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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良福与环宇慧博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30日 来源: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389   收藏[0]

原告潘良福。

被告环宇慧博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63号院7号楼11层1203。

法定代表人王跃。

委托代理人王健。

原告潘良福与被告环宇慧博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环宇慧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潘良福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环宇慧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良福起诉称:2011年4月7日,我与环宇慧博公司签订《特许经销代理合同》,约定我在大连负责销售其护航三宝产品。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发现环宇慧博公司所谓的专利产品护航三宝没有产品说明书、合格证且液体外溢、气味难闻,显属不合格产品,无法对外销售。此外,环宇慧博公司作为特许人,在签约前未依法向我披露相关信息,还宣称三个月可以获利四五十万元,对我进行欺骗和误导,且其自身也没有直营店。综上,我认为由于环宇慧博公司在签约过程中的欺骗行为导致我违背真实意愿与其订立合同,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对外销售。为此,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销代理合同》、判令环宇慧博公司向我返还货款38 000元、运费790元并赔偿我交通费1172元、误工费2000元。

被告环宇慧博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潘良福(乙方)与环宇慧博公司(甲方)签订《特许经销代理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一、经营方式。乙方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于约定地点销售甲方供应的产品;乙方自行办理经营相关的工商与税务等一切合法手续;甲方依双方合同约定向乙方供应产品,采取款到付货制。

二、甲方支持。甲方免费授予乙方经营权、标识、商标使用权;甲方免费提供部分开业形象用品;甲方免费提供公司的资质文件;甲方定期或不定期的免费提供促销方案及销售建议。

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制定销售策略,明确目标市场,进行区域规划;免费协助乙方培训专业经营人员,进行规范经营指导;提供营销方案,提供市场最新信息,进行广告策划及全方位广告支持服务;在乙方提交订货计划,甲方确认的前提下,甲方负责保证产品质量。

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向甲方提出代理申请辽宁省大连市开设“护航三宝”区域经销(代理),乙方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向甲方一次性交付市场定金费五万八千元,免费铺货“护航三宝”三百二十套;乙方先保留合作名额可签署本合同,同时须向甲方交纳定金三万八千元;乙方不得跨区域经营,否则甲方有权利取消乙方在该区的独家特许专卖权。

五、订货方式。乙方向甲方订货时,须提前5-7天通知甲方,确认后甲方安排生产包装,甲方在收到货款后,于5个工作日内发货。因运输途中导致的损坏由物流公司赔偿,甲方协助乙方追究物流公司的责任。

六、广告管理。在指定的代理区域内,广告媒体由乙方选择,地方广告由乙方投入;除甲方按计划提供的各种资料外,乙方根据市场拓展需要制作的广告和宣传工作资料,需建立在不损害“环宇慧博”公司“护航三宝”的品牌形象和企业形象的基础上,在发布前需交付甲方审核,经过同意后方可发放。

七、未尽事宜。首批送货运费四百二十元由公司承担(下次补交余额扣除);现付三万八千元,余款二万元两个月后补交齐(可适当延期到三个月);后期供货价68元/套,按9.0折供,61.2元/套;后期发货运费由公司承担;大连市独家代理销售;网上不公布代理价。

合同签订后,潘良福于2011年4月11日向环宇慧博公司交纳了38 000元,环宇慧博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载明该费用为“护航三宝”代理费。

同年4月23日,环宇慧博公司通过物流公司为潘良福从北京往大连配送了货物。此后,环宇慧博公司还分别于4月27日、5月5日为潘良福补充了货物。潘良福称其共收到210盒“护航三宝”产品,1箱广告宣传单和四包手提包装袋。

诉讼中,潘良福称环宇慧博公司在签约前未向其进行信息披露,还宣称三个月可以获利四五十万元,且环宇慧博公司自身没有直营店。

同时,潘良福还提出环宇慧博公司向其提供的护航三宝属于不合格产品,表现为没有产品说明书、合格证且液体外溢、气味难闻。为此,潘良福提交了一款“护航三宝”产品,该产品外包装上显示有“环宇慧博”中文及拼音组合标识、“运营商 环宇慧博(北京)北方运营有限公司 环宇慧博(南京)南方运营有限公司”、“防伪热线 800-7070-315”,但未附有产品合格证。

诉讼中,环宇慧博公司曾向法院邮寄了一份产品说明书、一份空白的产品合格证、案外人上海嘉定洁敏洗涤剂厂起草的“汽车全身驱水亮釉剂”企业标准和授权书以及一份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其中,授权书内容为:“上海嘉定洁敏洗涤剂厂驱雨剂委托授权环宇慧博公司帖牌销售经销”;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上显示的申请人为高秀兰,申请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申请内容为“一种新型汽车护航防护装置”。

潘良福表示除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外,环宇慧博公司并未向其出示过上述材料,且环宇慧博公司声称产品系自行生产,上述授权书亦表明环宇慧博公司在签约时存在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并且,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只是在发货时向其提供,在签约时并未出示。

另查,潘良福称环宇慧博公司向其发送的产品均未售出,且均已从大连运回北京,同意在合同解除后全部退还。潘良福还表示环宇慧博公司向其发货的运费490元以及其从大连将货物运回北京的运费300元,均由其支付,并就此提交了相应的付款单据。

以上事实,有《特许经销代理合同》、收据、单据、产品实物、产品说明书、合格证、授权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从涉案《特许经销代理合同》的约定来看,环宇慧博公司授权潘良福在特定区域经销其产品,其还向潘良福提供商标标识、开业形象、培训等方面的支持。虽然该合同中未明确具体约定特许权使用费,但约定了定金、规定潘良福首批进货必须达到一定金额,此种约定亦体现了特许经营合同的有偿性特征,环宇慧博公司能够间接实现其许可他人使用其经营资源获取收益的经济目的。因此,可以认定涉案《特许经销代理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环宇慧博公司为特许人,潘良福为被特许人,本案的审理应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特许人是否拥有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是否拥有注册商标、专利等经营资源,将会直接影响到被特许人对特许人的资质、经营实力和加盟项目前景的判断和认知,并影响到被特许人决定是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特许人应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至少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等方面的信息,且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其中,特许人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以及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的价格和条件等。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环宇慧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约前向潘良福进行了信息披露,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两家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并且,环宇慧博公司自身提交的产品合格证为空白的合格证,提交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上显示的申请人系案外人,申请内容与涉案产品无关,且涉案产品包装上标示的运营商既非该公司,也非为其出示授权书的上海嘉定洁敏洗涤剂厂,环宇慧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告知潘良福涉案产品系由案外人生产。综上,可以认定环宇慧博公司在签约过程中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存在故意隐瞒有关特许经营实质内容信息的行为,并直接影响到潘良福订立合同的意愿及合同目的的实现,故潘良福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关于合同解除后的处理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潘良福并未实际售出涉案产品,故环宇慧博公司应在合同解除后返还潘良福已经交纳的费用并赔偿损失。其中,潘良福交纳的38 000元代理费,环宇慧博公司应予返还;潘良福支付的运费790元,确属其因涉案合同支出的费用且双方约定送货运费由环宇慧博公司承担,故环宇慧博公司亦应赔偿。但潘良福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潘良福在合同解除后应将环宇慧博公司向其发送的“护航三宝”产品、广告宣传单及手提包装袋退还给环宇慧博公司。

环宇慧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环宇慧博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良福向其交纳的费用三万八千元;

二、被告环宇慧博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良福运费七百九十元;

三、原告潘良福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将被告环宇慧博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其发送的“护航三宝”产品、广告宣传单和手提包装袋退还给被告环宇慧博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潘良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环宇慧博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元,由潘良福负担49元(已交纳),由环宇慧博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     张金芳

                                                  人民陪审员     李  欣


                           

                                                二O一一 年 十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王晓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