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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菲格迪娅创意服饰有限公司与柴建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30日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836   收藏[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菲格迪娅创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小马厂6号1号楼华天大厦1322室。

法定代表人陶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建英,女,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曲沃县史村镇盈村路东巷31号。

委托代理人胡蕾,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鑫,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菲格迪娅创意服饰有限公司(简称菲格迪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柴建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24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26日,菲格迪娅公司与柴建英签订一份混时尚经销协议书。双方约定,菲格迪娅公司与柴建英之间存在受该协议约束而形成的供销合作关系。柴建英在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兴隆街销售混时尚服装服饰。经销权的经营期限与该协议的有效期限一致。菲格迪娅公司同意柴建英使用该公司的经营资产,按照规定统一销售菲格迪娅公司提供的混时尚服装装饰产品。菲格迪娅公司有权对柴建英的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可随时对柴建英的经营情况、货品销售、库存、销售价格等情况进行检查指导。菲格迪娅公司负责柴建英的经营指导,督导工作,柴建英应配合菲格迪娅公司的工作。菲格迪娅公司为柴建英免费提供开业所需相关部分赠品及促销礼品:《营销手册》、《服饰风格色彩搭配教材》、《库务管理手册》、贵宾卡、宣传海报、购物手提袋、POP吊旗、易拉宝、衣架、售货单等。柴建英在确定店址后,严格执行菲格迪娅公司《营销手册》的相关规定,接受菲格迪娅公司监督及指导,正式开业后10天内需将店面五张照片或图片发到总部备案。柴建英向菲格迪娅公司支付6800元装修押金(可返还),柴建英首批进货不能低于13 200元,首期供货折扣3.8折,同时应在签订协议日起25天内提取该批货品,否则视为柴建英自动放弃。柴建英按照菲格迪娅公司统一零售指导价格进行销售。除首批进货外,柴建英累计进货3万元可返还装修押金1000元。协议期限为一年,即从2009年6月26日到2010年6月26日止。

2009年6月15日,菲格迪娅公司为柴建英出具一份开店资格证。根据该资格证记载,柴建英在北京混时尚新概念体验式潮品店营销培训中心经过专业营销人员的全面培训,经总部严格考核已符合混时尚新概念体验式潮品店的营销资质,准予独立开店经营。

同日,菲格迪娅公司为柴建英出具一份商标准用证。根据该商标准用证记载,“混时尚”之商标及图案为菲格迪娅公司申请注册。经菲格迪娅公司合作的单位或个人,均可使用“混时尚”服务商标,在当地开展“混时尚”服饰的销售及经营服务。

同日,菲格迪娅公司为柴建英出具一份授权书。根据该授权书记载,菲格迪娅公司授权柴建英在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区经营混时尚新概念体验式潮品店并使用“混时尚”开店形象。

同日,菲格迪娅公司分别为柴建英出具两张收到其交纳的装修押金6800元以及货款13 200元的收据。

一审庭审中,柴建英提交了菲格迪娅公司的九份出库单,用以证明其实际收到该公司首批货物的情况。根据该出库单记载,柴建英还收到了菲格迪娅公司提供的衣架、裤夹、纸袋、塑料袋、VP卡、小票、宣传画、批条、展架。菲格迪娅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此外,柴建英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租房协议、房租租金收据及装修费用收据,用于证明其为履行上述合同而支出费用的情况。菲格迪娅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柴建英称其要求与菲格迪娅公司解除合同的依据在于,菲格迪娅公司在与柴建英订立合同时,并未履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菲格迪娅公司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使其无法对签订合同后的经营风险作出合理预期,导致其与菲格迪娅公司订约的最初目的无法实现。同时,菲格迪娅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其一是该公司发给柴建英的服装在款式、质量、价格等方面与该公司展厅中和宣传手册上的服装严重不符,甚至有些衣服已经破损、发霉。其二是菲格迪娅公司并未依约对“混时尚”品牌进行推广宣传,导致柴建英所加盟的“混时尚”品牌服饰并未得到消费者认可。对此,菲格迪娅公司称,该公司与菲格迪娅公司签订的混时尚经销协议书,其性质仅系一般经销合同。此外,除菲格迪娅公司的财务报表及最近五年内的诉讼仲裁情况以外,该公司对上述规定中的其他信息都已向柴建英进行过披露。

上述事实有柴建英提交的开店资格证、商标准用证、授权书、装修押金收据、货款收据、混时尚经销协议书、九份出库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柴建英与菲格迪娅公司签订的混时尚经销协议书,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根据双方经销协议书的约定,菲格迪娅公司将其拥有的“混时尚”的注册商标、图案、名称等经营资产授权柴建英使用。柴建英应按照菲格迪亚公司的规定统一销售混时尚服装装饰产品,并接受菲格迪娅公司对其经营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柴建英应接受菲格迪娅公司的经营指导。选定店址后,柴建英应严格执行菲格迪娅公司《营销手册》中的相关规定。柴建英应按照菲格迪娅公司规定的统一零售指导价格进行销售。此外,柴建英向菲格迪娅公司交纳的款项虽名为装修押金,实质上系柴建英为加盟混时尚新概念体验式潮品店而支付的对价。结合上述协议内容,柴建英与菲格迪娅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更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因此,双方签订混时尚经销协议书具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

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其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等十二项信息。如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菲格迪娅公司明确认可在协议书签订前,其并未向柴建英提供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也未向柴建英披露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此外,菲格迪娅公司在诉讼中虽主张其已向柴建英履行了部分信息披露义务,但柴建英对此表示不予认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菲格迪娅公司作为信息披露的义务方,理应就其履行该项义务的情况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庭审中,菲格迪娅公司亦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其应对该项诉讼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柴建英以菲格迪娅公司未向其披露信息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书,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此外,柴建英虽主张菲格迪娅公司向其提供的服装与该公司展厅中和宣传手册上的服装严重不符,甚至有些衣服已经破损、发霉,但结合本案中柴建英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事实主张。对于柴建英主张菲格迪娅公司并未依约对“混时尚”品牌进行宣传推广,原审法院认为,柴建英的该项事实主张并不属于足以导致双方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经销协议书解除后,对于柴建英交纳的装修押金和货款,菲格迪娅公司应予返还。同时,柴建英亦应将其从菲格迪娅公司取得的全部服装货物全部返还菲格迪娅公司。此外,柴建英对其取得的衣架70个、裤夹30个、纸袋50个、塑料袋100个、VP卡30张、小票10张、大宣传画15张、小宣传画30张、披条20个、展架1个,亦应向菲格迪娅公司予以返还。本案中,菲格迪娅公司虽未在缔约前依法向柴建英全面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但柴建英在对此明确知晓情况下,仍然接受该事实并签订了经销协议书。故柴建英为开展经营而支出房租租金和装修费用,均系其自愿履行经销协议书所致。现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书虽依法应予解除,但菲格迪娅公司对柴建英上述费用的发生并无过错。此外,柴建英虽主张菲格迪娅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事实主张。故柴建英要求菲格迪娅公司向其赔偿房屋租金损失和装修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解除柴建英与菲格迪娅公司签订的《混时尚经销协议书》;二、菲格迪娅公司向柴建英返还装修押金六千八百元及货款一万三千二百元,上述款项合计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柴建英向菲格迪娅公司退还衣架七十个、裤夹三十个、纸袋五十个、塑料袋一百个、VP卡三十张、小票十张、大宣传画十五张、小宣传画三十张、披条二十个、展架一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四、柴建英向菲格迪娅公司退还尚未销售的服装(服装的编号、名称、颜色、尺码、数量及单价详见判决书后附清单),如有损坏折价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五、驳回柴建英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菲格迪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但在本案中,虽然存在上诉人公司信息没有被依法披露的事实情况,但并不是由于上诉人刻意隐瞒所造成,且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过任何虚假信息;此外,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述信息未被披露的情况下,仍自愿与上诉人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并交纳相关费用,上诉人为履行与其签订的合同也已付出大量工作成本。因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公司信息虽然在事实上没有依法披露,但并不是由于上诉人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造成,且被上诉人对此情况事先明知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过半后,原审法院以信息未披露为由解除双方合同,是对法律的不正确适用,将导致判决不公,为此,特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柴建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信息就是隐瞒,而被上诉人之前根本不知道上诉人有披露义务,而且一审判决也已经以我方应当知道披露为由驳回了我方要求赔偿装修费和租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对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都没有进行披露。经营网点投资预算没有披露,致我方对投资多少不了解。特许人的经营状况、数量和经营地方等情况未披露,影响我们是否进行投资。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都是对我方决策起重要作用的因素。虽然信息披露的内容和货物质量有瑕疵没有关系,但因为没有看到这些信息,所以决策错误,在看到货物之后,才发现上当受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混时尚经销协议具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且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有效。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其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等十二项信息。如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中,菲格迪娅公司作为特许人,负有向被特许人披露有关特许经营相关信息的义务。菲格迪娅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未提供相应证据,其应对该项诉讼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柴建英以菲格迪娅公司未向其披露信息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书,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予以支持,从而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

菲格迪娅公司在二审期间承认其没有依法向柴建英披露公司信息,但认为其没有有意隐瞒,也从未向柴建英提供过任何虚假信息,且柴建英事先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菲格迪娅公司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四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菲格迪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柴建英负担四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菲格迪娅创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一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北京菲格迪娅创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饶亚东

                                                 审  判  员  刘景文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二 ○ 一 ○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严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