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银发美老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村290号6幢1号。
法定代表人常宝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声,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元宵。
委托代理人鲁丽莉,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银发美老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发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元宵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的(2011)丰民初字第9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焦元宵原审诉称:焦元宵受银发美公司宣传内容的吸引,于2010年9月29日与银发美公司签订了一份《银发美中老年用品总汇合同书》,交纳了定金15 000元,并得到银发美公司颁发的授权书与开店资格证。合同签订后,焦元宵为履行合同,租赁商铺并按照银发美公司的要求进行店面装修、店内陈列和定做货柜,为此支付房租与装修费用等共计18 000元。银发美公司并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相应资质,也未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焦元宵书面披露相关信息且存在虚假宣传。银发美公司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应承担致使焦元宵信赖利益受到损害的经济损失。因银发美公司的过错行为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未能生效履行,银发美公司应当双倍返还焦元宵交付的定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银发美公司双倍返还焦元宵定金30 000元;2、银发美公司赔偿焦元宵因其缔约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18 000元;3、银发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银发美公司原审答辩称:焦元宵只交了合同定金,没有补齐余款,银发美公司与焦元宵签订的合同尚未生效;焦元宵所提出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与银发美公司无关;银发美公司也没有虚假宣传或欺诈行为。故不同意焦元宵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焦元宵(乙方)与银发美公司(甲方)签订《名额预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县)开办‘银发美中老年用品总汇’,为确保双方的利益,乙方向甲方预交定金壹万伍仟元(大写),甲方为乙方保留开店名额45天。在乙方确定正式合作后,此定金可抵货款。如未合作则不予退还,视作对甲方为其预留名额而影响到其他人开店所受损失的补偿”。
同日,焦元宵(乙方)与银发美公司(甲方)签订《银发美中老年用品总汇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区(市、县)区域内全权代理银发美中老年用品的招商活动。在乙方代理区域内,乙方有权自行发展银发美直营或经销店(柜)。可按甲方统一的招商政策招商也可以独立制定自己的招商政策,但须报甲方备案并同意。甲方允许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在其零售店(柜)上使用甲方的‘银发美’商号。甲方准许乙方于合同期内发展的经销店使用‘银发美’标志以及按‘银发美’的系列管理手册合法经营。乙方取得代理权益,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向甲方交纳代理金人民币伍万元(大写),方可宣告确立。统一店铺形象,乙方员工牌、开业POP吊旗、形像宣传海报、店前易拉宝等原则上由甲方统一制作或者由甲方提供的VIS光盘乙方自己制作。代理商正式确立后,未经代理商同意甲方不在其区域发展代理商、经销店,在经代理商允许的情况下甲方可协助乙方在其代理区域内发展经销店、代理商,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其收费用的20%作为市场开发费。本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19日止。有效日期: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盖章自乙方交清代理费之日起生效”等内容。焦元宵向银发美公司支付定金15 000元。银发美公司向焦元宵提供了授权书、开店资格证。
在银发美公司提供给焦元宵的宣传手册中标注有:“‘银发美中老年用品’是由北京银发美老年用品有限公司倾力打造,银发美公司以医疗器械行业知名的生产商和一级渠道商王会智先生主要投资建立,银发美国际产业集团包括但不限于:梅特工贸公司,伊侬得道商贸公司(政府订单)、海风济生医疗器械公司、诚信助康医疗器械公司。银发美老年用品风靡全球,畅销欧美日韩等多个国家”等内容。银发美公司认可其宣传手册中所称银发美国际产业集团并未注册成立。银发美公司未向焦元宵进行信息披露。焦元宵与银发美公司均认可《银发美中老年用品总汇合同书》成立但未生效。
焦元宵支付制作门头装饰费用700元、交通费782元。
原审法院认为:焦元宵与银发美公司签订的《银发美中老年用品总汇合同书》中既包括了经营资源的使用,又包括经营模式的统一,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其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
焦元宵与银发美公司均认可《银发美中老年用品总汇合同书》成立未生效,且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盖章自乙方交清代理费之日起生效”。该条款系对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在焦元宵未支付全部代理费的情况下,该生效条件未成就,合同未生效。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成立后,合同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促成合同生效条件的成就。鉴于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代理费具体的付款时间,银发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要求焦元宵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且银发美公司未向焦元宵进行信息披露,其宣传手册中所称的银发美国际产业集团并未实际注册,银发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银发美老年用品风靡全球,畅销欧美日韩等多个国家。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银发美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其行为足以构成焦元宵拒绝支付剩余代理费的抗辩事由。综合上述因素,认定合同未生效系由银发美公司的过错所致。鉴于缔约目的无法实现,在焦元宵无意与银发美公司继续保持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促成该合同生效已无必要。因该合同未生效,且未生效系银发美公司过错所致,故焦元宵要求银发美公司退还定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要求银发美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焦元宵请求银发美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8 000元,其提出的相关证据在真实性和关联性方面存在瑕疵,不予认定, 只对焦元宵支付的制作门头装饰费用、交通费予以认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除700元制作门头费用、782元交通费外,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银发美老年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焦元宵一万五千元;二、北京银发美老年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焦元宵损失一千四百八十二元;三、驳回焦元宵的其他诉讼请求。
银发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焦元宵的全部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2、诉讼费由焦元宵承担。上诉人银发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经销合同,不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银发美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因焦元宵不愿意继续支付合同款项促成合同成立,故其无权主张返还定金。
被上诉人焦元宵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事实,有焦元宵提供的《银发美中老年用品总汇合同书》、授权书、开店资格证、定金收据、宣传手册、客户清单、通用定额发票、火车票,银发美公司提供的《名额预订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焦元宵与银发美公司签订的《银发美中老年用品总汇合同书》中第三条无形财产的使用,规定了银发美公司允许焦元宵在其零售店上使用“银发美”商号,属于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银发美中老年用品总汇合同书》中规定了为统一店铺形象,员工牌、开业POP吊旗、宣传海报、店前易拉宝等均由银发美公司统一制作,属于被特许人需按照该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银发美中老年用品总汇合同书》中规定了代理费返还、房租补贴、装修补贴、销售业绩奖励等,属于通过货款返点、盈利提成、培训费等形式约定特许经营费用。据此,本院认定焦元宵与银发美公司签订的《银发美中老年用品总汇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要件,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银发美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经销合同,不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银发美公司未向焦元宵进行信息披露,且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焦元宵要求银发美公司退还定金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状况和合同性质,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银发美公司提出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焦元宵不愿意继续支付合同款项促成合同成立,无权主张定金返还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银发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焦元宵负担500元(已交纳),由北京银发美老年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北京银发美老年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暄
代理审判员 赵立辉
代理审判员 韩羽枫
二○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