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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大川玻璃模具有限公司与周玉财、烟台北方玻璃模具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17年11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91   收藏[0]

山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鲁民三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大川玻璃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江路15号。
  法定代表人:万广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进敏,山东正大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国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财,男,汉族,1962年6月28日出生,住烟台市经济开发区银芝小区5-1-8号,系烟台北方玻璃模具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黎强,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烟台北方玻璃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玉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黎强,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大川玻璃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公司)与周玉财、烟台北方玻璃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因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烟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敏、林国广,上诉人周玉财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大川公司成立于1991年10月18日,股东为香港华鲁有限公司和山东省香夼铅锌矿。山东省香夼铅锌矿以SMRI-86 型和SMDE-88型合金铸铁玻璃模具专有技术作为其对大川公司出资的一部分。
  一审庭审中,大川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只包括三部分:一、SMDE-88型合金铸铁玻璃模具口模材质,二、SMRI-86型合金铸铁,三、大川公司玻璃模具配方及相关的技术参数。对于一、二项商业秘密,大川公司除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87)鲁科成鉴字第127号技术鉴定证书、(89)鲁科成鉴字第211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在举证期限后提交了SMRI-86型合金铸铁研制技术报告和SMDE-88型合金铸铁技术报告外,对该两项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其秘密点是什么没有进一步说明。对第三项商业秘密,大川公司提交了一份《大川公司玻璃模具配方(绝密)》,主张该材料中的第一项中1-9配方,及10-14工艺参数是其商业秘密。配方中包括相应元素及元素含量的百分比,工艺参数分别为碳硅当量公式、配料比率、浇铸温度、退火工艺和金相组织等。
  1987年11月山东省科委作出(87)鲁科成鉴字第127号技术鉴定证书,认定山东省冶金设计研究院研制的SMRI-86合金铸铁成分合理,属于国内首创。1989年10月山东省科委作出(98)鲁科成鉴字第211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认定SMDE-88型合金铸铁是一种新型材料、使用寿命高。
  1988年7月,山东冶金设计研究院与山东省香夼铅锌矿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山东冶金设计研究院将SMRI-86合金铸铁玻璃模具技术转让给山东省香夼铅锌矿。
  1996年12月23日山东省科委以鲁科高字[1996]334号文件确认大川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
  周玉财于1991年9月被调到大川公司任筹建小组副主任,后相继任该公司车间主任、副总经理兼生产技术部经理、经营部经理,负责该公司的生产和经营。
  2000年2月,周玉财在大川公司工作期间,与邝益壮、马敏协商合作成立北方公司。同年5月26日,周玉财伪造辞职证明在烟台市福山高新技术产业区申请注册成立北方公司。
  2000年10月10日,周玉财正式向大川公司递交辞职申请。10月20日,周玉财与大川公司签订辞职协议书。该协议规定,周玉财自调离之日起三年内不准使用大川公司专有生产技术,生产经营同大川公司已开发和生产过的产品;周玉财应该将其保管的技术资料、工艺文件交接给指定人员,并负责保密,不得带走和传到社会。
  周玉财在离开大川公司时,从大川公司带走大川公司的玻璃模具配方、机械加工工艺卡图纸、工序卡片图纸、大川公司管理规定、财务报告、经营计划、董事会文件、决定、大川公司客户通讯录等材料。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周玉财在北方公司的办公室及有关人员所用的微机进行了搜查,提取、调出了大量的大川公司技术资料,并委托山东省黑色金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北方公司及大川公司提取的玻璃模具进行了分析检验,检验结论为:北方公司的玻璃模具与大川公司的玻璃模具的化学成分为同类合金铸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委托山东北海会计师事务所对北方公司从公司成立时起至2001年8月24日止的财务进行了审计,经审计,北方公司利润为674797。74元。
  根据周玉财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大川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中是否包含未公知技术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结论为:(一)“大川公司玻璃模具配方”的组方方案和铸造工艺方法对非特定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为公知的技术。(二)“SMDE-88型合金铸铁”其组方方案对非特定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为新颖的、非公知的技术;铸造工艺方法对非特定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为公知的技术。
  山东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补充鉴定书,结论为大川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即“SMRI-86型合金铸铁”技术方案,其技术报告中化学成分及含量不明确;附后资料中的中间合金、变质剂的化学成分及含量不明确,其它的化学成分及含量对于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为公知的技术。该技术方案使用的熔炼设备为该技术领域常规的设备、采用的浇注温度工艺为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公知的技术。
  另外,山东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一份对司法鉴定书的说明,其中将大川公司所提出异议的“经济信息”更正为“经营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重要条件是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从大川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看,作为秘密的技术信息包括配方和工艺流程等内容。诉讼中周玉财提出异议,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大川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是非公知技术进行鉴定。因该问题是专业技术问题,同意周玉财的申请,委托山东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技术鉴定。鉴定单位通过对公开文献与大川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进行对比分析得出相应结论,其鉴定程序合法,其依据和论证的理由充分和翔实,依法应予采信。
  大川公司关于技术信息是否是商业秘密不属于专业鉴定的范围的主张是正确的。技术信息是否是商业秘密,应由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运用司法程序予以认定,而不应由专业技术人员认定。但大川公司主张“非公知技术”就是“商业秘密”的代名词是不妥的,技术信息是否属商业秘密的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是其是否是“非公知技术”。如是公知技术,则不能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但并不是所有的“非公知技术”均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其还应具备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等条件,因此“非公知技术”并非等同于“商业秘密”。“技术信息是否是非公知技术”属于技术问题,是事实认定的范畴,而非法律问题,因此,对于“技术信息是否是非公知技术”问题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大川公司主张司法鉴定补充鉴定书以“SMRI-86型合金铸铁”技术报告中化学成份及含量不明确,附后资料中的中间合金、变质剂的化学成份及含量不明确,而仅以“其他的化学成份及含量”认定“对于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为公知的技术”,这明显是绕开了该科技成果的关键核心部分内容,没有把握技术的全部内容,而对非关键核心部分内容之外的其他内容简单地做出了鉴定结论。原审法院认为,大川公司在起诉时就应对其非公知技术信息的技术内容提出具体、明确、清晰的主张,但大川公司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87)鲁科成鉴字第127号技术鉴定证书、(89)鲁科成鉴字第211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大川公司玻璃模具配方。举证期限后提交了SMRI-86型合金铸铁研制技术报告和SMDE-88型合金铸铁技术报告,因此大川公司主张商业秘密的内容也只能限定于上述材料之中,未记载在上述材料之中的技术内容不属本案审理商业秘密的范围。法院只能对大川公司提供的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以确定该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大川公司所述的“如何投料加入,使用何种设备和操作”,并不在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之中,对此,无法予以审查。
  大川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已由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2)烟开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为商业秘密,本案的司法鉴定书和司法鉴定补充鉴定书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确认的法律事实相抵触而归于无效。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司法鉴定结论是被告申请鉴定的,属于当事人举证的范畴;二、本案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关的合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即使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如当事人有足够的相反证据也可以推翻。四、司法鉴定结论对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中的部分技术信息内容认定为公知技术信息;而公知技术信息是社会无偿公用的技术信息,当事人不得以商业秘密保护方式进行垄断,应排除在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之外。故与之相关的该部分司法鉴定结论应为有效。大川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通过对司法鉴定书和司法鉴定补充鉴定书中鉴定的依据、鉴定材料和判定过程的审查,两份鉴定书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正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
  根据鉴定书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大川公司主张的“SMDE-88型合金铸铁”其组方方案对非特定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为新颖的、非公知的技术,而大川公司对该部分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应认定该部分技术信息为大川公司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周玉财违反辞职协议书的约定,以不正当手段将该技术信息带离并披露给北方公司,北方公司明知周玉财的前述违法行为而获得该商业秘密,应认定周玉财和北方公司的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鉴于大川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北方公司使用的配方是《大川公司玻璃模具配方》所载明的第九个配方,即DCM-9,但因该配方并不属商业秘密,所以大川公司无权限制他人使用。因此大川公司主张北方公司使用其配方生产产品的依据不足。
  大川公司诉讼中据以主张的经营利润损失674797.74元,系烟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委托山东北海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北方公司的净利润674797.74元的审计报告结论。因北方公司并未使用本案中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进行生产,因此大川公司主张赔偿其经营利润损失674797.7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大川公司诉讼中主张的为调查证据付出了52177元的调查取证费用,系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并非大川公司因其调查周玉财及北方公司侵害其民事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这属于政府财政部门拨款的公安机关办案经费列支范畴,因此大川公司主张由周玉财和北方公司负担其52177。00元的调查取证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一、周玉财、烟台北方玻璃模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烟台大川玻璃模具有限公司的“SMDE-88型合金铸铁”配方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即将有关该商业秘密的技术资料立即返还,并不得使用、泄露该商业秘密;二、驳回烟台大川玻璃模具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90元,由烟台大川玻璃模具有限公司承担10290元,周玉财、烟台北方玻璃模具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鉴定费用18000元,由烟台大川玻璃模具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周玉财、烟台北方玻璃模具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大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予认定烟台开发区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要求上诉人申请对玻璃模具配方专有技术进行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鉴定是错误的。2、《司法鉴定书》和《司法鉴定补充鉴定书》对上诉人所拥有的玻璃模具配方的化学成分、各元素含量比例及制造工艺有机结合的整体没有作为一个整体去检索,而是进行肢解,单独检索,其鉴定方法是孤立、片面和反科学的,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效力,一审判决对其采信是完全错误的。3、对两被上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周玉财将上诉人拥有的专有技术作价15万元以个人私有财产形式投入入股到被上诉人北方公司,进行披露扩散,并在离职后违反保密协议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全部盗走,带到北方公司,经山东省黑色金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北方公司生产的玻璃模具进行检验,结论为同类铸铁。因此,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侵犯商业秘密。4、对被上诉人北方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润674797。74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5、对上诉人为调查被上诉人侵犯商业秘密而付出的合理费用支出52177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四)项、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即使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的事实,如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也可能推翻”。这里的证据应当是生效裁判之前当事人就已经持有的客观存在的证据,而不是生效裁判之后,当事人再要求鉴定形成的证据。本案的《司法鉴定书》和《司法鉴定补充鉴定书》并不是当事人持有的相反证据,而是原审合议庭刻意追求的结果。因此,原审适用法律不当。
  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不能作为鉴定内容或者要求鉴定人作出结论”的规定,也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对于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技术成果鉴定、新产品鉴定等鉴定,在诉讼中不再进行鉴定的规定”规定,强烈要求当事人对上诉人拥有的技术成果进行司法鉴定,违反了上述程序性规定。2、原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20条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8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序违法。
  四、原审判决歪曲事实。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中称有异议,与庭审不符。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但判决中称上诉人无异议,与庭审不一致。
  综合上述理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均由被上诉人周玉财及北方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周玉财及北方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2)烟开刑初第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周玉财和北方公司并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该认定与事实相符。2、大川公司所谓的商业秘密即玻璃模具配方,是从比利时OMCO公司EF6配方获取的,不能认定为大川公司的商业秘密。1982年第4期《玻璃容器》杂志中刊载的《关于玻璃模具的几个问题》文章中明确载有比利时OMCO公司EF6配方,大川公司总经理潘家德于2001年在青岛海关总署招待所召开的玻璃模具行业协会发表的《玻璃模具的现状与发展》发言材料中,详尽地阐述了大川公司的玻璃模具铸造工艺流程配方。大川公司获取比利时OMCO公司EF6配方,没有证据证明签订专有使用许可合同,不能证明其是权利人。3、山东省黑色金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弄虚作假,本身不具备合法检验资格。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已明确确定大川公司提供的玻璃模具配方不属于商业秘密,因此,周玉财与北方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请求驳回大川公司的上诉请求。
  周玉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认定“SMDE-88型合金铸铁”其组方方案对非特定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为新颖的、非公知的技术,而大川公司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应认定该部分技术信息为商业秘密。上述认定证据不足,(89)鲁科成鉴字第211号鉴定的“SMDE-88型合金铸铁”玻璃模具口模材质的鉴定证书是社会公开发行的,其中公布的化学成分是常规的,鉴定意见认为在常规化学成分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化学元素,但具体含量没有确定,所以不能认为是商业秘密。上诉人周玉财并没有获悉SMDE-88型合金铸铁的组方方案,不知具体成分,也没有使用或生产过SMDE-88型合金铸铁玻璃模具口模,一审判决立即停止侵犯SMDE-88型合金铸铁配方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大川公司与周玉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经济补偿内容,所以,大川公司与周玉财签订的辞职书的约定对周玉财没有约束力,不能禁止和限制周玉财到生产同类产品和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内容,驳回大川公司的起诉。
  大川公司针对周玉财的上诉答辩称,周玉财称科学成果鉴定证书向社会公开发行与事实不符,鉴定书只对参加鉴定的成员提供,该成果的技术信息和具体内容并不公开。周玉财与北方公司盗用、允许他人使用,侵犯了大川公司的商业秘密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周玉财对竞业禁止与侵犯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了偷换,竞业禁止的限制无效,但禁止侵犯商业秘密仍然有效。周玉财在刑事判决书判决前及本案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没有足以推翻刑事判决认定商业秘密的事实,因此大川公司的玻璃模具配方及工艺属于商业秘密的事实不需要举证。周玉财在大川公司工作了17年,掌管、直接使用大川公司的玻璃模具配方、工艺的商业秘密,其称对其中的成分不清楚,与事实相悖。其上诉不成立,请求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在周玉财、北方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中,大川公司为调查周玉财、北方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缴纳鉴定费和审计费共计42000元。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为大川公司一审提供的一份收款收据和一份烟台市事务所中介服务专用发票,缴款单位为大川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原审法院委托山东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是否有效,大川公司主张的信息内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是周玉财及北方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三是原审法院未支持大川公司关于损失赔偿及合理费用支出的请求是否适当。围绕上述焦点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结合本案证据,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原审法院委托山东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是否有效及大川公司主张的信息内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里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一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具备新颖性或秘密性,处于不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的状态。判断一项技术信息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时,需要与已经被公开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以确定该技术信息是否已经被现有技术所公开。由于该判断涉及到专业技术的审查,在法院无法对该事实作出独立判断时,可以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一项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除具备上述新颖性的因素外,还需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其他条件,判断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仍然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并不能由鉴定机构作出结论。因此,原审法院并未就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进行委托鉴定,而是依当事人申请就大川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中是否包含未公知技术委托山东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故不违反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从山东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来看,大川公司主张的玻璃模具配方的组方方案和铸造工艺方法对非特定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为公知的技术;SMRI-86型合金铸铁技术报告中化学成分及含量不明确,其他化学成分及含量对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为公知的技术;大川公司主张的SMDE-88型合金铸铁其组方方案对非特定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为新颖的、非公知的技术,SMDE-88型合金铸铁铸造工艺方法对非特定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为公知的技术。上述鉴定结论是山东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依法作出,并不违法有关程序,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大川公司的主张的信息内容中仅有SMDE-88型合金铸铁其组方方案具有新颖性,且大川公司采取了有关保密措施,因而构成大川公司的商业秘密,该认定是正确的。大川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属于程序违法和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玉财及北方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或者披露、使用以及允许第三人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均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的侵犯。本案中,周玉财在辞职离开大川公司时,违反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将包括SMDE-88型合金铸铁其组方方案在内的大量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带到北方公司,北方公司明知周玉财的行为违法而获取了上述信息,由于SMDE-88型合金铸铁其组方方案属于大川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周玉财及北方公司的行为,不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且构成对大川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周玉财上诉主张由于辞职协议书没有经济补偿的约定,因而不能限制和禁止周玉财到生产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单位任职。本院认为,该理由与周玉财是否侵犯大川公司的商业秘密无关。无论是基于协议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周玉财均赋有不得侵犯大川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因此,周玉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未支持大川公司关于损失赔偿及合理费用支出的请求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大川公司主张周玉财及北方公司使用的大川公司的玻璃模具配方经鉴定属于公知技术,并不构成商业秘密,但周玉财及北方公司依然侵犯了大川公司主张的SMDE-88型合金铸铁其组方方案这一项商业秘密。周玉财及北方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大川公司的生产和经营造成了一定影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大川公司为调查和制止周玉财及北方公司侵犯商业秘密,在周玉财及北方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中支付了大量调查取证费用,其中鉴定检验费用和审计费用属于合理支出,该部分费用虽然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但大川公司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另行主张,法院应当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仅仅判令周玉财及北方公司停止侵权,对大川公司关于经济损失及费用的主张全部不予支持并不适当,而且起不到对侵权人的制裁和警示作用。综合考虑大川公司的SMDE-88型合金铸铁其组方方案的价值情况、周玉财及北方公司的侵权情节以及大川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有关费用情况,本院酌定周玉财及北方公司赔偿大川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综上,大川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玉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大川公司关于损失及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烟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烟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周玉财和烟台北方玻璃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赔偿烟台大川玻璃模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四、驳回烟台大川玻璃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90元,由周玉财和烟台北方玻璃模具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大川玻璃模具有限公司负担7290元。一审鉴定费用18000元,周玉财和烟台北方玻璃模具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大川玻璃模具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0元,由周玉财和烟台北方玻璃模具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大川玻璃模具有限公司负担72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明程   
代理审判员 丛   卫   
代理审判员 徐 清 霜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   青