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志芳。
被告武汉同济月嫂母婴护理有限公司。
原告徐志芳诉被告武汉同济月嫂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月嫂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剑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兰主审、代理审判员魏大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同济月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志芳诉称:2010年5月18日,原告徐志芳与被告同济月嫂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协议》。被告同济月嫂公司称其拥有母婴护理的先进技术、管理体系、程序等从事母婴护理方面的高效率和专业化的服务,以及向其他相关的企业授予的特许经营权。被告同济月嫂公司许可原告徐志芳使用其“同济月嫂”商标,并告知原告徐志芳其花费500万邀请倪某为月嫂广告代言人,由倪某主演的电视剧《月嫂》也即将在某电视台播出。同时,被告同济月嫂公司向原告徐志芳承诺网络广告费用全部由其支出,被告同济月嫂公司保证不接单,并向原告徐志芳提供月嫂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徐志芳向被告同济月嫂公司支付了加盟费。2010年6月,原告徐志芳与白某共同成立武汉市江汉区某母婴护理中心,并为开展特许经营投入了大量资金。但是,被告同济月嫂公司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也没有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原告徐志芳故意隐瞒其不拥有“同济月嫂”的注册商标等基本事实。此外,被告同济月嫂公司宣称的倪某代言、不接单及承担网络广告费等,对原告徐志芳均构成欺诈。被告同济月嫂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徐志芳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徐志芳投入的资金遭受重大损失。为此,原告徐志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2、被告同济月嫂公司退还加盟培训费、权益金、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及赔偿各种损失人民币51,412元,共计人民币81,412元;3、被告同济月嫂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同济月嫂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告同济月嫂公司享有“同济月嫂”系列注册商标,不存在欺诈行为;2、被告同济月嫂公司没有向商务部门备案,不构成欺诈;3、被告同济月嫂公司违反不接单、承担网络广告费等承诺,原告徐志芳应追究违约责任,与本案撤销合同无关;4、被告同济月嫂公司从未说过已经聘请倪某代言。请求驳回原告徐志芳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志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18份证据:
证据1、《特许经营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
证据2、汇款单据,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了加盟费3万元;
证据3、协议、执照及办理费用,拟证明原告办理执照及产生的费用;
证据4、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费用,拟证明原告租赁房屋及产生的房租、水电费用;
证据5、广告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广告费用;
证据6、工资单据,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工资费用;
证据7、办公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办公费用;
证据8、同济月嫂宣传单、护理手册、工作日志、护理档案、名片等,证据9、同济月嫂商标查询单。上述证据8-9拟证明被告许可使用的商标为无效商标,被告以其持有全国通用的月嫂证书、获得国家专利等虚假事实欺骗原告加盟;
证据10、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营范围变更后,违法从事月嫂业务;
证据11、企业查询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查询费50元;
证据12、录音资料,拟证明被告在签订协议前欺骗原告,称请倪某为代言人做月嫂广告,以及电视剧《月嫂》在某电视台播放;被告没有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将相关资料提供给原告,以及隐瞒其真实的信息事实;被告称“同济月嫂”商标为其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办公费用;被告私自接单的事实;被告称其颁发的《月嫂证》全国通用;
证据13、新浪网等网页内容,拟证明被告在2006年因虚假信息和欺诈信息被加盟商投诉;被告特许的加盟商跨省经营,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应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证据14、《月嫂证》,拟证明被告发放的《月嫂证》所称的同济培训学校根本不存在;
证据15、收费标准,拟证明被告违反承诺,收取服务费;
证据16、加盟店图片,拟证明被告安排加盟店使用的商标为无效商标;
证据17、特许经营授权牌,拟证明被告授权武汉市江汉区某母婴护理中心为其特许经营加盟商。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徐志芳向本院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根据证人沈某的陈述:沈某曾任武汉某培训学校老师。被告同济月嫂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兼任武汉某培训学校校长。2010年5月16日,张某在“同济月嫂”创业培训班上讲述:1、“同济月嫂”百年品牌,永续经营,实行终身加盟制;2、公司在未来3-5年将在全国发展1000家;3、公司业务拓展中,网络广告由公司负责,杂志广告由加盟商分摊;4、公司投资500万元聘请倪某做广告代言人,倪某主演的电视剧《月嫂》将在某电视台播放;5、每个加盟店平均2天接一个客户,一个客户800元,每月收入可达12,000元。2010年5月24日,张某在“同济月嫂”加盟培训班上讲述:1、被告作为总部,只做培训,不接单。所有宣传册由公司提供,上面必须印有总部的热线电话6266666和400-6336855,客户电话由总部按区域转接到加盟店;2、特许经营的商圈保护范围为2.5 -3公里。每个加盟店都不允许在距另一个加盟店2.5-3公里范围内接单;3、公司保证每个加盟店分配10名月嫂。加盟店向总部招送培训的月嫂越多,总部分配的月嫂就越多;4、加盟店实行独立经营,总部派老师指导。青山店指导老师为沈某,光谷店指导老师为施某,市妇幼店指导老师为周某;5、每个加盟店按照标准自行向客户收取费用,与总部无关。2010年9月底,公司出台新经营模式,每个加盟店每单收入需向总部缴纳100元,分配的月嫂全部收回由总部统一管理,加盟店接单必须向总部汇报,并由总部指派月嫂。而且,自青山店、光谷店、市妇幼店三家加盟店开业以来,除2010年9月至10月8日这段期间以外,总部一直都在接单。
被告同济月嫂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5份证据:
证据1、《特许经营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
证据2、第6006339号商标信息,证据3、第4478922号商标注册证。上述证据2-3拟证明被告享有“同济月嫂”系列商标;
证据4、商标许可合同,拟证明被告拥有“同济月嫂”系列商标的使用许可权;
证据5、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拟证明武汉某培训学校颁发的《月嫂证》是有效的。
被告同济月嫂公司对原告徐志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白某不是合同签约方,与白某有关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同济月嫂公司对电话录音和证人沈某的证言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徐志芳对被告同济月嫂公司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经合议庭审查,认为:
1、关于与白某有关的费用。白某虽不是合同签约方,但武汉市江汉区某母婴护理中心是被告授权的加盟店,该加盟店在成立和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与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电话录音和证人沈某的证言。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其证明力。
3、关于商标许可合同。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而且,许可使用的商标不是原告实际使用的商标,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4、关于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被告在质证时已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18日,原告徐志芳作为被特许人、被告同济月嫂公司作为特许人签订了《特许经营协议》,双方约定:一、概述。特许人拥有母婴护理的先进技术、管理体系、程序等从事母婴护理方面的高效率和专业化的服务,以及向其他相关的企业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在特许连锁业务方面,特许人有一套标准化的特许经营模式,有独特的服务方法,有标准的专业化的操作程序、管理和广告计划等;特许人所建立的服务标志为:同济月嫂母婴护理中心;二、特许连锁的授予项目。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以指定方式使用“同济月嫂”商标,其使用名称/式样为“同济月嫂母婴护理中心”;被特许人应在指定地点,即由某小区24栋703室变更为某小区612室(某妇幼对面),和特许人授权的服务项目内使用上述名称;被特许人不得在规定的商圈保护范围地域之外为特许经营范围内的经营项目寻求客户,特许人也承诺在商圈保护范围区域中不将本特许经营的全部或部分授予第三者,本身不从事全部或部分的特许经营,其商圈保护范围由武汉市江汉区杨汊湖变更为市妇幼店;三、特许人的质量标准。被特许人在使用特许人服务标识从事经营活动时,必须遵循特许人所规范的内外统一装饰风格,设计装饰费用由特许人自理;四、特许人的义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一套特许经营体系,特许人在协议有效期内会向被特许人提供对该体系的改进或变动资料,费用由特许人承担;特许人将委托培训机构为被特许人安排初始的培训;在开业前,特许人应派遣培训人员对被特许人方母婴护理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并发放培训合格证明,培训的讲师费用由特许人承担;特许人对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前和经营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向被特许人尽必要、如实的披露义务,因信息披露不充分、提供虚假信息致使被特许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特许人应当赔偿被特许人的相应损失;五、被特许人的义务。被特许人应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缴纳加盟培训费人民币1万元。本金额的对价包括在协议及其续展协议限期内,特许人给予被特许人的商标使用权、经营技术资产等使用权及为执行特许(协助、部分管理系统培训)、商圈保证而提供的服务;被特许人应在签订协议时支付当年权益金1万元。权益金系每年缴纳,用于“同济月嫂”母婴护理特许经营系统的维护管理、品牌传播及系统的持续更新,以及对被特许人的持续支持与督导;被特许人应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缴纳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用于抵扣被特许人未及时支付协议约定的应付款项,及被特许人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如果协议正常终止且无未结清的款项,特许人将保证金无息返还;六、违约责任。双方中任何一方若有违反本协议之约定事项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之行为,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七、协议期限。被特许人房屋租约应报特许人备案,应以两年为最低的起租租期。本协议的期限自双方签订之日起开始执行,并持续生效一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徐志芳依约缴纳了加盟费人民币3万元。被告同济月嫂公司向原告徐志芳提供了《母婴护理手册》、《连锁店客户档案》、《月嫂工作日志》、《宣传单》等一套运营资料。该运营资料中“同济月嫂简介”称:同济月嫂的前身某某成立于2000年8月,是目前全国唯一一家由教育部门批准,培训并提供母婴护理师的专业培训机构;六年来,同济月嫂已培训专业月嫂上万名,均持有全国通用的月嫂证书;2006年,同济月嫂引入欧洲成熟特许经营管理理念,形成统一连锁形象,统一服务规范,统一培训的连锁体系,未来三年将开设100家连锁店,为创月嫂行业第一品牌打下坚实的基础。
2010年5月23日,案外人白某与原告徐志芳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各出资50%,共同经营同济月嫂母婴护理有限公司加盟连锁店,连锁店的营业执照以白某的名义办理。2010年6月10日,武汉市江汉区某母婴护理中心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者为白某,经营场所位于某小区2栋7层3室。同日,被告同济月嫂公司授予武汉市江汉区某母婴护理中心为“同济月嫂母婴护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授权加盟商,授权期限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2010年12月底,由于原、被告双方就特许经营发生纠纷,原告终止履行《特许经营协议》。在起诉前,原告徐志芳曾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通电话,并进行了电话录音。从电话录音看,双方在商圈保护、月嫂分配、倪某代言、网络广告费以及加盟商利润等问题上难以达成一致。
合同签订前、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以开办创业培训班、加盟培训班的方式,讲述了“同济月嫂”品牌的发展规划、经营模式和收费标准等。被告同济月嫂公司还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徐志芳进行了月嫂培训。2010年5月21日,武汉某培训学校向原告徐志芳颁发了《月嫂证》。
为履行《特许经营协议》,原告徐志芳支付了办证费用人民币361元,房屋租赁费人民币10,500元,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0元,水电费人民币165元,红孩子广告费人民币1,200元,报刊广告费人民币1,175元,宣传单制作费人民币1,650元,人员工资人民币25,360元,网络宽带费人民币1,807元,电话费人民币310元,名片制作费人民币50元。此外,为购买电脑、鼠标、电话机、电水壶、电饭煲、档案盒、软面抄、花卉等办公用品,原告徐志芳花费人民币3,388元。
另查明,2007年4月18日,被告同济月嫂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6006337号 商标,服务类别为第41类,包括培训、幼儿园、就业指导等。根据被告同济月嫂公司的陈述,该商标未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而被告同济月嫂公司提供的整套运营资料及《月嫂证》上均使用了该商标。
再查明,武汉某培训学校的校长为张某,办学内容包括家政培训、计算机培训、考前辅导等。2010年5月19日,武汉市Zx口区教育局向其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为查询被告同济月嫂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原告徐志芳支付查询费人民币5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涉案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2、被告同济月嫂公司是否构成合同欺诈及其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对合同性质的判断,应当依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判断标准。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从涉案合同的约定来看,被告同济月嫂公司授权原告徐志芳在特定的区域内使用“同济月嫂”商标、“同济月嫂母婴护理中心”服务标志和服务管理系统,原告徐志芳遵照被告同济月嫂公司的运营模式和质量标准要求从事母婴护理服务,并向被告同济月嫂公司支付加盟培训费、权益金和保证金。由此可见,涉案合同的核心内容是被告同济月嫂公司将其拥有的商标、服务标志等作为经营资源许可原告徐志芳使用,原告徐志芳在其统一的经营模式下进行经营。而原告徐志芳为获得特许权向被告同济月嫂公司缴纳的加盟培训费、权益金,具有特许经营使用费的性质。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符合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关于被告同济月嫂公司是否构成合同欺诈及其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原告徐志芳在本案中以合同欺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并指明被告同济月嫂公司的欺诈行为包括:1、被告同济月嫂公司在协议签订时不具有两家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2、被告同济月嫂公司没有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3、被告同济月嫂公司授权原告徐志芳使用的 商标是非注册商标;4、被告同济月嫂公司违反承诺接单,并要求原告徐志芳承担网络广告费;5、被告同济月嫂公司对倪某代言,以及倪某主演的电视剧《月嫂》将在某电视台播放进行虚假宣传;6、被告同济月嫂公司对“同济月嫂”品牌及其经营收益进行了夸大宣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可见,欺诈的构成要件包括:1、须有欺诈故意;2、须有欺诈行为的实际发生,主要表现为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与订立合同有重要关系的虚假情况;3、须使对方陷入错误并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虽然该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不符合“两店一年”的条件,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但是被特许人缴纳特许经营费的目的在于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并借鉴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为其提供经营指导,而“两店一年”是特许人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的衡量标准之一。因此,特许人是否拥有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以及是否拥有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将会直接影响被特许人对特许人的经营资质、经营实力和加盟前景的判断,进而影响被特许人是否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因此,在合同签订前,特许人应当如实告知被特许人与特许经营有关的重要信息,包括其拥有的商标是否为注册商标,是否符合“两店一年”的条件,是否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以及提供的经营模式等。这既是行政法规规定特许人应当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也是特许人履行合同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同济月嫂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前向原告徐志芳如实进行了信息披露,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条件,并已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虽然被告同济月嫂公司辩称其享有“同济月嫂”系列商标,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同济月嫂公司曾向原告徐志芳披露过,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徐志芳在特许经营中使用过其他“同济月嫂”系列商标。而且,被告同济月嫂公司认可原告徐志芳在经营中使用的 商标为未注册商标。即使法律没有禁止使用未注册商标,但被告同济月嫂公司应当向原告徐志芳如实披露该商标的法律状态。被告同济月嫂公司的上述行为虽不足以认定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但至少表明其故意隐瞒了与特许经营有关的重要信息。此外,关于被告同济月嫂公司在广告宣传中宣称以500万邀请倪某代言广告的问题。被告同济月嫂公司认为电视剧《月嫂》没有在某电视台播放,因而没有必要再聘请倪某代言广告。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同济月嫂公司在“同济月嫂”品牌的推广宣传中存在明显的夸大。加之,被告同济月嫂公司宣称的加盟商经营收益与现实市场行情严重不符,足以误导原告徐志芳作出错误的市场判断。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同济月嫂公司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足以影响原告徐志芳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故原告徐志芳有权请求撤销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同济月嫂公司对于合同撤销存在明显过错,原告徐志芳撤销合同后,被告同济月嫂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徐志芳已缴纳的加盟费培训费、权益金、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赔偿原告徐志芳因此受到的损失。关于原告徐志芳主张的损失:1、房屋租赁费、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0,550元,系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徐志芳为开展特许经营所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报刊广告费、宣传单制作费、红孩子广告费共计人民币4,025元,系用于“同济月嫂”品牌的推广宣传,本院予以支持;3、其他费用属于正常的商业经营风险范围,且电脑等办公用品仍有实际使用价值,与撤销合同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同济月嫂公司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徐志芳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原告徐志芳有权主张撤销合同,并请求被告同济月嫂公司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徐志芳与被告武汉同济月嫂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
二、被告武汉同济月嫂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徐志芳特许加盟费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武汉同济月嫂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志芳经济损失人民币14,575元;
四、驳回原告徐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被告武汉同济月嫂母婴护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徐志芳已经预缴,由被告武汉同济月嫂母婴护理有限公司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徐志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徐志芳、被告武汉同济月嫂母婴护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2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傅剑清
代理审判员 魏 兰
代理审判员 魏大海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继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