、华北特许销售‘费依’品牌系列服饰产品,授权时间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2009年10月25日,上海费依公司另出具《授权书》,载明“兹授权‘费依’品牌(北京、天津、河北、内蒙)区域代理商姜超女士在北京国泰体系(双桥店,良乡店,天通苑店,通州店)、太平洋体系(五棵松店)的连锁加盟和特许经营权,全权受理‘费依’品牌在各店的经营业务及管理事宜。”
2010年4月17日,原告郑丽红(乙方)与被告姜超(甲方)签订了《特许加盟合同》,合同中具体约定了总则、特许经营权的取得与授予、独立经营、特许经营权的使用、甲方义务、乙方义务、人力资源与培训、保密、供货、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等十六章内容。其中合同第二章“特许经营权的取得与授予”中约定: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品牌保证金5000元,并于签署后三日内向甲方支付50 000元的首批货款,乙方即取得“费依”品牌在该区域内的经营权,否则本合同无效;甲方授予乙方为北京国泰百货(天通苑)区域经销商,经营销售甲方所属“费依”之系列服装服饰产品。合同第四章“特许经营权的使用”中约定:特许经营权只能由乙方使用,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私自将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乙方特许代理加盟店的内外装修,必须符合甲方的要求,如需改动应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乙方在店堂内的广告、橱窗设计、招贴、宣传品以及其他媒体上的商标,应当与甲方提供的标准商标式样的文字、字体、图案、颜色相一致,不得擅自更改;乙方如需自行刊登广告,应事先将拟定刊登的文案交由甲方审核,经甲方批准后实施等。合同第五章“甲方义务”中约定:甲方对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尽力帮助解决;签署本合同后,甲方有向乙方传授必需的知识和经营销售技巧的义务;甲方免费为乙方提供新店效果图及施工图;甲方免费为乙方提供每季画册、宣传资料等。合同第六章“乙方义务”中约定:乙方应按照甲方的整体规划,保持甲方确认的加盟店的结构;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规定的市场零售价进行统一销售,不得擅自提价或低价倾销;乙方应遵从甲方的销售策略;乙方开设的专卖店或专柜必须按甲方免费提供的设计方案进行装修等。合同第七章“人力资源配备及培训”中约定:乙方录用的员工必须统一着装,甲方以成本价为乙方提供所需服装;甲方可派专员到乙方现场协助开张并实施人员培训;乙方可用甲方提供的文字、图像资料等自行培训,亦可由乙方派员赴甲方指定地培训等。该合同书面落款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4月25日,非合同实际签订日期2010年4月17日。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注明由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
2010年4月17日,原告郑丽红支付给被告姜超指定的会计5000元人民币现金。2010年4月18日,原告郑丽红将35 000元人民币打入了被告姜超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2010年4月20日,原告郑丽红又将现金34 700元人民币当面交与了被告姜超。至此,原告郑丽红共向被告姜超支付了74 700元人民币,具体包括:品牌保证金5000元,装修费19 215元,模特费400元,预付货款50 085元。
2010年4月27日,被告姜超批发并送货给原告郑丽红216件“费依”服饰夏装,批发销货单号为PFX000021568。原告郑丽红收到货物后,开始在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天通苑店内销售“费依”品牌服装。2010年5月底,原告郑丽红从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天通苑店内撤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郑丽红称其从被告姜超处有偿取得的“费依”品牌服装在经营期间共卖出了1件夏装,送给朋友5件夏装,此6件夏装总进货价为899.25元人民币,同时姜超让其代为销售店中原有的203件“费依”品牌春装,其共售出4件,尚存199件。在撤出商场时,其已取走店内全部未售出的夏装及代销的春装。
上述事实有《特许加盟合同》、《杭州费依服饰有限公司北京总代理批发销货单》(批发销货单号为PFX000021568、PFX000021569)、交款票据、上海费依时装有限公司《授权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因此,不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名称是特许加盟合同还是特许代理合同,均不影响本案案由的认定。根据原告郑丽红与被告姜超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约定,姜超不仅授予了郑丽红“费依”品牌的区域经营权,向其提供“费依”品牌系列服装服饰产品,使其成为“费依”品牌在北京国泰百货(天通苑)区域的经销商,并且还对其经营权的使用与转让、加盟店的装修、商标的使用、广告的刊登等各方面做了严格规定。同时姜超还对郑丽红负有协助解决其在经营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传授必需的知识和经营销售技巧、免费提供新店效果图及施工图、免费提供每季画册及宣传资料、成本价提供员工服装、协助新店开张及人员培训等义务。而郑丽红通过支付一定费用有偿取得经营资格及相关货品,并有支付品牌保证金、保持加盟店的结构、遵从特许方的销售策略和销售价格、遵从特许方的店面装修设计方案等义务。由此可见,郑丽红与姜超之间并非单纯的产品经销关系,而是建立了由知识产权、经营模式以及特许双方的监督、管理、支持、服务等诸多要素构成的综合关系,其应当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特许人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以合同形式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经营费用的特许经营关系。该合同中约定的被特许人向特许人所交纳的品牌保证金,应当视为具有特许权使用费性质。因此该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而非被告主张的附条件的买卖合同。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于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合同一方当事人亦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即所谓合同主体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甲方为被告姜超,乙方为原告郑丽红,因此该《特许加盟合同》的主体应为姜超和郑丽红本人。姜超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原告郑丽红变更诉讼请求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非企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缺乏相关行为能力,其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姜超为自然人,其作为特许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均具有一定过错,且服装属于当季商品,过季后价值会严重折损,以及原告使用店面装修及模特等情况,本院认为,除品牌保证金被告应足额返还外,货款、装修费、模特费等均应酌情扣减后予以返还。同时,为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减轻当事人讼累,原告郑丽红应将其处现存的“费依”品牌服装返还给被告。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郑丽红与被告姜超于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无效;
二、被告姜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丽红品牌保证金五千元、货款三万元、装修费一万五千元、模特费三百元,共计五万零三百元;
三、原告郑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姜超未出售的“费依”品牌服装夏装二百一十件,春装一百九十九件;
四、驳回原告郑丽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六十八元,由原告郑丽红负担六百六十八元,已交纳;被告姜超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汝银
审 判 员 张晓丽
代理审判员 尤文静
二○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郑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