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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久康诉北京艾普旧车经营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1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62   收藏[0]

  原告汪久康,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下菱新村28幢202室。


  委托代理人来晓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圆,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艾普旧车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安井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生海,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武,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艾普旧车经营有限公司职员,住址湖南省耒阳市振兴路185号大唐耒阳发电厂单位宿舍,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云趣园3区21号楼1单元401室。


  原告汪久康与被告北京艾普旧车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久康的委托代理人来晓明、方圆,被告艾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生海、吕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久康诉称:2007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授予原告北京艾普旧车经营网络加盟店特许经营权,原告有权使用其开发的品牌、经营管理技术、二手车连锁经营网络等信息及资源,而原告则相应地支付加盟费100 000元及特许权使用费30 000元/年,特许经营期限为五年,以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特许经营期限为:2007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五年合约的加盟费和第一年的特许权使用费。此后,原告经调研了解,被告内部股东之间因经营发展思路不统一可能影响其品牌持续发展,经营模式不符合中国二手车市场的发展实际,再加上经营管理不善,被告实际上历年亏损。被告在中国二手车市场仍处于探索的阶段,公司内部中日双方股东之间理念不合、矛盾激化,不能形成一个稳定的经营与管理团队,更不能形成一个稳定的经营与发展模式。原告于2007年8月份正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加盟合约的申请,后又多次与被告联系解除事宜并要求返还加盟费及已缴纳的特许权使用费。被告虽同意解除合同,但却拒不退还任何费用。双方遂成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不能依据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关资源及配套服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加盟费及已缴纳的特许权使用费。且被告的格式合同中没有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赋予原告行使单方面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加重了原告承担的责任,直接违反了《条例》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人民币100 000元和特许权使用费人民币30 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30 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艾普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所述案件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向原告进行了信息披露,传授了技术等专业信息,并且让原告赴日本考察,原告将加盟费交付被告,被告组织了一系列的培训活动,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第四期培训班,后被告与原告签署保密协议。原告在达到目的后,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无理要求,随后被告向原告进行了答复。被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的资源,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被告不能向原告提供相应的资源,不是事实。第二,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的主张缺乏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支持。被告提供的《艾普二手车车辆评估表》为二手车价格的确定提供了客观、可行的技术手段;被告二手车连锁经营网络平台不但存在,而且运转正常;被告完全有能力对加盟店进行培训和持续的经营管理指导。第三、双方所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经营合同中规定解除权应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出,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应提前60天提出,如不按合同履行,被告不用退还加盟费。在加盟合同解除时,不应退还加盟费。本案中,原告在窃取了被告的商业秘密后自行另立门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汪久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特许经营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书》。


  2、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五年的加盟费100 000元及第一年的特许权使用费30 000元的事实。


  3、保密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合作关系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4、解除合同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后,被告单方面草拟了《解除合同协议》,而合同上的条款完全是被告强势地位的体现,显失公平。


  被告对证据4的内容真实性不存在异议,对其制作的时间有异议,认为其制作的真实时间应为2007年12月25日。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时间不清楚,故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时间不予确认。


  5、关于解除加盟合约的申请,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议解除加盟合约。


  6、关于《解除合同协议》的修改意见,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单方面起草的《解除合同协议》后,对与事实不符之处提出异议,并重申了要求被告早日退款的请求。


  7、《给汪久康的函》,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才回复原告提交的《关于解除加盟合约的申请》,表明其在处理双方解除加盟合约方面态度缺乏诚意,也是导致双方之间纠纷不决的主要原因,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工商变更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股东、高层管理人员变更频繁。


  9、工商年检资料,证明被告经营不善,连年亏损。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存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原告当庭提出补充证据材料《旅游通知》,证明被告提供的赴日考察实际上是旅游加参观活动,没有深入了解被告的核心商业秘密。


  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页眉显示出中国旅行社总社字样,无抬头无落款,不能看出系被告出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艾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申请加盟,双方就加盟事宜进行沟通的时间在2007年4月,这时被告已经将与加盟相关的信息向原告披露。


  原告认为证据1的形式有问题,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没有披露信息。


  本院认为,对于电子邮件,可以用打印的形式反映出来,原告没有提出反证予以推翻,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赴日考察团通知、名单及照片4张,证明原告参与了被告组织的赴日考察学习活动,深入了解和学习了被告的核心商业秘密。


  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赴日培训是旅游考察的模式,考察的内容仅限于参观了几家二手店,并参观了艾普总部,没有组织任何学习活动。


  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项目计划书》,证明在签署《特许经营合同》之前,原告已经对源自日本的艾普二手车连锁体系及其商业秘密有了足够了解,其了解程度已经达到依据所学知识制作商务计划书的水准。


  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写内容完全是凭原告的经验和其了解所撰写的计划书,根本没有涉及艾普公司,更谈不上涉及其商业秘密。


  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培训资料,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合同,对原告及其雇员进行了系统培训,将被告商业秘密全部传授给原告及其雇员。


  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这次培训只有汪久康参加,考试成绩也只有汪久康一人。


  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浙江出差报告》,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合同,对原告店铺地址的选择等事宜给予了实质性指导和帮助。


  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出差的目的是去宁波艾普店,路过杭州时只是与原告见面而已,店铺地址也是其他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艾普二手车交易平台打印件,证明被告的网络交易平台不但存在,而且运行正常,原告所谓的没有网络交易平台的说法全系撒谎。


  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07年时是正常运行的。


  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艾普二手车发展规划,证明因为原告的不诚信行为给被告造成的客观损失。


  原告对证据7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能反映被告本身的特许经营资质不健全,被告的发展规划是不切实际的。


  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工商查询资料,证明原告以加盟为借口,在窃取被告商业机密后自己另外开店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履行正常的加盟申请后,在双方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在了解加盟被告不能实现目的之后,才另行开店的。


  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网页内容公证书,证明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培训,以窃取的被告的商业秘密为基础组建自己企业的经过和事实。


  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窃取被告的商业秘密。


  本院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管理经营手册,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行的培训涉及特许经营各个方面,被告已经将其商业秘密毫无保留地传授给了原告。


  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称其经营手册是绝密的,但实际上其经营手册中的经营内容在其他店中也有。


  本院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1、泰智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系日本专业二手车经营公司苹果汽车网络株式会社和日本双日株式会社共同组建,掌握日本最先进的二手车经营管理技术,具有对专业二手车连锁经营公司进行各方面指导的能力。


  12、泰智公司与被告咨询协议,证明被告在泰智公司的帮助下,有能力将日本最先进的二手车经营管理技术与中国实际相结合,有能力对加盟店进行持续的经营指导。


  原告对证据11、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说的已经将日本的经验与中国相结合。


  本院认为,证据11、12只能证明泰智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不能直接反应被告本身的经营能力,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13、部分加盟店财务报表,证明加入被告连锁体系的加盟店在被告的指导下,已经盈利,运营正常。


  原告对证据1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个加盟店概念太偏,不能反映被告自身的状况。


  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4月,汪久康向艾普公司提出加盟其连锁店的申请,双方遂进行了邮件往来。2007年5月31日至6月7日,艾普公司组织汪久康等23人赴日考察。2007年7月7日,艾普公司(甲方)与汪久康(乙方)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书》,主要约定:艾普二手车连锁采用“直接特许”的经营模式,即甲方将特许权直接授予申请者。获得特许权的乙方按照本合同、在甲方核定批准的地点设立自主经营的二手车连锁店,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再行转让特许权;甲方将所开发的品牌、商标、商号、二手车资源、经营管理技术、互联网交易平台及企业CI形象系统以特许权转让的方式由乙方使用,乙方在获得上述特许权时需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费用;甲方负责组织针对乙方二手车连锁店经营管理人员的岗位培训、考核工作,同时对乙方二手车连锁店的经营管理活动予以指导和协调;乙方为加入艾普二手车连锁经营网络并使用本合同约定的特许权应向甲方支付以下费用:加盟费十万元整,该项费用在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内,由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每年人民币三万元整,该项费用第一年在双方签署本合同当日内,与加盟费同时一次性交付,此后在每一年届满前十日内一次性预交下一年度的特许权使用费。特许经营期限为五年,以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合同履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应提前六十天通知对方。若乙方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甲方不向乙方退还已收取的加盟费及特许权使用费;若甲方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乙方有权向甲方索取已交纳的加盟费及特许权使用费。合同签订后,汪久康即支付了加盟费和第一年的特许权使用费,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07年7月、8月,艾普公司对汪久康等人进行了培训。艾普公司向汪久康提供了艾普二手车连锁经营操作手册。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8月29日签订了《保密协议》。2007年12月24日汪久康向艾普公司提出《关于解除加盟合约的申请》,并要求返还缴纳的加盟费和特许权使用费。随后双方对合同解除后事项分别提出了各自的意见。2008年5月,艾普公司通过《给汪久康的函》,同意解除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但不同意返还相关费用。双方遂形成纠纷。汪久康于2009年3月将艾普公司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艾普公司与汪久康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汪久康于2007年12月24日向艾普公司提出《关于解除加盟合约的申请》,艾普公司对解除没有提出异议,合同已经解除。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艾普公司是否返还汪久康缴纳的加盟费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返还多少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对于艾普公司是否返还加盟费和特许权使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加盟费是指被特许人为获得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的权利而向特许人支付的费用。被特许人支付加盟费的对价是获取特许人的特许经营权。对于服务型特许经营合同而言,其特许经营权必然包括一整套该特许经营体系具有鲜明特色的经营资源,如专有技术、服务流程、管理方法等。而这些经营资源,是在整个合同有效期间逐渐由特许人通过指导、培训、监管等方式让加盟方使用的,而不是一次性履行完毕。本院对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加盟费系一次性入门费,只要被特许人资格、权利已经被赋予且能够充分享有时,其所缴纳加盟费就已经“用尽”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特许权使用费,是被特许人在合同有效期内每年支付的持续性费用,该项费用实际上是一种管理费,是被特许人对特许人提供的日常支持和服务而支付的费用。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解除前合同的履行是有效的。因此,如果特许人提供了相应的经营资源、日常技术支持和服务,加盟方就应该支付相应的对价即相应的加盟费和特许权使用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特许人尚未提供相应经营资源、日常技术支持和服务的,则应当返还相应的加盟费和特许权使用费。诉讼中被告提出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第16条约定,原告方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加盟费和特许权使用费不予返还。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赋予了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反悔的权利,该“一定期限”是指合同订立后至被特许人建立加盟店实际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之前。本案中,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并没有约定原告在什么期限可以单方解除,只是约定了合同解除应当履行的手续,即任何一方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的应提前六十天通知对方。而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不返还任何费用的约定实际上是对原告行使解除权的限制,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的规定。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提供格式合同的被告在合同解除后的费用返还问题上对原告进行限制和约束的,理应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而本案被告没有采取任何方式提请原告注意,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故不应当适用该项约定。


  对于返还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经营期限和实际经营期限的情况、双方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特许人通过培训、传递经营手册等交付被特许人相关知识的无形性和无法回收的特点等等。就本案而言,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即按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了培训,投入了一定的时间、精力,提供了相应的管理和服务,向原告交付了艾普二手车连锁经营操作手册,提供了相应的信息和经营资源,许可原告使用其经营资源,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但合同解除时,特许加盟店尚未建立起来,被告的品牌、商标、商号等经营资源还没有被利用。故原告应当支付合同解除前享有被告提供信息、利用其资源的费用,其余没有履行的部分,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汪久康。


  合同解除后,原告汪久康应当返还被告艾普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材料,并遵守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如果原告违反相关义务,被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艾普旧车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汪久康九万元。


  二、驳回原告汪久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艾普旧车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二十五元,原告汪久康负担七百二十五元(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陶志蓉


  审  判  员    郭建新


  代理审判员    王建宏


  二○○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郑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