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05月05日 星期日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北京著作权律师,合同律师为您提供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法律咨询,法律顾问服务。本站擅长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律师为您解答法律咨询,代理案件。有意者,请登...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李明政与李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3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11   收藏[0]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历知民初字第68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明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立岐,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旭,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济南历下爱尚鱼酒店法人,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赵冰,山东众成仁和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迅,山东众成仁和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明政与被告(反诉原告)李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金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6日、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明政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岐、张旭,被告(反诉原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赵冰、牟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政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告李明政(甲方)与被告李伟(乙方)签订了《加盟协议书》,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地区代理加盟商,仅对外统一使用‘老板恋上鱼’的品牌形象”,第七条第8款约定“乙方店内的(特色菜品)促销活动及网购应报请甲方备案,如不按甲方价格标准执行,则甲方有权取消其加盟资格”,第九条第4款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加盟店以外使用甲方商标专用商品,或有损于甲方名义的任何活动”,第十一条第2款b项约定“乙方擅自转让加盟店,或擅自改变经营场址或经营范围,甲方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即可解除合同”。

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明政严格履行了协议项下相应条款约定,但被告李伟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擅自改变“老板恋上鱼”的品牌形象并以“爱尚鱼”的品牌形象经营,而且擅自改变经营场址,在未经原告李明政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加盟协议书》以外的地址以“老板恋上鱼”的品牌经营,给原告李明政造成巨大名誉及经济损失,原告李明政多次找被告李伟协商未果。原告李明政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协议书》;2、被告李伟立即停止使用“老板恋上鱼”商标使用权,并立即停止以“老板恋上鱼”商标使用权经营的经营行为;3、被告李伟立即停止以“老板恋上鱼”名义进行的网购及团购行为;4、被告李伟赔偿原告李明政损失6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公证费等全部由被告李伟承担。

被告李伟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被告李伟于2014年11月19日停止以“老板恋上鱼”名义经营的行为,被告李伟未对原告李明政造成损失,请求驳回原告李明政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李伟反诉称,2013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了《加盟协议书》,约定反诉被告李明政授权反诉原告李伟使用“老板恋上鱼”商标,加盟期限为5年。当日反诉原告李伟向反诉被告李明政支付五年加盟费、管理费及保证金共计67000元。反诉原告李伟在协议签订之前,从未接触过餐饮行业,本寄希望于得到反诉被告李明政的技术支持及管理协助,但反诉被告李明政除提供选址、原料及厨师培训外,对于协议约定的其他应负义务均未履行,导致反诉原告李伟经营惨淡。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反诉被告李明政作为个体工商户,不应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所签协议应确认无效,反诉被告李明政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反诉原告李伟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无效;2、反诉被告李明政返还加盟费6万元及保证金5000元、管理费2000元共计6.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7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11月9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李明政承担。

反诉被告李明政辩称,1、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同依法有效。2、反诉原告李伟的第二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加盟费系反诉原告李伟在按约履行情况下一次性支付的,保证金系反诉原告李伟的保证履约金。本案中,反诉被告李明政按约履行合同项下相应的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忠实履行、技术指导、专业工具配备及整体装修指导,故反诉被告李明政完全按约履行义务,而反诉原告李伟严重违反合同项下相应的权利义务。签订合同后,反诉原告李伟擅自在岔路街经营“老板恋上鱼”。故反诉被告李明政要求解除合同,事实清楚,有法可依,而反诉原告李伟无视自己的违约行为,规避法庭争议焦点,欲将有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将自己违约的事实及法律责任强加于反诉被告李明政。因此,反诉原告李伟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李明政为证明其本诉请求和反诉辩称成立,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协议书》(甲方处盖有“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的公章);

证据2、2013年10月11日被告李伟填写的“老板恋上鱼”加盟申请表1份;

证据3、济南历下爱尚鱼酒店的工商登记材料,经营者为被告李伟;

证据4、2014年11月13日邮寄给被告李伟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单1份;

证据5、2014年11月13日济南市槐荫公证处作出的(2014)济槐证经字第220号公证书及2014年12月2日公证费800元的票据;

证据6、市中区思丞爱尚鱼酒店的工商登记材料,经营者为被告李伟;

证据7、“老板恋上鱼”积分卡(2015年1月6日经被告李伟辨认,称系其单位员工代其签字);

证据8、团购信息及验证码;

证据9、2014年11月6日济南历下爱尚鱼酒店的发票1份,金额137元;

证据10、2014年8月20日乔福全的投诉信;

证据11、第7247922号商标注册证1份,注册人为原告李明政;

证据12、2014年11月10日原告李明政给被告李伟的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

证据13、2013年5月1日济南老板恋上鱼餐饮有限公司给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出具的授权书1份;

证据14、济南老板恋上鱼餐饮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李明政;

证据15,济南历下老板恋上鱼酒店、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济南历下老板恋上鱼菜馆环山路店的个体营业执照。

被告(反诉原告)李伟为证明其本诉辩称和反诉请求成立,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协议书》(甲方处盖有“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的公章,另附:空白加盟申请表、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给李伟的授权书);

证据2、2013年11月8日原告李明政给被告李伟出具的加盟服务费发票1份(盖章为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金额为6.2万元;

证据3、2013年10月11日原告李明政给被告李伟出具的保证金收款收据1份,金额为5000元;

证据4、被告李伟的门店照片及网购页面图片各2张。

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李明政系“老板恋上鱼”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原告李明政系济南老板恋上鱼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济南历下老板恋上鱼酒店、济南历下老板恋上鱼菜馆环山路店的经营者。

被告李伟系济南历下爱尚鱼酒店的经营者,该酒店成立时间为2014年6月9日。被告李伟系市中区思丞爱尚鱼酒店的经营者,该酒店成立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

原告李明政提交了2013年5月1日济南老板恋上鱼餐饮有限公司并李明政给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出具的授权书,内容为“济南老板恋上鱼餐饮有限公司(法人李明政)今授权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对外签订加盟合同及协议”。

2013年10月11日原告李明政(甲方)、被告李伟签订了《加盟协议书》(注: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在甲方处进行了盖章),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同意乙方使用“老板恋上鱼”商标,乙方经甲方授权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得以使用“老板恋上鱼”公开对外营业和招商,乙方自愿缴纳加盟费陆万元。二、加盟期限为五年,到期后如需继续加盟,需要重新缴纳加盟费。四、乙方作为甲方的地区代理加盟商,仅对外统一使用“老板恋上鱼”的品牌形象,乙方具有独立经营权,自负盈亏,乙方经营中的任何债权债务应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五、甲方授权乙方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57号享有“老板恋上鱼”品牌的代理使用权,在合同有效期内及乙方合法经营的情况下,甲方不得随意终止乙方“老板恋上鱼”品牌的使用及代理权。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1、甲方对乙方寻找店面提供加盟店开业前的全程指导,主要包括协助选址、原材物料进价参考、店面布局、员工培训、开业营销。2、甲方为乙方免费培训技术并提供长期的售后服务和技术支持。…6、甲方将不定期对乙方店面进行督导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告诉乙方改进。七、代理、加盟期间乙方承担的权力与义务:1、乙方使用“老板恋上鱼”不得随意更改或修改甲方的电话、网址、牌号等,擅自更改者,甲方将取消其代理、加盟资格。2、乙方对“老板恋上鱼”标识的使用权仅限于正常经营,不得利用甲方商标从事其他营利活动。…(6)、乙方依本协议只能经营一家加盟店,如需开办两家或多家加盟店时,尚需另行签订加盟合同,支付加盟费用。…(8)、乙方特色菜品(加盟培训)的价格必须按照甲方的价格执行,乙方店内的(特色菜品)促销活动及网购应报请甲方备案。如不按甲方价格执行,则甲方有权取消其加盟资格(根据加盟店的实际情况,加盟店可以自行定价,但必须得到甲方的批准)。九、商标使用:1、“商标”指甲方注册登记的各项商标或任何同该商标有关的其他标识或特殊标记。2、乙方由于自身经营管理责任,发生的服务质量、产品(商品)质量问题,致使甲方商标信誉受到损害时,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十、违约与处罚:1、合同一经签订,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2、乙方违反合同规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a、未经甲方允许擅自扩大许可商标的使用范围,或与其他商标组合使用;b、未经甲方允许将许可商标再许可他人或转让、出借、转卖他人制作或使用;c、自行制作或使用与许可商标相似或变形的商标。…十一、本合同的解除与终止:2、甲方遇下列情况之一时,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即可解除合同:b、乙方擅自转让加盟店,或擅自改变经营场址或经营范围。…十二、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双方的责任:1、本合同提前解除或期满终止后,乙方应在十日内支付所有应付给甲方的费用,同时注销加盟店的工商登记;2、乙方应在十日内归还带有甲方商业标志的商标、招牌和资料等;3、自本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乙方应立即停止任何形式的广告宣传,停止使用甲方的商标、商名、标志(包括与其相似或易混淆的任何商标、商名和标志)。4、若加盟商未经总部同意,随意搬迁加盟店的地址,随意转让加盟店或结束营业,总部将取消加盟商的加盟资格。5、加盟店正式营业两个月内,必须把加盟店的形象照片寄至总部归档,甲方给予开具正式发票,若加盟店不寄其店面形象照片,视为自动放弃加盟资格。十六、1、甲方向乙方收取保证金五千元整,当合同终止时,乙方没有违约和未对甲方造成不良影响,甲方将返还乙方保证金(无息返还)。2、甲方向乙方每年收取管理费3000元。(注另附,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及李明政给被告李伟出具的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李伟先生为老板恋上鱼在济南市区内特许加盟商,被授权方不得利用该商标标识等知识产权制造任何产品,并不得在上述授权范围外使用该商标,也不得将权力转让第三方无偿或有偿使用。授权期限为2013年3月18号至2018年3月17日。)

2013年10月11日被告李伟交纳了保证金5000元,由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盖章(李明政签字)确认。2013年11月8日被告李伟交纳了6.2万元的加盟及服务费,由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进行了盖章确认。

2014年11月6日槐荫公证处进行公证并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了(2014)济槐荫证经字第20号公证书,12月2日收取了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公证费800元。

2014年11月10日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向被告李伟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协议签订后,我方严格履行协议项下相应条款约定,但贵方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损害我方合法权益,我方现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协议第十一条第2款b项的约定行使解除权,解除与贵方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加盟协议书》。清贵方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老板恋上鱼”商标的使用及经营行为,停止以“爱尚鱼”经营的所有经营行为,并赔偿相关损失。同时我方亦保留采取法律措施等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之权利”。最后落款为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李明政)。

被告李伟称2014年11月19日进行了换牌,并停用了“老板恋上鱼”商标,但原告李明政不认可。

原、被告签订《加盟协议书》后,原告李明政称是否备案不清楚,被告李伟称没有备案。

另外,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双方进行释明,询问在法院认定合同效力与其主张不一致时,其诉求是否变更,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答复,但双方均未提交。

本院认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用技术等经营资源(知识产权)的企业(即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而引起的纠纷。

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加盟协议书》,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对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主体予以了严格限定,即“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该条规定作为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为上述合同法解释中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本案原告李明政以及个体工商户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均非《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企业主体,虽然原告李明政提交了2013年5月1日济南老板恋上鱼餐饮有限公司给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授权对外签订加盟合同及协议,但根据被告李伟提交的历下区老板恋上鱼家常菜馆授权书(授权期限为2013年3月18号至2018年3月17号),特别是济南老板恋上鱼餐饮有限公司非“老板恋上鱼”商标的注册人,而原告李明政又无证据证明对济南老板恋上鱼餐饮有限公司进行了授权,故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协议书》无效。

因原告李明政坚持按照《加盟协议书》有效进行主张权利,未予变更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李明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鉴于反诉原告李伟使用反诉被告李明政的商标约13个月,理应支付一定的使用费用,故对反诉原告李伟要求反诉被告李明政返还加盟费6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酌定予以支持返还加盟费47000元及支付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11月9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对反诉原告李伟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李伟要求反诉被告李明政返还保证金5000元及利息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书》无效,反诉被告李明政理应返还。现反诉原告李伟要求反诉被告李明政返还保证金5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李伟要求反诉被告李明政返还管理费2000元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但鉴于反诉被告李明政确已对反诉原告李伟进行了相应管理,且反诉原告李伟也进行了经营,反诉原告李伟应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故对反诉原告李伟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希望双方能够沟通协商,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明政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李明政与被告李伟签订的《加盟协议书》无效;

三、反诉被告李明政返还反诉原告李伟加盟费47000元、保证金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四、反诉被告李明政支付反诉原告李伟利息(以52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11月9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五、驳回反诉原告李伟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山李明政承担;反诉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反诉原告李伟承担170元,反诉被告李明政承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炳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叶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